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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定点图,建设用地批件,拆迁安置计划,向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用地定点经批准后,应停止户口迁入或分户,冻结房屋出租和互换,不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拆迁且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前款规定即自行解除。
第七条拆迁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方可进行拆迁。协议应明确拆迁过渡期限,安置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违约责任。
第八条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及时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拆迁人在过渡期满时,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要求,及时给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并办理住房证。
第九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可以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是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培训、考核合格,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事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拆除产权有争议的房屋或无主房屋,在市拆迁办或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或尚未明确产权归属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对房屋使用人作临时安置,报市拆迁办或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批准拆迁前,市拆迁办、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将安置的房屋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原地或易地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四条拆迁涉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房屋、古迹、文物、寺庙、树木及其他设施,应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拆除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可以按原建筑面积以房屋形式安置,也可以按原建筑面积以贷币形式安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以贷币形式安置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安置费,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房屋拆迁安置费支付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安置住宅用房,实行有偿安置、优惠售房的原则。鼓励被拆迁人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购买住宅房屋。
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房屋安置面积。
城墙以内的住房安置到城墙以外的,可以按地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十七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确定。拆迁安置,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在原地新建住宅用房的,对原居住者一般在拆迁范围内安置,建设非住宅用房和其他设施的,对被拆迁人应作易地安置。在沿街新建商业用房的,对原沿街商业户一般在拆迁范围内沿街安置。
第十八条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出租的,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凭证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其中居住的,均应安置住房。
符合前款住户在外地工作的配偶,未婚现役军人,在校学生,被劳教、劳改人员,也应给予安置住房。
第十九条对拆迁范围内的空户、挂户和在规划部门定点后迁入、分户的,非法占用房屋、土地和违章建筑的,均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条安置被拆迁人住房时,对安置在楼房的行动不便的残疾者,一般应安排在三层(含三层)以下,但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搭配。
第二十一条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拓宽道路需要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和全民单位的房屋时,应给予补偿并协助搬迁。拆除集体单位房屋时,应按原拆除面积给予安置。
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安置要保证城市建设的需要,保证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做到等价有偿,合理安置,按时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西安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管理工作。
阎良市、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比照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拆迁安置管理工作。但发放、吊销拆迁资格证书除外。
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株政发〔2006〕20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株洲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十二届...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2)...
(1989年4月12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经西安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陕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根据决定已作相应修正,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6月16日重新公布。)
第二十七条在拆迁安置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同阻挠、破坏拆迁安置行为作斗争的;主动放弃安置要求的,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或拆迁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拆迁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拆迁资格承担拆迁业务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被委托拆迁单位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分别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迁人随意降低或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滥发补偿费的,以及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1年以上1年半以内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1年半以上的,吊销拆迁许可证或拆迁资格证书,依法向被拆过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未取得住房证,强行迁入安置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人得到安置后,拒绝腾退拆迁人提供的临时过渡房的,责令限期退还,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拆迁安置中,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营私舞弊行为的,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聚众闹事、行凶打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必要性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自1998年修改并经陕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后施行至 今,对加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房屋拆迁行为、促进旧城区改造、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原《办法》虽然经过1998年的修改,但其大部分内容仍然依据的是原《条例》,因此,原《办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我市拆迁安置管理工作的客观实际。一是经济体制环境的变化。原《办法》所依据的原《条例》,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制定的,而现 在我国已经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二是法律制度环境的变化。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近 几 年来颁布实施了一大批经济、民事、行政各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工作必须与这些法律、法规相衔接;三是房屋所有制结构的变化。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房屋所有的结构已经由以公有房屋为主逐渐向以非公有为主转化的发展阶段。因此,对《办法》进行修改已十分迫切。
