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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是西宁颁布的一种条例条令。
为加强城市餐厨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和再利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情况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和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修改决定》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自2009年11月实施以来,在规范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和再利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经过5年的实施,对部分和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条款以及不适应当前餐厨垃圾管理工作需要的内容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改决定》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西宁市实际,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通过。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对《修改决定》的审查报告,并对《修改决定》的部分条款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就《条例》出台后,西宁市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和餐饮企业养成良好的餐厨垃圾处理习惯,维护好城市卫生,鼓励民众监督餐厨垃圾的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建议。3月26日,环资委召开第十四次委员会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讨论,并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沟通,对《修改决定》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形成了《修改决定》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餐厨垃圾的管理事关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事关西宁市创卫形象、事关市容环境卫生。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建议将修正稿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使用回收的餐厨垃圾作为原料生产食品”。将第二款修改为:“畜禽饲养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餐厨垃圾在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容易产生二次污染,建议将修正稿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餐厨垃圾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理场(厂)处置,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处置活动”。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正稿第二十条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在法律责任中应当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建议将修正稿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由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由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正稿第六条规定,“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根据相关规定,部门制定的标准和办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议在修正稿第六条最后增加一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正稿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监管部门太多,会形成多龙治水和监管空转的现象。经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沟通,餐厨垃圾在收集、运输、处置等环节会出现很多不可预料的情况,有些问题只靠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来监管,难以做到。因此,条例作出了多个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正稿第二十四条关于处置能力应大于每日100吨/日的规定,不利于竞争,只要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处置质量达标就行。经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沟通,西宁市区现有的3000余家餐饮单位每日产生的餐厨垃圾150吨左右,餐厨垃圾处置设备投入大、收益低、见效周期长,处置企业必须具备规模化处置能力,才能保证处置质量和正常运营,并且原《条例》作出的处置能力大于100吨/日的规定在《修改决定》中没有进行修改。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餐厨垃圾的管理除了罚款措施以外,还应采取其他措施,如: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方式加强管理,做到既要治标,又要治本。建议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责任中对处罚措施再作补充和完善。对《条例》中的阿拉伯数字按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修改。

《修改决定》表决稿已按上述审议意见进行了修改。另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适当的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修改决定》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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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审查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2015年2月27日,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为了做好《修改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环资委提前介入,多次与西宁市人大进行联系沟通,及时了解相关情况,并要求在报请常委会之前,将《修改决定》电子稿提前报省人大环资委审查,环资委收到电子稿后及时征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住建厅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3月12日,环资委召开第十三次委员会会议,对《修改决定》的内容逐条进行了认真审查和论证。委员会认为,《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实施以来,在规范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和再利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经过5年的实施,对部分和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条款以及不适应当前餐厨垃圾管理工作需要的内容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改决定》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西宁市实际,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建议将修正稿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使用回收的餐厨垃圾作为原料生产食品”。将第二款修改为:“畜禽饲养单位不得使用未经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

二、建议将修正稿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餐厨垃圾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理场(厂)处置,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处置活动”。

三、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建议将修正稿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由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由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审查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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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2009年4月24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2月27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餐厨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和再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业、单位供餐、食品加工、屠宰加工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屠宰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餐厨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和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监督的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质量监督、卫生、工商、发展和改革、农业、商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标准和收费体系中,由市财政和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餐厨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餐厨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保证治理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制定餐厨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餐厨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餐厨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章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和运输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于每半年的前10日内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预申报备案餐厨垃圾产生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

新设立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于首次产生餐厨垃圾的10日内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预申报备案餐厨垃圾产生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

办理餐厨垃圾产生预申报备案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与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应作为备案的附件。

区主管部门应将餐厨垃圾的备案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部门。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二)餐厨垃圾实施单独收集、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封闭、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运输。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及处理;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沟渠和公共厕所;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协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餐厨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委托收集、运输协议,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二)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每半年向市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餐厨垃圾处置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垃圾。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餐厨垃圾处置技术标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处置能力应大于100吨/日,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

(二)处置场(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国家认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餐厨垃圾处置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完善的餐厨垃圾废水、废气、废渣处置技术方案,具有餐厨垃圾处置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残余物达标处置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五)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垃圾的贮存设施,并符合国家环境标准;

(六)保证餐厨垃圾处置场(厂)环境整洁;

