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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经1995年5月31日武汉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2次修正。该《办法》分总,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经营管理,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采伐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44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基本信息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办法基本内容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及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由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

(一)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完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建设;

(三)将公益林建设、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投资以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育林费和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林木基地和营造林木;

(四)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五)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林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发展规划,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的消长变化;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造林绿化工作;

(五)监督管理林地的开发利用,审核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并签署意见;

(六)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国有林地、林木的产权登记等日常工作;

(七)监督管理林木、木材的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

(八)负责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和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工作;

(九)组织、指导和监督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和护林人员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

第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经营管理

第九条 国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合作种植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荒山、荒地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承包期满又不继续承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偿转让。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土地未明确使用单位的,林木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第十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地区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二条 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应当大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五条 使用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收回林地使用权,并依法重新确认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三)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者迁移的。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连续两年荒芜或者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由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一般不得占用林地,确需使用林地,须经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划转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十八条 本市在充分发挥森林多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森林主要用途的不同,将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公益林和商品林及其四至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公布。公益林的保护措施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益林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政府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商品林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经营管理,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并纳入各级主要负责人的任期林业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植树造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基本农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环城道路,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建设绿化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投资造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 植树造林是全民应尽的义务。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为全市植树造林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植树。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必须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

铁路和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完成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区、乡镇应当加强苗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植树造林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森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和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库库区和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封山育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种植林木。

第二十五条 林果种苗的选育、引进、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第四章森林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有、集体林场和林木集中成片的乡镇、村及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护林组织,配备护林人员,制定护林制度,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相邻的林区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制定护林联防制度,做好森林连接地区的护林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管理工作。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自然条件,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对森林实行科学管理和保护,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森林病虫害防治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装备、器材。

森林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林检疫虫害或者大面积森林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疫区、保护区,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消除隐患,并做好救灾工作。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被国家、省林业主管部门列为应当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检疫,未实施检疫的,严禁出入本市。

第三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管理。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第五章 森林采伐管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应当低于其生产量和其它林种合理经营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凡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低于本市年森林采伐限额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项目和程序,编制全市年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林木经营者新造人工用材林规模达到国家、省规定,已依法编制并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其采伐限额可以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在本市采伐计划中先予安排。

对符合技术规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时,小于国家规定胸高直径的人工用材林,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但其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采伐林木,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以及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的林木,由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皆伐林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作业,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八条 运输木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林政管理稽查机构,可以在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物集散地以及生产、批发环节等源头对木材运输、经营、加工实施检查。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己作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损毁或者未经批准采伐和采集古树、名木或者林区内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按照《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进行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或者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逾期不退耕还林的,按照还林所需费用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五)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相当于全部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发放的有关证书或者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并追究发放或者批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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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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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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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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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订)文献

武汉市轨道交通规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轨道交通规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轨道交通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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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轨道交通规划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轨道交通规划管理, 使轨道交通与周边 地区建设相协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 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大 运量的城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包括地下、地 面、高架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轨道交通及与之 相关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负责轨道交通规划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 建设、土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 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规划 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及其周边地区建设规划应当遵循 “以人为 本、整体规划、功能合理、集约土地”的原则。鼓励大型建筑、 地下构筑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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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1997/10/26【颁布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93号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和建设部发布的 《城市房屋 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房屋的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从事经营活动,或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 事经营活动以及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按规定将承租房屋转租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出租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城市房屋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经营管理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森林采伐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及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由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

(一)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完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建设;

(三)将公益林建设、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投资以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育林费和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林木基地和营造林木;

(四)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五)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林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发展规划,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的消长变化;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造林绿化工作;

(五)监督管理林地的开发利用,审核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并签署意见;

(六)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国有林地、林木的产权登记等日常工作;

(七)监督管理林木、木材的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

(八)负责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检疫和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工作;

(九)组织、指导和监督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和护林人员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

第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植树造林、森林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经营管理

第九条 国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合作种植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荒山、荒地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承包期满又不继续承包的,其林木可以有偿转让。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土地未明确使用单位的,林木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第十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地区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二条 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应当大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五条 使用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收回林地使用权,并依法重新确认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三)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者迁移的。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连续两年荒芜或者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由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一般不得占用林地,确需使用林地,须经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机构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划转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十八条 本市在充分发挥森林多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森林主要用途的不同,将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公益林和商品林及其四至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公布。公益林的保护措施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益林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政府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商品林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经营管理,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并纳入各级主要负责人的任期林业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植树造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基本农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环城道路,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建设绿化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投资造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 植树造林是全民应尽的义务。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为全市植树造林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植树。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必须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

