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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城镇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第三章登记类别

大足县城镇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第三章登记类别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凡未经登记机关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证书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要件:

(一)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1、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用地红线图和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安置补偿有关资料。

2、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国土使用权应提交付清综合地价款凭证,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受让的土地已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原房地产权证已注销有证明文件。

3、以其它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具有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图。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在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明;包括: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证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涉及商品房预售的,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应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安置证明及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四)房地产测绘报告、房地产分户图;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因接管、没收、代管、发还等项房屋的登记和根据县人民政府决定进行房屋普查登记,以及第一次申报登记的作总登记办理,应提交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文书或有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属违法用地、违法建筑,但经过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行政终结处理书。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审查初始登记合格的,应在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权利人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转让时,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依附于土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同时转让。凡未申请初始登记的,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90日内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继承;

(三)赠与;

(四)交换;

(五)以房地产抵债房地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企业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利随之转移的;

(七)因司法机关判决、裁定、调解使房地产权利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原房地产权证书;

(四)付款凭证;

(五)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测绘报告;

(七)根据登记规程,技术规范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三节变更及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在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面积、用途、结构改变的;

(二)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座落名称或名称变更;

(四)分割共有房地产;

(五)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变更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变更事实的依据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四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权利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10日内予以核准注销登记。

有权机关依法收回或征用土地使用权,司法机关裁定房地产权利强制转移或确认无效,有权机关依法作出没收房地产决定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地产权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并在新发的证书上注明“遗失补发”字样。

第三十六条抵押、预售房地产的,抵押权人、预售人应按规定到登记机关进行房地产抵押,预售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地产权证书;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涂改房地产权证书的;

(三)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地产权属登记不实的;

(四)房地产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的。

注销房地产权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房屋灭失而土地尚存的,权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逾期不申请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第三十九条登记机关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为购房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未补办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对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报不实或以隐瞒、欺骗等手段获得房地产权证书的;虚报遗失而获补发证书的;擅自涂改、印制伪造房地产权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登记机关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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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城镇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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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城镇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第二章登记通则

第八条土地权利登记应以一宗土地为登记基本单元,房屋以幢、套(间)等权属界限明确的部分为登记基本单元。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房地产的权属状况进行实质审查,对其他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提交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依法架设的桥梁等架空构筑物及洞库、商场、工厂等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确认房地产权利。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核发房地产房权证书。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

(一)提交要件齐全;

(二)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

(三)申请登记内容与提交要件证明的内容一致;

(四)权属无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

(二)属公告的拆迁范围(继承除外);

(三)非法占用土地;

(四)属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

(五)房地产权利受到限制或权属界限不明;

(六)提交原件不能证明权属来源合法或申报不实;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建房地产设定抵押或为第三人担保;

(八)新建房屋实际用地面积或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房屋面积,未按有关规定完善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金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房地产登记一般程序

(一)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审查提交的要件;

(三)权属调查(含现场查勘);

(四)确认房地产权利;

(五)计收规费并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六)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

买卖、交换、赠与(遗赠除外)、联建、抵押、权利人增加或减少(含权属分割)。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房地产权利人可单独申请:

(一)以划拨等无偿方式或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因新建取得房屋所有权(联建项目除外);

(三)因继承或遗赠取得房地产转移的;

(四)取得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确认的房地产权利(涉及分割的除外);

(五)变更登记;

(六)注销登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委托书,并对委托书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下列房地产,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地产;

(二)依法确认的无主房地产;

(三)土地使用期届满,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地产登记档案,在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档案上全面、真实、准确地记载房地产登记的内容、事项,并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档案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权利范围、他项权状况、有无异议及权利是否受到限制等信息可以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公开查询。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证的记载应当与房地产登记档案的记载一致。

房地产权证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档案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档案为准。

第二十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地产登记费和房地产权证工本费。

房地产登记费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进行管理,作为房地产登记管理专项经费,不可挪作他用。

权利人(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逾期未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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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城镇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99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地产登记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是指土地及附于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及依附于土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及他项权。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房地产权利,并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有设立、变更、转移、终止等,应该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条房地产登记坚持土地与房屋权利主体一致,诚实信用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房地产权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县城镇房地产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房地产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属依法进行审查、确认和变更,填发房地产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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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城镇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第三章登记类别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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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城镇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继续有效。登记机关对历史遗留的房地产权属问题应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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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城镇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第三章登记类别文献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对房地产登记工作的影响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对房地产登记工作的影响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对房地产登记工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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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21KB

页数: 3页

《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对房地产登记工作而言,具有直接、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作为与《物权法》配套的行政规章——《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出台,为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更

如何加强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 如何加强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

如何加强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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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21KB

页数: 2页

本文首先通过对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作了简要介绍,让大家了解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方面的相关问题,接着对于实行房地产登记制度的重要性展开讨论,并分析了当前情况下我国在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中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一些相关问题,最后并对加强房地产登记审核管理制度方面给出了一些建议。

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登记簿是证明房地产权利的根据。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屋的来源、结构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房地产权利的限制,房地产登记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

房地产登记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簿可以公开查询。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房地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物权的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共有证、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等。

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遵循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房屋所有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房地合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土地上没有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未竣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登记。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核;

(四)核准登记并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房地产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的,除本条第二款和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以外,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赠人可以凭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单方申请房地产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由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二)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

