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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全市设置统一的森林火警电话报警电话实行联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隐患、野外用火或者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警电话或者向当地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向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三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火灾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工具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专业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安排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五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的,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支付。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灾后处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辖区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科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行政首长担任总指挥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有关部门、驻军部队、武警部队、公安消防部队等组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灭火工作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森林防火科技投入,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机制,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预防森林火灾工作中成效显著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森林火灾灾后处置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野外用火或者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情形。
防火知识1,火势不大要当机立断,披上浸湿的衣服或裹上湿毛毯,湿被褥勇敢地冲出去,但千万不要披塑料雨衣.2,在浓烟中避难逃生,要尽量放低身体,并用湿毛巾捂住嘴鼻.3,不要盲目跳楼,可用绳子或把床单撕成条...
如何预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
台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工程或者生物阻隔网络、警示宣传标志;
(二)森林防火瞭望台(站)、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四)森林防火水库、水塘、储水罐等蓄水输水设施;
(五)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六)发电、照明等设施、设备;
(七)其他应当建设或者配置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前款第(二)、(四)项规定的森林防火通道、蓄水输水设施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航空灭火协作机制,建设完善航空灭火水源地、飞机临时停机坪等基础设施,保障航空灭火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森林防火规划成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森林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巡逻、清除余火等专业扑救队伍,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单位成立森林防火志愿者队伍,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公益林应当每五百亩配备一名护林员。护林员应当履行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知识;
(二)巡护森林,排查并报告森林火灾隐患;
(三)制止违法野外用火;
(四)及时报告森林火情;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执行森林防火任务时,应当佩戴森林防火标志。森林防火标志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发。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场应当为专业扑救队伍、护林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高火险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需要可以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区应当包括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林木、林地和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耕地等。森林防火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区域的特定范围内划定常年禁火区,设立禁火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必要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责任制落实、应急预案、年度工作方案、设施建设、设备配置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 铁路、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做好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
在森林防火区内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矿企业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吸烟、祭祀用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使用明火照明;
(二)烧荒、烧地堰、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三)投放孔明灯等空中移动火源;
(四)使用烟熏、火攻、电击等方式狩猎;
(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防火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防止被监护人引发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森林防火区主要路口依法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点),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实施森林防火检查,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等物品实行集中保管,及时消除用火、用电等火灾隐患。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森林防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每年三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无偿发布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高火险警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信息化建设,科学合理设置视频监控系统,结合森林防火瞭望台(站)等设施、设备,实现森林防火监控的全覆盖。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森林防火条例
森林防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41号, 2008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第 36次常务会 议修订通过,自 2009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保护森林资源, 维护 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城市市区的 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负责组
森林防火条例 (2)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slfh@chinalaw.gov.cn 。 特别提示 :原《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森林火灾的划分标准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理 念,必须改!!! 对此,我提出修改意见稿。 森林防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 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城 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 “预防为主、积极消灭” 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 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 组织、
11月30日,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条例》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在森林内吸烟、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祭祀上坟烧纸、放孔明灯等行为被明令禁止。该《条例》共4章43条,其中明确了每年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
对于森林防火违规行为,《条例》明确了法律责任。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禁止在森林内吸烟、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祭祀上坟烧纸、放孔明灯等行为。并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从事烧灰积肥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用火之前告知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用火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相关防火措施。
《条例》规定,凡违反条例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期限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全国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防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及时处置森林火灾,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辖区内的森林面积安排森林防火经费,并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林木火灾保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九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组成,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督促森林防火责任制的落实,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增强公民森林防火意识,提高森林防火专职人员业务素质;
(四)掌握火情动态,开展火灾发生趋势会商,制定、修改扑火预案;
(五)组织、协调和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扑救;
(六)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部门、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七)监督有关森林火灾隐患整改、案件查处和森林防火责任追究;
(八)决定本行政区域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制定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救实行以专业扑救队伍为主,专业扑救队伍、半专业扑救队伍与群众扑救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并给予经费保障。
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扶持。
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的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的建立或者撤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备案。
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和群众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十四条 建立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的单位应当为其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对象、条件和标准执行。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辖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防火现状分析;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及区划布局;
(三)基础设施、物资储备、扑救队伍、宣传教育、预警监测、科技支撑等方面的建设内容与任务;
(四)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及集体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加强对林区内群众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并在林区道路两旁、林区边缘、林区的村庄附近设立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防火教育,培养防火意识。旅行社应当对进入林区风景区的游客进行防火宣传,增强防火意识。
