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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通知全体投标人参加。
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在开标时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第三十三条 采用电子招标的,开标时招标投标平台未接收到投标人上传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解密或者导入的,视为放弃投标。
因招标投标平台故障导致投标人无法提交投标文件、无法开标或者评标的,招标人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或者使用应急开标、评标系统导入未加密的投标文件进行开标、评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后,招标人可以组建清标小组,对照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进行比较、筛选和清理。
清标小组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少于三名的专业人员组成。
清标应当客观公正,不得歪曲事实,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清标应当形成清标报告,供评标委员会评标时使用。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可以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取得工程类相关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有关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省级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由招标人确定或者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
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其所代理招标的工程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评标应当按照评标准备、初步评审、详细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和撰写评标报告等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商务技术信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合理低价法、合理区间随机确定中标人法、评定分离法等方法。
第三十八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投标人。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认定低于成本报价和重大偏差情形。
投标文件被认定为低于成本报价和重大偏差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标人作出说明。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说明不予采信、否决其投标的,应当注明理由并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四十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投标文件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全部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全部投标又被否决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发包。
第四十一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中遗漏必要内容或者存在错误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予以补充、纠正。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接到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公示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日的30日前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的格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法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随机抽签确定中标人的,由评标委员会确定合格的投标人。
对施工图设计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服务招标投标,招标人可以根据评标、定标相分离原则组建定标委员会,由定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并形成定标报告。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同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实行评标、定标相分离的,招标人应当将定标报告一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相互递交的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
(二)提出附加条件;
(三)拒绝承担中标建设工程;
(四)转包建设工程。
中标人需要分包建设工程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提供分包企业资质等证明。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以书面方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并予以核查、取证,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
招标人经核查认为需要复评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鼓励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委托公证机构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公证。
参与开标、评标活动的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二)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装修、拆除、修缮工程;
(三)城市道路、隧道、轨道交通、城市照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环卫、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园林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
本办法所称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工程咨询、工程管理等服务。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诚信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审核、记录、公布、管理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诚信信息。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专家组合议制度,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涉及资质等级的提高、不同专业资质的联合、投诉的处理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资质资格、工期、质量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作出响应的,招标人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保证金缴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否则投标无效。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所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资质、资格条件。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投标,不得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意义建设工程实行招投标,是我国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1、有利于降低工程建设项目成本,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2、有利于合...
建筑工程招标是指建设单位对拟建的工程发布公告,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吸引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竞争并从中选择条件优越者来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法律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 提出招标申请、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报主管部门备案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备案 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资格审查 招标文件发放 勘察现场 投标答疑...
第六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江阴市、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13日发布的《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1号令)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知资金拨付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款,并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交易中心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发布、咨询、电子招标投标等服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投标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数据库录入相关信息,或者录入信息弄虚作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中标的,宣告中标无效,其行为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接受招标人委托后,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咨询服务、接受在建或者已经竣工项目的招标业务代理、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泄露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情况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报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范围和规模按照国家、省规定和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鼓励依法必须招标以外的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鼓励依法必须招标以外的建设工程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网络保障机制、应急预案和系统管理制度,构建信息收集、存贮和发布的平台,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信息发布、咨询、电子招标投标等服务,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 鼓励招标投标当事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当事人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进入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电子化招标投标数据库,全面、真实录入相关信息,不得弄虚作假。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的信息以招标投标数据库内信息为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已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核准、备案等手续;
(三)有满足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或者设计图纸;
(四)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实行项目代建制的,还应当出具招标人的委托书和招标人与项目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采用BT、BOT等方式建设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资料。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招标,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将有关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技术力量;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四)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符合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委托招标的,应当公开择优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开展业务;
(二)已经接受招标人委托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咨询服务;
(三)不得接受在建或者已经竣工项目的招标业务代理;