(一)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
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逐渐转变,城市房屋的产权关系和民事关系也在发生变化。特别是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房产私有化的比重不断提高,城市居民住房消费的观念也随之变化。停止福利性的房屋分配以及住宅商品化的推动,维护房屋所有人的财产权成为拆迁安置管理工作的重要问题。房地产的价格必然要真实完整地反映其价值。因此,《办法》必须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形势,为拆迁当事人提供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律依据,解决实际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原《办法》作一定的修改和补充。
(二)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一致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近年来,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也在不断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给原《办法》提出了新的问题和要求,特别是为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例》于2001年修改后重新颁布施行,也使《办法》必须根据上述法规进行修改,使之保持法律、法规的统一性。
(三)实际工作的需要。
我们在多年的拆迁安置管理工作实践中,在贯彻执行《条例》的原则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我市的实际情况,相继出台了一些政府规章和配套性文件。这些规章和文件的实施,减少了拆迁安置纠纷,维护了被拆迁人的权益,保障了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但这些文件都需要通过修改原《办法》使其通过行政法规予以规范,为拆迁安置实际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二、修改《办法》的主要原则
修改《办法》坚持了以下原则
(一)认真贯彻执行新《条例》的原则精神,结合本市拆迁安置管理工作实际,充分体现地方特色,便于操作。
(二)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拆迁安置行为。
(三)根据新《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确立的法律制度,保持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统一性。
(四)结合住房制度改革,适应住房商品化程度的提高。
(五)在保护房屋所有权人财产权的同时,兼顾解决合法承租人的安置问题。
(六)注意新老政策的衔接。
三、《办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改《办法》的重点是: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拆迁补偿和安置房屋的价格标准调整为评估价格,将来在市政府制定“实施细则”和“拆迁房屋评估办法”中体现;明确被拆迁人为房屋的所有人,拆迁补偿的原则是对产权人进行补偿,兼顾对使用人的安置;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全额监控,确保被拆迁人的安置落到实处;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明确管理程序;调整拆迁形式,以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充实和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重大修改部分。
1、将原《办法》第三章“安置”与第四章“补偿”合并修改为新《办法》的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核心内容是补偿与安置,拆迁活动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体现也是补偿与安置,两者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原《办法》将补偿与安置分设为两章,并分别进行了规定。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也是必要的,实践中也起到了方便拆迁,保护所有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房屋所有制的结构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来占住房绝大多数的房屋使用人,其中相当大的一部分已随着房改而转变为房屋的产权人,而且其余的一部分使用人,也将随着房改的继续而转变为产权人。因此,原《办法》中对产权人补偿、对使用人安置的两权分离模式,已不能适应现有的产权结构形式了。国务院新《条例》中,就是因为上述原因,将补偿与安置合为一章,避免了原来两章节中内容相互重复的问题,也使法规条款更为清晰,同时也便于操作。因此,《办法》的修改也对此作了重大调整,将原《办法》第三章“安置”和第四章“补偿”合并为修改后的《办法》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2、重新确定了拆迁当事人的含义。
原《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经修改后为新《办法》第三条:“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取消“个人”作为拆迁人的资格是因为,拆迁活动的实施需要大量的资金用于补偿安置,而个人无法以其资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将房屋使用人排除于被拆迁人之外,是因为从房屋产权和维护管理来说,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之间只是一种房屋租赁关系,使用人处于次要、从属地位,在未得到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人无权对房屋行使处分、收益的权力。如果拆迁人不征求房屋所有人意见而直接与使用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将损害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导致法律关系混乱。但是我市目 前仍有相当数量的使用人与产权人保持着租赁关系,而这些人的住房,是在计划经济时期以分配租赁的形式出现并保留至 今,其主要是国有直管公产和单位产房屋。因此,在充分考虑到产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这一部分使用人的利益,因此,除在本条对承租进行定义,在第三章中对其的安置,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符合新《条例》的精神和我市的具体实际。
3、调整拆迁形式。
原《办法》第九条规定了拆迁的三种形式,即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三种形式。当时规定这三种拆迁形式,一是与原《条例》相一致,二是我市拆迁工作的需要。修改后的《办法》第九条,将上述的三种形式改为两种,即自行拆迁和委托拆迁。取消原统一拆迁的形式,主要是与新《条例》保持一致。其主要原因是为转变政府职能的基本要求,把政府管理与市场主体剥离开,政府要依法行政,从原来大量直接参与具体的拆迁事务中退出来,管好政府该管的事情,把精力放在加强立法、监督管理、搞好服务上。
4、调整补偿形式。
原《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拆迁补偿的三种形式,即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
修改后的《办法》第十八条,将上述三种形式改为两种,即“可以产权调换形式按原建筑面积以房屋形式安置,也可以按原建筑面积以货币形式补偿”。
将“作价补偿”修改为“货币补偿”,是要在法规用语上与国务院新《条例》保持一致,便于操作和解释。取消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是考虑到此种形式的诸多不便操作等因素而作出的。从我市的具体情况看,这种相结合的形式,实际上损害了拆迁人的利益,因为我市对安置房屋的面积,规定了最小户型不得小于43平方米建筑面积,而一部分被拆迁人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往往选择被拆迁房屋中大部分进行货币安置,只留很小的面积进行产权调换,这样就会大大增加建设成本,给拆迁人增加负担。
5、取消了拆迁安置中的人口因素。
由于规定了以原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和安置,因此人口已不再是决定安置的房屋面积和补偿标准的因素,所以将原《办法》第六条和第十八条中有关户籍管理规定的内容作了删除。
6、增加了建设项目转让的有关管理规定。
在新《办法》第十六条中,增加了建设项目转让的有关规定,确保了被拆迁人的权益不因建设项目的转让受到损害。本条规定:“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7、新增加了被拆迁人拒不执行裁决和签订协议后不履行协议的有关规定。
新《办法》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将原《办法》第十一条删除,新增第十一条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内,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这样,解决了我市存在的签订协议后拒不执行的法规空白。
以上两条,贯彻了新《条例》中关于强制拆迁时“先拆后诉”的原则精神,保障了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和大多数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
8、增加了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监控的规定。
在新《办法》第五条中,增加了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审查和监控资金的内容,从资金上保证了补偿安置落到实处,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利益,避免了遗留新的拆迁安置问题:“拆迁人必须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定点图、建设用地批件,拆迁安置计划和存入指定银行专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向市拆迁办或者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同时在新《办法》中增加了一条作为十七条,规定了上述资金的用途和主管部门对该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职能。
