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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附则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附则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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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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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法律责任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超计划用水,未按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资料的;

(三)非居民用户未按照规定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和地下管道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的;

(四)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未按照规定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的。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备冷却水、锅炉蒸汽冷凝水未循环利用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未按照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未及时整改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

(三)供水企业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户供水的。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六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核定用水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加价水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对违反节约用水行为的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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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监督检查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一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违反节约用水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接到举报信息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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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附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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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六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污水、中水、雨水和海水等非常规水开发利用项目的扶持政策,鼓励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综合考虑再生水回用,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区域内的非居民用户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八条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工程和海水淡化、海水直接利用设施,科学开发利用雨水、海水资源,减少常规水使用量。农业用水应当充分利用天然降水,鼓励兴建集水、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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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常规水的节约使用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对节约用水设施验收时应当邀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禁止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避免水的漏失,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生产自用水量比率应当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户供水;

(三)建立健全供水统计制度,每月十日前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取水、供水统计报表和非居民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

(二)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和地下管道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

(三)加大节水投入,加强节水技术改造,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四)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送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及时整改;

(五)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台账,并于每月十日前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用水统计报表。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一条

除使用海水的情形外,设备冷却水、锅炉蒸汽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设备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生活用水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设备。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节水建设的财政投入,扶持、引导节水型农业发展;推广耗水少、效益高的农作物和农业项目;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建立、完善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采用管道输水、滴灌、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中有节约用水措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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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规划和计划管理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九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资源情况,组织制定年度取水用水总量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一条

本市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公共供水和已经使用公共供水且用水量较大的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前款所称用水量较大的数额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取水用水总量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并兼顾非居民用户用水需求,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同时报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逾期未申请用水计划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直接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并书面通知用水户。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三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按月、按用水性质分解计划用水量,并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因生产、经营规模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变更名称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五条

本市对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量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定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居民用水需求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用水经考核超过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定量的,实行阶梯式水价。超计划和超定量水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节约用水工作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拨;阶梯式水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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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总则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实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节约用水有关的工作。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政府引导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五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鼓励、扶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实行节约用水绩效考核制度。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六条

节约用水实行政府和社会投入相结合,逐步实现社会投入占主体的节约用水投融资体制。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七条

本市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遏制农业粗放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八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其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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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发文字号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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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

2013年12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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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条例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了方便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相关部门了解《条例》的制定和审议情况,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大连属于资源性缺水城市,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为全国人均占有量的四分之一。开展节约用水是应对水资源短缺危机最便捷、最有效的方法,具有较高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市政府早在1999年制定并施行了《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2002年我市被评为东北地区唯一的全国首批“节水型城市”,进一步推动和促进了全市节水工作的开展。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全域城市化战略推进,原有管理体制发生重大变化,仅限于城市的节水管理局限性日益显现,规章中相关内容明显滞后,不能适应节约用水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为全面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加快节水型城市建设步伐,缓解水资源短缺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制约因素,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有必要在总结我市近年来实际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具有本地特色的地方性法规。

二、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和经过

《条例》属于创制性立法,没有直接上位法。制定过程中主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参考了《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并借鉴了北京、苏州、洛阳等城市的立法经验。

《条例》的论证起草工作自2011年开始,由市水务局负责牵头起草。前期,相关部门先后赴南京、宁波、苏州、洛阳等节水型先进城市进行了调研学习。经反复修改论证,2013年4月完成初稿,之后,又再次征求了各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等单位意见,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广泛征求各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召开多层次立法座谈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数易其稿,最终形成《条例(草案)》。7月31日,《条例(草案)》经市政府十五届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9月,法规议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后,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形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后,提请常委会审议。10月24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会后,法制委员会围绕审议中的焦点问题开展专题调研。深入企业实地查看海水淡化和中水利用情况,召开主管部门、供水企业、中水利用企业及住宅小区代表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多渠道听取意见。12月3日,十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七次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初审专委会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意见以及各方面征集到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12月23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期间,法制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在各方意见一致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交常委会表决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包括总则、规划和计划管理、常规水的节约使用、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共七章,三十八条。现就相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节约用水投融资体制

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第十八条提出,要广泛吸引社会资金投资水利。鼓励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通过直接、间接融资方式,拓宽水利投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利建设。节约用水工程的投融资体系建设也应参照执行。因此,《条例》第六条规定节约用水实行政府和社会投入相结合,逐步实现社会投入占主体的节约用水投融资体制。

