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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2014年7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为了便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查批准这一《条例》,特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深化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体制改革,创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模式,强化水利工程质量安全和市场监管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国家对水利行业的新要求。依法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应有的功能和效益,对于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粮食安全、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溪市地处辽宁东部山区,水资源较为丰富,境内河流密布,有大小河流200余条,水资源总量为3256亿立方米,是辽宁省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多年来,我市不断加大水利建设投资力度,加快各类水利工程的建设步伐。全市现有大中小型水库36座、水电站60座,建成河道堤防745公里,地下水取水工程402个、农村饮水工程1066处、灌溉工程1192处,水土保持治理工程2224处,初步形成了防汛抗旱、农业灌溉、城乡供水、水力发电等较为完整的水利工程体系。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遇到了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不明确、机制不完备、范围不清晰等诸多新问题。因此,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益,制定一部切合我市水利工程管理实际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二、本《条例》的制定过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了立法起草工作组。起草工作组根据相关上位法,结合我市实际,从形成初稿开始,历经十几稿的反复论证修改,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期间,先后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学习借鉴了外地经验,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草案内容,使草案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更符合我市的实际。
市政府于2014年5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初审后交法制委进行统一审议,法制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了省人大法制委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认真修改。7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经过第二次审议,通过了这个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的界定
本《条例》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并对水利工程的含义作了具体界定。
(二)关于本《条例》的立法依据
本《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三)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为了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的主管部门。
乡镇、街道办事处水利站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保护。
自治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选聘的村级水管员负责所在地水利工程的巡查。”实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水利站、村水管员三级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农业灌溉、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供水、水力发电和水利综合利用等水利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综合利用、安全运行、多元投资的原则。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安监、交通、农业、林业、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水利站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保护。
自治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选聘的村级水管员负责所在地水利工程的巡查。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稳定投入增长机制。防洪排涝、农业灌溉、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公益性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所需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按照谁建设谁养护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鼓励金融单位在市场机制运作下,支持水利工程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政府组织实施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征收,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实行的制度。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质量责任人及其责任。工程开工前应当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依法签订监理合同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复印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期间,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公示牌,公布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名称、责任人及工程质量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自治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组织验收水利工程,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根据水利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需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等。大型河道的堤防迎水坡不少于50米,背水坡堤脚线外不少于20米;中型河道的堤防迎水坡不少于30米,背水坡堤脚线外不少于20米;小型河道的堤防迎水坡不少于10米,背水坡堤脚线外不少于5米。
(二)中型涵闸、泵站管理范围为上下游河道各不少于200米,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各不少于50米,或以建筑物规划红线确定。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划定本级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和保护范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区设立统一标志,明确管理范围、管理和保护要求等。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第十七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非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从事相关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因救灾避险抢险或者防汛抗旱需要水利工程蓄、排水时,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或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调度指挥。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共同负责。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并制定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按照规定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
在建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制定安全度汛应急预案,并对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规定。
运行水利工程应当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和安全。利用水利工程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当避免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有关环境检测工作,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周边区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侵占、移动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二)围垦造地,弃置垃圾;
(三)爆破、打井、采石、采砂、采矿、挖筑鱼塘、取土;
(四)在水库、河道设置拦河网具;
(五)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六)埋坟造墓;
(七)擅自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的车辆,在堤坡或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运输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输水渠道上决口、阻水或在输水管道上挖洞;
(九)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江河、水库等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或从事相关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批准手续。对水利工程运行有影响或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未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水利工程运行或严重影响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 擅自在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或修建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批准手续。逾期未补办审查批准手续或者补办审查批准手续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十八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者、所有者、经营者不按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或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调度指挥进行蓄水、排水,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治安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其他各项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防洪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农村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14年7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本溪市物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召开会议,对本溪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本溪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溪市地处我省东部山区,水资源较为丰富,是全省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多年来,本溪市不断加大水利资源投资力度,加快各类水利工程的建设步伐,初步形成了防汛抗旱、农业灌溉、城乡供水、水力发电等较为完整的水利工程体系。随着该市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不断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不明确、机制不完备、范围不清晰等问题逐渐凸显出来,同时相关上位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并不能完全解决存在的以上这些问题。因此,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溪市实际,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的内容与法律法规没有抵触,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查该《条例》,事先征求了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意见。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本溪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于2014年7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9月26日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1月6日由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正式颁布,将于2015年1月1日起实行。《本溪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颁布实行,是本溪市水利工程依法建设、依法管理向前迈出的一大步,为本溪市依法治水,建设法治水务丰富了法制体系。
