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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经2000年10月31日鞍山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2月9日鞍山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条例》分总则、房产行政管理、房屋使用管理、房屋修缮、房产交易、法律责任、附则7章45条,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废止。

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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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产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使用房产,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纳税。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房地产开发、土地、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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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修改决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

五、《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1.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

2.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

3.删去第六章。

4.删去第四十七条。

5.删去第四十八条。

6.删去第五十一条。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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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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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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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二章 房产行政管理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私人所有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自管自有房产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自有房产单位必须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鞍山市自管房产单位管房资格证》后,方可对自有房产进行自管。

未取得《鞍山市自管房产单位管房资格证》的,其房产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管房资格的房产管理单位进行托管。

自管房产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

私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代理人或权属不清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房产管理单位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政府可以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即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住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负责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九条 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下列行为必须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实施方案的安全审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

(二)在房屋外墙体、屋面设置大型广告牌匾、通讯设施的;

(三)在房屋上锚固或拉锚的。

上述行为造成房屋损坏的,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十条 房屋出现影响使用安全迹象或使用行为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房屋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并承担鉴定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

第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与维修,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的原则正确处理。如果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时,应征得其他毗连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房屋使用发生纠纷时,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房屋维修发生纠纷时,按照先维修房屋后调解纠纷的原则处理。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有设施设备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由政府组织整治,达到规定的条件后实行物业管理。

房屋开发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当将按规划要求,进入住宅小区建设成本,属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自行车棚、停车场、车库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三条 房产物业管理实行资质认证制度。物业管理企业经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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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五章 房产交易

第二十七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定交易契约或合同,并持交易契约或合同文本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销(预)售商品房屋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登记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可以有偿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房产交易过程中,涉及到房产转让、房屋租赁、房产抵押、房产典当、房屋互换、房产拍卖及其他交易行为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三十条 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凡未取得房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并注册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房产中介服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和房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实行年审制度,凡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房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须由其所在的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定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可委托房产估价机构或房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房屋重置价格确定、房产课税评估等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的房产价格评估,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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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章 房屋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有房屋实行租赁制度。公有房屋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承租公有房屋必须取得《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公有住房租赁证》和《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是承租公有房屋的合法凭证,实行全市统一格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公有住房租赁证》和《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使用权,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四)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七)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八)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十六条 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外迁或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有本市常住户口,在不超过本人住房限额标准的情况下,根据相应的政策,可以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使用权,不得利用房屋存放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向房产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房产资料,经房产管理单位初审后,凭建设、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结构时,不涉及拆改房屋内外承重墙等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向房产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由房产管理单位审批。

改变房屋结构涉及拆改房屋内外承重墙等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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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对房屋进行自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自行车棚、停车场、车库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按《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擅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涂改《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的,其证书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伪造的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部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用途、恢复原状,并处以原房产价值1%~5%的罚款。给房屋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房屋设施损坏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并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或年审的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擅自从事房产中介业务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产中介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建设、规划、房地产开发、土地、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房产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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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二十条 房屋修缮资金,依据房屋所有权性质不同,分别进行筹措。

公有房屋维修资金的筹措:

(一)房租收入中规定应当用于房屋修缮的资金;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划拨的资金;

(三)本系统多种经营收入中部分盈余的资金;

(四)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私有房屋所有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各房产管理单位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依照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和其他对修缮负有责任的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房屋所有人和其他对修缮负有责任的人对房屋应及时修缮。因不及时修缮房屋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使用人对所使用的房屋设施有监护的责任,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因使用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房屋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维修过程中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阻碍,导致房屋维修发生困难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修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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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产交易,包括房产转让、房产抵押、房屋互换、房产典当、房产拍卖和房屋租赁。

本条例所称房产管理单位,是指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直接从事房产管理的房管所、房产科等基层房产管理单位。

本条例所称房产中介服务是指房产咨询、房产价格评估、房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四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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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文献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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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000年一月二十七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 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 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 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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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4页

(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管理, 保障房屋所有人、 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 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 (以下简称直管公房) ,由市、 区县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 由单位和个人 自行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城市房产管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产权利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房产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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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保护城市房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所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的产权与管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按所有权分为:

(一)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公民个人所有;

(四)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

(五)宗教团体或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六)其他所有。

第五条 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后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国家所有房屋。

国家所有房屋采取以下三种形式管理:

(一)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其指定的经营单位管理,该房屋未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所有权。

(二)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不得再拨给其他单位,已拨给其他单位使用和管理的,使用单位不得出卖、交换、转让和拆除。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自行建造、购买的房屋可以委托房产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要接受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指导。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和出卖。

第六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出卖、交换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七条 公民个人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和通过交换、继承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公民个人所有房屋。

公民个人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赠与、遗赠、交换、继承、分割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八条 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共有房屋。

共有房屋,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九条 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集体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宗教团体或者信教群众集体所有房屋。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

对于历史遗留的用于从事宗教活动的房屋,其所有权的确认和处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产主管部门要对申请人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产权清楚,手续完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涂改。

房屋所有权证,由省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房屋因买卖、赠与、遗赠、继承、分割、交换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时,房屋所有者必须自转移或者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产权变更并办理手续。

新建的房屋,必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者,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逾期申请登记的,按照逾期时间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或者损毁,房屋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经审核,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或者非法查封、没收房屋。

第十五条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以及其他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房屋的租赁与买卖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房屋的座落地点、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公民个人所有房屋的租赁合同,要将其副本报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和代国家管理的房屋租给职工使用的,可以签订租赁合同,也可以凭房屋使用证确认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对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维修,必须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九条 承租人如果改变租用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新的用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出卖房屋使用权或者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或者房屋附属设施的;