(二)关于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管理是节水工作的基础。《条例》在明确我市实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从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分别对计划用水管理的范围、用水计划的申请与核定、用水计划的分解以及调整用水计划等四方面内容做出了具体规范。如,第十四条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因生产、经营规模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变更名称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三)关于居民生活用水定量及阶梯式水价

面对城市水资源短缺的局面,在科学合理核定居民生活用水定量的基础上,运用价格杠杆管理用水,是不断提高居民节水意识的有效途径。《条例》从我市实际出发,规定了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量管理,用水定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居民用水需求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进一步明确,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定量的,实行阶梯式水价,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最大限度减少水资源浪费,《条例》在加强对供水企业和用水户责任规范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在供水管网建设和维护方面的责任要求。《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条例》还规定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避免水的漏失,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生产自用水量比率应当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非居民用户要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和地下管道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

(五)关于农业节水问题

农业用水是全社会用水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节约用水管理的重要方面。按照建设节水型社会的要求,为更好地鼓励和引导农业节水,《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节水建设投入;推广耗水少、效益高的农作物和农业项目;加强农业节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建立和完善农业节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还分别对提高农业用水效率、鼓励农业节水设施建设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六)关于非常规水的利用

《条例》专设一章对非常规水的利用进行规范。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鼓励非常规水的开发和利用。《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分别对再生水利用、中水设施建设做出具体规定。结合大连沿海城市的特点,《条例》第二十九条对海水淡化及雨水利用做出规范,即:“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工程和海水淡化、海水直接利用设施,科学开发利用雨水、海水资源,减少常规水使用量。农业用水应当充分利用天然降水,鼓励兴建集水、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

(七)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对管理相对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按照处罚轻重程度不同做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本着不以处罚为目的的原则,对虽然违反条例规定,但经过改正可以消除影响,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先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不再给予处罚;对逾期未改正的才处以相应罚款处罚。同时,《条例》还加强了对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约束,细化了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六种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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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审查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召开会议,对大连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大连属于资源性缺水城市,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为全国人均占有量的四分之一。大连市人民政府早在1999年颁布实施了《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促进了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开展。随着大连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域城市化战略推进,原有管理体制发生重大变化,规章中部分内容已经明显滞后,不能适应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需要。大连市为了全面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加快节水型城市建设步伐,缓解水资源短缺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制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内容与法律法规没有抵触,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查该《条例》,事先征求了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意见。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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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附则文献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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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文号: 市人大常委会 1991 年通过公告第 21 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1年 11月 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 矿区以及 1990年 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 上述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以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 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根据 《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 的要求,将

27-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7-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7-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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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4 年 11月 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1月 19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 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任何单 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市节 水监管机构 )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 市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条例全文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供给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为生活服务的加工业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西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市辖区、县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市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企业,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加强水的再利用和循环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约用水义务,有权检举浪费用水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对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用水单位和居民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器具。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设备和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建设过程中,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建立鼓励使用中水的价格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中水管网设施建设。新建大型生活服务设施、教育文化医疗设施、居民住宅小区以及办公用房,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和道路、车辆清洗等不得直接取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中水。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雨水利用。新建大型设施及居民小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城市道路建设除有特殊要求外,应当采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以提高雨水的入渗率。

第十三条 使用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因生活、生产确需开凿自备水源井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凿井前,应当同时审查节约用水措施方案。自备水源井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配套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的,方可发证取水。

自来水管网到达的地段,应当关闭自备水源井。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城市用水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单位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计划指标,对其按月考核,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提供考核单位用水量。对用水单位超过计划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配合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所收费用,全额上缴财政。对未超过计划用水量的,按其节约数额每年给予一定奖励。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施抄表到户,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企业必须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用水量大的,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及时改进。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的管理和维修,保持用水设备完好,减少水的漏损。

未经批准,不得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工业用水应安装二、三级水表;公共用水应单独安装水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设施入户的应按户安装水表计量。禁止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因人员数量、生产规模、产品结构等变化,确需调整用水量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状况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因基建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业用水重复利用装置。

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重复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对废弃水进行处理,逐步实现废弃水资源化,做到一水多用,降低耗水量。

第二十二条 加强消防用水管理,禁止擅自打开消防栓取水。消防用水设施发生泄漏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和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定期测漏、检修,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证生活和生产用水。接到供水管道漏水的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二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抢修。居民集体水站和其他公共用水设施必须有专人管理维修。

