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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相关新闻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相关新闻

近日,《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当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市人大常委会相关负责人介绍,该条例将于9月1日起施行。

将施行的《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招标投标范围、监管方式、诚信体系建设等作出了规定,以法治手段推动招标投标行为在阳光下运行。

为了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条例规定要加强投标保证金管理,并明确退还期限。

条例首先明确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幅度,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条例还细化了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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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相关报道

记者25日从重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获悉,当日,《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审议。将对规避招标、量身定做、围标串标、评标质量不高等问题进行规范。

“修订草案共七章五十三条,按照招标投标程序分别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活动进行了规范。”重庆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主任沈晓钟称,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当地分级管理及行政部门的监督责任、职责分工和协作配合。

针对应招未招、肢解项目、化大为小、化整为零等规避招标问题,修订草案强化了对招标方案的审批、核准、备案管理,同时简化工作程序,明确了可以不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法定情形,强化项目建设单位的违法责任,提高规避招标违法成本。

为防止明招暗定、量身定做,修订草案引入国家招标师等招标职业资格管理制度,并强制使用国家法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防止招标人“暗设陷阱”。

针对围标串标问题,修订草案提出,为了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加强了对投标人参与投标的资格条件限制,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也得到了加强,将规范代理业务承揽、遏制代理机构的不正当利益输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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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审议意见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于5月1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总体性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施行以来,对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我市招投标活动中招投标主体行为不尽规范、行业之间招投标政策和程序不尽一致、行政监管体制不够完善、腐败现象时有发生等问题,也随着招投标制度实施领域的不断扩大开始凸现。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对招标投标法进行细化和补充,加强对招投标领域中突出问题的规范,不仅十分必要,而且非常迫切。市政府有关部门从加强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的需要出发,关注国家政策动向,借鉴兄弟省市经验,积极听取各方意见,反复论证,所形成的《条例》符合我市实际,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进一步完善招投标监管体制的问题

现行招投标体制下存在的行业保护和同体监督问题,一直困扰着招投标领域的健康发展。为克服这些问题,浙江、四川和湖北等省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在原有指导、协调职能的基础上,赋予了发展改革部门对招投标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的职能,强化执法的统一性。建议条例借鉴这一有效做法,赋予发展改革部门监督职能,进一步完善招投标监管体制。

三、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第一条中“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建议第四条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财政、水利、交通、国土房管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三)建议第六条第五款修改为:“招标人对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或货物达到规定标准的,总承包中标人和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应的分包工程或货物进行招标。”

(四)建议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人提供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建议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投标人资格条件和获取预审文件的时间、手续和途径,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方法和合格投标人条件、标准。”

第十三条第五款中“资格预审合格的所有潜在投标人都应当参加投标”,修改为“招标人应当邀请资格预审合格的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

(六)建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或其它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调整作为该条第(十)项。

(七)建议第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八)建议删去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

(九)建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组建评标委员会”修改为“抽取评标专家并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建议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具有同等权利”。

(十一)建议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十二)建议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十三)建议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资金投资或融资项目签订合同后7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四)建议在第四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十五)建议在第四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标人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

“招标人或监理人员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规分包时,应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标人应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十六)建议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执法活动。

发展改革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无法确定行业监督部门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十七)建议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有关规定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或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投诉。其中,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投诉;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立即予以答复;认为评标结果不公正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在公示期结束后2日内予以答复。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未予以答复的,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十八)建议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重新招标或重新评标,可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相关部门可暂停项目资金拨付:……”

(十九)建议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取消评标资格,可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