(二)适当调整部分。
修改后的《办法》,对于一般性问题和条款作了小幅度的适当调整,其原则是在与新《条例》保持一致的基础上,符合我市的实际。
将第七条增加了一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样,在保证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了承租了的利益。
将原《办法》第十二条中“拆迁产权有争议的房屋或无主房屋”改为“拆除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将《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因不服裁决上诉法院的期限,由原来的十五日改为“三个月内”,与新《条例》保持一致。
将原《办法》第十九中的“违章建筑”修改为“违法建筑”,与“规划法”在用语上保持一致。
新增了一条作为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安置楼房的质量安全标准。
将罚则中的一些处罚额度,调整为与新《条例》保持一致。同时新增加了对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违规发证和行政不作为的处罚条款。
新《办法》共删除了原《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共六条。
现将《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请审议。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细则和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
产权调换应根据拆除、安置的房屋价值折算退补。
第二十三条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款额,由拆迁人依照西安市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给予补偿。补偿款额不能高于原拆除物的重置价。
第二十四条拆迁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协议规定过渡期内,由拆迁人发给经济损失补偿费。超过过渡期的,在原补偿基础上增发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置,并按规定期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过渡补助费。逾期不搬迁的,不发逾期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发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应按照规定缴纳过渡用房房租。
被拆迁人搬迁时,拆迁人应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有关拆迁安置补偿清册报送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二、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承租人是指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四、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西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各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五、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入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六、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出租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拆迁时不予安置补偿。”
七、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拆迁人、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进行拆迁。”“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八、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租赁凭证交拆迁人,由拆迁人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拆迁人提供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
九、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十、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事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不停止对裁决的执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办法》第十一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十二、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十三、将《办法》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拆除产权不明确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将安置的房屋交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十四、将《办法》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十五、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五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十七、删除《办法》第十六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十九、将《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合并为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二十、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合并后修改为第十八条:“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金额、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二十一、删除《办法》第十八条。
二十二、将《办法》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二十三、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排,并按规定期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从搬迁之日起发给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发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的,拆迁人应当发给搬迁补助费。”
二十四、将《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在拆迁范围内调换,也可以易地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易地到区位差的地段,拆迁人应当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差价予以结算。”
二十五、删除《办法》第二十一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存在租赁关系的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租用,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二十七、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十八、删除《办法》第二十三条。
二十九、将《办法》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产权调换的,一般应安排在三层以下(含三层),但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的,应高低搭配。”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三十一、将《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拆迁办给予表彰、奖励。”
三十二、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以已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或者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五)拆迁人随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三十三、将《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1%的罚款;(二)1年以上1年半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2%的罚款;(三)1年半以上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3%的罚款。”
三十四、删除《办法》第三十条。
三十五、删除《办法》第三十一条。
三十六、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条:“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七、将《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一条:“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删除《办法》第三十六条。
有关条款顺序、文字根据修改作相应调整或删改。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
