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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简介

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简介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场镇建设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基本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应在城市、乡(镇)总体规划和村规划中确定。本市各类规划区应当互相衔接,城市、乡(镇)和村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活动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的原则进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城市发展的核心地区,它包括规划建设用地和近郊用地。中心城区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层次,它的具体范围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级历史文化名镇。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区域。

本办法所称水源保护区,是指对某特别重要的水体加以特殊保护而划定的区域,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等。在该区域内严禁对水质水量产生不利影响的一切活动。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人文关怀;

(二)坚持“两化”互动,统筹城乡发展;

(三)坚持尊重自然、尊重历史、尊重设计,突出特色塑造;

(四)坚持生态打底和资源底线,注重可持续发展;

(五)坚持全域、全局、全程规划;

(六)坚持多规合一,各级各层次规划协调一致;

(七)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

(八)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建设管理职责,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执法人员。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乡(镇)专职规划员,负责派驻乡(镇)的规划监管,参与派驻乡(镇)的规划管理。条件成熟时实行乡村规划师制度。

市、县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完善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促进城乡规划的科学民主决策。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承担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审议和论证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公务员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编制、完善各级各类城乡规划,定期组织对已批准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做好城乡规划的维护更新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区县、乡(镇)、村规划编制的指导,会同、协助各区县和相关单位高起点、高水平编制好各级各类规划,充分体现规划的前瞻性和指导性,确保规划质量。

第十条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荣县、富顺县城市总体规划(含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乡(镇)总体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充分讨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以及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四区范围内的乡(镇)总体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充分讨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以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乡(镇),其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应满足中心城区规划管理的相关要求。纳入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的,应按照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严格控制。

第十一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乡(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场镇建设规划,经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四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乡(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场镇建设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场镇建设规划可与乡(镇)总体规划合编。

第十二条 村规划(含村庄规划和新村、聚居点规划,下同),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四区范围内的村规划需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村规划应符合所在乡(镇)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城市地段、主要城市道路两侧、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经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四区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在委托编制城乡规划时,应提倡和鼓励采取竞争性方式确定规划编制单位,提高规划编制水平。

市外规划编制单位在我市从事规划编制工作实行备案制度。市外规划编制单位在我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办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划编制工作,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和重大专业、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审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由组织编制机关依法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进行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未经批准和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我市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水、电、气、交通、环卫、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辐射和带动周边地区发展。

乡、村和聚居点的建设和发展,应按照新农村建设和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合理有序地开展各项建设活动,切实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使用,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下列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

(二)城乡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索道、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乡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沟涵及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乡河湖水系整治和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乡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工程建设,公园、公共绿地、城市雕塑工程建设;

(六)城乡集贸市场、测量标志、交通能源设施、环保环卫设施建设;

(七)其他与城乡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依据相关专业发展规划,预留变电站、配气站、水厂、污水处理厂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及通道,并加以保护,不得随意变更和占用。

在城市规划区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时,相关市政管线和园林绿化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

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讯、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所有新建道路的各种管线均应地下敷设。

第二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规划许可包括核发和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等。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范围,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其规定的内容及附件、附图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不得擅自更改。

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自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按规定获得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位置界限图以及项目审批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应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建设活动和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批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前款资料在项目施工现场或者销售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批准文件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在乡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或者统一规划、自行建设农村社区住宅的,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在城市、乡(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社区住宅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者本乡(镇)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镇)、村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乡(镇)、村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管沟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镇)、村规划区内使用现有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相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镇)、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规划进行初审后,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镇)、村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自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未开工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在乡(镇)、村规划区外不得进行本办法规定的建设。确需建设村民住宅的应当引导进入规划的新村、聚居点建设。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应按照本条相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乡(镇)和村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城乡规划的实施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持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临时用地的书面意见及临时工程建设方案,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有以下情形的,不得批准:

(一)侵占道路和电力、通信设施以及消防通道、人防工程、广播电视设施、防洪保护区域、公共绿地或者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

