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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审议的《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必要性和经过
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初步统计,我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共有有证正三轮摩托车17936辆,其中,用于营运的残疾人专用车2983辆。还有数量相当的无证正三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是一种落后的交通工具,安全性能差,经常造成路面行车秩序混乱,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影响市容市貌,危及交通安全。要切实保障我市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环境和改善城市市容市貌,必须依法加强对正三轮摩托车的严格管理。一是无证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不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而我市目前正三轮摩托车无证和违规安装机械动力装置上路行驶的情况比较严重;二是正三轮摩托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我市现行使用的正三轮摩托车的噪声和尾气排放超标比较严重。经测算,1辆正三轮摩托车的尾气相当于6至10辆小汽车的排放量,尾气污染严重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三是正三轮摩托车安全隐患大,危及交通安全。1998年至今,因正三轮摩托车引发的交通事故2500余起,致死129人,致伤致残931人,社会反响大;四是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强烈要求对正三轮摩托车加强管理。2002年以来,省、市人大、政协提出加强正三轮摩托车管理的议、提案和意见、建议13件,市民群众来信72件。正三轮摩托车问题已成为市民群众和国内外游客反映最强烈的城市管理问题之一;五是大部分城市已处理了正三轮摩托车。近年来,上海、南京、沈阳、南昌等直辖市、省会市和省内的宜昌、黄石、孝感、襄樊等市相继处理了正三轮摩托车。公安部、建设部畅通工程专家组来汉检查时,也明确提出武汉市应尽快解决正三轮摩托车问题。因此,今年初,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将妥善解决正三轮摩托车问题,明确作为今年政府工作一项必须完成的重要任务。
加强对正三轮摩托车的管理,必须有法可依,坚持依法行政。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颁布实施的《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了对无证正三轮摩托车的管理规定和处理手段,适应了当时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为处理无证正三轮摩托车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从现在的管理实际看,要全方位加强对正三轮摩托车的管理,《若干规定》还不能完全适应,而且仅靠政府制定行政规章是不够的,迫切需要对《若干规定》进行修改,使整个管理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性文件,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行政规章,行政规章不得同地方性法规相冲突。对于地方性法规本身内容不适宜的,只能修订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无权修订;对于地方性法规未设定的禁止事项,行政规章也不能设定,否则就与地方性法规相冲突。
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对妥善解决正三轮摩托车的问题高度重视。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结束后,市人民政府即召集有关部门并邀请有关法学专家进行专题研究,并责成有关部门及时组成起草小组,就《若干规定》的修改提出了《修正案(草案)》。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修正案(草案)》。2月13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正案(草案)》的汇报;2月22日,市委书记办公会专题研究并同意妥善解决正三轮摩托车问题,同时要求在学习上海等外地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武汉市的实际,拟订法规和措施,做到依法管理,有情操作,并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2月27日,按照市委书记办公会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要求,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分别赴上海和南昌,学习和考察了两市有关解决正三轮摩托车问题和规范残疾人专用车的做法和经验。考察中还专题了解了有关立法工作情况,根据上海市的经验,要使整治工作稳妥顺利地实施,必须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1999年7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分别修订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不适应整治工作的内容。结合我市实际,就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订我市《若干规定》,增加相应管理规范的必要性,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进行汇报并征得同意。3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再次听取了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的汇报。3月19日,市委常委会进行了专题研究,同意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正三轮摩托车问题的汇报。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这次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禁止正三轮摩托在一定区域的城市道路上行驶。鉴于正三轮摩托车对城市的影响和危害,首先应明确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上海市在1997年通过发布《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正三轮摩托车等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借鉴上海、南昌、沈阳等城市的经验,结合我市实际,《修正案(草案)》规定,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七个中心城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行驶。为了方便今后远城区处理正三轮摩托车工作的开展,《修正案(草案)》规定“其他区需要对原已核发牌证的禁行车辆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为了使禁行规定落到实处,《修正案(草案)》同时明确,禁行的正三轮摩托车原已颁发牌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牌证,对车辆由有关部门予以折价处理。如果这些被注销牌证的正三轮摩托车仍在禁行区域行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照处理无证正三轮摩托车的规定处理。考虑到严重影响城市交通秩序的还有其他车辆,为了增强道路交通管理的前瞻性,《修正案(草案)》还提请授权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禁行车辆。
