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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规定全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规定全文

(1987年12月1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7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确保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检验液化石油气容器(槽车、贮罐、钢瓶)的单位及储运、经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用户。

第二章 容器设计、制造、安装、销售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由取得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许可证书的单位承担,没有取得设计制造许可证书的单位,一律不得设计、制作。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严禁粗制滥造。产品出厂时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质量证明书。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内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承担,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储存、运输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建设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禁止在绕城高速公路以内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液化石油气站(储配站、充装站、专业供应站)应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定点。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并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液化石油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容器和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充装站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七条 严禁在地下建筑、古建筑、纪念建筑及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及公共场所内储存液化石油气。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必须配备消防安全设备并有充足的消防水源;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防火、安技人员;建立健全各项防火安全制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站和气瓶库房要划定禁火区域,设置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禁绝一切火源。严禁拖拉机、电瓶车和马车进入站、库,汽车、槽车进入必须装有防火罩,车速每小时不得超过5公里;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穿防静电鞋和防静电服,严禁携带打火机、火柴和其他火种,不得使用能发火的工具;不得携带、使用非防爆型的无线通讯工具;站、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安全要求,生产设备、贮罐、管道要有导除静电设施,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欧姆。储配站的贮罐区应安装有可靠的避雷装置、自动喷水灭火装置及液化石油气油气浓度、液位报警装置。站、库内的所有消防安全设施、器材必须经常保持完好、有效;在储配站的储存、充装区内需要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必须随时保持消防道路畅通无阻,严禁堆放物品、设置障碍物。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及钢瓶检测站必须设置密闭的残液回收系统,安全回收钢瓶内的残液,严禁随意排放。储气罐应定期排水、排污。排放设施要安全可靠,并有防冻措施。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须设专库存放。库内空、实瓶应分开放置,码放整齐,留有间距。空、实瓶储存总量不得超过气瓶库设计额定容量。禁止在瓶库以外任何场所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十三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槽车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新购槽车在使用之前,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然后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槽车号码牌和行使证。

第十四条 汽车槽车、钢瓶车必须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严禁在市区主干道及繁华路段通行;中途停车应与明火地点、重要建筑物保持4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并有驾驶员或押运员留守监护。严禁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高速行驶和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站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基础知识、消防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罐车、钢瓶运输车的驾驶员、押运员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须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危险品”标志牌、标志灯,配备专用灭火器材,严禁载人、载物、拖带挂车。

第十七条 汽车拉运液化石油气钢瓶时,钢瓶应竖放。容量15公斤(含15公斤)以下的钢瓶不得超过两层码放,两层之间不得直接相垛;15公斤以上的钢瓶只准单层码放。钢瓶应有橡胶护圈,装载要稳固,装卸时严禁摔、撞、滚动。严禁使用面包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十八条 严禁携带液化石油气钢瓶乘坐火车、公共交通车辆。自行车携带钢瓶不准在繁华街道、公共场所和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第十九条 铁路槽车、汽车槽车到站后,应在3天以内卸液,不得把槽车当贮罐使用。不准从槽车直接灌装钢瓶。铁路槽车的停放地点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汽车槽车应与其他车辆分库放置,库内不得设地下室或修车地沟。

第四章 充装、检验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严格防止气、液体跑、冒、滴、漏,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一条 储配站要制定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充装操作人员须经过安全、消防技术培训,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充装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容器规定充装容量充装,严禁超量充装。充装过量的钢瓶应妥善处理,不得发放。

(二)充装衡器要定期进行严格检修和校验,经常保持准确可靠。

(三)钢瓶充气后须严格检漏,漏气的钢瓶不得发放。

(四)严禁随意排液、放气。

(五)必须充装自有产权且符合相关标准的气瓶。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当配备防爆安全工具和必要的抢险、堵漏器材设备,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着具有防静电性能的劳动保护工作服。并应制定堵漏及灭火应急预案,落实堵漏及灭火应急措施,定期进行模拟演练,严防泄漏和火灾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严禁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

第二十四条 储配站在充气前,要设专人对钢瓶和运输钢瓶的车辆进行复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充气:

(一)钢瓶超过检验期限的;

(二)瓶体表面严重脱漆,重量标记、字样、漆色不符合规定或不易识别的;

(三)瓶体有明显机械损伤、变形、腐蚀严重或有火烤及烧损痕迹,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