(二)建造住宅或者建造用于商业、旅游、娱乐、教育、工业、仓储、餐饮等活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影响短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规划的实施以及其他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设为商品房售楼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现场,并经原审批机关检查合格;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市、乡(镇)、村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当与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规划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分为规定性条件和指导性条件。

规定性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共、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及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筑高度;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历史文化风貌保护要求和市政基础设施特定要求。

指导性条件包括:建筑体量、风格、风貌、色彩和景观环境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及附图。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块规划条件确定后1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出让的,再次出让前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规范、标准、规定等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

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须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城乡规划要求的,依法组织公示,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后,方可按照相关规定调整规划条件,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的地块经批准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重新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以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不动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附着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

第三十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

在城市、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批准文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工程坐标放线。放线单位必须凭《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方可进场放线。放线单位完成放线后,应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标注有各类建(构)筑物、工程管线间关系、尺寸的放线图和明确的放线依据、坐标高程等内容的放线记录。

建设工程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验线,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现场验线合格并签发《建设工程初放线现场交接记录通知单》后方可准予开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基础开挖后、达到设计深度前,应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验基槽(桩),待验核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待工程基础施工完毕,应及时通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复验建筑线,签发《建设项目基础工程验核单》后,方可继续上部工程施工。

建设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及配套的道路、堡坎、地面铺装、给排水、供电、供气、消防、人防、环保、环卫、绿化等相关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需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修补测图和房屋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经审核,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土地权属登记。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一切临时施工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自行全部拆除。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本市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乡(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发生地震、泥石流等重大自然灾害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原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和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展修改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荣县、富顺县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征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和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组织开展修改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总体规划的修改,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征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意见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开展修改工作。其中,荣县、富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修改由县人民政府组织。

修改后的城市、乡(镇)总体规划和村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城市、乡(镇)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工程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荣县、富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其他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组织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然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修改和审批。因修改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的有效期内,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健全行政层级督察制度,向下级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对派驻地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制定、实施、修改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严格按照规划实施各项建设活动。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能职责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城乡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已经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的跟踪管理,建立批后监督档案制度。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政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村规划区和控制建设区域内规划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本辖区内违反规划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在村规划区内的,应当依法查处;在城市、乡(镇)规划区内的,应当配合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举报或者控告。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建设活动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的建设活动和行为,并通报市、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活动和行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二条 规划编制单位违反规划条件和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规划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各类建设活动和行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能职责,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该拆除的及时拆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对其他城乡规划未作规定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荣县、富顺县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9年9月3日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自府办发〔2009〕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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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30-50M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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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灯智慧路灯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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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30M²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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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50-120M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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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商品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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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商品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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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商品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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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商品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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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商品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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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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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简介文献

自贡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办法简介

自贡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机电提灌设施在农业生产、农村生活、抗旱救灾和现代农业发展中的基础保障作用,根据《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村机电灌溉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在自贡市行政区域内以机械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自贡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和保护。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机电提灌的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机电提灌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鼓励和引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发展农村机电提灌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合法权益。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其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置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资产。

第六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支持或鼓励。

第二章 规划审批

第七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根据农村经济、农业生产、产业基础、园区建设的发展需要和水源等条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全市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电力等有关单位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电力等有关单位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市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 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应遵守先批后建的原则,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上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省级及其以上财政投入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项目恢复重建、新建、技改和修复申报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电提灌站装机原则上不低于11千瓦或设计灌面100亩以上;

(二)机电提灌站具有良好的经济性,并且灌区群众要求迫切,积极性高,社会效益好;

(三)机电提灌站设备毁损;因外界条件变化,需要改造、迁建;严重老化,带病运行或无法运行的,装置效率低于相关标准。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施,须在当地乡镇农业服务中心登记;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施,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全市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的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发展资金。

财政专项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使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中的电力建设部分给予工作支持,并加强对农村机电提灌电力设施及配电设备管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具体管理维护工作由农村机电提灌设施产权所属单位负责。

质监部门对机电提灌机械、配电及附属产品的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建设中的土地占用、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等工作。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国家、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产权证书。

