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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同时对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在初步设计前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重大危险源及其安全状态检测、评估一次,根据检测、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整改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将整改、安全防范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及其安全状态的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下列作业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进行安全确认,作业时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保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一)爆破、危险货物装卸、燃气管道作业;
(二)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和拆卸、建设工程拆除作业;
(三)物料储罐清理、流口堵塞疏通作业;
(四)登高(包括在高处进行维修安装、外墙清洗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作业;
(五)水下施工和海产品捕捞潜水作业;
(六)密闭、有限空间的喷漆、涂漆、脱漆、化学除锈、化学清洗、装修、装潢、粘合等作业;
(七)其他危险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重伤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 以上事故的,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专项的安全评价,其中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性三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一年内累计发生五次以上重伤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结果在本单位公示并书面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首先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将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依法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分别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除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事项外,还可以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补贴、安全生产监察队伍建设和装备配备,以及财政部门允许使用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建立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之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信息通报制度。
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和有关工作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关的工伤认定情况,提供给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相关情况,提供给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建设项目审批或者登记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清单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建筑、特种设备、水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铁路、民航等单位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确保本单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生产区、储存区、生活区之间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三)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健康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高温季节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保健措施,发放劳动保健食品或者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设置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情况书面告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工作。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全总监。
第十二条 市政府划定一定范围作为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规划区。新设立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规划区内建设,已有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逐步搬迁至规划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鼓励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机械制造、船舶修造、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市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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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和影剧院、歌舞厅、文化宫、网吧、体育场(馆)、图书馆、宾馆、酒楼、商场、机场、车站、码头以及其他人员聚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记录存档;
(二)配备应急广播、照明、消防设备和其他应急避险器材,注明使用方法;
(三)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四)设置符合要求且明显的安全标志、安全出口与疏散路线、通道;
(五)在可能出现危险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可能出现的危险作出说明提示,告知预防和紧急自救方法;
(六)有关员工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练使用配备的应急设备、器材,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职责和方法;
(七)确保该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超过设计的最大容量;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持现场秩序,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和安全通道畅通;发现人员相对聚集时,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燃放烟花、爆竹,但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行政许可,其燃放作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和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使用,遇有台风、暴雨等特定气候条件,应当提前做好安全防范。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保证旅游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和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保证教学、生活等设施符合安全规定,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不得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学校不得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或者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包括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
(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四)未履行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救援、及时如实报告、严肃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发生一至二人重伤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依法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有着重要意义。国家和省先后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简称《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但上位法由于要兼顾不同区域、不同行业,有些条款规定的比较原则,不能完全满足我市具体工作的需要,很多问题需要规范:一是政府部门之间以及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之间的安全生产信息通报不顺畅;二是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补充规定;三是我市造船等重大装备企业、海上捕养、水上运输、石油化工、民爆器材生产企业较多,风险较大,危险作业现场和水下施工、海产品捕捞潜水与有限空间作业管理规范不够具体;四是需要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以上事故之后应当开展安全评价;五是缺乏对公共场所、大型活动和旅游景点安全管理的内容,因此有必要制定《规定》。
二、起草《规定》的过程
2006年开始,我局就组织力量起草《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但在此期间,鉴于《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出台,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认为,“按照法制统一原则,我市不再进行相同题目的地方性立法,同时建议市政府根据颁布实施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结合我市安全生产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以保障法律、法规的全面落实和有效实施。”在市政府法制办的指导下,决定将《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更名为《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在市政府法制办的具体指导,多次征求市财政局、交通局、水务局、城建局、建委、海洋渔业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卫生局、体育局、教育局、国资委、旅游局、商业局、质监局、国土房屋局、文化广播影视局等部门和铁路、机场的意见,经过反复沟通全部达成一致。与此同时,还召开了生产经营单位、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参加的立法座谈会,数易其稿,形成本《规定(送审稿)》。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六章三十二条,是对《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在上位法规定的框架内,参考有关省市的地方立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针对大连市的实际情况,总结我市的一些好的做法,增加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建立政府部门之间的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要求有关部门、单位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互相通报相关安全生产信息,保证安全生产信息的准确、畅通。
(二)扩大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适用范围。规定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除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事项外,还可以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补贴、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队伍建设和装备配备,以及财政部门允许使用的其他事项。
(三)加强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要求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指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进行安全确认,作业时应当制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保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四)建立安全生产状况评价制度。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对重大危险源及其安全状态检测、评估一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重伤以上事故的,应当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专项的安全生产评价。
(五)加强公共场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明确公共场所的安全责任,加强对举办大型活动、燃放烟花拨爆竹、户外广告设施、危险旅游项目由以及学校、幼儿园的安全管理。
