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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权基准

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行政裁量权基准基本信息

行政裁量权基准简介

一直以来,行政处罚“同案不同罚”现象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虚假宣传的罚款额是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从1万到20万这样大的罚款弹性,是现行法律赋予执法人员的行政裁量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专业化、多元化,行政裁量越来越重要。行政裁量已成为现代行政的典型特征,大多数行政行为是基于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如果行政裁量权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控制,必然滋生腐败。一段时间以来,有观点认为行政权的滥用都是裁量权惹的祸,甚至有人倡导消除行政裁量权。为维护社会稳定和推进依法行政,控制行政裁量权制度建设的紧迫性和艰巨性也日益凸显。

如何确保行政行为既合法又合理?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充分考虑行为的原因、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为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使其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明确,享有裁量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制定裁量权基准并予以公布,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活动中遵守裁量权基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四)其他可能影响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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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权基准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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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权基准文献

吉林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吉林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吉林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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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1页

·1· 代码 违法行为(案由) 法律根据 违法 程度 判断基准 处罚基准 7.1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 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勘察、设计、 施工和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 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 设计、施工单 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 监理单位的, 责令改正, 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将不足 5000 万元附属工程发包给不 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处 50—60万元的罚款 较重 将 5000万元以上附属工程或 1亿元以 下的主体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 的单位 处 60—70万元的罚款 严重 将超过 1 亿元的主体工程发包给不具 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处 70—90万元的罚款 特别 严重 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单位 处 90—100 万元的罚款 7.2 建设单位将工程肢解 发包

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全面推进环境保护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通知》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及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受其委托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监察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指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作出判断、选择和适用的权限。

第四条 市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本基准,重点对裁量幅度较大、使用频率较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制定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并结合行政处罚依据的调整情况和环境管理实际适时进行修订。

市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未进行细化的行政处罚条款,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结合实际进行细化,报市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五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事实、性质、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环境违法行为,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环境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无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或者无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0.5倍(其中,噪声超1分贝、pH值超0.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2倍)以下,或者无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但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0.5倍(其中,噪声超1分贝、pH值超0.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2倍)以下的;

(三)主动消除或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且无主观故意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恶意环境违法的。常见的有:"私设暗管"偷排、用稀释手段"达标"排放以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未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者以暴力威胁环境执法人员的;擅自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包括自动监控设备)的;为规避监管私自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方式、采样点或者涂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拒报、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等。

(二)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常见的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引发污染纠纷、较大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的;被媒体等曝光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等。

(四)经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后,不按要求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环境违法证据的;

(六)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1.5倍(其中,噪声超5分贝、pH值超1.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5倍)以上,或者无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但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5倍(其中,噪声超5分贝、pH值超1.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5倍)以上的;

(七)在高(中)考、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它环境敏感区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九)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致癌、致畸的物质。

第十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排污行为后,应当依法作出责令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

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对违法排污行为拒不改正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实施按日累加处罚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额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额度实施处罚;

(三)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处罚额度并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实施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环境行政处罚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四条 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对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实施处罚;

(二)对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未予从轻;

(三)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不相当,以及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环境违法行为而不依法制止或者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出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 除当场行政处罚外,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实行审核制度。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处罚依据、幅度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送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第二十

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环境行政处罚的裁量,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研究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使用说理性处罚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复核情况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采取座谈、调研、执法检查及评议、典型案例指导等形式,指导和规范本市环境保护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上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也可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

第二十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有关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略)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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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基准内容

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裁量权),是指在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国土房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原则和范围内,自主确定与违法事实、特点和社会危害相适宜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

在裁量权中,自主确定的内容包括三方面:是否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

第三条 行使裁量权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量罚公正、惩诫相济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各级国土房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基准。

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

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五条 国土房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依据应遵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国土房管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国土房管部门依据其中一个或多个规定给予处罚后,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给予处罚。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包括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

(一)不予处罚

1、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减轻处罚

1、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2、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三)从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四)从重处罚

1、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2、违法行为被制止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3、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4、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应予处罚的,其具体裁量适用和罚款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不予处罚:未经批准非法签订占地(租地、征地)协议,已开始动工平场整治,经制止后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涉及耕地的未破坏耕作层,将土地退还权利人的,应当视为符合第七条第一项不予处罚的情形;

(二)减轻处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已动工平场整治尚未开始建设,经制止后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将土地退还权利人的,应当视为符合第七条第二项减轻处罚的情形。其罚款额标准为每平方米3元;

(三)从轻处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已动工平场整治并开始建设,经制止后停止违法行为,提出可行整改方案,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备依法完善用地手续的条件,其征转用报件材料市国土资源部门已受理的,应当视为符合第七条第三项从轻处罚的情形。其罚款额标准为每平方米3-9元;

(四)从重处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已动工平场整治并开始建设,经制止查处后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视为符合第七条第四项从重处罚的情形。其罚款额标准为每平方米25-30元;

(五)违法行为尚未达到从重处罚程度,也不具备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条件的,其罚款额标准为每平方米10-20元。

第九条 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为转让土地所得全部数额,扣除转让者原合法取得土地的成本。

当事人拒不提供违法所得证据的,可以按照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的土地估价结果认定其违法所得。

第十条 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违法期间的开采成本。

对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非法获利额确定。

对非法转让勘查许可证,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扣除合法固定资产在买卖、出租价款中所占的部分。

对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包括因抵押取得的资金和其他财物。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总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章

裁量权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裁量权实施前,应按以下规定进行报审:

(一)凡属重大、疑难的违法案件,应当按照国土资源房屋重大违法案件会审的有关规定进行集体会审,报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实施。

(二)主城区各分局、房管局实施减轻、从轻处罚的,应报市局备案。

(三)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部门对市局交办、督办的违法案件实施减轻、从轻处罚的,应报市局备案。

第十三条 在涉及裁量权案件报审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说明裁量权实施的标准和理由。

裁量权实施标准和理由不符合本基准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核,不得下达该案件的处罚文书。

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章

裁量权监管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房屋违法行为涉及的相关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相关责任追究办法,依法移送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实施裁量权时,国土房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假公济私,打击报复;

(二)同案情不同行政处罚,且无正当理由;

(三)违反回避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不准、量罚难定、程序不当等情况下,违法违规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基准规定,或因裁量权实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部门可依照本基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基准发布前已作出的行政处罚按照处罚当时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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