第十七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管护坚持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实行“谁所有,谁受益,谁管护”。

第十九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以“分类定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为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个体、私营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实行自主管理。

国家、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补助兴建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在村民小组内的,由村民小组确定管理主体;跨村民小组的,由村民委员会确定管理主体;跨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主体;跨乡镇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主体;跨区县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涉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主体。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机电提灌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征占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征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所涉及的机房、变压器、输电线路、输水管道和主渠道等外围应划定保护区。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在划定的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妨碍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的物品;

(二)兴建妨碍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安全生产的建筑物;

(三)种植生长高度影响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输电线路安全运行的植物;

(四)从事不利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工程管护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正常生产秩序,禁止堵塞农村机电提灌的进出水管或者擅自在农村机电提灌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禁止从事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需报废时,产权权利人应报请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

出售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第二十五条 管护单位应对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安装防盗装置,并落实专人守护,签订守护合同,明确守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管护单位应对农村机电提灌设备进行不定期技术保养,保持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七条 乡镇农业服务中心应定期巡查各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管护工作情况,并将管护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维修由所有权人负责。确需申请更新改造项目的,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发生被盗或被破坏等事件后,守护人员应负责保护好现场,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公安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章 经营使用

第三十条 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和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用电实行优惠。在电力供应不足时,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提水计划。农村机电提灌服务组织或个人开展提灌作业,应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由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每年发布一次,原则上于当年2月底前发布。当年发布的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因物价、天气等原因,可根据实际由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适度调整。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

第三十三条 国家、集体或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的服务收费,不得超过当年公布的指导价。

社会组织或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的服务收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农业服务中心依据当年公布的指导价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鼓励并支持农村机电提灌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盗窃、破坏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打击破坏、盗窃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工商、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点的管理,依法打击非法出售、收购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因管护责任不落实、管护不力,导致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被盗或遭人为破坏的,不安排国家补助资金,由管护单位自行修复,并追究管护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设备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视情节和后果按人事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7年11月20日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自贡市农村电力提灌站管护办法》(自府法规〔2007〕4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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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沿滩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办法简介

自贡市沿滩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规范运营与使用,保障公平分配,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以及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和《自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自府法规〔2015〕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沿滩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退出、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要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原则,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住房救助对象、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不同群体的权益。

第四条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作,承担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和档案管理等工作,负责本区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配租、租金收取等工作;乡镇、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申请对象的摸底调查和初审工作。

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进行编制,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予以单列,优先保障。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配建、收购、改建、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管理和维护。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建设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按照分片布局、相对集中原则,新建商品住房项目按开发总住宅面积的5%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拥有,由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用于安置项目所在地的保障对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新建、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新建集体宿舍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新建、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按《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规定,建设方便残疾人出行的无障碍环境设施。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除中央、省、市补助外,地方配套资金由区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重点保障。

第十条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自贡市沿滩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对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对象进行资格审核和年度审查,并组织对分配到位的实物房源实施配租和管理;

(二)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计算、收缴管理工作;

(三)承担公共租赁住房修缮及相关的招标、委托等工作;

(四)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和档案,发布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动态信息;

(五)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对住户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六)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及服务工作;

(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委员会)承担以下日常管理工作。

(一)调查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的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

(二)定期走访住户、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户家庭成员及收入、住房变化情况,做好记录并报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三)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章搭建、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自拆房屋的行为,并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四)掌握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备案情况,负责入住办理,腾退等相关工作;

(五)受理公共租赁住房保修,协助做好施工监管、竣工验收和现场管理等工作;

(六)协助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档案;

(七)接受投诉、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八)承担其它委托事项。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的配偶及未婚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参与申请(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列入抚养方的家庭成员)。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对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事业单位参照相关标准对供应对象配租,并报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能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加申请的家庭成员拥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满2年,且在沿滩区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无现值8万元以上的机动车辆;

(三)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把失独家庭将再生育或收养的子女纳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再生育或收养子女数仅计算1人)。