铁路和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完成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区、乡镇应当加强苗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植树造林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森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和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库库区和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封山育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种植林木。

第二十五条 林果种苗的选育、引进、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有、集体林场和林木集中成片的乡镇、村及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护林组织,配备护林人员,制定护林制度,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相邻的林区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制定护林联防制度,做好森林连接地区的护林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管理工作。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自然条件,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对森林实行科学管理和保护,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国有、集体林场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森林病虫害防治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装备、器材。

森林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林检疫虫害或者大面积森林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疫区、保护区,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消除隐患,并做好救灾工作。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被国家、省林业主管部门列为应当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检疫,未实施检疫的,严禁出入本市。

第三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管理。

第五章 森林采伐管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应当低于其生产量和其它林种合理经营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凡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低于本市年森林采伐限额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项目和程序,编制全市年森林总采伐量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林木经营者新造人工用材林规模达到国家、省规定,已依法编制并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其采伐限额可以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在本市采伐计划中先予安排。

对符合技术规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时,小于国家规定胸高直径的人工用材林,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但其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采伐林木,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以及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的林木,由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皆伐林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作业,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八条 运输木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林政管理稽查机构,可以在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物集散地以及生产、批发环节等源头对木材运输、经营、加工实施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己作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损毁或者未经批准采伐和采集古树、名木或者林区内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按照《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活动,或者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生长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森林、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逾期不退耕还林的,按照还林所需费用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五)经营、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相当于全部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发放的有关证书或者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并追究发放或者批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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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审议意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民政府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在此之前,农村委员会提前介入,多次参与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工作。年初,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玉梅带领农村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室、市林业局有关领导就立法中的相关重要问题专程到外地进行了学习考察。4月19日,农村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专题审议,一致认为1995年颁布实施的办法,为保护我市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奠定了一定基础。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原办法中关于绿化奋斗目标、林木经营与管理、行政许可等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有些条款严重滞后,甚至制约了林业的发展,有必要对原办法进行修订。本次提请审议的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基本符合统筹、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对加强和改善我市生态环境建设工作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提请此次会议审议。

同时,农村委员会针对《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修正稿(草案)》(以下简称修正稿草案)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见:

1、将修正稿草案第十一条中“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删除;将修正稿草案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50亩以上皆伐生态林木可能影响区域环境的,必须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在修正稿草案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对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在修正稿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之后增加“引入市场机制,完善项目管理”的规定。

3、将修正稿草案第二十四条中“现有国有苗圃和集体苗圃”修改为“现有苗圃”,以鼓励多种经济成份投资林业;在修正稿草案第三十一条中“不得损毁”之前增加“对其进行登记、建档、挂牌”的规定,以严格古树名木的保护。

4、将修正稿草案第三十二条删除,因为野生动物保护另有法律、法规规范。同时,我市也在开展相关立法调研,并计划适时进行地方立法。

5、在植树造林一章中增加一条,即:“进行林业开发等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植树造林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手续。”增加此条的主要目的,意在严格基本农田保护措施。

6、将修正稿草案第四十条第(二)项中的“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与“放牧、打柴、狩猎”分开,根据损害程度不同进行分别处罚;同时处罚标准应具体,充分体现处罚相当原则,以便执行。

7、在附则中增加一条,即:“本办法中乡镇人民政府含农村街道办事处和国有农场。”;将有关条款中的“乡镇林业工作机构”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同时,对修正稿草案作些文字上的修改。

以上意见,请连同修正案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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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是1995年5月31日武汉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并公布施行的。原《办法》的公布施行,有力地促进了我市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据市林业主管部门预计,至今年(1995年)底,全市有林面积可达到190多万亩,比1994年增加60多万亩;活立木蓄积量可达到370多万立方米,比1994年增加130多万立方米;森林覆盖率可达到20%左右,比1994年提高约8个百分点。这表明全市森林生态状况有了明显改善,为我市林业生态建设可持续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近年来,国家愈来愈重视森林生态环境的建设与保护,1998年修改并重新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2000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中央决定》)。鉴于作为原《办法》立法依据的《森林法》已作重大修改,原《办法》应作相应修改;鉴于《中央决定》提出了新形势下发展林业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措施,也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体现。因此,适时修订原《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办法》的修订经过

