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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垣县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

《襄垣县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是襄垣县施行的办法。

襄垣县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襄垣县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简介

襄垣县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全县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维护煤矿生产建设秩序,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6〕12号)、《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的通知》(晋煤安发〔2016〕98号)及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6〕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所辖证照手续(包括生产矿井完成生产能力登记公告、建设矿井办理并批准开工报告)齐全有效的煤矿企业,自行停产停建或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建后恢复生产建设的验收工作,主要针对以下情况进行:

(一)由于节假日放假(双休日除外,下同)、正常检修维护以及企业排查出重大安全隐患等原因自行安排停产停建的煤矿。

(二)在各类安全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发生事故等,被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

第三条 为加强对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的领导,县人民政府成立领导组,县长为组长,分管副县长为常务副组长,县长安全助理、县煤炭工业局局长为副组长。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煤炭工业局,办公室主任由县煤炭工业局局长兼任。

第四条 县政府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领导组、各有关部门和办矿主体企业要坚持程序从简、验收从严的工作原则,采取分级负责的验收方式进行。中央企业煤矿(石泉煤业)的验收工作由市级负责、县级参加;其他煤矿的验收工作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县级负责,接受市级抽查。

第五条 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在分级负责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停产停建情形,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办矿主体企业分类实施。

(一)联合验收。对于煤矿自行安排停产停建(不包括企业排查出重大安全隐患并按规定停产停建的情形)超过10天的煤矿,或者因发生事故被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按监管权限由煤炭管理部门牵头,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配合进行联合验收,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并下发复产复建通知书。

(二)部门验收。对于在各类安全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法违规行为等被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由煤炭部门按照谁检查、谁验收的原则组织验收,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并下发复产复建通知书。

(三)企业验收。对于煤矿自行安排停产停建不超过10天,以及企业自行排查出重大安全隐患并按规定停产停建的煤矿,由办矿主体企业组织进行验收,办矿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并下发复产复建通知书,同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上报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单独保留矿井自行组织验收,由董事长(总经理、矿长)审核签字并下发复产复建通知书。

本条所称“企业自行安排停产停建”天数,应当从企业停产停建之日起、到下达复产复建通知之日止的计算办法确定。对节假日停产停建矿井,一律按程序组织复产复建验收。

第六条 煤矿停产停建实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要将停产停建的具体事由、期限、措施等内容,及时向办矿主体企业报告,同时要向县煤炭管理部门、市煤炭工业局、长治煤监分局逐级报告。

第七条 县煤炭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停产停建煤矿的安全监管,同时由责令煤矿停产停建的部门通报公安机关、电力部门。公安机关停止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审批,并责令停止整顿以外的爆破作业活动;电力部门采取限制供电措施,除保证煤矿必要的保安负荷和生活负荷外,停供采掘作业或建设施工用电。并将被责令停产停建煤矿名单上报市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八条 煤矿要加强停产停建期间的安全管理,做好正常的通风、排水、监测监控、瓦斯检查、安全检查、设备管理、巷道维护及领导跟班、值班等工作。

第九条 煤矿在申请复产复建验收前,要按办矿主体企业批准的整顿方案和限定的整顿时间进行全面整顿,排查整改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具备恢复生产或建设的条件。

煤矿在整顿期间,必须按批准的整顿方案要求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和作业范围,不得擅自组织生产或建设。

第十条 煤矿在全面整顿自行验收合格后,按照“分级负责、分类实施”的验收方式和“提出申请、组织验收、审核签字、下发通知、上报备案”的验收程序,组织开展复产复建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前,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行全员培训,按照《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判定标准》责任分解进行全面隐患排查,确保达到《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的通知》(晋煤安发〔2016〕98号)要求。煤矿企业瓦斯、水害治理实行市场化运作,复产复建验收申请前必须与有资质的煤炭专业院校或煤炭科研机构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对达到验收基本条件且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矿,验收结论为合格;否则,验收结论为不合格,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对责令停产停建煤矿,按程序经复产复建验收合格后,由负责组织验收的单位报本办法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并下发通知书后,向公安机关、电力部门及时通报,分别由公安机关恢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审批、电力部门恢复供电。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不得擅自恢复生产或建设。

第十三条 县煤炭管理部门在复产复建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超层越界、擅自改变开采方式、采用破坏方法开采等违法采矿行为的,要及时通报国土资源部门查处。未经依法查处的,不得下达复产复建通知书。

