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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促进我县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提高公共文化设施整合与利用水平,充分发挥公共文化设施在我县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文化部《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 县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应坚持规范、便民、公开、安全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使用。县级设施主要用于政府品牌文化活动、重点文艺创作、重点扶持社团等文化项目;乡镇(街道)文化设施主要用于乡镇业余文艺团体和具备一定规模的公益文化项目及居民活动等;村(社区)文化设施主要用于村民、社区居民日常文化活动。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属于应由政府承担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公共文化设施、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文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公共文化设施。
鼓励投资、捐资建设和管理公共文化设施。捐资兴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对所捐建公共文化设施留名纪念。
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布局、种类、数量和规模,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结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兼顾公众文化活动的方便与需求,统筹安排,合理规划。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在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易地重建。重建时,建设面积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学校等机构在规划、选址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时,要有利于公共文化活动的开展和实施,并有利于与其他相关设施的统筹整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的文化用途。擅自改变的,应当限期收回;不能再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
第十四条 乡镇、社区、村(居)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有关单位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社区、村(居)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并及时归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由县文化行政部门建立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档案,接受档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登记造册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未经县政府批准,不得将各级公共文化场馆提供给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作办公场所或者法人住所,不得缩减各级公共文化设施的规模或者改变其功能。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和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出租场地作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二十条 各级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活动亮点、主要设施特点、活动预安排、富余资源、联系方法等信息,应当通过本场所张贴,并通过县公共文化服务网、县电视台等媒体定期或不定期向公众公开。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应以原公开渠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对危旧公共文化设施由管理单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由县财政拨资维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专业设备的采购、登记、保管、使用、外借、维修、损坏赔偿等配套制度。
下列设备属于公共文化设施的专业设备。
1.信息网络传输设备;
2.音像摄录制与摄影投影设备;
3.灯光音响设备;
4.艺术展览设备;
5.艺术培训教学教具设备;
6.服装、道具、乐器;
7.电视电化教学设备;
8.交通工具;
9.其他业务和办公所必须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遵守有关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该建筑的原状,并负责该建筑的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县级文化场馆有关设施,用于从事非县文化部门组织的文化活动,实行申报审批制度,由场馆管理单位统筹安排。
申请人获安排使用县级文化场馆有关设施的,必须与场馆管理单位签订有关消防安全、人身安全、设施保护等责任手续与交接手续,明确使用期限内使用者与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季度通过馆(站)长信箱、问卷调查、政府网站等多种渠道,广泛收集群众对公共文化服务的意见建议,并及时作出反馈,提高社会参与度,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因操作失当或者违反管理人员指引,造成公共文化设施损坏的,由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按管理权限依法追究损坏赔偿责任。
第四章 整合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机关、乡镇等单位及社区内部的文化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扩大社会使用面。
第三十条 对文化广场、文化艺术中心、体育馆、影剧院等县级大型公共文化设施,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鼓励支持采取委托管理模式。
第三十一条 对文化活动室等村一级的公共文化设施,村级集体经济薄弱的行政村可尝试采取民间管理的方式。将其作为群众性文艺团队的活动基地的同时,由文艺团队中热心文化的退休老同志负责日常管理,采取专人管理,免费开放的方式向群众开放。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公益性文化活动使用率的前提下,县文化馆可以适当将各场馆资源用于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高端文化经营活动和演出、讲座、电影、出版物展销等临时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无故闲置公共文化设施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六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三)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文化用途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和有关手续,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建设、土地、规划、公安、档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处分:
(一)疏于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应尽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管理和使用,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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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2010〕98号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市 长 钱建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准入、配租、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或由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由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装饰标准和租金水平,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但不具备买房条件的职工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工作原则,并纳入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越城区政府以及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规划、卫生、审计、税务、人行、银监、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仅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使用);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的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缴入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贷款、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和投资补助,不足部分由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列支。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
(二)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人才公寓等按有关规定调剂转换的;
(四)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完善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简装饰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建设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相关配建职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非成套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其中30至40平方米的控制在新建房源的50%左右,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保障条件的;
(三)具有市区非农常住居民户口满3年且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的新就业无房人员以及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转让申请家庭名下房产,申请之日前超过5年的现无房户;
(四)在绍兴市区已办理《浙江省居住证》且实际工作满3年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
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作为共同申请人。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二)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
(三)已领取公有住房拆迁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四)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新就业无房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六)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和当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浙江省居住证》;
(七) 因病转让名下房产的,需提供经卫生部门核实的由市区三级甲等医院或市区三级以上专科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提供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初审不符合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初审符合的,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将初审合格人员的申请材料报住房保障机构。市住房保障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对送审材料进行复核,并充分利用房产登记信息系统,对其房产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住房情况进行走访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返回市住房保障机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核定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获取租赁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配 租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其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与申请家庭的人口相对应,3人以下户配租一居室户型,3人(含)以上户配租二居室户型。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住房的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限、退出要求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采用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应综合考虑建设、营运成本,申请对象支付能力及相应区域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租赁合同期一般为3至5年。租赁合同期内,承租家庭因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审核制度。