中共西安市雁塔区委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各直属党 (工 )委、党组,区委和区级国家机关各部门, 各群众团体: 《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 (试行 )》试行一年来,对于加强政府主导城 中村改造,规范改造行为,推动我区城中村改造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在工作实践 中,也出现了少数村民借城中村改造突击抢建、加盖房屋等问题,不但增加了城中村改造 成本和安全隐患,也造成了资源的严重浪费。为了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减少村民 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维护村民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区实际,对《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 拆迁安置办法 (试行 )》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 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改造拆迁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城中村改造是我区破解发展难题、改善城中村人居环境
西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1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 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的规定,平等原 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 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 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 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 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 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 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 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 订合同。 自愿原则: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 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珠海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1989年6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市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妥善做好建设拆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本办法执行。在市郊进行各种建设拆迁房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要按城市建设小区规划进行。建设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必须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按规定给予合理补偿。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户所在工作单位,要配合、协助做好有关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区域内的无照房屋、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应一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安置补偿。逾期不拆的,由市拆迁办公室会同城管监察大队强行拆除。
第五条 市拆迁办公室是全市城市建设拆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和督促检查全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申请,调解、处理拆迁安置工作中出现的纠纷。
涉及拆迁安置工作的国土、规划、房管、公安、城管监察大队、工商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六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持用地批准文件、拨(划)地红线图及拆迁方案向市拆迁办公室办理申请拆迁报批手续。市拆迁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向建设单位签发拆迁批准证书,向公安、房管、工商、公证、城管监察大队等有关部门和被迁单位、被迁户发出拆迁通知书,并发布拆迁通告。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区域,自市拆迁办公室发出拆迁通知书之日起,公安机关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出生、复员等经批准的除外);房管机关应停止办理房屋调换、产权变动及私房出租换发执照手续;工商管理机关应停止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公证机关应停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业务;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应停止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地上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八条 被迁单位、被迁户应在收到拆迁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港澳同胞在二个月内,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在四个月内),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与建设单位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后生效。逾期不办的,视为无主财产处理,其拆迁补偿费,由建设单位到市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
第九条 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生效后十天内,建设单位应预先支付补偿费百分之二十五,待全部拆完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其余补偿费。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一条 在拆迁区内,有合法居住的房屋及其相符的土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的居住户为被迁户;有合法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社会活动并持有与之相符的土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的单位为被迁单位,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房屋的补偿费按照拆迁时房屋本身的重置价扣除旧计算。
第十三条 拆迁市区城镇居民房屋,房屋所有者自愿出卖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前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作价收购,房屋所有者对原房屋的产权予以注销;房屋所有者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由建设单位参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和质量新建或购买其他房屋与其等价交换,双方按照互换房屋的面积和质量补偿差价。
第十四条 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生产、经营用房,参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被迁单位确需迁址另建的,其征地和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公平等价原则给予合理补偿。国营、集体、私人企业因动迁停产停业的,由建设单位按其拆迁范围内的在册从业人数的月平均工资、补贴、奖金额按月给予合理补偿。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因动迁停业的,由建设单位参照国营、集体、私人企业的补偿办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居民房屋需要安置住房的,应有建设单位准备好安置住房后方可动员居民搬迁。建设单位暂不能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应提供临时周转住房。但临时周转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周转住房应具备水、电、厨房、厕所、排污水设施等住用条件。每人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五平方米。因拆迁协议规定的周转期间,免交房租。建设单位提供正式安置住房时,被迁户必须按时搬出临时周转住房。借故拖延不搬的,由建设单位按月计收房租。拖延一个月以上不搬的,每天加收房租百分之十。建设单位不按协议规定日期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应按动迁补助费的一倍逐月给予被迁户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被迁户自愿出卖房屋产权,因暂时困难需找房临时周转的,建设单位应协助予以解决。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住房期间,按优惠价向被迁户计收房租。超过协议规定周转期限的,按前条规定交纳房租。
第十七条 被迁单位的临时办公或生产、经营用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建设单位协助安排。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发给被迁户动迁补助费和搬家费。