(三)继承或者遗赠;

(四)经登记的房地产权终止;

(五)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房地产权利;

(六)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或者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变更登记的情形之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可以单独申请转移登记、他项权登记。

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提交经过公证的文件, 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等文件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不能提交被代理人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境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委托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商品房的买受人、预售商品房的预购人委托出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代为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代为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在五日内将受理决定或者补正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日为受理日。已经告知补正要求的, 申请登记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申请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将已收到的申请材料退还给申请人。当事人在材料齐备时可以另行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同时将有关事项如实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阶段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认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实地查看。

申请人应当在书面补正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补正申请登记材料。逾期未补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补正申请登记材料的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前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二)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但已确定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有误的更正登记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申请与该土地相关的其他房地产权登记的;

(五)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申请与该房屋相关的其他房地产权登记的,但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六)房地产权属纠纷尚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

(七)违法建设未经依法处理的;

(八)申请标的物为临时建筑的;

(九)房地产被依法没收或者被政府依法收回,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十)房地产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登记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退还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予登记决定书应当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不予登记情形消除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房地产登记。

第二十条 核准登记的,自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登记后,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房屋;

(四)被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书面通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办理原房地产权的注销登记。

本条规定的登记,可以不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房地产权利的相关证明:

(一)自然人死亡,其权利承受人申请证明死者享有的房地产权利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承受人申请证明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房地产权利的;

(三)房地产灭失,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证明原房地产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期限,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的,权利人提交以下文件,可以申请换证: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地产测绘附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准予换证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失,并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

权利人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刊登灭失声明的报纸;

(四)房地产测绘附图。

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自报纸刊登灭失声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补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交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自动续期或者经批准续期的,权利人应当重新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新建商品房屋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初始登记,办理《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其附图;

(五)房屋测量成果报告;

(六)房屋门牌证明。

新建非商品房屋,由权利人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在新建商品房核准初始登记前,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取消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形。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买受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房地产测绘附图;

(六)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权利人更改姓名或者名称的;

(二)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四)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六)房屋结构发生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房地产测量成果报告。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因城市建设、行政区划调整等政府行为导致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情形发生,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收房地产登记费;权利人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出具发生变更事实的证明文件的,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出具。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消灭等情形终止的,原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原房地产权证书;

(四)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时,应当依据有关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第四章 他项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由当事人申请房地产他项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材料。

第三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证;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时,依据有关法律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原房地产他项权证公告作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房地产他项权设定、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设定、转移、变更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核准注销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地产他项权证作废。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预购商品房应当属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定的预售范围。

第四十一条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购人委托预售人代为申请办理登记的,预售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

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四十二条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转移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四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四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材料。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六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材料。

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四十七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八条 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建工程抵押关系尚未终止的,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同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原预告登记证明书失效。

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第四十九条 经预告登记的新建商品房,其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自初始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预购人委托预售人代为申请办理登记的,预售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

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与预购人申请转移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转移登记的,预购人提交下列材料,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书;

(四)缴清房款的证明;

(五)完税证明。

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因未通过规划验收等原因而未办理初始登记,进而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理后依法已办理初始登记,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五十条 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预购商品房已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且抵押关系尚未终止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原预告登记证明书失效。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一条 权利人认为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更正时,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可以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进行更正的,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更正,不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不宜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更正或者申请人要求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的,收回记载有误的房地产权证书,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可以依据原始登记材料对登记笔误进行更正。对于笔误以外的其他记载错误,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予以更正。核准更正登记的,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地产权证书,记载错误的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地产归属等事项错误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异议登记后,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赔偿。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原房地产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是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不当,造成重复登记等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将原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三十、四十一、四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申请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业务,并将其有关情况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但因买受人或者预购人的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除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按规定或者约定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全市或者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土地进行房地产总登记。

第五十九条 地下空间的房地产登记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六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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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0-26

【生效日期】1991-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1991年10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房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市、县(市)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种裁委员会),为本辖区城镇房产纠纷的种裁机关,按分工负责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五条 房产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房产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专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房产纠纷案件,一般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审理裁决;简单的由仲裁员一人调解或仲裁;重大、疑难、复杂的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县(市)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受理因房屋的产权、使用、买卖、租赁、交换、分割、侵占、抵押、典当、附属设施使用等引起的纠纷。

第十四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理办结的;

(二)涉及离婚、继承的;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

(四)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

(六)超过诉讼时效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房产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

第十五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仲裁,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按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接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向被诉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出答辩书,逾期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九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诉人又无异议的,仲裁机关应准许撤回申请,如被诉人提出异议的,应继续仲裁。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参加仲裁活动,也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但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有权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的原始凭证。

仲裁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或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按委托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影响仲裁执行的案件,仲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做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决定。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提出保全申请时,必须提供经济担保,拒绝提供经济担保的,仲裁机关可驳回其保全申请。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败诉人承担。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书上签名或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与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机关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在开庭前三日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申请人经仲裁机关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机关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之当事人的权利,并按申请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进行庭审调查,核对事实,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并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答辩和辩论。

双方辩论结束后,仲载庭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进行评议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应对裁决的案件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申请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申请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不服裁决起放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交仲裁委员会重新讨论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对已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可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或调解书及当事人的申请,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交纳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桦甸市和蛟河市城区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仲裁机关,是指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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