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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条例简介
(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审议意见报告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收到《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后,及时将“条例草案”印发全省16个州、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征求修改意见。与此 同时,还组织有关人员到兄弟省份进行了学习、考察,接着还征求了省人大各委员会的修改 意见。在听取了各方修改意见和学习、考察的基础上环资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 修改和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地质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地质环境的恶 化,是生态环境变化的重要因素,云南属青藏高原南延部分,地处横断山脉和云贵高原。由 于金沙江、沧江、怒江、红河、珠江、伊洛瓦底江等6大水系的冲刷,切割,形成了山高、谷 深、坡陡的地形地貌,山区面积占94%(山地占84%,高原占10%),地质环境和生态环境都 十分脆弱。加之解放以来几度对森林资源的过量采伐;对矿产资源的乱挖乱采;在有的公路、 铁路、机场及大型水利水电建设过程中忽视了水土保持,对地质环境造成更大的破坏,严重 制约着我省社会、经济的发展。

但是,由于地质环境保护方面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依,致使这方面的工作受到较大彩响, 这种状况,与党中央提出的“经济、社会、人口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我省建设绿色经济强 省的战略目标有较大的差距。目前,我国的一些省份已先后出台了地质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 性法规。因此,为加强我省地质环境的保护,确保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云南 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和非常迫切的。

在制定《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过程中,省人大环资工委派人提前介入,参加了省政 府法制办和省国土资源厅在丽江召开的滇西北片区修改“条例草案”的座谈会,听取了大理、 丽江、迪庆、怒江等4个地州的意见;所取了省政府各有关厅、局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省人大 环资工委在听取和收集了各方意见后,对条例草案作了如下具体修改:

―、因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资金应得到保障,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四条后面 增加了“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 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査和防治。”的内容。

二、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我们认为,地质环境保护工作非常重要,地质环境保护好了,就 等于保护了我们的生态环境、生存环境。因此,一定要加大地质环境保护的力度,要克服以往 那种“挖了一个坑,冒了一股烟,积了 一坑水,丢下一堆渣的破坏地质环境的被动局面,所 以对地质环境的保护必须建立“保证金”制度。目前,已经立了法的省已规定了这方面的内容,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省也准备写这方面的内这对地质环境的保护将起到很大的作 用,而且也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因此,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后专门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二 条,“开采矿产资源,修建铁路、港口、机场、三级以上公路、小(—)型以上水库和中型以上水 电建设工程,应当缴纳地质环境保证金.采矿闭坑或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退还地质环境 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所缴地质环境保证金用地质环保的恢复和治理。(具体办法可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增加这条后“条例草案”原第十二条以后逐条顺延。

环资工委认为条例草案”简明扼要,可操作性强,“条例草案”中既加强了我省各级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保护的职能,同时也明确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和地质环境调查信息系统, 为社会提供服务;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工作,提高公民对地质环境保护的意 识,和“……应当组织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采 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等服务内容。另外,还对“条例草案”的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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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同国家法律法规不抵触,符合云南实际,条理淸 楚,文字简洁,易于操作,是个较好的法规草案,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 会同环资工委、国土资源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环资工委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 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召开了有关部门领导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2001年7 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环资工委的意见,在草案第四条后 面增加“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内容。根据常委会组成人 员的意见,将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 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条文顺序作了调整,形成了 草案修改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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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订条例

(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工程、水文等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及其隐患,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对地质环境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和地质环境调查信息查询系统,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矿山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和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进行采矿、伐木、开荒、取土、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二条 因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工作。

因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地质灾害,发现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灾、防灾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对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岩溶、冰川、火山、温泉、瀑布等地质遗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设立、建设、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开采固体矿产和油气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采水单位和采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禁止侵占、毁损地质环境监测、保护的设备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中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进行恢复或者治理的责任人,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或者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地质环境监测、保护设备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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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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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条例草案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 案〉》)作如下说明:

《条例(草案形成送审稿后,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立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全面

审查协调,反复论证修改,已于2001年1月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地质环境是指地球岩石圈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有关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它 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地质环境的恶化是生态环境变 化的重要因素。地质环境在自然作用和人为因素的影响下,不断发生着对人类生存有利或者 不利的变化。地质环境恶化主要表现为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和沉降;河道淤 塞和改道、海岸变迁;矿井突水,地下水污染和水位下降、泉水干涸;有害化学元素急剧释放 和迁移等。我省位于长江系的上游,地跨我国一、二级台地,山地面积占全省面积的94%, 沟币纵横,相对高差极大,褶皱断裂发育,地质环境十分脆弱,以崩塌、滑坡、泥石流为主的地 质灾害频发,是全国地质灾害最为严重的省份之一。据调查全省有20多万处,其中,有一定 危害规模的近8000处,近十年来平均每年因灾害造成180多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3〜5 亿元,高的达10亿元,约占灾害损失的三分之一。特别是汛期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 济损失占洪涝灾害的60%以上。1965年禄劝县普福特大型滑坡造成444人死亡,是我国历 史上造成入员伤亡最惨重的一次地质灾害。 1996年5月31日和6月3 日,元阳老金山金矿群采区接连两次发生滑坡,造成400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 4亿元。今年(2011年)汛期兰坪铅锌矿发生滑坡泥石流、采空区塌陷地质灾害7次,造成35人死亡,12人受伤。今年(2011年)9月3日,兰 坪县城南区发生特大规模滑坡,影响面积约占县城城区规划面积的三分之一,5125人受灾。 因地质灾害影响,碧江县撤销县制,兰坪、元阳、镇沅和西盟等县城搬迁,大一量农田、民宅被 毁,公路、轿梁、通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遭到破坏。严重影响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 民群众生存,生活环境的改善与提高。