(一)被迁户自行解决临时周转住房的,按临时周转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动迁补助费三十五元,按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费四百五十元;
(二)被迁户由建设单位安置临时周转住房的,按临时周转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动迁补助费十五元,按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费四百五十元;
(三)被迁户由建设单位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不发给动迁补助费,按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费二百五十元。
动迁补助费按拆迁时正式户口人数为准。
拆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非住宅用房,不予发给动迁被助费和搬家费。
个体工商户用住宅兼作营业用房的,按住宅对待。
第十九条 被迁户迁居时,需用车辆由建设单位协助安排。被迁居民搬迁需占用工作时间的,凭市拆迁办公室的证明,工作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二十条 拆迁区域内的房屋被拆迁后,影响其相邻建筑物正常使用及市容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或修整。
第二十一条 拆除外侨、教会和寺庙房屋,建设单位要与其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除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由建设单位报请市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拆迁事宜,按市政府确定的方案办理。
第四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擅自进行拆迁的,由市拆迁办公室责令其停止,并赔偿业主损失;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上级机关应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迁户超过期限搬迁的,每超过一天扣发动迁补助费和搬家费的百分之十,超过十天以上的扣发全部动迁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对拒不搬迁的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市拆迁办公室可作出强迁决定,令其限期搬迁。当事人对强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强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拆迁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由于被迁单位和被迁户拖延不搬迁,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被迁单位和被迁户
的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应
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行凶打人,强占房屋,哄抢国家和集体财产,破坏国家建设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拆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诉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迁单位、被迁户与建设单位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市拆迁办公室进行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拆迁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拆迁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201
【发布文号】津人发[1986]21号
【发布日期】1986-11-07
【生效日期】1986-11-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七日津人发(1986)21号发布)
第一条为适应整顿、改造老市区,建设新天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构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进行的城市建设工程,拆迁各类公有(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有,下同)、私有房屋或者公共设施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计划,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规划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准许证,以及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方可进行拆迁。
建设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居民的工作单位,必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地区内的拆迁动员和安置工作,发布拆迁安置通告,确定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临时冻结的时间。户口冻结期间,特殊情况确需迁入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安部门可予办理。
第五条凡已确定拆迁的公有、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转让、买卖、调换或者任意占用。在拆迁安置通告确定的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拆迁公有房屋,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者将不少于原拆除面积的新建房屋的产权交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七条拆除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屋,使用户由产权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按照拆除公有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产权单位补偿。使用户由建设单位建房安置的,如果原产权单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应向建设单位偿付新建房屋投资减除被拆除房屋应得补偿后的建房投资差额;如果原产权单位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建设单位不予补偿,新建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拆除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种类和等级,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给予所补偿。
拆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九条拆除乡村集体或者农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给予补偿,乡村集体组织或者农民个人自行迁建。拆除的旧料,归原所有者。迁建所需地基,应当补偿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迁腾违章用地,不予补偿。自行拆除的,旧料归原主所有。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以料抵工。
第十一条拆除生产、经营、办公用房和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事先做好安置计划,与被拆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建房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还房。被拆迁单位确需增加面积的,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其增加面积部分的投资由被拆迁单位承担。行址另建的,有关投资、地基和迁建工作,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服决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被拆迁单位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予以合理补偿。
市人民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的拆迁事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方案办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的同时,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收回,送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因拆迁需要迁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发给搬家补助费。搬家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凭所在地区负责拆迁的单位的证明,工作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十四条拆行居民户的住房,以原公有房屋使用证或者私有房屋所有证和原居住面积为依据,参照冻结期间在册的户口人数进行分配: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不扩大居住面积;全家迁往新辟住宅区定居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公安、商业、教育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被迁单位和居民的户口、商品供应关系的迁移和学生的转学等工作。