第十五条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区城镇常住户口或在我区工作满1年;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证书,且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且连续缴纳1年以上的社会保险金或住房公积金。

(四)本人及其配偶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房,且直系亲属在本市城区无住房资助能力。

住房资助能力,指申请人的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本市城区拥有2套及2套以上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以上。

第十六条外来务工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我区城镇暂住证(居住证);

(二)在沿滩区城区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具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城区无私有住房,且直系亲属在本市城区无住房资助能力。

第十七条市政重点工程和旧城棚户区改造范围内住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沿滩城镇常住户口两年以上;

(二)已纳入沿滩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户;

(三)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私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低于15平方米;

(四)对不能享受安置还房(征收补偿)又无力购(建)安置住房的困难群众,可依法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住房条件变化等因素,市政府将定期调整家庭人均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限制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区政府和公立医院、学校等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市级以上劳模称号的人员,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重点工程、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对象,按属地原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九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贡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等相关资料;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六)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家庭申报信息的委托书;

(七)符合优先供应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初步审查并在居住地公示15日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居民委员会上报乡镇复核。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救助对象家庭,由居民委员会根据《住房救助对象家庭评分标准》予以评定。

(二)乡镇复核后上报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三)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其中对申请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核减的住房救助对象,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进行核实。

(四)申请人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示15日后,将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纳入轮候程序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报市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一条定期对住房救助对象、优先供应对象和普通申请家庭进行分别轮候排序。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住房救助对象采取评分方式确定轮候顺序,对优先供应对象和普通申请家庭采取随机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轮候顺序。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每隔 2 年应向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家庭基本情况证明材料,超过时限 1 个月未提供材料的,取消轮候资格。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居住地乡镇或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轮候资格进行审核确定。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配租房源中的30%需定向安置住房救助对象。

第二十四条区政府和公立医院、学校等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市级以上劳模称号的人员,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等享受国家优抚待遇的对象,重点工程、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对象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以及经区政府认定可以列为优先供应对象的,应优先轮候配租。

第二十五条配租方案公布后,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轮候到位的对象进行资格复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示 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发出配租确认通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配租房源的底层应优先安排家庭成员中有肢体残疾人员、盲人或70周岁以上老人的家庭。

第二十七条配租对象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签订合同和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签订合同和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并取消轮候资格,但可重新申请。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50%至70%,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并予以公示。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调整后的租金标准从公布的次月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合同期限内租金标准不作调整。承租人租赁合同到期后需续租的,应在合同到期前3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按重新签订合同时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具有本区城镇户籍的住房救助对象,已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一年以上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同地段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三分之一收取。承租家庭遇到重大特殊情况,无力承担租住房屋租金的,由申请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经租住地居民委员会审核并公示、乡镇复核、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对一定时段的租金予以减免。

第三十一条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对住房救助对象的承租人资格进行一次复核,并将结果在承租人的租住地进行公示。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按6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对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对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和承租过程中产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物业服务等。

第三十四条因家庭人员变化申请换租相应面积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换租规定进行配租。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房屋。确需装修的,应征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时,承租人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六条集中修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其物业管理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选聘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核定。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在相关公开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累计 6 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租赁期满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且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五)已经调离本区域或在区外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应在60日之内腾退公租房。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章 出售管理

第四十条承租人可依据相关规定,申请购买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办法依据市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区物价、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的,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第四十二条购买人与产权人或受托人签订书面住房买卖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和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

购买人付清房款后,方可向房屋和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三条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时,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与等处分,但可以继承。

第九章 监管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使用和管理应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或控告,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承租人申请、审核、轮候、配租等住房使用和违法违约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在监督检查中,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可按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有效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 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权限和处理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自贡市沿滩区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暂行管理办法》(自沿府办发〔2011〕21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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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内容解读

