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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简介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简介

第二条 凡大连市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省、市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均按本细则给予处罚。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负责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并对有关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铁路、民航及军队环境部门,以及各级公安、交通、城建、水产、土地、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处罚细则,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认真做好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妨碍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做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未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设计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责令立即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或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造成污染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增养殖区、海滨风景游览区和海水浴场新建排污口,或未经批准在港口新建排污口的,责令立即关闭排污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向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增养殖区、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和港口排放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整治,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珊瑚礁等自然资源和人文遗迹的,责令停止毁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经批准向三类海域功能区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渣等物质,或在该类海区内清洗贮装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容器或车、船的,应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向一类、二类海域功能区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在该类海区内清洗贮装油类或有毒有害容器或车、船,以及在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污染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污染严重的,加倍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造成水源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居民区及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的,责令停业,限期清除场地,恢复原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或因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环境污染,或污染治理设施功能减退达不到设计要求不及时更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治,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有污染的废弃物的,责令立即停止进口或使用,对进口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污染环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工业窑炉、锅炉、茶炉、大灶、有机尾气燃烧装置和船舶等排放烟尘的设施器具,排放烟尘黑度超过林格曼一至五级的,分别处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6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未按规定安装脱硫装置的,责令安装脱硫装置,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尾气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生产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治,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经批准在21时至5时从事噪声超标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区内擅自使用高音喇叭或将音响设备对外播放的,责令停止使用或放,并罚款五十元。"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化学物品或放射物质,未按规定防护和管理,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环境污染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处理废弃化学物品及其包装容器和含放射性废弃物的物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运输、装卸、储存处理散发恶臭气体或产生粉尘、废弃的物质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大气污染的,未经批准熬制沥青或焚烧油毡、橡胶、沥青、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烟尘或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治理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振动、电磁波辐射、热污染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原料、废弃物,或将产生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转移者和接受者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排放污染物的,应责令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清除污染,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和按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弄虚作假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责令整治或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省、市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造成污染严重的,除按本细则予以处罚外,对有关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引起人员伤亡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需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一条 辱骂、殴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理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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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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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简介文献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处罚实施细则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处罚实施细则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处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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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79KB

页数: 13页

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管理处罚 实施细则 根据 2014年 4月 7号中干例会焦董事长对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 “质量、安全这两条高压线,任何人不能逾越。对违规者要加大处罚 力度。”本着从严、从重,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安全环保部重 新修订了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管理 处罚实施细则。该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一、违反劳动用品的穿戴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 100 元 罚款: 1、在厂区内从事生产、起吊作业的员工(包括外来工作人员) ,不按 规定佩戴安全帽的(暂时按原公司规定的必戴安全帽区域执行) 。 2、在工作时电焊工、火焊工、除锈、淸磨工、以及有粉尘、重金属、 酸碱气体污染环境的员工(包括天车工、管理人员、检验人员等)不 按规定佩戴口罩的。 3、操作无防护罩旋转机床,且加工有飞屑时,不戴护目镜的。 4、磨砂轮、淸磨使用角磨机时、用风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处罚实施细则资料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处罚实施细则资料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处罚实施细则资料

格式:pdf

大小:79KB

页数: 9页

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管理处罚 实施细则 根据 2014年 4月 7号中干例会焦董事长对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 “质量、安全这两条高压线,任何人不能逾越。对违规者要加大处罚 力度。”本着从严、从重,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安全环保部重 新修订了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管理 处罚实施细则。该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一、违反劳动用品的穿戴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 100 元 罚款: 1、在厂区内从事生产、起吊作业的员工(包括外来工作人员) ,不按 规定佩戴安全帽的(暂时按原公司规定的必戴安全帽区域执行) 。 2、在工作时电焊工、火焊工、除锈、淸磨工、以及有粉尘、重金属、 酸碱气体污染环境的员工(包括天车工、管理人员、检验人员等)不 按规定佩戴口罩的。 3、操作无防护罩旋转机床,且加工有飞屑时,不戴护目镜的。 4、磨砂轮、淸磨使用角磨机时、用风

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1992年5月14日 昆政复〔1992〕25号)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昆明市城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节约用水的各项规定,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均按本细则实行处罚。

第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令其限期改正、扣减供水指标,直至停止供水外,可以并处罚款。

1、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产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要求完成节水措施项目的,从该项目应当投入使用之日起,按其应节水量处以水费10倍以内的罚款,直至实现措施为止。

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5、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未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6、建筑施工和市政工程施工以及其它临时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又未装表计量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造成长流水、跑水、漏水的,按损失水量水费的20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下罚款。

7、因工程施工、运输或其它人为因素,损坏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造成跑水浪费的,对肇事单位按损失水量水费的20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8、未取消用水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按其包费户数,每户每月按10吨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包费制为止。