《本溪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溪市实际,对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原则、管理权限、管理经费,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的审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责任落实,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控制,工程运行监管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个条例体现了本溪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意志,对本溪市水务事业发展必将产生深远影响。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 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发挥水 利工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 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 类工程,包括水库(含山塘,下同)、水电站、水闸(含涵闸,下同)、堤防 (含护岸,下同)、泵站、渡槽、倒虹吸、沟渠、堰坝、机电井、输(供)水 管道(隧洞)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协调解 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职责, 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 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 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 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 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 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工程兴建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第七条兴建(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 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 续: (一)大中
2015年12月1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水闸、堤防、拦河坝、山塘、水池、水窖、泵站、机井、渠道等蓄水、引水、提水、供排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城镇供排水、航运、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持有或者经营管理小型水利工程,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
第六条水利工程应当明晰产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相关权属证书。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
(一)大型及跨市、州行政区域的中型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中型及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小(1)型水利工程,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小(1)型及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小(2)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位于城镇上游位置的重要水库,可以提高一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以外的水利工程,由其主管部门确定管理权限和管理方式。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负责管理,或者采取拍卖、租赁、承包、委托等方式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
第八条纯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的运行管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工程的改建扩建、除险加固、大修理、更新改造等投资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经营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经营性部分的运行管护费用,以及工程改建扩建、除险加固、大修理、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工程所有者、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实行责任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水利工程安全负领导责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监管责任,对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主管责任;
(三)其他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主管责任;
(四)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对水利工程安全负直接责任;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开展安全检查。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完善水利工程的相关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管护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利工程设施、设备进行观测、监测、检查和维护,确保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对水利工程实行专业化、社会化管护。
第十一条水库、水电站所有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库、水电站开展注册登记、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降等与报废工作。
第三章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国有水利工程由管理单位提出方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提出方案,按照分级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一)水库、水电站及堤防工程按照水库、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及堤防工程的有关规定划定;
(二)大中型闸坝为上、下游各100米至200米;两端各50米至100米;
(三)泵站为建筑物周边30米至50米;
(四)流量为0.5立方米/秒及以上的渠道,经过山地的,上边坡为堤顶外沿线以外3米至5米,下边坡为渠堤外坡脚以外5米至10米,经过耕作区的,为渠堤外坡脚以外3米至5米;
(五)山塘、水池、水窖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保护实际需要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划定,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按照分级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报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标准:
(一)水库、水电站及堤防工程按照水库、水电站大坝安全及堤防工程的有关规定划定;
(二)大中型闸坝为上、下游50米至150米,两端各30米至70米;
(三)泵站为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
(四)流量为0.5立方米/秒及以上的渠道,为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
(五)山塘、水池、水窖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管理实际需要合理划定。
第十六条水库、水电站、水闸、堤防、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予以公告,并在边界设置界桩、界碑等标识。
第十七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爆破、打井、钻探;
(三)兴建涵洞、开挖隧洞、开采矿产资源影响工程蓄水和安全;
(四)其他可能影响工程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二)开渠、挖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葬坟、炸鱼;
(三)倾倒、堆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弃渣、弃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土坝坝面或者坝坡放牧;
(五)在水库溢洪道和排涝、输水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输变电、水文、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界桩、界碑、标识,不得在水利工程专用输电、通信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堤
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兼做道路的,应当符合工程相关安全标准要求,并设立限载标志;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通行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时间、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弃水以及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等。
第四章水利工程利用
第二十二条小型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拍卖、转让、租赁、承包。
第二十三条综合利用水利工程的水量分配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和生态用水。
水库、水电站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编制调度规程、年度调度运用计划、安全管理专项应急预案、防汛抢险应急预案,水库、水电站的调度应当保障防洪安全,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实行有偿供水和计量收费,超定额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
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开展供水、发电、旅游、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功能、影响水利工程安全和生态环境;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水利工程调度规程造成危害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而继续供水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召开会议,对本溪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推动该市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继颁布实施,《规定》中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已经不能适应本溪市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的需要。本溪市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该市实际,重新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内容与法律法规没有抵触,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查该《条例》,事先征求了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意见。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