(四)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并按照从业规定开展代理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除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外,对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量投标人可供选择的,可以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承包人。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法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设置的条件应当符合工程实际情况,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采用电子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或者导入失败的补救方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采用国家标准文本,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用资格预审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招标,招标人要求缩短招标时间的,应当经全部潜在投标人确认,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建设工程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招标文件设定的暂估价应当符合市场价格水平,其累计金额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总价的10%。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设有招标控制价的,招标控制价或者其计算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并符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
招标控制价是招标人对招标建设工程限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在规定时间内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然少于三个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发包。
第二十五条 由于招标人原因造成招标终止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补偿投标人因投标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进行,并将合同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权利,投诉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投标人对招标人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招标人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招标人对异议处理不当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或者投诉事项超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涉及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于2004年1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办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以及上述工程的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是指各类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的招标。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负责建设工程招标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范围的核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和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有形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协调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与行政监督部门的关系,组织处理有关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部运作的投诉、举报。负责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组建、管理。
市行政监察部门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及咨询服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收集、保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或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列入国家、省计划的大中型或重点基本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服务合同估算金额15万元以上的造价咨询。
(二)服务合同估算金额25万元以上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
(三)估算造价5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总承包、施工。
(四)采购合同估算金额50万元以上的设备及材料采购。
第九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经批准之后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只有少量几个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经国家安全部门、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经两次公开招标失败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邀请招标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市行政监察部门及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可以预见并需要事前准备的经常性发生的交通、水利等维修抢修工程,应当每年度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预选3个以上合格的承包人,需要进行维修抢修时再采取随机方式确定具体的承包人。
第十一条 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之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市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或市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并且不宜招标的。
(二)停建或缓建之后恢复建设,且中标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企业自建自用的房屋建筑及附属工程,且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要求的。
(四)采用特定专利或专有技术的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等。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且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经两次招标失败的。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不进行招标的,应当将审核文件抄送市行政监察部门及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内部应当建立起公开、公平、公正的监督管理机制,通过集体决定方式择优选择承包人,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费用或造价。订立合同之后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及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技术、财务及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3名以上具有招标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招标人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代理服务合同估算金额15万元以上的,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采用公开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招标人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具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办理的事项,除特别注明之外,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按照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支付服务费。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质许可和招标人委托范围之内代理招标事项,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不得接受所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及投标咨询业务,不得非法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接受投标报名、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及地点、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以及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二)已经取得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范围的核准文件。
(三)相应资金已经落实。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提供发展改革部门的年度批准文件或本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提供银行资金证明或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
建设工程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设备和材料采购招标,除具备上述条件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二)具有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技术资料,并已经取得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可行性研究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招标应当使用规范的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或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招标公告发布前,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备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向招标人指出,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出之前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备案后确需修改的,招标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重新备案。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已经发出的,招标人须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或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15日将修改内容或修改之后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放给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并至少应当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进行发布,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及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费用。
(六)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放或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放或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布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自行下载。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按照规定向投标人收取制作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合理费用及资料押金,资料押金应当在投标人退还资料时予以退还。
招标人通过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不得向投标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开始计算。
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原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及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
(一)编制资格预审申请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7日。
(二)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以行业或地区限制、提高资质等级或以总承包资质附加专业承包资质等方式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投标报名条件的设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设定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资质、违法违规行为或不良行为记录方面的内容。
(二)施工招标设定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资质、项目经理执业资格、违法违规行为或不良行为记录方面的内容。
(三)采用资格预审的建设工程招标,设定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资质方面的内容。
