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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及服务设施建设计划,经有关部门审核,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停车场、车站、保修场等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预留。未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必须同时规划、建设公共汽车站场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其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经济补偿。
第九条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并责令限期补建。
第十条公共汽车营运线路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公共客运交通秩序,保护服务设施完好,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在城区按照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及服务设施从事城市公用事业客运经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服务设施,是指车站、站牌、候车亭、保修场、站务用房等。
第三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服务设施建设与保护,以及营运公共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服务公众、安全运行、优先发展城市大公交的原则。
第五条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发布单位】80620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72号
【文件来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本溪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建国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本溪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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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知识(一)道路交通管理规则1、交通信号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
由市政府负责人、有关部门、人民银行、专家、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以及缴存人(单位)代表(包括本钢、两县四区及开发区负责城建工作负责人)等组成。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城建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协管城建副...
第十一条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营运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规模,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
(二)有完好的保修设备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发给《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申请人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第十三条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车辆,必须持有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四条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证书、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
未取得资质证书、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营运。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
第十五条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个月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满3个月尚未经营或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线路沿途设置乘降点或在站(场)前后15米内停靠。
公路长途客运车辆不得沿公共汽车客运交通线路承载公交客运乘客。
单位职工通勤车必须到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注册,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线路行驶。禁止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七条经营者在营运前,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包括:行经路线、停靠站点、开(收)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辆发车时间间隔。
第十八条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营运线路。
第十九条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营运线路的,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公安、交通部门意见。公安、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调整、终止营运线路的,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法规和规定,并接受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行车作业计划和要求组织运行;
(三)按规定位置悬挂、喷制统一的营运标志;
(四)车辆上的服务设施完好整洁;
(五)符合公共汽车客运营运技术要求;
(六)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未取得上岗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公共汽车营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共汽车服务规范;
(二)按照核定的营运线路,在规定的车站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车站滞留候客;
(三)佩戴统一印制的服务标志;
(四)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六)不得拒载、拉客、中途逐客;
(七)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
(八)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驾乘人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应当安排乘客乘坐该线路的后续车辆;
(二)其它公共汽车,应退还已收的全部票款。
第二十四条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当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 ,主动购票或出示票证,不得损坏公共交通车辆设施,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禽、畜乘车,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汽车上推销商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调派用车:
(一)市人民政府发出应急用车指令;
(二)抢险救灾;
(三)客流集散点运力不足。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在公共汽车站(场)设置车道标线和站牌、指示牌等标志,保持站(场)设施完整。
第二十七条公共汽车站(场),应当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的标准名称冠名。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线路、车型及车辆数,合理配置客运服务设施。
经营者未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公共汽车站(场)等客运服务设施。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污损服务设施;
(二)在站(场)范围内,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三)其它危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在公共汽车站(场)、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按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站牌、指示牌以及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无资质证书、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营运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非公共汽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对经营者按违规人数每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对营运从业人员处以2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服从调派车辆的,处以 3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广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客运活动秩序, 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运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 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交通工具和设施,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范围内,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 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城市交通 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共交通扶持政策,建立规划、 建设、管理、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体系和合理的补偿、补 贴、价格等机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 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以及智能化 交通系统等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渝府令第 176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 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轻轨、地铁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和发展改革、规划、土地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县 (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以下简称运营单位) 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 运营工 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多元投资、 配套建设、 集中管理的 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及相关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进行营运,为公众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全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职能。其所属的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城市公共交通施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交通、公安、财政、物价、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特许经营、安全便民、经济快捷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要纳入公共财政体系,统筹安排。
鼓励多种投资主体以合资、合作或委托经营等方式参与公共交通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科研投入,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鼓励公共交通企业使用环保型和节能型车辆、智能化交通系统等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布局调整、环境保护及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保证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用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挤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要求,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预留停车场、交通枢纽站以及港湾式站点和候车亭等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条公共汽车线路的开辟、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及相应的站点,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设施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车、停车场、回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调度室、候车亭、站牌等设施。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站、大型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等项目,应当将公共交通场站及配套设施作为项目建设的一项内容,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改造时,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专用道,保证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第十四条公共交通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其样式、规格、标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投资者放弃产权或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应当与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确定产权归属和管理责任。