关于《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市政府2016年度规章立法计划项目。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规模迅速扩张,建设活动也日益增多,城乡规划管理中的矛盾逐渐凸显,存在规划编制的科学性、民主性不足,批后管理缺失,层级监督缺乏有效性等问题。特别是由于《城乡规划法》和省《城乡规划条例》对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条件、程序等规定过于原则,导致规划审批、修改不规范,影响了规划的权威和“一张蓝图干到底”目标的实现。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规划管理工作,保障规划的前瞻性、严肃性和连续性,制定相应的政府规章已经刻不容缓。

二、制定《办法》的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三、《办法》的起草过程

根据市政府安排,由市规划局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为了进一步提高草案起草质量,市规划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章志远教授等组成的专家团队,共同参与立法调研及起草工作。期间,市法制办、市规划局会同专家团队赴县区、乡镇组织了调研,数次召开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园区等参加的座谈会,书面征求了各县区政府和有关单位意见。数易其稿,最终,由市法制办综合各方意见进行审查、修改、完善,形成了现《办法》。2016年12月22日,组织召开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统一意见。

在办法的起草、审查、修改过程中,注重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全面总结我市规划管理好的经验做法,以立法方式予以固化。二是对规划制定和实施的条件、程序等予以细化,增强操作性。三是涉及建设单位等管理相对人义务的,严格按照上位法规定,不增加环节、不增设条件。四是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除上下文衔接等逻辑结构方面的需要外,原则上不予重复。

四、《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办法》设定了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六章,共39条。

第一章总则。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主体、规委会定位和组成、公众参与等内容。

关于适用范围:考虑到乡镇的规划管理还处在从无到有的起步阶段,本办法只适用于市和县规划区,其他区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管理主体:市、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局在市辖区、园区等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按从宏观到微观的顺序,分别对开发园区和局部片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编制要求、审查审议等作了规定。重点突出对政府行为的规范,要求规划组织编制单位严格按上位规划编制各类规划。

开发园区和局部片区规划:必须按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不得突破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不得改变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确需调整城市次干道的,必须进行必要性论证,提出道路交通解决方案,并优先实施(第7条)。

专项规划:由政府统筹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实现各类专项规划之间相互衔接、信息共享(第8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和镇政府组织编制,不得改变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和城市、镇的结构性安排。同时要求规划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递进更新,及时将有关成果和规定纳入规划管控体系(第9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重点地区、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地块等,由规划部门和镇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将其核心内容纳入规划管控体系(第10条)。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按照建设项目相关手续办理的先后顺序,分别对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核实等进行规定。

夯实规划管理的责任。根据省政府文件要求,将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纳入政府考核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内容(第14条)。

增强操作性。对相关手续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技术性要求等进行细化、明确(第15-25条)。围绕现实问题,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分片区审定、建设工程规划分步核实等具体问题的办理予以明确(第20、25条)。

限制随意变更,加强规划的严肃性。根据省政府规定,要求规划条件变更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程序报批。涉及容积率、绿地率调整,或影响日照的,规划部门必须对变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依法提出修改或者不修改的建议,报本级政府批准(第18 条)。

提高行政效能。将核发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合格证的期限,从上位法规定的30日,减少到20日(第26条)。

第四章监督检查。明确了政府及其规划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机制、职责,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劝阻、举报和处理等制度。

根据省政府文件规定,要求政府及规划等有关部门将规划编制及调整、容积率和用地性质变更等,纳入重大事项决策范围,并严格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第27条)。要求市规划局对各县规划管理加强监督检查,明确市政府向县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当地城乡规划管理等工作进行督查(第28条)。要求规划部门必须将监督检查和处理情况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第31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依据上位法,规定了政府及有关部门违法制定、修改、实施城乡规划的责任。根据我市实际,创设了1项行政处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放线、申请组织验线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5条)。同时,参照住建部文件规定,对违法建设单位处以罚款的基数予以了明确,以便于执行(第36条)。

第六章附则。主要规定了参照执行、授权制定配套细则、生效时间等技术性条款。

综上,《办法(草案)》符合上位法规定和立法法要求,《办法》的颁布实施,将较好地增强规划权威,提高规划审批管理的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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