(四)投标报名条件设定的资质应当符合国家建设部的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等级标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采用摇珠、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投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不得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和技术。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设定不合理的业绩、信誉等评审事项。设定的业绩、信誉等评审事项应当与投标人完成招标内容有密切联系,评审标准应当与招标内容的规模及性质对应,有效时间限于招标之前的3年之内。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公开标底并合理设置投标报价上限,投标报价上限不得超过标底。
第三十三条 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
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采用的计价方法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结算方式。
施工一般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每月支付合同价款,其他应当按照交货、服务进度定期支付合同价款,支付比例为已经完成工作量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结算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交货或服务全部完成之日起90日之内完成,结算的支付比例不得少于结算价的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数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二,施工招标不得超过80万元,其他招标不得超过10万元。投标担保有效期限至少应当超过投标有效期30日。
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数额一般不得少于投标报价上限或中标价的百分之十,并不得超过投标报价上限或中标价的百分之四十。
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交中标价与投标报价上限之间的差额作为履约担保,差额少于中标价百分之十的可以按照百分之十计算。
除差额履约担保之外,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方式相同、数额相等的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人在尚未确定中标人之前提交履约担保。
第三十六条 担保可以采用现金或不可撤销银行保函的方式,担保数额超过100万元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人采用不可撤销银行保函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招标应当采用下列四种评标办法:
(一) 最低价(次低价)评标办法,适用于所有招标。
最低价(次低价)评标办法是指确定有效投标报价最低(次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二)合理低价评标办法,适用于所有招标。
合理低价评标办法是指确定低于并最接近全部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三)两阶段评标办法,仅适用于项目总承包、勘察、设备及材料采购招标,以及招标内容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的施工总承包招标或500万元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招标。
两阶段评标办法是指第一阶段通过技术、业绩、信誉标书评审确定不少于3名投标人进入第二阶段经济标书评审,确定第二阶段有效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四)综合评标办法,仅适用于可行性研究、造价咨询、设计、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
综合评标办法是指通过技术、业绩、信誉、经济标书评审确定综合排名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两阶段评标办法和综合评标办法的技术标书一般为暗标,标书内容不得出现与判断投标人身份相关的标识或暗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投标人根据招标人介绍情形作出的判断和决策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提出的疑问,应当以召开招标答疑会议等形式进行解答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发放给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解答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招标人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投标担保条件、履约担保条件、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评标办法等导致投标人少于5个的,视为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但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潜在投标人少于5个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对所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人发出的标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无论是否已经确定中标人,均可依法责令改正、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确定投标人:
(一)招标内容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招标,以及500万元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招标。
(二)技术复杂或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
第四十三条 资格预审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人数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除1名招标人代表之外,其余成员在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
第四十四条 资格预审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定性评审法:招标人根据建设工程需要,设定必要合格条件标准。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就投标人是否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进行评审,选择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为合格投标人。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少于8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设定资格预审条件或重新招标。
(二)定量评分法:招标人根据建设工程需要,设定必要合格条件标准,并按照百分制设定附加择优条件的评审指标权重及评审细则。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首先就投标人是否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进行评审。
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少于8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设定资格预审条件或重新招标。
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在8个以上12个以下的,其投标人全部成为合格的投标人。
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超过12个的,招标人可以按照附加择优条件得分由高至低排序,依次选取不少于12个合格的投标人。
第四十五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交由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认。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报名的投标人名单。
(二)提交资格预审申请的投标人名单。
(三)各项原始评审记录。
(四)合格的投标人名单。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名单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示3个工作日,并在公示期满之后的3个工作日之内,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法。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仅限于资格预审阶段作为选取合格投标人的根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资格预审的评审意见引导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四十八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不得再对投标人进行业绩和信誉方面的评审。
第四章 投 标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标人的任何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或向该建设工程提供了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建设工程的施工投标。
禁止直接隶属同一法人的不同分支机构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五十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招标人不得强迫投标人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
第五十一条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相关规定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投标人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五十二条 联合体各方应当订立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及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订立共同投标协议之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
第五十三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审查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应当在投标截止之前征得招标人同意。变化之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前未经资格审查或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联合体的资质降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的,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四条 联合体各方应当指定主办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及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的授权文件。
第五十五条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联合体主办人的名义提交投标担保。以联合体主办人名义提交的投标担保,对联合体各成员有约束力。
第五十六条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及条件。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和方式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不按照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招标人可以拒收投标文件。
无论投标担保来源如何,都仅向投标人退回。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至指定地点和指定接收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开标之前开启投标文件。
招标人可以拒收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但招标文件规定可以在开标会议现场或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提交的资料除外。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投标文件,但经评标委员会认可的细微偏差补正以及招标人要求投标人作出的承诺或细微偏差补正除外。
第六十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投标。
第六十一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内定中标人后再参加投标。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担保来源于同一投标人或同一账户。
(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机构或同一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五)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除规定格式及内容之外的其他格式、内容相同或大量雷同。
(六)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的错漏之处不合理的一致。
(七)不同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市场报价部分呈规律性变化。
(八)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或其他成员存在相同人员。
(九)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所属人员、招标人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操纵投标或代表投标人参与投标。
(二)招标人在资格预审评审或开标之前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并将资格预审或投标情形告知其他投标人或协助投标人撤换、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五章 评标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需要进行技术、业绩、信誉或经济标书等评审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之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联系办法应当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保密。