(四)钢瓶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和司、押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之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盛装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贮罐、罐车、气瓶)的监督检查,定期检验应由符合相关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检验由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气瓶的检验由持有气瓶定期检验证书的单位承担。检查检测机构应定期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验情况。

第二十六条 铁路槽车、汽车槽车的检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在用的LPG-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其他型号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检验的周期为4年,第三次检验后,检验有效期为3年。

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损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的缺陷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钢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送至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报废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二十七条 经营液化石油气的门点应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专用库房,禁止在居民社区及城镇繁华地段、街道设置液化石油气经营门点。经营者应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和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五章 经营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地下建筑、古建筑、纪念建筑内及各类文物陈列、保管场所及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九条 凡供应、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均应在当地区、县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设专人负责所属用户的防火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经常向用户宣传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和防火知识。检查、指导、督促用户落实各项防火措施。每年要对用户的炉具和用气安全情况进行一至二次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用气安全。

第三十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知识、技能和试漏方法;

(二)发现漏气或角阀、减压器等附件有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管理部门或供气单位进行修理,严禁自行拆修;

(三)严禁把钢瓶倒置使用,严禁用蒸汽、热水、火炉或其他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

(四)严禁私自倾倒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严禁将液化石油气炉与煤火炉同室使用;

(六)公共使用液化石油气要有专人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储存、供应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或指使、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在液化石油气站、库禁火区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气体或残液的;

(四)在液化石油气站防火安全间距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道路的;

(五)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六)挪用或有意损坏、擅自拆毁液化石油气站、库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七)发生液化石油气火灾、爆炸事故隐情不报或故意改变事故现场的;

(八)在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九)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的;

(十)违反消防及安全规定设置液化石油站、库以及经营门点的。

(十一)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随意停放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液化石油气容器以及违反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日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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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日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确保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内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承担,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六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建设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禁止在绕城高速公路以内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液化石油气站(储配站、充装站、专业供应站)应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定点。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并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液化石油气站的液化石油气容器和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充装站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四、第九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站和气瓶库房要划定禁火区域,设置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禁绝一切火源。严禁拖拉机、电瓶车和马车进入站、库,汽车、槽车进入必须装有防火罩,车速每小时不得超过5公里;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穿防静电鞋和防静电服,严禁携带打火机、火柴和其他火种,不得使用能发火的工具;不得携带、使用非防爆型的无线通讯工具;站、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安全要求,生产设备、贮罐、管道要有导除静电设施,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欧姆。储配站的贮罐区应安装有可靠的避雷装置、自动喷水灭火装置及液化石油气油气浓度、液位报警装置。站、库内的所有消防安全设施、器材必须经常保持完好、有效;在储配站的储存、充装区内需要进行动火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及钢瓶检测站必须设置密闭的残液回收系统,安全回收钢瓶内的残液,严禁随意排放。储气罐应定期排水、排污。排放设施要安全可靠,并有防冻措施。”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使用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槽车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新购槽车在使用之前,其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然后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槽车号码牌和行驶证。”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汽车槽车、钢瓶车必须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严禁在市区主干道及繁华路段通行;中途停车应与明火地点、重要建筑物保持4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并有驾驶员或押运员留守监护。严禁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高速行驶和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停留。”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站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基础知识、消防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罐车、钢瓶运输车的驾驶员、押运员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须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危险品’标志牌、标志灯,配备专用灭火器材,严禁载人、载物、拖带挂车。”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汽车拉运液化石油气钢瓶时,钢瓶应竖放。容量15公斤(含15公斤)以下的钢瓶不得超过两层码放,两层之间不得直接相垛;15公斤以上的钢瓶只准单层码放。钢瓶应有橡胶护圈,装载要稳固,装卸时严禁摔、撞、滚动。严禁使用面包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严格防止气、液体跑、冒、滴、漏,确保消防安全。”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储配站要制定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充装操作人员须经过安全、消防技术培训,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充装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容器规定充装容量充装,严禁超量充装。充装过量的钢瓶应妥善处理,不得发放。

(二)充装衡器要定期进行严格检修和校验,经常保持准确可靠。

(三)钢瓶充气后须严格检漏,漏气的钢瓶不得发放。

(四)严禁随意排液、放气。

(五)必须充装自有产权且符合相关标准的气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液化石油气站、库应当配备防爆安全工具和必要的抢险、堵漏器材设备,进入站、库的工作人员必须着具有防静电性能的劳动保护工作服。并应制定堵漏及灭火应急预案,落实堵漏及灭火应急措施,定期进行模拟演练,严防泄漏和火灾事故发生。”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严禁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盛装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贮罐、罐车、气瓶)的监督检查、定期检验应由符合相关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检验由市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所进行,气瓶的检验由持有气瓶定期检验证书的单位承担。检验检测机构应定期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验情况。”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铁路槽车、汽车槽车的检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在用的LPG-50型钢瓶,每3年检验一次;其他型号的钢瓶,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检验的周期为4年,第三次检验后,检验有效期为3年。