第十四条 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工作原则,对在验收过程中有降低标准、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县政府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领导组、县煤炭管理部门和办矿主体企业要加强对恢复生产或建设煤矿的日常安全监管,督促煤矿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持续开展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各类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县政府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领导组要加强对煤矿复产复建工作的领导,全面掌握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运行状态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七条 对验收合格的煤矿,市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将采取巡查、夜查、突查等多种形式进行抽查,在抽查中凡发现存在任意一条否决情形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以及不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的,视为抽查不合格,一律责令停产停建,由市、县重新进行复产复建验收工作,并对煤矿主体企业、有关部门及相关验收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县煤炭管理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复产复建验收进展情况的收集,并及时上报县政府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领导组和市级煤炭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襄垣县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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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垣县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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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垣县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文献

煤矿掘进巷道验收管理办法 煤矿掘进巷道验收管理办法

煤矿掘进巷道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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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 煤矿掘进巷道工程质量验收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掘进巷道工程质量管理, 杜绝顶板事故出现, 强化 工程质量管理力度,结合 **** 公司 **** # 文件精神,将工程质量管理 工作落实到实际工作中, 确保掘进巷道的工程质量, 特制定掘进巷道 工程质量验收管理规定: 一、成立矿掘进工程质量验收管理领导小组: 组长: ***** 副组长 :********* 主要成员: *********** 掘进巷道工程质量验收办公室设在生产办公室,办公室主任 *** 巷道施工单位成立以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为组长的单位工程质 量管理小组。 二、工程质量管理领导小组职责: 1. 矿工程质量管理小组职责:全面组织负责矿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贯彻执行公司和矿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会议精神,主持安排、落 实、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2. 工程质量管理办公室职责:负责矿工程质量管理日常管理工作, 贯

开工建设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表 开工建设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表

开工建设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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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合格 不合格 1、营业执照 查证照,在有效期内 2、采矿许可证 查证照,在有效期内 3、开工报告的批准 查批复,在建设工期内 4、联合试运转方案的批准 查批复,在批准期限内 安监部 5、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 、基建、机电的副矿长 查资料、检查任职文件 调度 指挥中心 6、领导带班下井 查制度。检查制度健全情况,并随机抽查一个月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 位领导带班下井情况和下个月带班计划,符合《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 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3号) 7、基建、安全、通风、机电、 运输、地测防治水、培训、应急 救援、职业卫生等管理机构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置突防管理 机构 查机构,按规定设置机构,且人员数量能满足日常工作需要 8、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 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 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 查制度。检查制度健全情况,并随机抽查一个季度的执行情况 9、建

山西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维护煤矿生产建设秩序,确保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证照手续(包括生产煤矿完成生产能力登记公告、建设煤矿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齐全有效的生产煤矿在停止生产后恢复生产和建设煤矿在停止建设后恢复建设的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复产复建验收工作,主要针对以下停产停建煤矿进行:

(一)由于节假日放假(双休日除外)、正常检修维护,以及企业排查出重大事故隐患等原因自行安排停产停建的煤矿。

(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发生事故等被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办矿主体企业要坚持程序从简、验收从严的工作原则,采取分级负责、分类实施的验收方式,开展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分级负责,是指省、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监管职责的煤矿的验收工作,由省、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其中:省属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包括焦煤集团、同煤集团、阳煤集团、潞安集团和晋煤集团)煤矿的验收工作,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晋政办发〔2014〕2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中央企业煤矿、市属煤矿的验收工作由市级负责,县级参加;其他煤矿的验收工作由县级负责,市级抽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实施,是指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监管职责的煤矿(以下简称地方监管煤矿)的验收工作,在市、县(市、区)分级负责的基础上,针对煤矿不同的停产停建情形,由当地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办矿主体企业分类实施。

(一)联合验收。对于企业自行安排停产停建(不包括企业排查出重大事故隐患并按规定停产停建的情形,下同)超过10天的煤矿,或者因发生事故被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由当地煤炭管理部门(指定为牵头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

(二)部门验收。对于在各级安全监管监察中因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等被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由当地煤炭管理部门组织进行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企业验收。对于企业自行安排停产停建不超过10天的煤矿,以及企业排查出重大事故隐患并按规定停产停建的煤矿,由办矿主体企业组织进行企业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办矿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报当地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企业自行安排停产停建”天数,应当按照从企业停产停建之日起、到下达复产复建通知之日止的计算办法确定。