二是明确规定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从事营运活动。公安部1988年7月4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轮椅车和设计时速在二十公里以下的残疾人用机动车。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和公安部《关于加强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的通知》也详细规定了残疾人机动专用车只能设有一个供驾驶员乘坐的固定坐椅,发动机排气量不得超过50毫升,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不得设置载货货厢或货架。此外,该《通知》还对残疾人专用车的大小、尺寸、照明以及其他安全设备等均提出了要求。而目前我市的二千多辆残疾人专用车已非“专用”,绝大多数不符合上述要求,大部分在从事载客、载货等营运活动,有的还是非残疾人在驾驶。因此,《修正案(草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残疾人专用车进行了规范。
三是对违反规定增设残疾人专用车座位、搭乘人员或从事营运活动的行为,增设相应处罚条款。即增加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三、妥善处理的主要措施
妥善解决正三轮摩托车问题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任务重,难度大,既要积极,又要稳妥,还要兼顾到特殊群体的特殊利益,因此,一方面通过修订《若干规定》,使妥善处理工作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非常必要,同时,各级政府采取积极措施,坚持疏堵结合,采取不同的分流方法和安置措施及保障政策,确保稳定也至关重要。目前,市人民政府已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专班,正在制订并完善具体的实施方案和相关配套措施,正式方案待报请市委审定后再有步骤实施。
总的指导思想和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市委十届三次全会和市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精神,坚持“依法整治,有情操作;以区为主,街为基础;统一指挥,整体联动;先疏后堵,确保稳定”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正三轮摩托车问题。
工作目标是依法解决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七个中心城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正三轮摩托车违规上路行驶和从事营运问题,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规范残疾人专用车。确保符合低保条件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依法保护车主的合法财产,在就业、再就业和有关扶持政策上予以倾斜,妥善分流,确保稳定。
基本方法是充分发挥“两级政府、三级管理”的优势,以区为主,街为基础,市区联动,形成合力,依靠各级政府、各个系统和群众组织,切实做好特殊群体的就业和保障工作。始终做好有关舆论宣传引导和思想政治工作,使管理工作取得预期的效果。主要工作措施有:
一是进行调查摸底。为了使妥善处理正三轮摩托车工作做到全面、深入、实在,组织有关部门深入进行调查摸底,摸清车辆类别及车主的家庭构成、收入等详细情况,做到一车一表,并进行归类分析,为制订政策和工作措施提供依据。为了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另外还拟订了处理无证正三轮摩托车、禁止拼装和销售正三轮摩托车等工作方案。
二是拟订人员分流和车辆处置方案。妥善做好人员分流,是这次处理正三轮摩托车的一项非常关键的工作。本着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分流方法和安置措施及保障政策,确保稳定的原则,拟订相应的人员分流方案。初步打算,对残疾人车主主要通过利用现有的新组建福利企业分流一批;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政策,由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按在职职工1.5%的比例分流一批;尽力挖掘公共设施的管理岗位分流一批;鼓励发展个体经济、自谋出路解决一批等;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安置的残疾人车主,采取社会救助保障一部分。对正常人车主主要通过动员和组织商场、超市等企业和社区服务业等分流一批;结合全市优先解决双下岗职工家庭就业工作解决一部分;由各区利用现有市场或组建新的市场分流一批;鼓励发展个体经济、自谋出路分流一批等。此外,对符合养老保险和低保条件的车主,纳入养老保险和低保。整个分流工作将与今年全市新增10万就业岗位紧密结合。在车辆处置方面,拟对有证正三轮摩托车采取折价收购方式予以补偿;对有证残疾人专用车置换成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专用车或采取折价收购方式予以补偿。
三是实施公交线网优化。围绕全市交通管理工作拟订优化公交线网方案,充分发挥公共交通的功能,尽可能填补公交空白,方便广大市民出行。
四是确保稳定。为确保我市在妥善处理正三轮摩托车工作期间的社会稳定,专门拟订了稳定工作方案,做好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尽可能避免发生群体事件、集体上访事件和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一旦发生,能及时妥善予以处置。
五是加强组织领导。市、区拟成立解决正三轮摩托车问题领导小组。市直有关部门也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明确责任,落实专人开展工作,形成市区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六是有计划、分步骤稳妥实施。大致分为四个步骤:
第一步,主要是制订和完善解决正三轮摩托车问题的工作方案及相关配套政策和法规,各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做好车主的分流准备工作。
第二步,主要是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同时实施公交线网优化,细化人员分流方案和相关政策。
第三步,主要是组织实施车辆处置工作,同时按照有关政策,对车主予以分流。
第四步,按照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若干规定》修正案,依法处理正三轮摩托车,切实加强管理并落实长效管理措施。
综上所述,一旦《若干规定》修正案通过生效,市人民政府将制定配套实施办法,并采取各种措施,有计划分步骤的做好处理正三轮摩托车工作。
以上说明,请连同《修正案(草案)》一并审议。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三、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本决定自2003年6月20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武汉市
道路交通管理是一项基本公安业务,围绕这项业务工作展开,其内容涵盖道 路管理、车辆和驾驶人管理、道路交通设施管理、道路交通组织与控制、道路交通勤务 、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
城市道路交通的类型有:1.过境公路:交通功能2.主要交通性干道:以交通为主3.次要交通性干道:兼顾商业服务4.主要生活性干道:联系小区5.次要生活性干道6.专用道路道路专业术语:①红线:在城市规划图纸...