每年的十一月份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做好全年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拦、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林区,进行防火宣传,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二条 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本省森林防火紧要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紧要期。森林防火紧要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气象部门应当利用卫星遥感技术等手段监测森林火情,并及时向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提供森林火灾预警信息。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防火安全宣传,对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禁止在林区及其边缘一百米范围内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用火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批准。审批单位接到用火申请后,应当实地核查用火单位的防火安全措施是否完善、严密,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进行指导。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电击狩猎。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紧要期内,通过林区和在林区作业的各种机动车辆、机械等,应当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引起火灾。
行驶在林区的旅客列车和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二十六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格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二十七条 穿越林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其经营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
在林区经营宾馆、饭店、食品摊点、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语,对客人进行防火安全宣传,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观光活动的经营者,每年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五的门票收入用于本区的森林防火。
第二十八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严禁在林区及其边缘吸烟、野炊、烧荒、燃放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孔明灯、上坟烧纸、祭祀送灯、使用明火照明等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九条 森林航空消防工作应当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由省人民政府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瞭望设施,并利用现代通讯平台建立森林防火预警监测系统;
(二)在林区及其边缘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公墓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蓄水池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三)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四)修筑森林防火道路、森林防火墙等工程性防火设施;
(五)为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信息通信系统配备必要的设施和器材;
(六)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七)修建森林航空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加水点,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维修、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持良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的购置税和车辆通行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的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免除。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省辖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省、省辖市边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发生在原始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及其他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五)可能危及重要设施或者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人民政府组织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火灾的处置和扑救工作。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气象预报、交通运输、通讯联络、灾民安置、治安管理和物资供应、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转移人员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在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森林火灾发生在相邻两个以上行政区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火灾扑救工作,同时,将火灾信息告知相邻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并及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启动联防机制,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达到安全程度后,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的有关情况建立档案。
第四十一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火灾的其他灾后处置工作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规划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后,有关负责人未到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指挥火灾处置和扑救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六)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七)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八)因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不落实,造成本地连续发生森林火灾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森林防火人员当场责令改正,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紧要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
(二)森林防火紧要期内在林区使用枪械、电击狩猎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林区及其边缘吸烟、烧荒、野炊、燃放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孔明灯、上坟烧纸、祭祀送灯、使用明火照明等野外用火的;
(四)林区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未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穿越林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经营或者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林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和平原地区的国有、集体林场及成片林地。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1年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森林防火条例,有利于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草案结合重庆实际,对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进行了细化,增强了规范的可操作性。起草过程中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认真协调,各有关方面对草案的内容没有实质性分歧,建议修改完善后尽快出台。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市有关行政部门、市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委员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征求了对草案的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市林业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1年9月14日市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八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森林火灾保险
草案第六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森林防火单位应当为其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和防火专职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当扩大森林火灾保险范围。法制委员会根据该意见,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增加一款,作第三款,表述为:“鼓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其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二、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三条同时表述了森林防火的方针和原则,建议择一规定。根据该意见,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森林防火工作实行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三十四条中的“主城规划区”的外延不够明确。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根据森林防火工作实际,将“主城规划区”修改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并对渝中区森林火灾报告程序作了单独规定;同时,将该条分为两款,分别对主城区和其他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报告程序进行规范,以使逻辑更加清晰。(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三款)
有的意见认为,为了鼓励广大群众扑救森林火灾,应当规定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依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予以表彰奖励。根据该意见,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第三款,表述为:“公民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还应当依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四十二条中的“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表述的内涵和外延不够明确。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结合森林防火职责规定,对其进行了细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当保持协调统一,尽量不通过法规适用关系条款来解决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根据该意见,对我市地方性法规有关森林防火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内容进行了梳理。在此基础上,对草案与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等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相应,删去了草案第四十五条中的“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将“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与“119”火灾报警电话合并。对该意见,市林业局认为,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对“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的设置已有统一规定,为了保证森林防火指挥的畅通,建议保留设置“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的规定。二次审议稿采纳了市林业局的建议,对草案第三十三条未作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个别条文作了顺序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