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共交通设施安全、整洁、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六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还建。
第十七条公共汽车站点、站亭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设置,站点名称根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设置广告,必须符合广告、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车辆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侵占、毁损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挤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三)在公共汽车车站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停靠、通行;
(四)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使用用途;
(五)其他影响正常营运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特许经营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线路特许经营制度。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共交通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
(三)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运营权的经营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取得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禁止拍卖、无限期或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经营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五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制定运营计划,报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运营计划营运。
第二十六条营运线路需要临时变更的,应当经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公共交通经营者在实施之日前10日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公共汽车暂时不能营运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调用公共交通车辆时,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运营计划营运,不得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营运;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三十条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和排放标准;
(二)在规定的车身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号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票价表、路线图、服务规范、乘车规则、监督电话号码;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
(五)无人售票车应当装有电子报站等设施,并备有车票凭证;
(六)配置消防器材;
(七)配备其它方便乘客的设施;
(八)车客车貌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备完好。
第三十一条驾驶员、乘务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有效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规范服务、准确播报线路、站点名称,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
(四)禁止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乘客;
(五)禁止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和强行拉客;
(六)禁止擅自改线、长线短跑、中途甩客或掉头;
(七)禁止吸烟、接打电话;
(八)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九)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同线路后序车辆不得拒绝和重复收费。
第三十二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次排队乘车,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
(二)主动购票,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不得使用过期或伪造乘车票证,不得转借乘车票证;
(三)不得损坏车辆设施及有其他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四)禁止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等;
(五)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动物乘车;
(六)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
(七)不得有其他损害乘客安全和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迁移、挤占、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影响营运安全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三)项规定,在公共汽车车站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停靠、通行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非法转让经营权、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的,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公共交通经营者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营运的,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运营车辆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逃票、使用过期、伪造或他人乘车证;损坏车辆设施及妨碍行车安全;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由司乘人员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动物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二)拍卖、无限期或者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授予新开辟线路经营权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市场秩序,促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乘客、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我部起草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略),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略),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略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法制司条法一处(略)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2日。
交通运输部
2016年2月3日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市场秩序,促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乘客、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辆和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油气供配电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管理主体】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展定位及优先发展政策】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公益属性的公用事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
第五条【发展原则】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引导方向】国家鼓励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新技术应用】国家鼓励推广新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 运营保障
第八条【规划编制总体要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要,应在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和修订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要符合并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相关规划,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规划编制原则】制定和修订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公众出行需要,科学设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结构、场站布局、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注重城市公共汽电车与其他出行方式的衔接和协调,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的意见。
第十条【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设施配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工业园区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有关标准规定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优先通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交通发展实际需要,在城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科学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等,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通行效率。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线路、站点的开辟和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要,及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开辟、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或站点,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公众出行调查,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分析公众出行时间、方式、频率、空间分布等信息,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的依据。
第十四条【线路运营权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授予运营企业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招投标不成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择优确定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第十五条【运营资质要求】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相关资质的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配套服务设施、设备;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运营权期限】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并报请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确定。
第十七条【线路运营服务协议】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署线路运营服务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服务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运营线路、站点设置、配置车辆数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线路运营权期限等;
(二)运营服务标准;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
(四)执行的票制、票价;
(五)线路运营权的变更、延续、暂停、终止的条件和方式;
(六)履约担保;
(七)运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
(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调解方式;
(十一)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线路运营服务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重新确定取得该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第十九条【暂停线路运营】获得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运营服务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除破产、解散或不可抗力原因外,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自获得批准之日起7日内向社会公告;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条【终止线路运营】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重新确定线路运营主体。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