(三)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允许居住国有房屋或者集体所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间,合理互换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新建、购买的职工住宅,对本单位职工应当先出卖,后调配出租。

调配出租的房屋,任何人不得抢占。

第二十三条 公民个人出卖由国家或者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自住房屋,要出卖给原补贴单位。经原补贴单位和房产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但要按照实际卖价比照原投资比例,退还所补助的一部分或者全部钱款。

职工个人购买单位的房屋要出卖时,原单位有优先购买权。住房的增值部分,个人只应得所付的优惠价占当时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买卖房屋的双方均须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件,经审核同意后,缴纳契税和房产交易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房产交易允许中介人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并按规定收取中介费。

禁止非法买卖房屋。

第二十五条 按份共有房屋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出卖或者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卖或者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必须经全部共有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前,出租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价格、契税、产权登记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的交易和租赁市场的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房产交易机构。

第四章 房屋的拆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涉及房屋拆迁、住户安置等问题,建设单位必须持批准的建设文件和规划位置图,到有关部门办理动迁和安置手续。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必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主管部门鉴定和批准。除城市建设特殊需要外,不得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的国有房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拆除公民个人房屋或者其他单位的房屋时,应当参照原住户的原房面积、人口数量和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等因素,妥善安置原住户,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合理补偿。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限期内迁出。逾期不迁的,经建设单位申请,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拆除房屋,遇有产权、继承权纠纷未能解决的,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可先行拆除。纠纷当事人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阻碍拆迁。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该房屋的使用权,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以伪造和涂改手段进行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出租方要没收超出租金标准部分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超出部分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给承租人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的1至3倍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所有者有权令其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要收取强占期间该房屋5至10倍的租金,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补办交易手续,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除城市房屋的,处以该房屋现价3%至5%的罚款。对擅自拆除六成新以上国有房屋的,处以该房屋现价的3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者对复议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的,被侵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对冒充、谩骂、殴打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或者妨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产管理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有关租金、收费标准,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涉外的城市房产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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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保护城市房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城市(含建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所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的产权与管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按所有权分为:

(一)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公民个人所有;

(四)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

(五)宗教团体或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六)其他所有。

第五条 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后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国家所有房屋。

国家所有房屋采取以下三种形式管理:

(一)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其指定的经营单位管理,该房屋未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所有权。

(二)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不得再拨给其他单位。已拨给其他单位使用和管理的,使用单位不得出卖、交换、转让和拆除。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自行建造、购买的房屋可以委托房产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要接受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指导,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和出卖。

第六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出卖、交换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七条 公民个人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和通过交换、继承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公民个人所有房屋。

公民个人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赠与、遗赠、交换、继承、分割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八条 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共有房屋。

共有房屋,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九条 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集体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宗教团体或者信教群众集体所有房屋。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

对于历史遗留的用于从事宗教活动的房屋,其所有权的确认和处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产主管部门要对申请人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产权清楚,手续完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涂改。

房屋所有权证,由省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房屋因买卖、赠与、遗赠、继承、分割、交换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时,房屋所有者必须自转移或者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产权变更并办理手续。

新建的房屋,必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者,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逾期申请登记的,按照逾期时间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或者损毁,房屋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经审核,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或者非法查封、没收房屋。

第十五条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以及其他资料和管理。

第三章 房屋的租赁与买卖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房屋的座落地点、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公民个人所有房屋的租赁合同,要将其副本报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和代国家管理的房屋租给职工使用的,可以签订租赁合同,也可以凭房屋使用证确认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对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维修,必须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九条 承租人如果改变租用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新的用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出卖房屋使用权或者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或者房屋附属设施的;

(三)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允许居住国有房屋或者集体所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间,合理互换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新建、购买的职工住宅,对本单位职工应当先出卖,后调配出租。

调配出租的房屋,任何人不得抢占。

第二十三条 公民个人出卖由国家或者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自住房屋,要出卖给原补贴单位。经原补贴单位和房产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但要按照实际卖价比照原投资比例,退还所补助的一部或者全部钱款。

职工个人购买单位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原单位有优先购买权。住房的增值部分,个人只应得所付的优惠价占当时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买卖房屋的双方均须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件,经审核同意后,缴纳契税和房产交易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房产交易允许中介人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并按规定收取中介费。

禁止非法买卖房屋。

第二十五条 按份共有房屋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出卖或者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卖或者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必须经全部共有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前,出租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价格、契税、产权登记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的交易和租赁市的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房产交易机构。

第四章 房屋的拆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涉及房屋拆迁、住房安置等问题,建设单位必须持批准的建设文件和规划位置图,到有关部门办理动迁和安置手续。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必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主管部门鉴定和批准。除城市建设特殊需要外,不得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的国有房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拆除公民个人房屋或者其他单位的房屋时,应当参照原住户的原房面积、人口数量和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等因素,妥善安置原住户,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合理补偿。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限期内迁出。逾期不迁的,经建设单位申请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拆途房屋,遇有产权、继承权纠纷未能解决的,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可先行拆除。纠纷当事人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阻碍拆迁。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该房屋的使用权,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以伪造和涂改手段进行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出租方要没收超出租金标准部分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超出部分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给承租人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的1至3倍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所有者有权令其限期迁出。逾期不迁的,要收取强占期间该房屋5至10倍的租金,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补办交易手续,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除城市房屋的,处以该房屋现价3%至5%的罚款。对擅自拆除六成新以上国有房屋的,处以该房屋现价的3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者对复议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使用的,被侵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对冒充、谩骂、殴打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或者妨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产管理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有关租金、收费标准,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涉外的城市房产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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