9、未经批准,擅自将消防水挪做它用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下罚款。

10、专用消火栓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部门取水口等部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每个滴漏点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

11、单位的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5至25元的罚款。

12、居民的用水设备滴漏水的,应及时报告管理单位或供水单位请求修理或自行修理。如不及时报告又不自行修理的,每个滴漏点处以5至10元的罚款。

13、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群众举报的漏水超过3天仍没有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

14、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超量部份按自来水水价的2到5倍加价收费。

凡违反本条以上各款被罚后仍不按期改正的,加倍处罚,直至改正为止。

第四条对逾期不交付罚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罚款额度加罚5%,对拒付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督促执行。

第五条市节水办的专职检查人员入户检查用水时,必须持节水检查证,罚款必须开收据,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检查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本细则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由市节水办负责实施。

第七条本细则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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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认真执行本管理细则,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主管机关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细则,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以及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进行拆迁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应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拆迁人未按规定办理拆迁补偿、搬家安置补助费和进行回迁安置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细则,被拆迁人在回迁安置中抢占房屋和无正当理由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批准,提请公安部门予以强制迁出。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房屋拆迁主管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应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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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细则简介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振动、放射线、电磁波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外国投资项目和自然资源开发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均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首都的城市性质和特点,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治空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污染扰民的项目必须严格控制。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一律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实行新、老污染源一同治理。

环境质量已经超标的地区和其他特定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按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扩大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1、投资150万元以上的化工、冶金、医药、建材、电力、石油化工工业等建设项目和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其他工业建设项目。

2、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市政、卫生、公用、科研、交通建设项目。

3、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非工业建设项目。

4、地面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城市自来水源防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5、生产、使用和存放放射性物质的建设项目和属于国家秘密的建设项目。

6、单独新建、扩建、改建单台小时额定蒸发量10吨(或相当于10吨)以上的锅炉或锅炉总台数4台以上的锅炉房。

7、投资150万元以上的乡镇、街道企业的建设项目。

《办法》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的项目,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上述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扩大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和环境保护设施,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审查和验收。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部门和建设、土地、规划、物资、公用、工商行政管理和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其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做好本部门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时,应对建设地区的地形、地质、水文、气象等自然环境状况和重要政治文化设施、居住区、工农业布局、土地利用、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城乡规划等社会环境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合理布局,并遵守下列规定:

1、在重要的政治活动区、居住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等地,不得安排妨碍区域功能的建设项目。

2、新开发的建设区域与建成市区之间,要保留一定的绿化隔离地带。生产区与居住区以及居住区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

3、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建设项目应安排在生活居住区污染系数最小方位的上侧;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建设项目,应安排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下游。

4、新建、改建居住区,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同时规划设计、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回用、垃圾贮运、噪声防治、园林绿化以及集中供热等设施。

乡镇、街道企业的建设项目,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时应符合乡镇建设规划,工业相对集中,防止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抄送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周围的环境状况,对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和建成以后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做简要说明。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建设项目应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等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应由承担新建区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制定规划方案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化工、冶金、医药、建材、电力、石油化工工业等可能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市环境保护局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建设单位在选址时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按规定科学地、如实地报告建设项目的有关环境问题,由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扩大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应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投资概算,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污染物处理的工艺流程、设计参数、主要设备、平面布置、预期治理效果、事故处理措施以及绿化设计等。

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并同时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阶段和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止或减少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措施。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修复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试运行时,其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试运行期限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一般不得超过半年。试运行期间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提出治理措施,并按规定交纳排污费,逾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应停止试运行。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设备和保护环境、治理污染的方案变更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第十六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扩大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审批、审查,擅自施工的,除由有关部门按《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外,由环境保护部门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处以罚款。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5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1000至5000元的罚款;投资额1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5000至2万元的罚款;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2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视项目投资额大小和情节轻重,罚款20至100元。

2、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令其停止使用或限期改进,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5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5000至5万元的罚款;投资额1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5万至10万元的罚款;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视项目投资额大小和情节轻重,罚款50至200元。污染环境严重的,除应令其补建或改进治理设施外,并可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治理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市环境保护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关闭、停产或拆除。

3、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采取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措施的,或在竣工后未修复受到破坏的环境的,处施工单位1000至1万元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4、建设项目保护环境和治理污染方案变更,不按规定重新申报的,处责任单位2000至2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对单位处以罚款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5000元至5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超过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审批或审查的文件,应自收到之日起,按下列规定的期限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未批复或签署意见的,视为批准或同意:

1、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分别为2个月和1个月。

2、审查扩大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为1个半月。

3、审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为1个月。

4、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为1个半月。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办法》和本细则。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北京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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