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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有房屋;
(二)城市公有房屋实行租赁制度。租赁公有房屋应当办理《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赁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印制《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赁证》;
(三)公有房屋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按日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公有房屋转租、转借应当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承租人应当向房屋产权单位交纳协议租金;
(四)承租公有房屋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外迁或死亡的,租赁合同终止。其户口在一起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承租的可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七条 无人管理或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代管。代管单位对因不可抗力造成代管房屋损毁的不负赔偿责任。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并由合法权利人与代管单位进行经济结算。
第二十八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时,应征得其他毗连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从事损害公共利益和毗连方利益的行为。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房屋维修发生纠纷,而又急需维修的,按照先维修后调解纠纷的原则处理。当事人可请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向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房产资料,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使用权,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污染环境的行为,禁止在非专用房屋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三十一条 房屋修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房屋修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二)拨用的房屋由使用单位负责;
(三)租赁的房屋由出租人负责;
(四)异产毗连房屋及其共用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由共有人负责;
(五)代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由代管人负责;
(六)保修期内的新建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房屋修缮责任人可以依法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房屋。
第三十二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不得放弃修缮责任。房屋修缮责任人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或妨碍正常使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修缮房屋。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简称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根据年度修缮计划合理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不足的,经全体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所占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房屋所有权人续筹。
第三十六条 维修资金归房屋所有权人(业主)所有。房屋转让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余额按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的比例退还给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公共场所用房五年未作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承担。房屋修缮责任人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或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房,房屋修缮责任人未按照鉴定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和检查,紧急情况下有权直接采取紧急排险措施,排险维修费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承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危房排险措施实施。
第三十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
(六)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产占有、使用、交易、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产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下列国有非住宅房产交易必须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易:
(一)政府投资或补贴修建的房产;
(二)国有企业需要交易的房产;
(三)代管的国有房产和拨用房产。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将代管和拨用的房产转让、转租、抵押和典当。
第十七条 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商品房预售情况。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严禁挪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告知房屋座落、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环境、质量、装修及设施等情况,同时公示下列事项:
(一)开发企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四)《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通知书》;
(五)《住宅质量保证书》;
(六)《住宅使用说明书》;
(七)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不得作虚假广告。
第十九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销售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二十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商品房的权属登记面积与合同载明面积不符的,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第二十一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有房屋使用权,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有偿转让:
(一)产权明晰;
(二)承租人有合法承租权;
(三)无房屋租赁纠纷;
(四)共同居住人无异议;
(五)不属于危险房屋或拆迁范围的房屋。有偿转让的公有房屋,同等条件下房屋的共用户(含共厨、共厕、共厅等)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经营行为:
(一)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联营、入股、合作和承包经营等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用本单位以外产权房屋的;
(三)以整体或分割方式出租房屋场地的;
(四)以其他方式出租房屋的。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将房屋使用权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行业管理。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年检制度,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执业资格的房产中介专业人员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产中介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如实告知与房产中介相关的情况,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中介服务价格,依法签订房产中介合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供房产中介合同示范文本。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
本溪市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赁本市住房自住的。 第八条 &nbs...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非法印制、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使用涂改、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其证书无效,并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交易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中介机构未取得房产中介资格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擅自转让、转租公有房屋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房屋租金3-5倍的罚款并收回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规定,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住宅房屋设计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装修人或装修单位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或者未按规定申报的;变动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扩大承重墙原有门窗尺寸、增加楼面负荷、穿凿楼面、拆除连接阳台墙体、擅自改动卫生间和厨房的防水层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装修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装修人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住宅区与物业管理规定,擅自搭建棚厦、插建其他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自行封闭的阳台或安装的栅栏超出墙面、建筑物外吊挂物品、超出阳台护栏堆放物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阻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市、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产权属的登记机关。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和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或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办理房屋权属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对证件齐全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六条 权利人(申请人)按下列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二)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三)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代理人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经过公证的书面委托书;
(四)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五)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七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或者文件:
(一)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
(二)人防工程申请权属登记应当出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发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登记通知单》;
(三)房屋所处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时,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
(四)依法拆除的房屋由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被拆除房屋权属证书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五)房产赠与的,受赠人应当提交《赠与合同公证书》或《接受赠与公证书》;房产继承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提交《遗产继承公证书》。
第八条 因房屋权利人下落不明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依据人民法院裁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代管房屋代管期满,代管人可提请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登记。
第九条 下列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登记并统一管理:
(一)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设的非住宅用房;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非住宅用房;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其他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第十条 属于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登记机关应当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三)被拆除或已经灭迹的;