在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评标期间私下与投标人联系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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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相关新闻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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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改情况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9月23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提出了个别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并对草案进行了一些修改,经9月24日法制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表决稿。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本条例”,这样规定缩小了草案的适用范围,将草案调整的招标投标活动局限在政府采购工程也与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类必须招标项目相矛盾,因为这五类项目比政府采购工程范围大得多,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是关于适用范围的总规定,之所以新增一款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本条例”,是基于以下考虑:政府采购法将政府采购分为政府采购工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采购方式分为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而对货物和服务需要采用招投标方式的,该法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招标投标法,也未对该领域招标投标的程序作系统、详细的规定。为与政府采购法相衔接,三次审议稿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在第二条新增一款。此外,草案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了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其招标投标规则在实践中一直是按照财政部出台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8号令)在执行,该办法对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进行招标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故建议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需要招标的,其招标投标规则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此没有异议。但是三次审议稿没有明确将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需要招标的,排除在适用范围以外。为更加完善、周延,表决稿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本条例;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2、草案第二十条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的串标行为分七项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没有就这些行为设定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串标行为严重影响招标投标的公正,应该严格管理;且草案对投标人之间的串标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的串标行为性质与之相同,也应设定法律责任。因此,表决稿在第五十四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草案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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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8年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研究,并集中听取了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市监察局对草案的意见,根据这些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从8月7日起在《重庆日报》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截至8月31日止,共收到三个单位和七位市民提出的九个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对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进行了梳理、研究,并再次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8年9月9日法制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政府采购

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必须招标的,适用本条例”。草案登报征求意见后,财政部门对此提出了异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财政部于2004年8月出台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8号令),至今已经执行了四年,草案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适用本条例,容易引起该领域招标投标规则适用的混乱。因此,三次审议稿删去了此款规定。鉴于政府采购法第四条已明确“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而招标投标法将与工程有关的货物界定在工程的范围 ,且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27号令)也将与工程有关的货物界定在工程的范围以内。因此根据有关上位法,参照有关部委规章,三次审议稿在第二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本条例”。并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三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一款对工程建设项目做了解释,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

二、关于低价中标及中标后履行合同的监管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招标投标实践中投标人往往低于成本价竞标,中标后又不按约履行合同,迫使招标人修改招标协议,建议援引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在草案中对此行为加以规制。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三次审议稿做了如下修改:

第一,援引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在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二,援引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作为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对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规定。

第三,强化中标后履行合同的监管。

一是在三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一款增加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二是设置了中标人应招标人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在三次审议稿第四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款规定“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为保证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顺利完成,防止国有资金流失和预防腐败行为,设置了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第三款参照国家发改委27号令,将履约保证金的上限规定在中标合同价的百分之十,并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中标人履行合同的进度,分期返还履约保证金”。

三是根据上位法,在三次审议稿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与上述修改内容相关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执法主体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明确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建议加以明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4号文)已经对各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职责做出了明确规定。三次审议稿根据上位法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新增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四、关于援引上位法的问题

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些问题在上位法中有明确规定,建议将上位法的一些条款,援引入草案中,使草案的内容更加完善,还可以解决常委会审议中提出的一些问题。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三次审议稿中援引了招标投标法的一些条款:

1、在三次审议稿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分两款援引上位法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规避招标行为,第二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2、在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援引上位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中标项目转包、分包的规定,使草案关于中标项目转包、分包的内容更加完善。

五、其他修改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二款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分六项做出了规定,前五项规定得比较抽象,每一项包涵的内容都比较宽泛,而第六项关于医疗器械的规定过于具体,在逻辑上存在分类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且国有资金购买医疗器械可以被前面的规定所涵盖,而私人购买医疗器械应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建议删去第六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

2、根据市民提出的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二款的“五日”,修改为“五个工作日”,以便潜在投标人知晓招标信息。

3、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调整为三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句话,使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出现在一个条款中。

4、删去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因为该项规定的“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技术负责人不是其所属人员的”在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有规定,应视为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而非招标人的弄虚作假行为。

5、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人,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人,可以按有关程序不再招标。法制委员会认为,在经过两次招标,投标人仍然少于三人的情况下,经过严格的开标、评标的评审方法来确定中标人比采取直接发包更能体现公平、公正,堵住规避招标的漏洞,更有利于挑选出招标人满意的项目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或供应商;且经过两次招标已经投入了不少成本,如果再采取其他方式来确定项目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或供应商也是一种资源浪费。因此将此条修改为“投标人少于三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内容对投标人不合理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人,按法定程序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人。经评审无合格投标人,属于审批项目的,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再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招标”。