第七条 煤矿停产停建实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要将停产停建的具体事由、期限、措施等内容,及时向办矿主体企业报告。地方监管煤矿同时要向当地煤炭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本办法第六、第七条所称的“当地”,指地方监管煤矿所在地。市级或县级应根据煤矿企业的类型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停产停建煤矿的安全监管监察,并将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名单及时通知对方,同时由责令煤矿停产停建的部门或机构通报公安机关、电力部门,分别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安机关停止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审批,并责令停止整顿以外的爆破作业活动;电力部门采取限制供电措施,除保证煤矿必要的保安负荷和生活负荷外,停供采掘作业或建设施工用电。

第九条 煤矿要加强停产停建期间的安全管理,做好正常的通风、排水、监测监控、瓦斯检查、安全检查、设备管理、巷道维护等工作。

第十条 煤矿在复产复建验收前,要按办矿主体企业批准的整顿方案和限定的整顿时间进行全面整顿,排查整改并消除事故隐患,具备恢复生产或建设的条件。

煤矿在整顿期间,必须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和作业范围,不得擅自组织生产或建设。

第十一条 在煤矿结束全面整顿并自行验收合格后,由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办矿主体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负责、分类实施”的验收方式和“提出申请、组织验收、审核签字”的验收程序,组织开展复产复建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复产复建验收工作要根据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进行。对达到验收基本条件且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煤矿,验收结论为合格;否则,验收结论为不合格,并责令限期整改。

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由省煤炭厅制定。

第十三条 煤矿经复产复建验收合格后,由负责组织验收的单位报本办法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向煤矿下达复产复建通知。被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在接到复产复建通知后,应当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公安机关、电力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安机关恢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审批、电力部门恢复供电。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不得擅自恢复生产或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复产复建验收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越层越界、擅自改变开采方式、采用破坏方法开采等违法采矿行为,要及时通报国土资源部门查处。未经依法查处的,不得下达复产复建通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办矿主体企业要建立健全“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责任制。对在验收工作中降低标准、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办矿主体企业要加强对恢复生产或建设煤矿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煤矿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持续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各市人民政府要成立领导机构,加强对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的领导,通过按比例抽查、按区域督查等方式组织对本地区的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进行检查,并全面掌握本地区的煤矿生产运行动态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八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各自实际,对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制定补充性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煤炭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局关于规范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的补充通知》(晋政办函〔2009〕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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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全文

山东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确保全省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坚决防范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通知》(安委办〔2017〕2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证照齐全有效的生产煤矿在停产后恢复生产的验收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管理部门是指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复工复产验收工作,是指以下两类:

(一)连续停工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的煤矿;

(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隐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发生事故等被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的煤矿。

第五条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各省属煤炭企业及煤矿坚持分级负责、程序从严的原则,开展复工复产验收工作。

第六条煤矿复工复产前要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安排领导干部带队深入井下,全面排查矿井各系统、各环节、各岗位,特别是采掘工作面和重要硐室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要针对查出的隐患,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治理责任,彻底治理隐患;隐患治理完毕,煤矿企业或煤矿要先行组织验收。

第七条煤矿先行组织验收合格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省属煤矿和中央企业煤矿向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市属煤矿向市级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由市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向县级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验收申请以正式文件形式按程序上报。

第八条相关煤炭管理部门在收到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申请后,组织专业技术力量进行现场验收,不得委托下级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替代验收。

第九条复工复产验收标准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煤安监行管〔2017〕5号)执行,达到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及以上条件的煤矿,验收结论为合格;否则,验收结论为不合格,并责令限期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条为体现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动态监管要求,复工复产验收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与有效期内原有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不一致的,从其低者。

第十一条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并履行局长(市长、县长)签字手续后,以正式文件通知煤矿复工复产;复工复产通知抄送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相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二条故意隐瞒问题违规申请复工复产的煤矿,严肃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6个月内不再受理复工复产验收申请。

第十三条严格煤矿复工复产现场管理,复产前严禁以治理隐患名义进行采掘活动,重大隐患整改要安排矿领导干部现场指导;恢复通风、供电及启封密闭,要严格执行瓦斯检查排放制度,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由专业救护队实施瓦斯排放;冲击地压矿井复产前要对冲击地压危险程度进行评价,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四条由于节假日放假、检修维护等原因停产停工的煤矿,由煤矿企业或煤矿自行组织验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矿长签字确认后方可复工复产。签字确认手续报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14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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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发布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煤安管字〔2018〕28号

各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省属煤炭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坚决防范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通知》(安委办〔2017〕2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山东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201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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