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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于2012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修改情况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6月26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上,共有23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58条次意见,市人大城环委在深入调研并进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11条修改意见。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开展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和相关的调研工作。一是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送市纪委、市检察院就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问题征求意见;二是在市人大网站上发布公告,登载条例(草案)全文,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在媒体上发布新闻通稿等形式向社会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三是召开了6次专题座谈会,分别听取了有关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市民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四是通过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部分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人大代表座谈会,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了78条次意见,其他有关方面提出了120条次意见。法规工作室对审议意见和征集的意见进行了归纳整理,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地铁集团对这些意见进行了逐一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

8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河洁召集法制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地铁集团对条例(草案)再次作了认真修改。8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进一步修改。9月1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安全管理

有审议意见认为,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是第一位的,条例应当进一步加大安全管理的力度。有关方面也对安全管理高度关注,常委会立法顾问、公安机关、消防局等围绕加强安全监督管理提出了较多意见。根据上述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修改和增加了安全管理的内容,强化了政府在应急管理中的作用:

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一款,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轨道交通安全管理中的职责,即“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对轨道交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款〕在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建设、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停运后,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恢复运营。”〔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的意见;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作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订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将市建设、交通主管部门启动政府的应急预案调整为由市政府启动应急预案。〔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关于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处理,增加了“市公安、安监、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二、关于轨道交通运营中的人性化服务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禁止在车站和列车内乞讨的规定不够妥当;一些基层群众的意见认为,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有更多的人性化服务措施。根据上述意见,作了以下修改:

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合并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并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项〕二是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七项〕三是出入口引导标识齐全、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四项〕四是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列车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五项〕五是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八项〕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中,在禁止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后,增加了“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志的助残犬除外。”〔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公布并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和优惠票价。”〔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增加一条,对在车站、列车内滞留的流浪乞讨人员作了专门规定,即“流浪乞讨人员在车站、列车内滞留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告知救助站,并配合救助站做好救助工作;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由公安机关引导、护送到救助站。”〔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三、关于规划管理

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中“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应当听取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方面以及市民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及客运出租汽车等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修改为:“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公众、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

有关方面认为,换乘枢纽很重要,不仅应保障其用地,而且对其建设也应进行规范。据此,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换乘枢纽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同步规划、建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

另外,根据有关方面意见,从规划的角度对轨道交通物业综合开发利用作了规定,即“轨道交通物业综合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的要求。”〔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审议意见认为,处罚违法行为,仅靠罚款是不够的,同时有的罚款自由裁量权过大,应予以调整。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条〕

有审议意见认为,对严重影响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加重处罚。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有审议意见认为,对授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处罚权应当严格限定。根据审议意见,对危害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进行了分类,对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对影响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情节轻微的,规定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实施处罚。同时,增加一款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执法人员资格、执法活动的监督作了专门规定,即“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

此外,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即“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未征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的,或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而未组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五条〕

五、关于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评估

按照市委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要求,修改过程中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制度廉洁性评估复审,认为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点进行了查找,并在有关条款中作出了相应的防范性规定,体现了制度廉洁性建设的精神。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删减、合并,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对文字作了修改。经修改后,增加了7条,合并了6条,删去了2条,条例(草案修改稿)条文共71条。

需要说明的是,市人大城环委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登记应当在条例中加以明确,为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利用地下空间经营开发、贷款融资创造条件,以解决建设资金短缺的问题。据了解,《物权法》实施以来,我市一直在探索建立这一制度,但至今尚未出台。建议政府对此予以研究明确。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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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审议情况说明

主任会议:

12月1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赞成批准该条例。12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十六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认为该条例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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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发文字号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用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集中管理、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建设的领导,统筹和协调本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及运营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督办推进。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和项目审批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系统及地面配套路网系统建设的统筹,并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对轨道交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规划、城管、安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就轨道交通方面的执法建立联动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不属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管辖范围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归集和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建设和运营的各项专用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审计机关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管。

第八条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

规划管理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线路综合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修建性详细规划。

上述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公众、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安全消防设施、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换乘枢纽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同步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并将依法批准的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纳入城市黄线信息库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物业综合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方面的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行使前款规定的经营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按照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并纳入本市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房屋和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补偿。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重要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要求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应当在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时,其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管线和人防工程、建(构)筑物等设施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需要进入相关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上述档案资料和检测数据,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只能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保护轨道交通沿线的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和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产权单位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在轨道交通沿线采取适当的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城市道路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包括机电、信号等专业工程)的施工质量和验收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步骤组织竣工验收:

(一)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初验,并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二)试运行合格的,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后,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

(三)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保标准,采取防噪声、防振动措施,减少轨道交通运行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加强轨道交通安全宣传,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服务规范的要求,安全、正点运送乘客,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三)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四)出入口引导标志齐全、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列车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六)车站、车辆广告设置合法、规范、文明;

(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八)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制度,按照规定检查、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志,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统计数据;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及时调整运行计划,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公布并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和优惠票价。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协调。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爱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以及出入口周围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等;

(二)在车站、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废弃物;