6、有的市民提出,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评标专家不应当从招标代理机构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建议在草案中明确。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了“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三次审议稿补充规定“不得在其他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7、根据上位法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条作为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规避招标的法律责任。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调整。

草案经过修改已经比较成熟。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三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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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

二十五、对《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招标人委托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五)违法收取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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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修订的条例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三章 评标专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本市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也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八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其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的,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其招标方案应当由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审批、核准报告或者备案时一并报送。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方案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一并办理,并及时将确定的招标方案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项目单位变更招标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核准、备案程序依法重新办理。其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或者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要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且追加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应当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且招标人近三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招标人委托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五)违法收取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免费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还应当同时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也可以在项目招标投标监督部门网站、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网站等其他媒介上同时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的标准文本。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集中编写。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但是招标文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形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不得超过依法审定的项目投资概算或者预算;

(二)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

第十八条 评标方法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 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与投标;

(二)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者货物投标;

(三)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四)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的,不得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无效。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失败;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投标人仍然少于三个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开标和评标。

重新招标经评审有有效投标人的,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无有效投标人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报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和否决投标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但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对投标文件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该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评标结果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章 评标专家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建立评标专家选拔、培训、考核、退出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经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纳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评标专家的管理规定,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对评标工作严格保密,客观公正地进行独立评标,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评标专家有权接受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参加招标投标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年满七十周岁;

(二)因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三)因工作、学习等原因长时间不能参加评标活动;

(四)评标专家自愿申请退出。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审批、核准、备案项目的评标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可以在其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

资格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影响开标结果。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到场监督。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组成,其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应当从专家成员中推举产生负责人,负责主持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持有招标人的授权委托书,且具有与评标工作相应的知识水平;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不得超过两人。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招标人不得派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由专家成员替换。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并组建评标委员会;需要从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市外专家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抽取。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对其身份保密,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立即开展评标工作。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是不得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不得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应当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个别成员的评分异常的,应当要求其书面说明理由;拒绝书面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其评分,同时书面说明情况并签字。

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拒绝书面说明、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所有投标。但是有效投标人的经济、技术等指标仍然具有市场竞争力,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可以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协商;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决;

(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按照简单多数原则宣布结果。

评标委员会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评标报告。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公示中标候选人;其中,公开招标项目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投诉,或者异议、投诉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他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

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最迟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知悉的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前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的方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中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第三十七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候选人的中标价格低于招标项目最高限价百分之八十五,且招标人认为该投标价格可能低于成本,可能影响项目工程进度和质量的,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适当担保。

中标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完成工程建设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将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形成的资料存档备查。

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五年,其中,投标人资料只保留中标候选人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存档备查的资料。资料达到保存期限需要销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项目资金拨付等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及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必要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相关服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一)越权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备案,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

(二)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三)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考核、审查招标文件等形式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

(二)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三)违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七)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

(八)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退还代收代管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因异议、投诉答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内。

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依法维持原评标结果、重新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重新招标。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的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客观性评标行为的,责令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在

评标基准价不变的基础上对相关投标文件进行复核,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不属于前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招标人处理对评标结果的异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行业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方案;

(二)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变更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重新审批、核准、备案;

(四)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集中编写;

(五)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未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发布;

(六)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七)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八)未按照规定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九)未按照规定安排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

(十)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

(十一)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十二)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未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

(十三)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不能相互对应,不能合理解释;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数项子目单价完全相同,不能合理解释;

(三)中标人以协作费、协调费等名义分别转出相同金额款项给其他投标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两年至五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未遵守招标人相关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推举产生负责人主持评标工作;

(二)未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等工作;

(三)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未按照规定要求该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未按照规定否决所有投标;