(六)设定行政处罚。针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设定了三项行政处罚,并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不涉及设定行政许可。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38号令, 根据 78号令进行修改, 2015年 7月 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安全生产法》、 《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 全技术规程》 (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 建立健 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建立相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京安监政法 [2003]49 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 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经委 (经贸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各局、总公司 (集团 ) 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切实落实生产 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加强事故预防工作, 严肃查处生产安 全事故,现将《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试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给我 局。 附件: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试行办法 2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时、 准确地进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以 下简称《安全生产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 中或与生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002-06-12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与开发、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安全生产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责令责任人落实措施、限期整改,发现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满足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劳动条件。要把安全生产纳入企业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工会参加,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有爆炸、中毒、高处坠落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场所划分危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班组和岗位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办法,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特种操作人员必须参加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技术培训。
第八条 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作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对应当进行预评价而未进行预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竣工的应当立即进行预评价,已经竣工投产的,必须对其安全现状进行综合评价,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必须限期整改。
第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交通安全设施以及社会公用事业、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并按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以及建筑安装、矿山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资格认可,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生产、经营。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
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运输、使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咨询、认证工作,引导、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科学管理,逐步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从事工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制度。按工伤保险规定提取的部分风险储备金,可用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奖励等。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执行安全生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依法进入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作业场所与事故现场,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员,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中止危险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保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监督举报电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立即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和单位。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消防、煤炭、铁路、航空等部门在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其它事故和事件,事故处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发生其它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指导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企业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其它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但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轻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9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3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五)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其它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各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与认定。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与认定实行分级管理:一次死亡6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一般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重伤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案,死亡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工伤认定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开除公职。
第三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0元:
(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而分配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二)安排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伤亡事故的;
(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隐瞒重大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职工重伤的,按每伤1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职工死亡的,按每死亡1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涉外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年08月14日 实施日期:2001年09月01日 (地方法规)
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于建筑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监督管理。
凡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和构配件生产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行业监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监察。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控制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或者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法规、标准;
(二)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
(三)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五)统计全国建筑职工因工伤亡人数,掌握并发布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六)负责对申报资质等级一级企业和国家一、二级企业以及国家和部级先进建筑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或者审批,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七)组织全国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表彰先进;
(八)检查和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或者参与工程建设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建筑企业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职责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起草或者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目标,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三)建立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度,组织落实各级领导分工负责的建筑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职工因工伤亡的统计和上报工作,掌握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五)负责对申报晋升企业资质等级、企业升级和报评先进企业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或者审批,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六)组织或者参与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中人身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上报重大伤亡事故;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总结交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经验,并表彰先进;
(八)监督检查施工现场、构配件生产车间等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纠正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九)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及发证工作,监督检查建筑企业对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
(十)领导和管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工作。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依据有关的法规、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建筑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保证职工在施工或者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下列方面做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建筑安全生产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建筑安全科学研究、劳动保护、安全技术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在生产或者工作中取得明显实效的;
(三)防止重大事故发生或者在重大事故抢救中有功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准承包工程或者停产整顿、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二)不按照建筑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存在着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伤亡事故的,
(四)连续发生同类伤亡事故或者伤亡事故连年超标,或者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
(五)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抢救不力,致使伤亡人数增多的;
(六)对于伤亡事故隐匿不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