第六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及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是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在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之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2人。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一般不得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可行性研究、设计招标需要委派代表的应当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同一类型或相近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招标人应当在评标会议召开之前将招标人代表的资格证明提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备案。
第六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内某种专业符合要求的专家少于50人的,应当安排异地抽取专家。招标内容投资规模5000万元以上的,市有形要素市场管理办公室可以安排异地抽取专家。
第六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除招标人代表之外的招标人所属人员或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投标人所属人员或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或国家公务员。
(四)在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而受过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可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六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根据招标文件和自身专业知识对每一投标文件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六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私下接触,不得接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建立统一的评审标准,使对投标文件的评价具有可比性。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就评审标准、方法等可能影响对投标文件评价的事项进行讨论,需讨论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集体讨论,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各自独立量化计分的评审事项,进行算术平均或汇总时应当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审明显背离多数成员意见,幅度超过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之后的算术平均值正负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陈述理由。
第七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招标人对招标文件条款进行澄清的,应当同时听取投标人关于相应条款的理解。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或表述不一致的内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但澄清、说明或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七十四条 需要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确认的重大评审事项,各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进行表决,并形成书面决议,书面决议应当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确认并对全体成员有约束力。
表决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超过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的视为通过,表决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七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书面决议或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书面决议或评标报告上签名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书面决议或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推翻评标委员会作出的书面决议和评标结论。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七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开标时间应当为投标截止时间。
第七十七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重大项目的开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出工作人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活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但不得就评审涉及的实质内容发表意见或参与评标委员会的讨论。
第七十八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协助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开标、评标、定标,提供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时指出违反程序和纪律的行为,但不得就评审涉及的实质内容发表意见或参与评标委员会的讨论。
特殊情况导致开标或评标无法继续进行的、相关人员有违反程序和纪律的行为经指出之后仍然拒不纠正的、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十九条 评标活动应当封闭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或招标人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评标结束之前自行发表对投标文件的评价意见,不得在中标结果公布之前以任何方式私下接触投标人。
第八十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并说明评标涉及的重要信息、数据,解答评标委员会提出的疑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研究招标文件,熟悉下列内容:
(一)招标的目标、范围、性质。
(二)招标文件规定的基本要求、标准。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方法及相关因素。
(四)评审使用的相关表格。
第八十一条 招标人在投标截止之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应当众检查密封情况,除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之外,应当众拆封及宣读。
技术标书编号及编号还原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投标文件未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递交至指定地点及指定接收人。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密封。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数据大量雷同,有明显的串通投标行为。
(五)投标人拒绝对细微偏差作出补正。
(六)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偏差,投标文件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的。但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除外。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编制,重要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无法辨认。
(四)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隐去投标人名称、相关人员姓名以及除招标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名称等与判断投标人身份相关的标识或暗示。
(五)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报价、工期、质量、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等实质性要求。
(六)投标文件存在招标人不能接受或虚假的文件。
(七)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重大偏差。
第八十四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补正后不会直接对中标结果构成影响。
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投标人在评标结束之前补正细微偏差,投标人书面同意作出补正之后,应当视为有效投标文件。
招标文件规定了细微偏差不利量化标准的,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应当就细微偏差作出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
第八十五条 经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确认的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采用两阶段评标办法的,第二阶段评审时因为废标等原因导致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的,可以在第一阶段评审的有效投标人之内按照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排列顺序依次替补。
第八十六条 开标、评标结束之后,除有确凿证据证明中标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情形外,不再对开标、评标时已经确认有效的投标文件作为废标处理。
第八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或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排列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八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未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经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八十九条 中标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或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排列顺序,以该中标人的中标价依次选择排名第二、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或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的,放弃中标的中标人不得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九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违反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条款或其他协议均属无效。
第九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确需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未经批准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九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后订立合同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及方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
第九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并自订立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担保。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
(一)招标中止。
(二)招标失败需要重新招标。
(三)投标有效期终止而投标人不同意延长。
第九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在中标公示期间应当妥善保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正本,公示期满之后,除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保存的资料之外应当全部移交招标人。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文件。
第九十六条 招标人全部或部分使用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方案时,应当征得其书面同意并予以经济补偿,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投诉处理
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除投标人之外,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具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九十八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之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一百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点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三)相关请求及主张。
