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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五章 罚 则

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擅自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未经批准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所核准的级别、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加盖本单位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五)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家和供应商的;

(六)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工程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

(七)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将勘察设计成果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

(三)报送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及其他证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歇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的;

(三)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收取或给付勘察设计费,不按合同约定收取或给付勘察设计费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低于国家规定最低标准部分的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或者私自挂靠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二)私下组织、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三)出借、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的;

(四)为其他单位设计文件签字、盖章的。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以行政权利非法干预勘察设计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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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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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质量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控的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因勘察设计文件错误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勘察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状况,并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二)工程设计文件应符合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

(三)工程设计文件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四)国家对工程勘察设计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

(五)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提交或更改的勘察成果文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和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印章。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提交或更改的设计文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设计人员注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勘察设计工作所需的原始资料,并对所提供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工程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以工程勘察成要为依据。未经工程勘察或工程勘察达不到工程设计要求的,工程设计单位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或补充满足设计要求的工程勘察成果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或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还应提供初步设计文件、工程勘察成果报告及审查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铁道、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以及国家、省规定由其他部门负责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由其他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符合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人防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三)施工图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

(四)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设计;

(五)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加盖设计审查专用章,并发给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在相关材料报齐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特级和一级建设项目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报送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修改时,必须报请原审查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人员必须是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实践10年以上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竣工验收单位不予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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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证书核准的级别、范围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因特殊情况需要超级别或超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勘察设计项目一次性临时许可证》后,可以承担许可范围内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外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具有乙级以上资质,并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业务承接方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承接方无能力完成的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经委托方同意,可以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分承接方,但必须签订分委托合同,并对分承接方所承接的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加盖图签、图章。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为他人的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签字或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在应当实行招标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单位: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进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军事工程、保密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将整个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承接方。但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专项设计业务,也可以在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时,必须选定一个承接方作为主体承接方,负责对整个建设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后,建设单位应与承包单位签订书面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合同应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0日内,承包单位应将合同书送交市或所在地的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费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费用,不得不按合同约定给付或收取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抄袭、剽窃其他单位的勘察设计成果。使用其他单位的设计成果,必须征得成果权属单位同意。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将委托该单位设计的成果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

勘察设计成果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但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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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五章 罚 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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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

(二)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业务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及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勘察或设计资质证书,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应经市或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批准设立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任命(聘用)文件;

(四)在职人员统计表、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及法定执业资格证书;

(五)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七)单位章程及有关管理制度;

(八)技术装备一览表;

(九)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年度审验。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报原发证部门,并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歇业、应自分立、合并、歇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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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貌、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察、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装饰、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坚持选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市、县(市)、上街区地质矿产部门对涉及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予以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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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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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五章 罚 则文献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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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投资、环境、社会 效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保护项目法人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勘察设计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 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 是指依据建设工程目标, 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 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建设工程目标,对工程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 合策划、论证比选,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进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河北省进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河北省进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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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进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郝鹏 

                                                   2015年7月28日

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初步设计审查及施工图审查等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勘察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设计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初步设计审查,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活动。  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符合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规范、规程及本省工程建设有关标准、技术公告及技术措施。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从业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新创优,对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组织进行评选,并予以表彰。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等级范围内承揽业务。  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业务范围和数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省实际确定。  第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挂靠、出租(借)、倒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证书专用章及个人注册执业证书、注册执业专用章及其他证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施工图审查机构条件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实施动态监管,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六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不受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发包给个人和无资质证书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分包方不得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再分包。分包方对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包同一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或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设计总负责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或者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包同一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范围承揽业务。  第二十条 民用住宅建筑工程中的消防、人防、防雷、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广播电视、通信等专业设计,应当与该建筑工程统一委托勘察、设计。  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设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合同示范文本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业务时,应当与施工图审查机构签订咨询委托协议或者合同。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护、防灾减灾等法律法规规定,满足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和项目特点编制节能、环保、绿色建筑、消防等设计专篇,采用先进的理念和技术,降低能源消耗和建设成本。  第二十四条 建筑设计应当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体现地区、民族和文化特色,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统一。  对重要城市景观、涉及公共利益的标志性建(构)筑物或者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重大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同步设计电、热、水、气等能耗监测系统。  城镇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太阳能光热或者光电利用系统,并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政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绿色建筑设计标准。鼓励具备条件的建筑工程项目,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选址勘察、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三个阶段进行。工程规模较小、场地面积不大、地质条件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属于小型建设工程范围的,可以适当合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规划选址许可等前期批准文件;  (二)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  (三)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及技术措施;  (四)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约定;  (五)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字;  (六)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  (七)加盖勘察、设计单位资质专用章、注册执业人员执业印章;  (八)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列明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编号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名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勘察文件送具有相应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无勘察文件依据、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设计单位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未经初步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编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国家规定应当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编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审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项目前期批准文件、规范规程及施工图审查要点等进行审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等资料报送项目所在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不得擅自变更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使用和套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合同协议,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中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鉴定、评审及认定;确有必要的,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相应标准设计。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负责监督勘察、设计活动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贯彻和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审查,并联合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发布。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审查和批准。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作为工程建设标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优先选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及真实性负责。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职责,分别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及真实性负责。  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规划选址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拟建场地位置、拟建项目规模及内容等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对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标准、节能标准和强制性条文等进行勘察、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大中型项目、技术复杂的项目以及其他需要派驻现场设计代表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参与各方不得压缩合理的勘察、设计工期和施工图审查周期。  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优质优价原则,协商确定工程勘察、设计费用。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鼓励推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制度,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及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定期将诚信信息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记入诚信信息记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镇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未按规定一体化设计太阳能光热或者光电系统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挂靠、出租(借)、倒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或者现场服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建设单位提供未经签字、盖章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初步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编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要求报送勘察设计单位统计报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项目前期批准文件、规范规程及施工图审查要点等进行审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统计报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记入诚信信息记录。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牧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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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发布信息

铁道部令

第 26 号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第十五次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实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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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关于举办《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宣贯培训班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举办《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宣贯培训班的通知

 

西宁市建委、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各州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

为贯彻实施《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0号),进一步规范我省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我厅将举办《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宣贯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培训时间

2015年8月28日上午9:00,为期半天(8月28日上午8:45前进场)

二、 培训地点

西宁小岛宾馆(西宁市五四西路35号)一楼多功能厅三、培训对象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省内勘察设计单位、省外勘察设计单位驻青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专业技术负责人,施工图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培训费用

本次培训不收取任何费用,学员食宿费用自理。

五、联系方式

厅勘察设计处 乔 柳 0971-6146148

0971-6145553(传真)

六、其他

请各单位于2015年8月21日前反馈报名回执表。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8月19日

 

 

抄送:省委第三巡视组、本厅各领导,有关处(室)。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15年8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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