(七)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制度,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应每半年向市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市主管部门可以向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二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场(厂)的餐厨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市主管部门应当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重新订立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应交餐厨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行政许可,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二○○九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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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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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西宁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9年4月24日审议通过了《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情况作一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市餐饮服务业发展迅猛,据不完全统计,我市市区的餐饮服务业约2800家,每日产生的餐厨垃圾约180吨,废弃食用油脂约3吨。餐厨垃圾对环境的污染及“垃圾猪”、“地沟油”等已成为影响我市城市环境、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公害。为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有序、及时、规范地处理餐厨垃圾,2006年初,我市通过招商引资和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建成了处理能力200吨/日的餐厨垃圾处理厂,并于2008年初正式对市辖区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为了保障这项工作顺利进行,2007年10月,市政府制定了《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将餐厨垃圾纳入了法治化管理的轨道。但在政府规章的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执法力度不大,措施不力,削弱了执法效能;没有建立有效的政府补偿和有偿服务的公益事业保障机制,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企业长期亏损运营等。为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配合创建国家卫生城市、保障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进一步规范我市餐厨垃圾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达到防止餐厨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西宁地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循环利用的目的。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2008年5月,由市政府法制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成了起草小组,市人大城建委、市人大法制委提前介入,在对我市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情况开展立法调研的基础上,于2008年12月,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牵头,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赴外地就城市餐厨垃圾的管理情况进行了立法考察,在学习借鉴兄弟城市成功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形成后,于2009年3月18日、21日分别将《条例(草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和《西宁晚报》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分送四区三县、市直各有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市政府先后三次分不同类型召开了由省市行政执法部门、区县政府、法律专家和行政相对人参加的座谈、论证、协调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通过座谈、协调、论证、信函、电话、传真、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共收集到意见和建议5大类40个小问题。通过充分吸收公众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反复修改,形成了《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又组织市人大法制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企业代表,并邀请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等有关方面的领导和专家学者进行了座谈,广泛听取修改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就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作了认真审查,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共分七章四十一条,分别对餐厨垃圾的范围,管理处置的原则,组织管理体制,市场有偿运行机制,产生者、管理者和处置者的责任、义务和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现就《条例》的几个重要问题说明如下:

1、关于《条例》适用范围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范围仅限于市区,主要考虑三县餐厨垃圾产生量小,如将三县强制纳入收取范围,餐厨垃圾运输成本将会增大。为使三县的餐厨垃圾也能得到统一处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本市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待条件成熟时市辖县可以纳入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

2、关于餐厨垃圾的治理原则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天津市环保局《关于餐饮行业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是否属于生活垃圾的复函》(环函〔2006〕395号)中指出,宾馆、饭店、企(事)业单位食堂等餐饮行业的活动属于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其产生的餐厨垃圾,包括废弃食用油脂属于生活垃圾范畴。因此,《条例》第四条规定,餐厨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另外,结合我市目前的实际又规定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的方式。

3、关于主管部门和协同部门

《条例》第五条分别规定了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就是依法对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进行监督管理。该条还规定了有关协同部门的职责。主要是: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二是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地方行政机关职权划分的。

4、关于餐厨垃圾处置的收费和扶持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据此,《条例》第六条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标准和收费体系中。鉴于我市目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率不高、尚没有颁布规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条例》规定,对餐厨垃圾的收费办法授权由市财政和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后执行。

目前餐厨垃圾的运输和处置都由青海洁神环境能源产业有限公司一家承担,经营协议(BOT协议)约定该公司的处置能力应达到200吨/日。但目前平均每日实际只能收集、处置120吨,设计处置能力远大于实际处置能力,企业运行成本增大。加之,处置后的后续产品销路等问题,致使企业处于亏损处置状态,长此下去,企业的生存将难以维系。因此,《条例》第七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餐厨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保证治理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结合我市实际并规定,政府对餐厨垃圾资金投入办法授权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这样规定,一是促进了政府职能的转变,行使了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二是体现了合理、公正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5、关于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对餐厨垃圾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进行了规范,并对治理规划需听取公众意见、处置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作了强制性规定,这些都符合上位法规定。

6、关于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

《条例》第三章分别对餐厨垃圾的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作了规范,并对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取得专项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主管部门应尽的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

7、关于餐厨垃圾的处置

《条例》第四章分别对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所具备的条件,处置规范和企业应尽的义务以及主管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一是依据上位法的规定,二是符合我市目前餐厨垃圾处理的实际。