(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3日内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在登报声明作废后1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后,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十三条 房屋面积测绘必须由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房屋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后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物业管理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并注册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和物业管理职业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一条 新建物业项目,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按总建筑面积4‰建设物业管理用房,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建设。物业用房及配套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统一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住宅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转租、改变使用性质和占用。
第四十五条 在住宅区或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广告、占用或挖掘道路和场地、敷设管线、设置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须经房屋修缮责任人或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签订协议,并支付物业占用补偿费和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六条 住宅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棚厦或插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自行封闭的阳台或安装铁栅栏超出墙面;
(三)建筑物外吊挂物品,阳台堆放物品超出护栏;
(四)在建筑物和楼道里张贴标语和广告;
(五)在公共场地和楼道间乱堆乱放杂物。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管理, 保障房屋所有人、 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 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 (以下简称直管公房) ,由市、 区县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 由单位和个人 自行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 (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三)“拆一还一”与改善居住条件相结合; (四)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 (五)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六)被拆迁人按期完成搬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城市房产管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产权利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房产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保护城市房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所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的产权与管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按所有权分为:
(一)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公民个人所有;
(四)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
(五)宗教团体或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六)其他所有。
第五条 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后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国家所有房屋。
国家所有房屋采取以下三种形式管理:
(一)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其指定的经营单位管理,该房屋未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所有权。
(二)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不得再拨给其他单位,已拨给其他单位使用和管理的,使用单位不得出卖、交换、转让和拆除。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自行建造、购买的房屋可以委托房产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要接受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指导。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和出卖。
第六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出卖、交换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七条 公民个人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和通过交换、继承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公民个人所有房屋。
公民个人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赠与、遗赠、交换、继承、分割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八条 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共有房屋。
共有房屋,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九条 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集体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宗教团体或者信教群众集体所有房屋。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
对于历史遗留的用于从事宗教活动的房屋,其所有权的确认和处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产主管部门要对申请人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产权清楚,手续完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涂改。
房屋所有权证,由省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房屋因买卖、赠与、遗赠、继承、分割、交换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时,房屋所有者必须自转移或者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产权变更并办理手续。
新建的房屋,必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者,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逾期申请登记的,按照逾期时间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或者损毁,房屋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经审核,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或者非法查封、没收房屋。
第十五条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以及其他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房屋的租赁与买卖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房屋的座落地点、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公民个人所有房屋的租赁合同,要将其副本报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和代国家管理的房屋租给职工使用的,可以签订租赁合同,也可以凭房屋使用证确认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对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维修,必须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九条 承租人如果改变租用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新的用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出卖房屋使用权或者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或者房屋附属设施的;
(三)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允许居住国有房屋或者集体所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间,合理互换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新建、购买的职工住宅,对本单位职工应当先出卖,后调配出租。
调配出租的房屋,任何人不得抢占。
第二十三条 公民个人出卖由国家或者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自住房屋,要出卖给原补贴单位。经原补贴单位和房产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但要按照实际卖价比照原投资比例,退还所补助的一部分或者全部钱款。
职工个人购买单位的房屋要出卖时,原单位有优先购买权。住房的增值部分,个人只应得所付的优惠价占当时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买卖房屋的双方均须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件,经审核同意后,缴纳契税和房产交易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房产交易允许中介人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并按规定收取中介费。
禁止非法买卖房屋。
第二十五条 按份共有房屋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出卖或者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卖或者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必须经全部共有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前,出租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价格、契税、产权登记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的交易和租赁市场的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房产交易机构。
第四章 房屋的拆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涉及房屋拆迁、住户安置等问题,建设单位必须持批准的建设文件和规划位置图,到有关部门办理动迁和安置手续。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必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主管部门鉴定和批准。除城市建设特殊需要外,不得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的国有房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拆除公民个人房屋或者其他单位的房屋时,应当参照原住户的原房面积、人口数量和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等因素,妥善安置原住户,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合理补偿。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限期内迁出。逾期不迁的,经建设单位申请,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拆除房屋,遇有产权、继承权纠纷未能解决的,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可先行拆除。纠纷当事人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阻碍拆迁。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该房屋的使用权,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以伪造和涂改手段进行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出租方要没收超出租金标准部分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超出部分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给承租人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的1至3倍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所有者有权令其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要收取强占期间该房屋5至10倍的租金,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补办交易手续,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除城市房屋的,处以该房屋现价3%至5%的罚款。对擅自拆除六成新以上国有房屋的,处以该房屋现价的3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者对复议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的,被侵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对冒充、谩骂、殴打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或者妨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产管理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有关租金、收费标准,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涉外的城市房产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
五、《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1.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
2.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
3.删去第六章。
4.删去第四十七条。
5.删去第四十八条。
6.删去第五十一条。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