(五)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但不影响投标竞争,未按照规定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六)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未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或者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未按照规定记入评标报告。

第五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活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退出决定,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由其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泄露评标工作情况或者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二)拒不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方案;

(二)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包括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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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重庆招标投标条例修订

  近日,《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重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即将施行的《条例》对招标投标范围、监管方式、诚信体系建设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以法治手段推动招标投标活动在阳光下运行。   监管规定有的放矢   据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有关负责人介绍,《条例》主要针对当前招标投标工作中的规避招标、围标串标、评标质量不高等问题,首先从监管体制上入手,明晰监管责任,进一步加强行政监督。   《条例》在明确市、区县分级管理和行政部门监督责任制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市、区县(自治县)发改部门的综合监督职责,包括对评标专家的统一管理,对招标方案进行审批、核准、备案等。   为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条例》严格招标投标程序管理,进一步防止规避招标、串通投标等。针对应招未招、肢解项目、化大为小、化整为零等规避招标问题,《条例》强化了对招标方案的审批、核准、备案管理,并强化招标人的违法责任,提高规避招标违法成本。   针对目前存在的明招暗定等突出问题,《条例》明确要求,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法定的标准文本,以缩小编制招标文件的自由裁量权。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集中编写,防止招标人“暗设陷阱”。   提高招标投标透明度   据介绍,《条例》提高了招标投标活动的透明度,明确了招标范围,补充细化不招标、邀请招标情形。   针对规避招标的问题,《条例》第九条强化了对招标方案审批、核准、备案的管理,同时简化了工作程序。针对招投标中量身定制等突出问题,《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要求,应当使用国家法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缩小编制招标文件的自由裁量权。针对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惯用手段,《条例》第四十八条本着不重复的原则,在《招标投标法》和其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围标串标行为及法律责任的基础上,结合实际,补充和细化了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及法律责任。   强化招标投标诚信建设   据悉,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推进重庆市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建设,《条例》对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建设作出规定:重庆市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行业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为了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条例》规定要加强投标保证金管理,并明确了投标保证金退还期限。如《条例》第十六条明确了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幅度,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提交方式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的方式缴纳等。《条例》还细化了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同时,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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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招标投标条例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工作实施检查并督促整改,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本市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也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为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条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八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其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的,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其招标方案应当由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审批、核准报告或者备案时一并报送。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方案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一并办理,并及时将确定的招标方案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项目单位变更招标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核准、备案程序依法重新办理。其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或者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要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且追加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应当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且招标人近三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格许可或者招标人委托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五)违法收取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免费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还应当同时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也可以在项目招标投标监督部门网站、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网站等其他媒介上同时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的标准文本。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集中编写。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门户网站上公开发布,但是招标文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形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入招标文件指定账户。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最高限价不得超过依法审定的项目投资概算或者预算;

(二)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

第十八条评标方法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与投标;

(二)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者货物投标;

(三)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四)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的,不得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无效。

第二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失败;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投标人仍然少于三个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开标和评标。

重新招标经评审有有效投标人的,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无有效投标人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报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

第二十一条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和否决投标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但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对投标文件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该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评标结果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章 评标专家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建立评标专家选拔、培训、考核、退出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经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者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纳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六条评标专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评标专家的管理规定,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对评标工作严格保密,客观公正地进行独立评标,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评标专家有权接受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参加招标投标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年满七十周岁;

(二)因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三)因工作、学习等原因长时间不能参加评标活动;

(四)评标专家自愿申请退出。

第二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审批、核准、备案项目的评标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可以在其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

资格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影响开标结果。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到场监督。

第三十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组成,其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应当从专家成员中推举产生负责人,负责主持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持有招标人的授权委托书,且具有与评标工作相应的知识水平;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不得超过两人。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招标人不得派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由专家成员替换。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并组建评标委员会;需要从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市外专家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抽取。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对其身份保密,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立即开展评标工作。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是不得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不得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应当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个别成员的评分异常的,应当要求其书面说明理由;拒绝书面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其评分,同时书面说明情况并签字。