(三)擅自在列车上和车站、通道、出入口刻画、涂写、张贴、悬挂物品等;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志的助残犬除外;

(五)携带外表尖锐等易损伤他人的物品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乘车;

(六)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使用滑板、滑轮鞋等;

(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八)在车站、列车、出入口、通道躺卧、踩踏座椅、表演歌舞;

(九)在列车内进食;

(十)在列车内售卖物品;

(十一)携带重量、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乘车;

(十二)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在轨道交通列车、车站内拍摄影视剧、广告、宣传片等,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流浪乞讨人员在车站、列车内滞留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告知救助站,并配合救助站做好救助工作;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由有关部门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加强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

建设、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价,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责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抢险救援、民防等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视频监控、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设备和标识,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轨道交通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相关系统连接。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区间及通风口附近采取保护措施,保障轨道交通的通风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关键设备和重要地段地质状况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结构工程的影响,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第四十八条

在建和运营的轨道交通按照下列标准设置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水底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提出,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的意见。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

(四)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对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并予以回复。

第五十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作业时,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对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报告;对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向市建设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

(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前项所列的物质;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轨道交通设施;

(四)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五)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禁入区域;

(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机车等;

(七)强行上下车;

(八)擅自移动、损坏、挪用、遮盖公共安全设施、防护装置和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指示标志;

(九)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十)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

(十一)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十二)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十三)在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四)在轨道交通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十五)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检设施,可以对乘客及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检查。拒绝检查的,不得进站;强行进站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受到危害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报告。经查证报告属实的,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给予奖励。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订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市建设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订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制订演练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制订本单位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建设、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及相应的设施,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与地面交通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第五十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将运营突发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及换乘信息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七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当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影响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疏散乘客。

第五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市公安机关以及市建设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市公安机关应当启动相应的反恐、治安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

第五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停运后,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恢复运营。

第六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公安、安监、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和故意造成的除外。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安全、应急及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查处: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告知乘客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检查和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予以罚款。

(四)有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下车,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票价以下的罚款。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十六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八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害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是指为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的实施而在规划的轨道交通沿线划定的一定范围,该范围内的建设和作业等活动受到严格限制;规划影响区,是指在规划控制区外侧划定的一定范围,该范围内的建设和作业等活动受到合理限制。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28日起施行。2008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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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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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的《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筒称《条例》)自2012年颁布施行以来,对健全我市轨道交通行业管理法规,形成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方面管理体制机制,强化行业监督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也为我市轨道交通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提供了坚强的保障。近年来,我市轨道交通行业快速发展,国家有关政策发生变化,我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一是贯彻落实我市“加快建设世界级地铁城市”发展战略的需要。2017年,武汉市委提出“加快建设世界级地铁城市”发展战略,对标世界先进城市轨道交通,对我市轨道交通行业发展速度、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也对轨道交通行业资金、规划、建设、运营等各个环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是加强我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管理、提高运管服务质量的需要。《条例》对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过大过严,不利于城市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在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方面,阻挡车门或者站台门关闭等行为时有发生,但《条例》中未明确处理措施,给运营管理带来了一些不便;为提高执法水平,不断优化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环境,提高市民幸福感和获得感,需进一步加强轨道交通管理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法治意识。

三是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与国家有关政策保持一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8]13号)进一步明确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管理体制机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对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基础要求、运营服务、安全支持保障、应急处置、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条例》有必要根据国务院及交通运输部有关文件精神和规定作出相应修订,进一步明确我市有关部门职责。

二、《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经过

《条例》修订工作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后,市人民政府即责成市司法局、市城乡建设局和武汉地铁集团组成起草工作专班,在对我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方面进行认真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并广泛征求了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意见。2019年5月16日,市城乡建设局将《条例(修订草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后,市司法局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修改,于6月26日在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于7月2日、7月19日两次书面征求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意见。8月2日,市司法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前往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调研,听取了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和建议。8月8日,市司法局召集有关部门召开立法协调会,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提前介入了《条例(修订草案)》起草工作并提出指导意见。8月12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张文彤、刘子清在研究我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时,对《条例(修订草案)》中有关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的统筹协调问题进行了研究。9月6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张文形召集市发展改革委、市城管执法委、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应急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武昌区人民政府、江夏区人民政府进行协调,进一步统一了思想。根据协调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意见,工作专班再次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2019年9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本次会议提请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原条文71条,实质性修改28条,现《条例(修订草案)》条文为74条,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一)与国家有关政策保持一致

《条例(修订草案)》重点在以下5个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规范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的竣工验收和办理运营手续的步骤;二是增加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重点工作岗位的种类和对重点工作岗位人员需进行安全背景审查;三是增加了需禁止的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种类;四是增加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营运处罚的条款;五是对部分处罚措施进行了调整。

(二)进一步明确各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的具体责任

一是明确了各区人民政府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筹集资金方面的责任。二是明确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统筹轨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规划衔接。三是明确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统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相关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建设时序。四是明确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统筹全市轨道交通在建线路安全保护区管理,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统筹全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管理。五是明确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日常监管工作。