初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续租的须重新申请,并由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分别对其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重新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须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续租合同,续租合同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三十条 承租人申请,并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允许变更,按照《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列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租赁期满后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简装修。承租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再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市住房保障机构。拆迁人应当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收入的差价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所需资金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租赁期间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载入诚信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诚信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澄迈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行本县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本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创造良好的宜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海岸带、海防林带、江河两岸、红树林保护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林地、水库周围、饮用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等的绿地控制线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镇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根据《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划分,含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
城市绿线包括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现状绿线是指已经依法批准建成的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应列入县财政预算。
县住建部门牵头相关部门组织城市绿线的划定和负责相关城镇绿化审批工作;县城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执法管理工作。
各镇政府、各园区、国土、林业、水务、交通、海洋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城市绿线管理,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地、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按照独立编制的“绿色图章”实施办法执行,绿地率控制标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条 县住建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住建部门备案。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城镇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镇建成区总面积的2%。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本县园林绿化目标和规划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八条 县住建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绿化用地的界线、坐标和不同类型用地的绿化率控制指标。
县住建部门在组织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无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第九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各镇政府、各园区、国土、林业、水务、交通、海洋等相关部门根据已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各类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划定绿线,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划定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的和规划预留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
(二)海岸带、海防林带、江河两岸、红树林保护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林地、水库周围、饮用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绿地等控制区域;
(三)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道路绿地、海岸带防护绿地、江河两岸绿地和水库周边绿地等划定绿线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及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各镇政府、各园区、国土、林业、水务、交通、海洋等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在本办法施行前编制城市绿地保护目录,按照规定划定保护绿地的绿线,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地保护目录应当按照保护等级编制。本县城市绿地分为下列三个保护等级:
(一)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开放性公园绿地为一级保护绿地;
(二)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园绿地为二级保护绿地;
(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为三级保护绿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途。
前款所称城市绿线的调整,是指因减少绿地面积、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或者占用绿地等情形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城市绿线需要重新划定的行为。
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形,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属于一级保护绿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议案;
(二)属于二级保护绿地的,由县住建部门作出审核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属于三级保护绿地的,由县住建部门审核批准。
其中,竣工验收前申请调整的,由建设单位提出,调整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绿地率和附属绿化工程现状确定;竣工验收后申请调整的,由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涉及居住区的,报批前还应当经本小区已销售的业主大会同意和经公示无异议后才申请调整。
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依法修改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涉及的城市绿线调整,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调整前,县住建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有关情况进行评估,必要时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市绿线调整应当提请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依法调整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调整城市绿线导致一级、二级保护绿地面积减少的,县住建、土地部门应当在调整绿线前落实新的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县住建部门应对城市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登记造册,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并通过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建设和养护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县政府在主城区投资建设的城镇各类绿地,除经县委县政府审议决定另有安排的,应由住建部门负责建设,城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各镇和各园区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地,由各镇和各园区负责建设和养护。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和养护。
(四)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五)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务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建设和养护单位。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等公共绿地提倡建设和养护分离的管理模式,其养护作业可进行市场化运作。
城镇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建设和养护管理。花草树木受损或者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植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镇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经县住建部门同意,并到县国土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2000平方米以下的绿地由县住建部门批准;
(二)占用2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县政府批准,并报省住建部门备案。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城市绿线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城市绿线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移植城市绿线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民安全确需移植树木花草的,应当报县住建部门批准。一处一次移植树木100株以上的由县政府批准,报省住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砍伐城市绿线范围内的树木花草。下列树木花草,经县住建部门批准的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一处一次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由县住建部门批准;一处一次砍伐树木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县政府批准,报省住建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树木100株以上的由县政府报省住建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七)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者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植或者更新。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植或者更换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市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花草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花草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损坏城镇园林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各镇政府、各园区、住建、城管、国土、林业、水务、交通、海洋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设定内容但城乡规划、园林绿化、国土、水务、交通、海洋等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住建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在6月15日举行的“全国低碳日”上海主题宣传活动上,上海首次发布公共文化设施建筑、机关办公建筑合理用能指南。
指南对图书馆、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博物馆等公共文化建筑的单位建筑面积综合能耗分别给出合理值和先进值。此外,《机关办公建筑合理用能指南》同时发布,首次用等效电的概念给岀单位建筑面积年综合能耗指标。指南给出了中心城区、郊区独立办公形式机关办公建筑,集中办公形式机关等办公建筑的用能合理值和先进值。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两个用能指南给出了对标标尺和节能技改参考标准,以定量管理促进机关节能。
去年市级机关能耗总量同比下降8.02%,单位建筑面积能耗同比下降8.43%;市级卫生系统单位建筑面积能耗同比下降3.78%,市级教育系统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下降2.6%,本市公共机构提前完成“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
6月15日是“全国低碳日”,从上海低碳日主题宣传活动中获悉,去年上海成为全国唯一100%完成配额履约清缴的碳排放交易试点城市。截至目前,今年上海已有127家试点企业完成配额清缴,占全部配额清缴量的66.9%.
2013年起实行试点的碳排放交易,是指政府将碳排放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并在一定的规则下向其分配年度碳排放配额,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市场购入或售出其相对实际排放不足或多余的配额,以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经过几年的建设和运行,上海碳市场建设取得积极效果,去年试点企业第一年就完成100%履约。据悉,目前上海正在探索将更多金融创新工具引入碳排放交易市场,推动碳排放交易市场进一步发展。市发展改革委介绍,上海是全国低碳试点城市之一,正全方位推进低碳发展。目前上海单位GDP碳排放控制目标已经提前一年完成国家“十二五”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