超过半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拒绝书面说明、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所有投标。但是有效投标人的经济、技术等指标仍然具有市场竞争力,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可以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协商;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决;

(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按照简单多数原则宣布结果。

评标委员会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评标报告。

第三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公示中标候选人;其中,公开招标项目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投诉,或者异议、投诉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他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

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最迟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知悉的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前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的方式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中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第三十七条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中标候选人的中标价格低于招标项目最高限价百分之八十五,且招标人认为该投标价格可能低于成本,可能影响项目工程进度和质量的,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适当担保。

中标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完成工程建设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将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形成的资料存档备查。

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五年,其中,投标人资料只保留中标候选人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存档备查的资料。资料达到保存期限需要销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项目资金拨付等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及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必要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相关服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一)越权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备案,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

(二)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三)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或者确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考核、审查招标文件等形式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

(二)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三)违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七)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

(八)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退还代收代管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因异议、投诉答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内。

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依法维持原评标结果、重新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重新招标。

第四十四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的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客观性评标行为的,责令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基准价不变的基础上对相关投标文件进行复核,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不属于前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招标人处理对评标结果的异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公示,建立行业信用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等,实现社会信用资源共享,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方案;

(二)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变更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重新审批、核准、备案;

(四)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集中编写;

(五)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未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发布;

(六)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七)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八)未按照规定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九)未按照规定安排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

(十)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

(十一)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十二)公开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未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

(十三)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七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第四十八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不能相互对应,不能合理解释;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总价相近且数项子目单价完全相同,不能合理解释;

(三)中标人以协作费、协调费等名义分别转出相同金额款项给其他投标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两年至五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未遵守招标人相关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九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推举产生负责人主持评标工作;

(二)未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等工作;

(三)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的,未按照规定要求该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内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未按照规定否决所有投标;

(五)投标被部分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但不影响投标竞争,未按照规定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六)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未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或者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未按照规定记入评标报告。

第五十二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活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退出决定,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由其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泄露评标工作情况或者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二)拒不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方案;

(二)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包括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国土房管、市政、水利、移民、林业、园林等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201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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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标投标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省发展改革部门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自主权。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符合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加强建设,优化交易服务流程,降低交易服务成本,提高办事效率。

第七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信用记录或者信用报告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场禁入。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自审批、核准之日起7日内,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依法向社会公开。

招标人应当按照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组织招标。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安全项目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国家安全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项目、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保密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招标项目、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应当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完备的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等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且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第十三条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并不得对标准文本中的强制性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布期或者下载期均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加载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供潜在投标人免费下载或者查阅。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向合格的申请人说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说明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

第十六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施工招标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勘察、设计、监理招标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也可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函。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

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收取,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到指定地点、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以及提交投标文件的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拒收相应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外,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或者高于项目实际需要资质等级要求的;

(二)以抽签、摇号等博彩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三)要求投标人获得特定行政区域奖项、特定行业业绩,或者限定投标人注册地址,或者要求投标人提交超过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交投标押金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在开标前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泄露标底;

(二)提前确定中标人;

(三)为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四)索取、收受投标人和潜在投标人的贿赂及其他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挂靠有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

(二)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资质证书投标;

(三)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设在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交易平台。

投标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随机抽取符合法律规定人数的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享有同等权利,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涉,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按照行业和地区分类设置分库。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和管理。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因身体、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及时调整。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设立抽取综合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供全省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使用,推行专家远程异地评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其回避,并补充抽取评标专家。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否决投标: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担保有瑕疵的;

(二)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

(三)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等要求的;

(四)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五)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被否决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项目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不得有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规定,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

第三十条 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自书面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响应情况;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受理相关投诉并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做好举报人相关信息的保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招标投标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公平竞争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的;

(三)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特定的承包商、供货商的;

(四)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的;

(五)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1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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