(三)增加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二是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标准配置站点警务室。三是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提升网络安全水平。四是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乘客及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四)适度缩小轨道交通规划项目的用地控制范围,缩短轨道建设单位技术审查时间

随着我市轨道交通建设不断提速,规划、在建线路规模持续加大,影响线管控区域不断扩大,涉及影响线的建设项目审批量日益增多。建设项目征求地铁集团意见及论证过程耗时长。为优化办事流程,减少办事环节,《条例(修订草案)》删除了规划影响区的条款,后退控制线5-10米对建设项目进行管控,以确保对轨道交通建设安全不产生影响。《条例(修订草案)》还缩短了轨道建设单位对规划控制区内建设的技术审查时间,在保证审查质量的前提下,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还根据我市机构改革方案对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名称进行修改,并对有关术语及部分文字标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修改。

以上说明请与《条例(修订草案)》一并审议。

以上说明请与《条例(修订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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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2012年11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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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相关报道

在地铁内“过早”,将可能被罚200元。武汉市人大常委会7日开新闻通气会称,《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获省人大批准,定于本月28日正式施行。条例规定,市民在地铁、轻轨等轨道交通公共客运列车上进食的,首先将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将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为何这般严格?武汉市人大法规室负责人解释,在地铁内吃东西,不仅会招来老鼠咬断电缆,还可能因食物渣掉进制动门引发故障。武汉市地铁集团称,为配合条例施行,近期将培训一批专门人员持证上岗,监督执法。根据该条例,在车站、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不文明行为也将会被处100—200元罚款。

2020年10月1日起,新修订的《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施行。根据《条例》,地铁站内使用平衡车自行车、乞讨、手机外放等行为将被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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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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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12-12-27 15:26:31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 字体显示: 【大】 【中】 【小】 (2012 年 9月 25 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3 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 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 动。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用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集中 管理、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建设的领导,统筹和协调本市轨道交通规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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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 号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于 2011 年 8 月 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并于 2011 年 9 月 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2 月 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1 年 8 月 31 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1 年 9 月 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 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 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 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总则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其管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五条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管、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测绘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国家安全、新闻出版、质监、城管、农业、林业、民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测绘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六条

鼓励测绘科技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科技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八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测绘标准规范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市补充的测绘技术规范。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相联系,并依法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市测绘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条

测制本市基本地形图,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地形图比例尺系列和分幅标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制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负责组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健全交换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或者授权发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发布。

测绘活动管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本市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

(二)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三)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的获取;

(五)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省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本区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编制专业测绘规划,并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按照规定复测改造。

1∶500比例尺地形图三年内至少全面更新一次;1∶2000比例尺地形图五年内至少全面更新一次;对其他比例尺地形图,根据需要适时补充现势资料,确定合理更新周期。

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突发事件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应急保障组织体系,应急装备和器材配备,应急响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等应急保障措施。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城管等部门制订措施,做好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和数据库更新维护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在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整测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管线原始资料提供、实地调查、测绘成果核实等协助工作;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沟通和联系,做好服务和信息交换等工作。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铁、码头、航道、公路、人防等重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覆土前对地下管线和隐蔽性设施进行跟踪测量。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各类废弃或者因变更而局部弃用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依据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和报废资料,即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项目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项目。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不得低于测绘成本发包。承包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所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项目的非主要部分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第三方完成。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测绘项目登记部门应当采用网上登记等方式,方便测绘单位办理登记。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市测绘主管部门的资质年度注册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来华测绘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持国家批准文件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施测前七日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交验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书。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测绘进行监督检查。

测绘成果管理与使用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其他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中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测量成果,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完成汇交,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成果汇交凭证;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不予办理财政资金结算手续。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测绘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抽检和检查重点测绘项目等方式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由授权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维护,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或者提供使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的生产、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和现代技术的应用,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复制、使用、转让、转借、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使用的目的和范围。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准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书面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要求,使用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测绘成果。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办理程序,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场所和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因其他原因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为了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或者应对重大突发事件,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提供。

除前两款规定外,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市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立项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市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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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公室简介

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公室是武汉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直属单位。

(一)运营监管科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政策法规;研究起草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开展相关政策调研;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日常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负责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的调查、统计及发布;组织开展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的考评工作;协助组织新开通轨道交通线路的评审;参与制定轨道交通的票价政策;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运营计划安排、调整的监督指导;负责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投诉处理的监督指导。

(二)安全督查科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指导,组织开展相关的安全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有关工作;负责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和抢险救灾轨道运输保障的协调工作;组织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协调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依法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执法工作。

(三)综合管理科负责轨道办日常工作的综合协调,负责办文办会、文书档案、保密机要、固定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党务、党风廉政建设、组织人事、工会和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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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七章 纠纷仲裁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是市、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因房屋的所有权、交易、抵押、租赁、使用、修缮等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外房产纠纷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

(一)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审理终结的;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纠纷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应当受理的。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依照仲裁规则进行,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理和一次裁决制度。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可以先行调解,调解必须自愿、合法。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以内作出仲裁决定。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的,可以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本委员会讨论,重新作出仲裁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仲裁决定。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有关规定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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