第二十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单位节约用水措施的监督管理,帮助用水单位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技术改造。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节约用水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及地下工程建设为降低水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需要抽取地下水的,报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抽取的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对抽取的水,应当尽可能加以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热水项目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回灌措施,减少浪费。

单位建设的水源地温空调设施,必须采取全部回灌的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漏损严重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每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自备水源井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五)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六)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七)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八)未按规定对供水、公共用水管网进行定期测漏、检修的;

(九)供水、公共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十)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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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条例全文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集约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策,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省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水法规、规划、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发布节水设备(产品)以及导向目录。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城镇节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省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有权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用水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八条

本省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覆盖省、设区的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九条

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可以制订严于省规定以及省未作规定产品的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效率红线确定的目标以及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备水源取水的和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其中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

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以用水计划为依据,对计划用水户用水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完善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式水价等水价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等自备水源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并每年向社会公示收费情况: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四)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和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计划用水户定期进行用水审计。用水审计中发现存在问题的,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予以整改。

重点计划用水户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

年取用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节约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确立用水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统计方法,保证用水单位和个人用水量、节水指标等统计数据的客观真实。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效率控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农业生产布局,高效利用水资源。

水资源紧缺、水污染严重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限制粗放式农业灌溉方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效率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区域整体用水效率低于国家或者省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计划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削减其用水计划。

第十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和节水型载体建设标准并监督实施,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以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工作,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和国家节水型城市建设的指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合理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加强农业灌溉管理,限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农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建设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配备相应设备,推广应用节水农业新技术。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支持丘陵山区、淮北地区等缺水地区兴修水库、塘坝等拦蓄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用水实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方式,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进行用水统计分析,按时上报用水、节水报表。

第二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推广串联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技术,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五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推行一户一表,鼓励使用节水型器具。

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完善用水计量设施,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

第二十六条

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

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节水方案进行评估;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对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推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本省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应用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型器具。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利用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鼓励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区内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二条

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以及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污水管网和排水防涝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铺装、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渗水地面以及雨水集蓄利用设施。新建城区硬化地面可渗透面积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要求。

规划用地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激励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推行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计划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通过水价调节、财政补助、节水奖励等方式,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统筹安排农田水利建设、水资源管理等各项水利发展、节水奖励专项引导资金,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建设、水平衡测试、节水技术改造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给予支持。

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和引导用水户对海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节约用水社会组织,引导公众广泛参与节约用水活动。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单位、社团和个人开展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研制开发、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计划用水户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源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予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削减用水计划。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用水户,是指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包括自备水源取水的和年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达到设区的市规定标准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水审计,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用水户的取水、用水、节水、耗水、退(排)水等活动的合规性、经济性及生态环境影响进行监督、鉴证与评价。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用途要求,可以进行使用的水。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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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10月27日由苏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节约用水管理体制

根据《水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我市节约用水管理的现状,《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同时,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明确了市、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地位,即“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以及市区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在委托的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二、关于节约用水分类管理

为了有利于对节约用水进行分类指导管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根据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条例》第十条规定:“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居民生活用水和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用水(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同时,《条例》对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作了明确界定。

三、关于累进加价水费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为充分利用经济杠杆促进节约用水,建立并形成合理的用水价格机制,根据《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明确对单位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为便于实际操作,《条例》还就累进加价水费的用水类别、加价标准、征收方式和用途等作了明确具体规定。同时,为进一步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分别规定:“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四、关于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防止和减少公共供水管网的漏失,是搞好节约用水工作的重要环节。针对我市公共供水管网都比较陈旧,且年久失修,公共供水管网漏失较为严重的现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五、关于农业节约用水和地下水管理

鉴于农业用水在我市总用水量中占比较大,农业节约用水也是全社会节约用水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分设四款对有关农业节约用水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考虑到地下水管理也是节约用水管理的重要基础,针对水污染事件较多和涉及浅层地下水利用的投诉较多的现状,根据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深层地下水水质、水量、水位的动态监测和管理。”“禁止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禁止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六、关于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也是节约用水的重要内容。为推动我市全面有效地利用再生水和雨水,《条例》专门将再生水和雨水利用单列一章,具体加以细化和明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再生水设施建设、水质标准及其他相关要求等内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对雨水的收集,以及对再生水和雨水优先使用要求等方面内容。

七、关于施行日期

鉴于每年3月22日是联合国确定的“世界水日”,也是“中国水周”的第一天,为更好地配合法规宣传,进一步增强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条例》专门将施行日期定为2010年3月22日。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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