第十六条拆迁、拆除人防工事、公共绿地、公厕、电杆、管线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移植、砍伐单位或者个人自栽自养的树木,按照园林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拆迁、拆除风貌建筑物、古迹、寺庙以及教会、外侨和代管的房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审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拆迁中发现文物和贵重财物,要妥加保护,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按照规定带头搬迁或者积极协助拆迁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不按期搬迁,影响城市建设工程进行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搬迁。被拆迁户仍有异议的,搬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联建、自筹等其他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拆迁安置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视情节轻得,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和《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同时废止。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代表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就提请审议批准的《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做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办法(草案)的制订情况
办法(草案)是在总结实施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9 83年公布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经验的基础上制订的。暂行规定实施以来,对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城市建设改造的任务日益繁重,拆迁安置工作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暂行规定已不适应需要。在总结我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存在的 问题,从呼市城市建设、城市改造的实际情况出发,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制订了《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草案)》。
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审议。呼和浩特市 人民政府于1987年7月5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进行审议,并作了修改。1987年9月25日经 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1988年2月23日、24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又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本办 法(草案)。
二、制订办法(草案)的主要依据
这个办法(草案),是根据国家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依据制定的。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 属于国家所有。”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即国家所有。”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第四十七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
③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七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 ……需要动迁决定,不得阴拦改建拆迁工作。”第五十条 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筑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拆除违章的建筑物,并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上述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在办法(草案)中都得到了体现。
三、制订办法(草案)的指导思想
为了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保证城市建设和城市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保护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使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四、办法(草案)的结构和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五章三十三条。
第一章 总则共八条,主要内容是:
⒈办法(草案)把“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放到了总则的突出位置。并明确定规定“城市建设拆迁,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既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⒉根据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需要和面临政治体制改革的具体情况,明确了呼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工作机构是呼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对其职责作了相应的规定。这就为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统一管理、统一指导、防止各行其事、有了组织保障。
⒊明确了严格控制被拆迁区域的户口。办法(草案)规定: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签发《拆迁冻结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拆迁冻结通知书》后,停止办理户口迁入 、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等手续。通过各有关部门的紧密配合,对拆迁区域加强综合管理,堵塞漏洞,减少安置量,降低拆迁费用。
第二章 拆迁补偿共十三条,主要内容是:
⒈明确了拆迁市区内的乡村集体和农民个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均由呼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会同郊区人民政府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对所拆迁房至及附属设施的现状,参照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标准定额协商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会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迁建用地,所在村、乡、(镇)必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由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自行迁建。对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 迁户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明确规定。
⒉对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价格,办法(草案)没有制定补偿标准,主要考虑到当前物价变化的因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对办理拆迁城 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手续办法(草案)也作了明确规定。
⒊对被拆迁户自建的凉房、菜窖等附属设施的处理,办法(草案)也作了具体规定,由建设单位按每个30以上至300元以下发给补偿费。这一规定是从呼市人民实际生活需要和根据拆迁安置工作实际制定的。
⒋办法(草案)规定了鼓励单位安排被拆迁户的条款 。如被拆迁户的住房是由所在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对定居补助费标准也作出具体规定:每户5口(含五口)人以下的发给15,000元 ,每增加一口人(含独生子女计加的一口人)增发3,000元。这样规定,既能减轻单位的负担,也减轻了国家对被拆迁户的安置量。
⒌办法(草案)明确规定了拆除临时性建筑物给予照顾的条款。如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批给另选临时用地,并给予适当补偿,自行迁建。补偿的标准,办法(草案)也作了明确规定。过去没有这些规定 ,遇到问题很难处理,影响了拆迁。
⒍拆迁供电、电信及其它城市基础设施,办法(草案 )规定由建设单位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拆迁经济补偿手续。有关部门应按协议规定的限期拆迁。如不按期拆迁,施延建设工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这一规定是促使有关单位及时拆迁,使国家建设、城市 改造能够顺利进行,免受不必要的损失。
第三章 拆迁安置共三条,主要是强调拆迁单位要履行协议。安置好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办法(草案)明确规定协议回迁的和不回迁的,由建设单位根据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还规定了已领取独女子证的计加一口人予以安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共七条,主要是根据近几年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实践,从有利于拆迁安置工作出发,规定了奖励与处罚的条款,明确了奖励与处罚的范围。同时对从事拆迁安置的工作人员如何执法也作了严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