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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3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含城镇,下同)居民和城市农业户口居民,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以下简称保障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形式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拟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保障办(市内四区由市保障办)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提出意见,征得市保障办同意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有下列形式:
(一)差额保障。城市居民按规定计算家庭成员收入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无劳动能力家庭成员,可按月人均收入与当地标准的差额,发给保障金;有少部分劳动能力家庭成员,按月人均收入与当地标准80%的差额发给保障金;有部分劳动能力家庭成员,按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当地标准60%的差额发给保障金。
上款规定人均享受的差额保障金额低于当地定额保障标准的,按定额保障标准发给保障金。
(二)定额保障。城市居民按规定计算家庭成员收入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有劳动能力家庭成员,每月发给固定数额的保障金。
已经发给差额保障金的居民,不能申请本项规定的保障金。
(三)临时救济制度。享受差额或定额保障的家庭,在重大节日享受由政府统筹安排的一次性临时救济金。
(四)突发性救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遭受突发性灾害,不能维持基本生活时,可申请一定数额的一次性救济金。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向所在街道(乡镇)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居(村)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后3日无异议的,发给《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填写《申请审批表》,经所在街道(乡镇)审核后,报送所在县(市)区保障办。
(三)县(市)区保障办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居(村)委会将批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告,公告后3日内无异议的,发给市保障办统一印制的《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保障证》)和城市低保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卡);有异议的,由保障办核实并处理。居(村)委会、街道(乡镇)和县(市)区保障办应在接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人从被批准之日的次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街道(乡镇)应成立由主管领导、保障科长、民政助理、公安派出所所长、申请人所在居(村)委会主任和5名以上居民代表组成的疑难问题评审小组;居(村)委会应成立由其全体成员、社区民警和3名以上居(村)民代表组成的居(村)民评议小组,负责对初审、审核中疑难问题的评定。
第八条 申请人丧失劳动能力认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持有工伤证的,1、2、3、4级为无劳动能力;5、6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7、8、9、10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二)持有残疾人证的,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为无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4级,语言听力残疾3、4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三)因病等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由县(市)区(市内四区由市)保障办、卫生局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保障办组织复鉴裁定。
第九条 在就业年龄段内(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不含接受国民教育的全日制学校在校生)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先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就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银行存款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三)2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1年内购买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的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中有机动车辆的;安装电话且每月通话费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的;家庭成员持有移动电话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使用的代步机动车、固定或移动电话除外)。
(五)有高值收藏或投资股票、商业保险或其它投资行为的;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六)饲养价值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宠物的。
(七)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拒不参加社区公共服务社或无正当理由1个月内2次不参加其活动的;连续2次、一年内累计5次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或提出续保申请的。
(九)年内因赌博、嫖娼被行政处罚过的;因吸毒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收养和计划外生育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故意放弃或转移个人所有资产的。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籍虽转出但仍由其家庭成员供养的,可视为同一户籍人员计算并给予保障。同一家庭存在非农业户籍、农业户籍成员的,只保障非农业户籍成员,农业户籍成员的救济或保障,由所在地政府负责。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类收入,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以下简称各类应得待遇),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额高于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额计算。
应该领到各类应得待遇,因所在单位无生产经营能力,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按足额领到的,经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及上级主管单位出具证明,并经县(市)区以上经贸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三)有劳动能力无固定工资收入的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当地保障办拟定,市保障办同意的评估标准确定。
(四)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总和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在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视为该赡养人无赡养条件,可以不向被赡养人提供赡养费。
(五)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无协议、裁决、判决,或者虽有协议、裁决、判决,但其数额明显低于有给付能力抚(扶)养义务人收入25%的,每个被抚(扶)养对象最高可按抚(扶)养义务人收入的25%计算抚(扶)养费;抚(扶)养义务人有多个需抚(扶)养对象的,计算其需给付的抚(扶)养费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得到的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在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时,视为无抚(扶)养条件,可以不提供抚(扶)养费。
(六)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户口成员,最低比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收入,是以家庭成员前3个月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平均数额为基数,除以家庭成员数。
第五章 优待及辅助措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可按规定享受优待:
(一)具有非农业户籍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等待政府安置工作的由城市待业青年中入伍的退役士兵(自退役起8个月内);城市"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抚养人、赡养人);因公致残返城的原知识青年;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定救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中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残疾子女;年满30周岁、父母无工作或靠退(离)休金、遗属补助费生活、本人无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每月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二)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每户每月增发5元保障金;70、80、9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分别增发5元、10元和15元保障金;三胞胎以上多胞胎家庭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增发80元保障金。
(三)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独身户、单亲家庭无劳动能力子女,在享受差额保障待遇时,每人每月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上浮30%发放保障金。
(四)两劳释解人员释解后前3个月内本人无收入的,可不受有无劳动能力限制,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差额保障金,但不发给《保障证》。
(五)保障对象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或在社区公共服务社内安排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就业后前3个月内仍可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下列辅助保障:
(一)一户一策。针对保障对象因就业、就学、就医困难,给予专项援助,劳动保障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教育部门减免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卫生部门减免部分医疗费用、民政部门提供大病救助等。
(二)经常化捐助。通过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四级捐助接收机构,将募集的衣被、家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无偿提供给保障对象使用。
(三)行业援助。对保障对象的住房、采暖、就业等方面的困难,有关部门提供廉租房或租金补贴、减免采暖费、为其从事个体经营给予政策扶持。
(四)社会互助。社会各界及各有关部门通过敬老认亲、扶贫认亲、联络济困、对口帮扶、包户扶贫、扶残助残等形式,与保障对象家庭结对子,帮助解决各种困难,提供生活和精神援助。