(四)有效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加盖投诉人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投诉人是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署,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零一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及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之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审查,视情形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时限、形式、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时限、形式、内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投诉时限、形式、内容符合规定的,予以正式受理。
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正式受理的,可以自正式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或暂缓订立合同。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或串通弄虚作假。
第一百零四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之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视下列不同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及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形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之后,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及被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及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二)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且中标人是上述行为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四)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或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之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且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擅自提高履约担保或强迫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八)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应当履行核准或批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不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批准的内容进行招标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九)使用招标文件规定之外的其他评标标准及方法的,确定的评标标准及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限制了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评标无效,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投标人没有提交投标担保或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招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而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补偿,但因不可抗力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从事所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投标咨询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6个月招标代理资格。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1年招标代理资格;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且中标人是上述行为受益人的,中标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除上述行为之外,招标代理机构有本规定第一百零四条所列行为的,处以与招标人相同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1年招标代理资格,提请资质审批机关降低或吊销其招标代理资质。
第一百一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1年以上2年以下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1年以上3年以下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的,处以与投标人相同的处罚。
(三)投标人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不同标段投标,如果不同标段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依次开标,则投标人在其中任何一个标段投标有以上第(一)及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其他标段的投标资格将一并被取消,投标人不得再参加该建设工程的所有投标。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五)将中标项目整体或肢解之后转让的,转让无效,处以所转让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担保不予退还,没有提交履约担保或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担保数额的,中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以取消2年以上5年以下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投标资格或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担保;投标人没有提交投标担保或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投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一)放弃中标的。(二)拒不提交履约担保的。(三)投标截止之后至投标有效期限终止期间撤回投标文件的。(四)因投标人违法违规行为而被行政监督部门取消投标资格或裁定中标无效的,但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招标文件规定之外的其他评标标准及方法的,确定的评标标准及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限制了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评标期间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务或其他好处的、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按照规定予以单位罚款处罚的,可以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处罚由各个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
第一百一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 招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评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中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及订立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合同内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之内均包含本数在内,低于、少于均不包含本数在内。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8年6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8月1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依法管理与效能管理相结合、租住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区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设立的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查处非法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负责查处违章建筑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进行出租的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具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证明的房屋方可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已列入房屋拆迁公告范围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有关部门掌握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
第八条 住宅房屋出租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出租用于集体宿舍的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也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屋租赁格式合同文本,方便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一条 本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当事人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并和承租人一起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还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关系建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二)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自动失效,不需要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自接到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房屋,予以办理登记备案,分别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出租登记卡》,并要求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社会责任承诺书》,承租人签订《无锡市市民文明守法责任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在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采集承租人人口相关信息;在15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的副本送税务部门备案;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其应当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登记卡》由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号码、联系方式;
(二)出租房屋的座落、面积、楼层、户型、用途,租赁起止时间;
(三)出租房屋的统一编号。
制作、发放《房屋出租登记卡》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缴纳租赁税费。
房屋租赁税费实行代征管理,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税务等部门的委托,代为征收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七条 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公布分等分类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出租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外来人员居住满7日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照规定应当申领居住证件的外来人员居住满30日未申领居住证件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报告公安部门;
(四)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五)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协助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按照规定采集承租人有关信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部门的管理;
(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承租人为育龄人员的,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四)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五)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赁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的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的承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及时到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非住宅出租房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宅出租的有关手续。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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