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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或调整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原总体规划未划定的,应补充划定,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总体规划的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规划管理机构。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城市规划工作。
规划部门的专业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的规划管理办法;
(二)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申报和实施;
(三)管理城市规划设计、科研、勘测、档案和城市规划监察等工作;
(四)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按《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一定的特定服务事业性管理费。”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1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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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是国家用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调整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招标投标法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招标投标法》法律;第...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
第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未设镇的工矿区及其居民点的总体规划,在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的种类和内容,各地可根据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对城市布局影响较大的重要远景建设项目(机场、大桥、车站、港口、码头等)的场地,应有远景控制规划,不得进行其他建设。
第七条 大、中城市可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近期建设区段,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有修建项目的,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符合国家防火、防爆、抗震、防洪等有关规定,进行多方案论证和比选。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报批前应经专家技术论证,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形资料,应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
第九条 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外省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来本省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和县城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县的县城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工矿区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重要地段(车站、港口、机场、体育中心、主要街道、风景名胜区、大型园林、成片住宅区、综合开发区等)详细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征求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县城、建制镇的详细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重要地段详细规划在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是否属局部调整,由原批准机关确认。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凡能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其公共建筑和市政设施应同步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的公共建筑,应按照规划,纳入综合开发,一般不得零星建设。
第十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已建成有污染或破坏城市环境的工厂,应限期治理或逐步迁移。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群、建筑物、古墓葬、构筑物和古树名木等,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配套费,应用于配套建设,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大力宣传并认真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按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依法应该办理的证件。
第二十条 选址意见书是建设工程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选地和布局的依据。建设工程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选址意见,在报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需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签发单位申请续签,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时,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用地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核发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规划许可证,应事先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凭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时,必须持有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签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现场踏勘,调查分析建设条件,对选址方案比选论证,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有关坐标、高程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清场。
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及其防洪工程、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用地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城市规划监察人员、规划管理人员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出示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档案,及时收集和保存城市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勘测、设计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土地,或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建筑物,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所有权证。违法建筑物在处理期间不得进行转让、买卖、租赁、交换。
对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违法建设,银行不得予以拨款,施工单位不得为其施工。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为实施城市规划,决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安置的,被拆除的单位(户)应按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辱骂、殴打和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或起诉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100433B
佛山市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
佛山市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 (1997 年 6月 25 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佛山市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 划法》 (以下简称《规划法》 )、《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 法》 (以下简称《办法》 )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管理的依据, 凡在佛山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 项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佛山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 )负责。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 省、市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报批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组织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 确定建设项目的选址: 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5修正)
【法规标题】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5 修正 ) 【类别】 城乡建设 【发文字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 /地方各级人大(含常委会)和政府 /福建省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5.11.24 【实施日期】 1991.06.28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唯一标志】 16788009 【全文】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 995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福建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以下简称 《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 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各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节约用地、保护水资源、防止污染、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搞好城市绿化和市容卫生,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参加初步设计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
(六)负责城市规划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领导,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其内容包括:
(一)城镇发展的目标和布局;
(二)城镇发展数量及城镇规模结构;
(三)预期达到的城市化水平;
(四)确定城镇用地范围及市政公用设施发展指标;
(五)城市发展与工农业生产、资源开发、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的关系。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的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城、重大工业项目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未划定范围或重新划定范围但不属于重大变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规划方案进行技术鉴定,作出鉴定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各项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编制分区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涉及下列重大变更内容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改变城市性质的;
(二)规划期限变更的;
(三)对外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系统变更的;
(四)城市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变动的;
(五)城市人口超过规划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用地超过规划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原有设施,兼顾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实行综合开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统一组织,同步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应当合理调整城市用地,扩大绿地面积和停车场地,充实市政公用设施。
城市规划范围确定的保留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旧区私房改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不得影响邻里的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合理负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设计和施工必须服从城市规划。
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用地和进行建设,必须按规定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提出选址定点建议和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根据选址定点建议和规划设计要求,报送两个以上选址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选址并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及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提交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绘制建设施工图;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建设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半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均应持有关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各类贸易市场以及宣传栏、广告牌、站牌、指示牌、画廊、雕塑、建筑小品等设施,应当符合地段的规划,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当报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规划勘测工作,须持省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测资格证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城市规划勘测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所测成果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城市规划监督检查,须持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的过程中,涉及有关收费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限期恢复原地形地貌,违法占用土地上已经形成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改正的,限期一般不超过十五日;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五日。限期改正的应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违法单位应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施工单位负责人,视不同情况,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对已确定为违法建设,但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而又无法确认其权属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承认权属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建议或提请其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风景名胜区和经济开发区的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5〕12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安徽省出台“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旨在更好地贯彻去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进一步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保险费。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2004年1月1日起补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从2011年1月1日起补缴;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2013年9月1日起补缴;以上时间之后注册成立的用人单位,从注册成立之日起补缴。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欠缴费用的,在此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发放。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按照相关标准支付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
意见还明确,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工伤的,应当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凭据报销;住院前住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住院前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