辅助措施的具体规定由市及县(市)、区保障办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的款项(含物折款)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街道(乡镇)和居(村)委会应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加强对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及县(市)区要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使用统一软件,街道(乡镇)和居(村)委会要设置计算机管理、查询终端,实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在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同时,应通过居(村)委会向街道(乡镇)和保障办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街道(乡镇)、居(村)委会每两个月核查一次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应该领到而实际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按规定足额领到各类应得待遇、已经按实际收入计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间,需每季度提供一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且无业的保障对象须无条件加入所在地区社区公共服务社。在公共服务社内其劳动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办理;低于保障标准的在仍享受原保障标准的基础上给予本人不高于其劳动收入40%的补贴。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居住地发生变化(因承租廉租住房引起居住地发生变化除外),应在3个月内迁移户口,属于县(市)区内迁移的,由街道(乡镇)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属于跨县(市)区迁移的,由县(市)区保障办出具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办理保障待遇申请手续。
保障对象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迁移户口的,应由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对停止享受保障待遇的居民,街道(乡镇)要通过居(村)委会及时收回其《保障证》,交县(市)区保障办。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一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项经费,用于调研、培训、核查、建档、表证印刷、计算机维护、网络管理等专项开支。具体的经费额度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确定。
第七章 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及县(市)区按一定比例分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保障办负责编制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需要拨付,保证使用。保障办应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各级保障办委托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应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及县(市)区、街道(乡镇)和居(村)委会,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二条 市保障办每年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障办要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采取隐瞒、虚报收入和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胁迫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拒绝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就业、家庭人口和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等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因政府征用土地划入城区管理的农业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政发[1999]23号)、1999年6月1日公布的《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政发[1999]49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保证现役军官家属的就业安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现役军官家属,是指常住户口在大连市的现役军官配偶。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人事、民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现役军官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将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纳入议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其实际困难,为支持部队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做出贡献。
第六条 现役军官及其家属应转变就业观念,树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择业观,增强依靠自身素质参与就业竞争或自主择业的意识,提高就业能力。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实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等改革措施时,原则上不得让现役军官家属下岗;因停产、放假等原因确需现役军官家属下岗的,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1983年6月16日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下岗现役军官家属,不得进行裁减。
第九条 现役军官家属下岗后,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保证其在3个月内实现再就业。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安置有困难的,可由同级劳动或人事部门予以安置,安置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支付。
第十条 鼓励现役军官家属通过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为现役军官家属提供就业服务,政府兴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免收求职登记费、中介服务费。
第十一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兴办的就业培训机构,应优先为下岗军官家属提供就业培训,并免收报名费、培训费。
第十二条 各类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和其他下岗、失业职工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40%以上,或新办企业安置现役军官家属达到30%以上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达到20%不足40%的,3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为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就业新办的第三产业,可按现行税收政策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照顾。
第十三条 新建各类集贸市场,应有5%以上的摊位用于安置现役军官家属经营;原有市场也应调整出部分摊位供现役军官家属经营。
现役军官家属进入市场从事临时性经营,凭部队和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申办《临时经营许可证》,从办证之日起至2000年末之前,免收工商管理费,减半征收摊位租赁费。
第十四条 鼓励现役军官家属自谋职业创办各类经济实体。现役军官家属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税务、公安、城建、公用、卫生、文化、劳动等管理部门,应优先、从速为其办理审批手续和各种证照,并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除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外,可跨行业经营;
(二)在市场外经营的,自营业之日起免收3个月工商管理费,年内其他月份减半征收工商管理费;
(三)从事饮食业或食品生产经营的,免收卫生费及卫生合格证、健康证办证费;
(四)从事文化娱乐业的,经市文化管理部门批准,免收 1年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采取效措施支持部队兴办经济实体,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就业。提倡、鼓励地方企业与部队家属企业实行横向联合,或采取兼并、租赁、股份制等多种形式搞活企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双拥共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间距规定 可以用:楼高:楼间距=1:1.2比值计算。 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以冬至日照时间不低于1小时(房子最底层窗户)为标准。间距是用建筑物室外坪至房屋檐口的高度/tan(a) a-各地在冬至日正...
请问城市居民用水压力最低要求是多少?? 回答:城市居民用水压力最低要求是1.25MPA
污水排放到污水处理厂,由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达标之后再排入江河湖海。
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58 号。现发布《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2000 年 6 月 27 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各区、县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 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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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居民或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职人员或下岗人员;
(四)领取退休金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退休人员;
(五)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政策的城市居民。
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在申请和接受社会救济期间,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以上拒绝参加劳动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或介绍就业的,一个月内两次以上不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五)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尽管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街道办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六)因吸毒、赌博造成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家庭成员个人收入计算方法
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不论户口是否在一起、不论是否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收入都需计入家庭总收入。家庭成员个人收入计算办法是:
(一)从业人员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确定实际收入的,按省、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二)退休人员养老金、下岗人员生活费按实际领取金额计算。
(三)自谋职业收入按各区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失业人员收入计算:失业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而未就业人员。首先向街道或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就业申请,由街道或劳动保障部门介绍就业,如暂没有就业岗位或介绍的岗位不适合本人,则由上述部门出具手续,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五)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将实际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按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有抚养规定的,按协议书或判决书规定计算;没有抚养协议规定的,一般按不少于低保标准计算。
赡养费按低保标准计算,但子女家庭属于低保对象的,则不负担赡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