我省是矿产资源大省,矿业开发点多面广,现有各类矿山7835多座,不合理开采现象较 为普遍,给地质环境带来了重大的负面影响,诱发了大量的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表水 及地下水疏干以及地球化学背景高异常条件下元素的急剧释放和迁移等因素造成的地质环 境问题呈明显上升趋势。

我省地质环境资源十分丰富,石林、阿泸古洞、腾冲热海和火山群已被开发为著名的旅 游区;澄江动物化石群、梅树村剖而等地质遗迹为研究地球演化提供了不可多得的实物证 据。丰富多彩的地质遗迹和景观资源,对建设旅游大省具有重要作用,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 决策的实施,我省的交通、水电、城市等基础设施建设规模和资源的开发利用将进一步扩大 和加快。如果忽视地质环环境护,势必影响我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多年来,我省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作了不懈的努力,但由于 地质坏境保护无法可依,致使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受到严重的影响,这种状况与党中央提出的 “经济、社会、人口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战略方针和省委、省政府建设绿色经济强省的目 标有较大差距。目前,四川、河北、黑龙江三省均出台了地质坏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因此,我 省应当借鉴外省的经验,加快制定《条例》,加强对地质环境的保护。这既是保护地质环境,防 治地质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的要求,也是建设绿色经济强省,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 展,改善人民生存和生活条件的迫切需要。

二、关于地质环境保护的范围

《条例(草案)》界定了地质环境保护的范围。地质环境保护涉及的范围很广。为了切实 有效地开展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条例草案界定,地质环境保护的范围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 价和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保护(第二条第三款)。 防震减灾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事项

地质坏块影响评价是开发建设项目的基础性工作,事关建设项目的成败,因此《条例 (草案)》 规定了需要评价的事项:一是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各类开发区选址;二是铁路、港 口、机场、三级以上公路、小(一)型以上的水库和其他可能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项目;三是开 发利用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资源;四是开发矿产资源;五是开发城镇规划区、各类开发区的 地下水资源(第八条)。

四、关于地质灾害的防治措施

总结我省多年来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经验,《条例(草案)》规定了三项防治措施:一是因 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发治理工作。受灾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工作。二是因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 发地质灾害的,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治理或者恢复,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三是童大地质灾害及其隐患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先行采取应 急措施,同时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灾、防灾工作(第十二条)_。

五、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义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 和地质环境调查信息查询系统,为社会提供服务;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工作, 提高公民对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意识(第六条)。此外,还规定了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提高工作效率和实行公示服务的时间要求(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 条)。

以上说明,请各位委员连同《条例(草案)》—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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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审议意见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云南省地质环保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 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总的认为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同意修改后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 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 议修改,现说明如下:

1、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七条中墻加了一款:‘‘任何单位和 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及其隐患,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在城镇规划区、 工矿区开发地下水资源”。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地质灾害严重的地方坚决不能搞开发。根据这一意见, 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进行采矿、伐木、开荒、取 土、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四、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落实到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据此, 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中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 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竣工验收”,作为第十九条。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违反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中有关“三同时”的规定,要给 予处罚的意见,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勘査、开采矿产资源 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作为第二 十条。

六、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 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为第二十六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草案修改稿中设定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制度,这 一意见,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在上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对条例苹案的审议意见中就提出过。 对此意见,法制委员会十分重视,曾分别征求了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同环资工委、 国土资源厅的同志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研究。法制娄员会认为,提出设立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 制度的愿望是好的,目的是运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力度。但考虑到目前各级人 民政府正在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对法规规章中有关对企业收费的规定进行清理,一些法规规 章中设定的保证金都已明令取消,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所附法规草案中,也没有关于保证 金的规定,故不规定为宜。本次常委会会议前,法制委员会已将上述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主 任会议同意法制委员会的意见,故没有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关于地质环境保证金的规定。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对草案修改稿做了少量的的文字修改,个别条款作了合并,条文顺序 作了调整,形成了条例草案表决稿。

以上说明和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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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文献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后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后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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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0页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7年修正本) (2007年 1月 1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通过 2007 年 1月 12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3号公布 自 2007年 2月 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环 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 料结构,开发利用少污染、无污染的清洁能源。 “严格控制建设燃煤电厂。确需建设燃煤电厂的,应当符合全省城乡建设 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大中城市市区、重点景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燃煤电厂。”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建设新的燃煤电厂,其烟气脱硫和除 尘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应当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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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6页

1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节 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四节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 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 ,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

云南省地质环境监测院历史沿革

云南省地质环境监测院前身为1980年7月30日成立的云南省地下水动态环境保护监测站,隶属于云南省地矿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1985年4月25日更名为云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1988年12月8日,由国土资源部批准正式成立云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隶属于云南省地矿局(厅)。2007年12月28日,《云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云南省地质调查局的通知》(云编[2007]37号)批准成立省地调局及其机构编制方案,内含三院一中心。随后云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合并云南省地质调查院水文工程环境地质调查研究所,组建云南省地质环境监测院,成为隶属于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省地调局的公益性、基础性地质环境调查和监测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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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公告信息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于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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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订信息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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