今年(1995年)初,市人大常委会将原《办法》的修订列为正式立法项目后,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林业局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成立了修订工作专班,并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规工作机构提前介入和指导,起草了《办法修正案(草案)》代拟稿。代拟稿通过上网公告和书面形式,广泛征求了市民和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农业、土地、公安、工商、国资、税务、物价、交通、环保、水务等部门的意见。针对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多次修改,形成会签稿,送相关部门会签。此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还专门召开会议,听取了修订工作专班关于修订工作的情况汇报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协调。会后又作修改,形成送审稿,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提请这次会议审议的《办法修正案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了原《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原《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境内森林、林木、林地及其野生的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鉴于《森林法》第二条将适用范围确定为“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对原《办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作了相应调整。

(二)增加了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的措施。原《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的措施。依据《森林法》第十六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央决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条等规定,新增了两条措施:一是“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关于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原《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为20%,考虑到今年(1995年)内全市森林覆盖率可能超过这个比例,也考虑到森林覆盖率是个不断动态的过程,不宜写进地方性法规,因而删除了该条有关森林覆盖率长期奋斗目标的规定。二是“将公益林建设、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投资以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予以优先安排”。另外,原《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市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8%至10%的比例划拨资金,用于扶持林业生产”。考虑到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具体的政府性投资比例不妥,因此删除了此款。

(三)修改了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处理规定。原《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政府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森林法》第十七条关于先由当事人提请人民政府处理、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规定,将此款修改为“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取消了征用、占用林地须进行补偿和营造相应面积林木的规定。原《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同时,还应进行补偿;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林地需要伐除林木的,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同时,还应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而《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则规定,征用、占用(含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只有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义务,没有同时补偿或者营造相应面积林木的义务。因此,将原《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予以删除。另外,原《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只是规定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但如何管理不明确,而《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据此,将原《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五)取消了对改变国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或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事项的审批。原《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特殊需要改变因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程序报批。”该款原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作出的规定,已不符合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和政企分开的原则,而且《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也无此类规定,因此予以删除。

(六)增加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多种方式流转的规定。根据《中央决定》第十四条的要求,增加了一条两款:“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划转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条件。”

(七)增加了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规定。根据《中央决定》第十七条的要求,增加了一条两款:“本市在充分发挥森林多方面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森林主要用途的不同,将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公益林和商品林及其四至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公布。”“公益林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政府对投资者给予适当补偿。商品林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管理,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八)增加了植树造林、绿化的有关规定。一是根据《中央决定》第九条的要求,增加了一条两款:“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环城道路,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建设绿化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组织、个人在本市投资造林绿化。”二是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加了一条两款:“植树造林应讲究科学,遵守造林技术规范,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完成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九)增加了有关林木采伐的规定。参照《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人工用材林采伐管理政策的通知》(林资发〔2002〕191号),在原第三十条第二款后增加了两款:“林木经营者新造达到国家、省规定规模的人工用材林,且已依法编制并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其采伐限额可以按森林经营方案确定,并在本市采伐计划中优先安排其采伐。”“对符合技术规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时,小于国家规定胸高直径的人工用材林,可以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但其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管理。”此款中“国家规定胸高直径”,是指由过去的5厘米胸高直径放宽到10厘米胸高直径。

(十)进一步规范了木材经营、加工审批管理。原《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国有林场和本市确定的重点产材乡镇范围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所在地区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本市其它范围内木材经营、加工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这一规定与《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前者地域为国有林场和本市确定的重点产材乡镇,后者为林区;前者许可方式是办理许可证,后者许可方式是批准;前者许可程序为工商前置,后者未规定前置。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时依据《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有关审批条件和期限的规定,将原《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本市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的条件和期限,按《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十一)取消了对木材收购的统一管理和对收购事项的审批。原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市确定的重点产材乡镇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收购;需要直接到产材地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所在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积限额进行收购。”对重点产材乡镇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收购,是计划经济时期采取的措施,对收购事项的审批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因此,删除了该条。

(十二)修改了有关处罚规定。原《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所作处罚规定分别与《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不一致,相应作了修改。原《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因取消了对木材收购事项的审批,予以删除。

对其他修订内容的说明,请参阅《拟修订后的〈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与原文对照稿》中的注释。

以上说明,请连同《办法修正案(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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