8、关于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管理,其目的是要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要保障相对人不受行政执法主体的任意支配,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加强行政监管,《条例》第五章分别对行政机关实行公共事务监督管理和行政监督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一是体现了行政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二是行政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是行使行政权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权责统一;四是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原则。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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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相关报道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以及有序、及时、规范处理餐厨垃圾,我国第一部规范餐厨垃圾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今日起正式实施。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从源头上杜绝“垃圾猪”“地沟油”,西宁市从2008年开始实施餐厨垃圾集中收运处置。同时,为使餐厨垃圾管理工作有法可依,西宁市制定了《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并于今年5月22日,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据了解,随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西宁市餐饮服务业发展迅猛。据统计,西宁市区从事餐饮服务业的有三千多家,每天产生的餐厨垃圾约一百五十吨,废弃食用油脂约三吨。餐厨垃圾一度成为影响西宁市城市环境、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公害。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的实施,不仅为西宁市餐厨垃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还将对提升城市市容环境和食品卫生安全产生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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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文献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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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日期: 2004-07-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管理、养护、维修和使用市政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公用停车场、标志、标牌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处理设施,明渠、暗渠、泵站、积沙井、检查井、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 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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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 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国务院《物 业管理 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等法律、 法规的 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 监督管理工作。 县 (市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 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协调物业管理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防止餐厨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剩菜剩饭等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的总称,包括煎炸过食品不能再食用的油脂、餐厨垃圾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三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理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食品安全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协调、检测与评价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开展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质量、标准监督管理;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食用油市场监督管理,建立涵盖食用油生产、包装、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溯源体系,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卫生部门负责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各种食品的行为进行查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理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畜牧部门负责对本市牲畜饲养场的监督,禁止使用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牲畜。

市发展改革、规划、旅游、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餐厨垃圾处理以政府主导、统一管理、社会参与、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

倡导文明的餐饮方式,鼓励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开展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对在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餐厨垃圾由市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具备审批条件的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

第九条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义务缴纳餐厨垃圾运输、处理服务费。餐厨垃圾运输、处理服务费参照城市生活垃圾运费、处理服务费的方式收取和支付,其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

(二)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分别单独收集、储存;

(三)餐厨垃圾统一使用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服务单位提供的标有“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的专用标准容器收集。收集容器应保持完好、密闭、整洁。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四)保证当天产生的餐厨垃圾当天得到运输。

第十一条 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业务的企业,必须获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未经审批许可的,禁止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拥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车辆;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万元;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处理能力不少于100吨/日;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第十二条 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与经审批许可的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年审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向环保、质监、卫生管理部门提供运输服务合同和回执。环保、质监、卫生管理部门在进行执法检查时,要对运输服务合同的签订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应具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西宁市餐厨垃圾准运证》;

(二)不得将餐厨垃圾和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应当日运送至处理服务单位,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五)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每月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报运输的餐厨垃圾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运行管理规定:

(一)除正常检修外,应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检修应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制定有关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六)禁止接收、处理未经过审批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七)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每月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处理服务实行联单制度。联单是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单位结算运输、处理服务费的主要依据。联单共五联,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运输服务单位、处理服务单位、市和区主管部门各一联。联单由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向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每次运输,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或签名,经交付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服务单位随餐厨垃圾转移运行。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每次运输,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运输服务单位栏目,将餐厨垃圾运抵集中处理地点。联单由处理服务单位验收签字后,运输服务单位将联单第二联自留,第三、四、五联随转移的餐厨垃圾交付处理服务单位。

第二十条 处理服务单位每次接收运输服务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运输服务单位交付的餐厨垃圾核实验收,并如实填写联单中处理服务单位栏目,加盖公章。

处理服务单位应将联单第三联自留存档,第四联每月报送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第五联每季度报送市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以其它方式随意倾倒;

(二)禁止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运输、处理服务单位进行运输、处理;

(三)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

(四)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

第二十二条 运输餐厨垃圾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等方式,受理群众对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获得主管部门审批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西宁市餐厨垃圾准运证》从事餐厨垃圾运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实现环保处理和达标排放的,由环保部门要求整改并按照有关环保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和当地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单位每月未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卫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对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输餐厨垃圾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要求的,由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按照《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环保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不履行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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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2005年6月15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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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厨垃圾资源化技术及设备目录