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申请终止其既有线路运营权。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相关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有关线路运营权直接授予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并与之签订线路运营服务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重新确定线路运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票制票价】城市公共汽电车的票价实行成本定价,票制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依据成本票价,并按照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统筹考虑社会公众承受能力、政府财政状况和出行距离等因素,确定执行票制票价。
运营企业应当执行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票制票价。
第二十二条【运营成本核算】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要求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报送运营信息、统计报表和成本费用年度核算报告等资料。成本费用年度核算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运营企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的部分,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补偿补贴】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核算制度和补偿、补贴制度。
对于运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有关人员提供免费及优惠乘车服务、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等所减少的运营收入,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应当按规定予以补偿、补贴。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企业服务质量要求】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运营服务协议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等组织运营。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运营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线路运营服务协议规定的内容进行运营;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请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及时向社会公示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运营车辆要求】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运营服务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辆,并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车辆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七条【站点服务设施】城市公共汽电车首末站和中途站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 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二) 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 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条件】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病史;
(三)无醉酒驾驶或犯罪记录。
除上述规定外,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还应当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执照且实习期满,3年内无交通违规记满分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纪录。
第二十九条【从业人员培训要求】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培训、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并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从业人员服务规范】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履行相关服务标准;
(二) 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追抢客源、滞站揽客;
(三)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四)维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五)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站点命名】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进行统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
第三十二条【服务设施管理】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进入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服务设施维保】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供配电保障】城市公共电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城市公共电车触线网、馈线网、整流站等供配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识。
第三十五条【数据备案与上报】运营企业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服务协议制定行车作业计划,并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并如实记录、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数据。
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上报相关信息和数据,主要包括运营企业人员、资产等信息,场站、车辆等设施设备相关数据,运营线路、客运量、运营成本等相关数据,公共汽电车调查数据,企业政策与制度信息等。
第三十六条【线路运营变更】由于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活动、公共突发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正常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运营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三十七条【线路调整】因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变化,需要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进行调整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线路,并对相应的线路运营服务协议予以变更。
第三十八条【应急运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应急运输措施: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九条【乘客的义务】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文明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或场站内饮酒、吸烟、乞讨或者乱扔废弃物。
乘客有违反前款行为时,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对乘客进行劝止,劝阻无效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未按规定票价支付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乘客补交车费,并可按照票价标准加倍收取车费。
符合当地优惠乘车条件的乘客,应按规定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能出示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其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车费。
第四十条【乘客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
(二)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四)使用电子乘车卡但是电子读卡机无法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车辆运营故障处理】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运营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广告设置】运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广告设置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多样化服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众出行便利、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优化等需要,组织运营企业提供社区公交、定制公交、夜间公交等多样化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四十四条【企业主体责任】运营企业是城市公共汽电车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
鼓励运营企业之间联合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风险分担机制,增强安全风险应对能力。
第四十五条【安全操作规程】运营企业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应急预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运营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七条【设施设备安全管理】运营企业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加强对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第四十八条【车辆安全管理】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投入运营。
第四十九条【警示标志及应急设备】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五十条【禁止携带物品要求】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违禁物品乘车。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禁止携带物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首末站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物品目录。
运营企业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于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乘客,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危害运营安全的禁止行为】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
(二)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四)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六)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及周边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禁止危害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监督责任】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监督队伍】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五十五条【监督检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营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情况下,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涉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五十六条【服务质量评价】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线路,责令相关运营企业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线路运营服务协议撤销相应线路的运营权。
第五十七条【投诉受理制度】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核查和处理投诉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八条【奖励机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擅自从事线路运营的责任】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未设置标识标志的责任】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任】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线路运营权:
(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存档备查的。
第六十二条【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任】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暂停或者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线路运营权,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未按规定对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责任】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违法携带违禁物品进站乘车的,或者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运营企业应当报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危害设施行为的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责任处分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的适用性】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团场)开通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八条【城市之间的适用性】经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协商开通的毗邻城市间公共汽电车客运,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九条【生效时限】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