不完全一样的,根据GB5768-2009上面都有要求的,你可以查阅的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通道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 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
(二)不争道抢行;
(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
(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
(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
第九条 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的,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
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公安机关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借道不按规定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可以单处没收车辆;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板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车辆。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交通民警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民警执法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在会上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书面审议意见。会议期间,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起草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表决稿)]。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有关同志参加了修改工作。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对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提出了决定(草案表决稿)。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会议审议和修改后形成的决定(草案表决稿),已经基本成熟,能够适应我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决定(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一、根据审议意见,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二、根据审议意见,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根据审议意见,将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人员分流、车辆处置、优化公交线网、出租车调价、方便市民出行等方面提出了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时予以充分考虑。
报告完毕。
谈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与规划
当城市道路出现拥堵现象时,城市交通规划、设计、建设、管理部门解决交通问题的思路没有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取而代之的是“以车为本”的理念,忽视了城市交通的目的是实现人、货快速、便捷的位移,而不单纯是车的移动。文章对比国外城市道路规划与交通管理的一些情况,谈论了城市道路规划及交通管理之间的关系,并倡导“以人为本”与“和谐统一”。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
1 / 11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如何解决城市交通问 题已经成为城市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也面临着 严峻的挑战。 1995年的《北京宣言:中国城市交通发展战略》为中国城市交通的发展指 明了方向:交通的目的是实现人和物的移动,而不是车辆的移动。 而这样的战略目标只有通过政策法规和严格的管理才有可能实现。 为了保证城市交通合理、有序的可持续性发展,就必须从城市交通系统的 内在机制及其与外部环境条件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出发来进行合理的交通管理 规划。具体而言,应从城市结构与土地利用、城市交通结构、城市交通网络的 完善与充分利用三个层次,从供给和需求量方面解决问题。因此,道路交通管 理工作是城市总体规划中重要的环节,制定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也就显得十 分必要而迫切。而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的编制与实施,有利于提升我国城市 整体管理
津政令第 50 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17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1-06
【生效日期】1993-01-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2年10日31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畅通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其职责是:
(一)宣传道路交通法规;
(二)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三)管理道路交通设施;
(四)监督管理本市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六条大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小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必须按规定站点停车。
第七条机动车辆不准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时,应事先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
禁止拖拉机六时至二十二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禁止载运不可解体的超过高度、宽度、长度物品的车辆七时至十九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第八条自行车不准带人,但配有安全座具的,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人力三轮车、板车七时至九时和十七时至十九时禁止在主要道路上行驶,在禁行时间内横过主要道路时,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九条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直行和左转弯的车辆遇红灯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
机动车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应于二十时至次日六时进行。
机动车不得在市区禁止鸣喇叭的地段鸣喇叭。
第十条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或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设置在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地由公安机关划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不准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
第十一条禁止占用主要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临时占用其他道路的,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市政建设临时占用道路,应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单位和个人基建施工临时占用道路,应经公安机关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
施工现场应设置路栏和标志,夜间应设置红灯,必要时派专人维护交通秩序。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按标准修复路面,验收合格,保障道路平整,畅通。
第十三条交通设施必须齐全、完整、明晰,破旧的应及时更换或修复。新建、扩建道路,必须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公共停车场及其他交通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或擅自移动交通设施。
行道树、绿篱、跨路管线、标牌、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宾馆、商场、体育场、旅游场所、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应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未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公共停车场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或道路交通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或交通肇事逃逸人员有功的;
(三)为避免或制止重大特交通事故作出贡献的;
(四)在道路交通科研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六条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不按规定线路、时间行驶或站点停靠的,长途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本规定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的;
(二)未经许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内行驶的;
(三)通过交叉路口违反本规定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单位或个人基建施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三)损坏、占用或擅自移动交通设施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的;
(五)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占用主要道路的,按日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占用其他道路的,按日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将公共停车场地改作他用的,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未按期改正的,按日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车辆不按规定任意停放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鸣喇叭的;
(三)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或闯红灯的;
(四)人力三轮车、板车在禁行的道路或禁行的时间行驶的。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应按国家规定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处理。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至五元;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
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三条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82号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