第一章概述001

第一节餐厨垃圾的定义002

一、餐厨垃圾的概念002

二、餐厨垃圾的组成002

第二节影响餐厨垃圾产生量的因素002

第三节餐厨垃圾对环境的影响及利用价值004

一、餐厨垃圾的危害及对环境的影响004

二、餐厨垃圾的利用价值004

第四节餐厨垃圾的采样与分析006

一、餐厨垃圾的采样与制备006

二、餐厨垃圾的组分分析方法008

三、有害物质监测方法011

第五节国内外餐厨垃圾处理技术现状012

一、国外餐厨垃圾处理技术现状012

二、国内餐厨垃圾处理技术现状013

三、主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013

参考文献015

第二章餐厨垃圾的管理制度017

第一节餐厨垃圾管理的原则018

一、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原则018

二、全过程管理原则018

三、经营许可证制度019

第二节全过程管理的实施019

一、发展适合国情的管理模式019

二、源头管理020

三、收运、处置许可管理020

四、处理、处置的管理021

第三节餐厨垃圾的处理处置规划022

一、现状调查与评价022

二、产生情况预测022

三、管理方案与污染治理方案的制定023

第四节发达国家的餐厨垃圾管理制度026

一、美国027

二、德国028

三、日本028

四、其他国家029

参考文献029

第三章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及应急处置031

第一节概述032

第二节国内餐厨垃圾的收运体系及管理政策032

一、餐厨垃圾的收集032

二、餐厨垃圾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034

三、餐厨垃圾收运体系的管理政策037

第三节餐厨垃圾收运应急措施039

一、自然灾害039

二、公共卫生事件039

三、社会群体事件039

四、事故灾难040

第四节国外餐厨垃圾的收运体系和管理政策040

一、概述040

二、英国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和管理040

第四章餐厨垃圾预处理工艺及成套设备045

第一节概述046

一、餐厨垃圾预处理概述046

二、餐厨垃圾预处理的必要性046

第二节餐厨垃圾预处理设备介绍047

一、分选设备047

二、破碎破袋设备051

三、输送设备053

四、制浆设备054

五、混合设备055

六、其他设备056

第三节餐厨垃圾预处理工艺介绍057

一、适合厌氧消化的预处理工艺058

二、适合饲料化、肥料化处理技术的预处理工艺058

三、适合堆肥处理技术的预处理工艺059

参考文献061

第五章餐厨垃圾厌氧消化处理技术及设备063

第一节概述064

一、厌氧消化技术的概念及发展状况064

二、厌氧消化的原理067

三、厌氧消化的技术优势069

四、厌氧消化的资源化方向070

第二节餐厨垃圾厌氧消化处理工艺及影响因素072

一、厌氧消化处理的工艺类型072

二、餐厨垃圾厌氧消化工艺选择及条件控制076

第三节餐厨垃圾厌氧发酵工艺设备079

一、厌氧发酵主体设备079

二、沼气净化设备083

三、沼气存储设备087

四、沼气利用设备090

五、消化液脱水设备091

参考文献093

第六章餐厨垃圾饲料化、肥料化处理技术及设备095

第一节概述096

一、餐厨垃圾饲料化、肥料化的概念及发展状况096

二、餐厨垃圾饲料化、肥料化的原理098

第二节餐厨垃圾饲料化、肥料化处理工艺及影响因素098

一、常用饲料化、肥料化的工艺和技术优势098

二、饲料化、肥料化过程的影响因素100

第三节餐厨垃圾饲料化、肥料化产品品质评价102

一、饲料化产品品质评价102

二、肥料化产品品质评价103

第四节餐厨垃圾饲料化、肥料化工艺设备103

一、原料灭菌设备103

二、离心设备105

三、发酵干燥设备107

四、除臭设备109

五、后处理设备112

六、小型生化一体化机114

参考文献114

第七章餐厨垃圾堆肥处理技术及设备115

第一节概述116

一、堆肥的概念及发展状况116

二、堆肥的种类117

三、堆肥基本原理119

四、堆肥的原料要求121

五、堆肥产品质量和卫生要求124

第二节餐厨垃圾堆肥处理工艺及影响因素126

一、常用堆肥的工艺流程126

二、好氧堆肥化方法129

三、堆肥过程的影响因素130

四、餐厨垃圾堆肥腐熟度评价131

第三节餐厨垃圾堆肥处理工艺设备132

一、无发酵仓式堆肥设备132

二、发酵仓式堆肥设备134

三、其他辅助设备140

参考文献141

第八章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的工程应用实例143

第一节餐厨垃圾厌氧消化的工程应用实例144

慕尼黑Kirchstockach有机垃圾发酵处理厂144

第二节餐厨垃圾堆肥工程案例146

B市S餐厨垃圾堆肥厂升级改造工程146

第三节餐厨垃圾饲料化、肥料化案例149

H市餐厨垃圾处理工程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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