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损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的缺陷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或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钢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对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送至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报废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经营液化石油气的门点应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专用库房,禁止在居民社区及城镇繁华路段、街道设置液化石油气经营门点。经营者应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和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凡供应、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均应在当地区、县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设专人负责所属用户的防火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经常向用户宣传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和防火知识。检查、指导、督促用户落实各项防火措施。每年要对用户的炉具和用气安全情况进行一至二次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用气安全。”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储存、供应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或指使、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在液化石油气站、库禁火区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气体或残液的;

(四)在液化石油气站防火安全间距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道路的;

(五)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六)挪用或有意损坏、擅自拆毁液化石油气站、库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七)发生液化石油气火灾、爆炸事故隐情不报或故意改变事故现场的;

(八)在公共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九)充装、生产液化石油气打火机的;

(十)违反消防及安全规定设置液化石油气站、库以及经营门点的;

(十一)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钢瓶车在公共场所、居民社区、人员及车辆密集路段、重要建筑物附近随意停放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对违反规定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液化石油气容器以及违反规定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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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5985-1994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sy5985-1994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sy5985-1994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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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5985-1994 液 化 石 油 气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自 1995-7-1 起执行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建设,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钢瓶的灌装、运输、贮 存、使用及定期检验的基本安全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石油企(事)业单位及用户。 2 引用标准 GBJ 16-87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11174-89 液化石油气 GB 8334-87 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 GB 50183-93 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GBJ 140-90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SY 5984-94 油(气)田容器、管道和装卸设施接地装置安全检查规定 SY 5858-93 石油企业工业动火安全规程 3 贮灌厂(站)的建设及使用 3.1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前,应办理建站申请,申请资料包括: a.建站设计规划报告; b.建站

液化石油气储配安全管理 液化石油气储配安全管理

液化石油气储配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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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对我国燃气行业的安全状况进行了简述,突出了四级安全管理:冷冻气库、储配站、供应站、服务点(即便民点)的安全管理重点。针对液化石油气四级安全管理中的安全检查体系以及标准化建设模式,从组织架构、设备设施管理、消防安全等几个方面着重对液化石油气的储配安全进行了说明。同时,也对液化石油气储配过程中的危险有害因素标示进行了说明,并给出了液化石油气在储配过程中的评价方法以及安全对策措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办法全文

(1995年1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妨碍消防工作正常进行,危害公共消防安全,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予以处罚,并可视其情节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除外。

第四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并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处 罚

第六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

(四)限期整改;

(五)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违反禁令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辆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故意阻碍消防车辆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七)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抢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八)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九)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维修、使用电气设备,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安装、维修燃气管道、设备、设施或使用燃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他场所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备的;

(四)自动消防设施及其他防火设施不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开办或经营歌舞厅、电子游戏厅等公共娱乐场所以及集贸市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六)利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从事生产、仓储等经营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七)组织大型集会、文化、娱乐、体育、展览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分装、装卸、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及其残液、残渣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质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三)未按核准的消防设施施工的;

(四)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及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维修、销售、进口、采购、安装使用消防设备、器材、防火材料、防火涂料等消防安全产品,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没收不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推广、采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新技术、新工艺等,未采取有效防火防爆安全措施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安全的特定岗位人员,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在文物保护区域内违章引入火源、电源的。

第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一般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重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特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起火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火灾不迅速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三)违反文物消防安全规定,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四)公共场所疏散通道不畅或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有意破坏火灾现场或隐瞒真情、提供虚假情况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裁决并执行。

罚款使用统一的罚款票据,所收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或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消防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消防管理处罚所用法律文书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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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简介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发〔2002〕47号)

2002年4月15日 2002年3月28日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发布单位】西安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4-15

【生效日期】2002-04-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一、删去第九条规定。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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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修改的决定

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三十九、对《西安市村镇建设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乡、建制镇”修改为“镇”。

2.将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

3.删除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中的“乡规划、”。

4.删除第五十七条中的“、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及其所属园区,以及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立或者整合的其他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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