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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内容

福建省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内容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制止乱占滥用耕地,保证农业用地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农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令,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宝贵资源,是一切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物质条件,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我省人多地少,耕地十分珍贵,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要指定主管部门,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并把它作为一项主要任务担当起来。

第三条一切土地归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员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宅基地,只有按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一律不准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也不准擅自在承包的耕地、果园和自留地上建房、修墓、起土、烧砖瓦等。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社队基本建设用地和社员的住房建设用地,都必须珍惜土地、节约用地,除少数确需的按规定审批许可外,一律不许占用耕地。

第五条列入计划的国家和地方建设项目用地,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空地。确需征用耕地的,也要严加限制,认真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手续。制止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未征先用。城市郊区菜地和鱼塘,尤其要从严控制,一般不得征用。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六条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兴办社队企业、事业和公共设施,必须从有利发展农业生产和建设社会主义新村镇出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荒地、杂地、空地、宅基地和山地,尽量不占耕地、果园。

第七条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举办企业,事业需要占用耕地和果园的,必须根据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和占地平面布置图,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耕地、果园一亩以下的(不含一亩)由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一亩至二亩(不含二亩)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二亩至三亩(不含三亩)由地区行署批准;三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社、生产大队企事业占用生产队的山地、荒地的,必须按照国家基建征地规定办理手续。占用耕地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在保持水土,保障生态平衡的前提下,开荒造地,以补偿、恢复和发展耕地面积。凡在城镇近郊新建社队企业、事业,其建设地点,要同时征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举办企业、事业经批准需要占用耕地的,必须与地权所有单位拟定合理负担的协议。一般应调剂土地,不能调剂土地的,要给予合理补偿,由社队企业利润或由受益社队公共积累中支付。

社队各种建设用地,国家不调整粮食购销指标和经济作物收购基数,应在公社、大队范围内根据受益情况作适当调剂。

第九条农村社队砖瓦窑,应建在非耕地上。已建的砖瓦窑占用耕地,应由县社队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清理。经批准继续生产的,其占用土地的数量由公社审查,经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准继续生产的,必须立即封窑,拆迁。必需在耕地中取土的,也应按上述规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保存好表土、挖土后要及时平整恢复利用,不准废弃。

发展淡水养殖要尽量利用现有水面,不要毁田造塘,个别确需占用耕地的,事先必须经过县一级水产主管部门的可行性研究,认可后,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山采石,必须向所在公社办理申报手续,经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在规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作业,抢修水毁工程,可先征得所在公社同意后,补办审批手续。在城镇、文物、古迹、风景区及国营公路、桥梁、水利和水电设施附近开山采石,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开采后要搞好水土保持,不准破坏自然资源,影响农田水利和道路。

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十条各级政府要把村镇规划和建设摆上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作出部署,定期检查。各级建委、农委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协同,依靠农民自己的力量,在统一规划下,搞好村镇建设。

第十一条农房建设,要贯彻“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在人民公社领导下,在农业区划的基础上,本着相对集中、合理布局、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的原则,由生产大队、生产队统一规划,社员大会通过,人民公社审查,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城市郊区大队、生产队社员建房规划要同时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没有制定建房规划的,或规划未经审批的大队、生产队的社员,不准擅自建房。

第十二条社员修建住房,要服从规划,尽量利用宅基地、空地、荒地、山坡地等,不占耕地(包括自留地)、果园。城市郊区,农村集镇,平原地区和地少人多的地方,提倡建楼房;山区,提倡依山建村。在统一规划社员建房用地时,先解决无住房困难户用地,后安排住房拥挤户用地。凡住房够用者,不安排用地。社员建房应向生产队申请,要经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如确需占用少量耕地(包括自留地)、果园的,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国家征地补偿标准向生产队缴纳补偿费。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十三条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理。

(一)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是违法的,一律无效。要没收全部价款,并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土地由集体收回。

对为首策划买卖集体土地的、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的,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用耕地、山地、果园及由集体分配的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建造房屋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赔偿经济损失、罚款、折价归公、限期拆除、没收等处理。

(三)对违反批准权限、擅自批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征地手续,并向上级机关控告,对有关人员要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拒不执行征用耕地的规定,不按规定归还借用土地的,要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因擅自建造住房损害农副业生产、农田水利设施或严重影响城乡交通和公共卫生的,要限期拆除,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五)对农村社队各级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动用耕地过程中,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要从严从重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理,凡给以罚款,没收、赔款等经济处罚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政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对本规定公布之前,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的土地,和一九八0年三月以后,未经审批擅自占用耕地建房的,要先进行认真清理,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对在此以前一些情节严重,群众意见大的违法占地事件,也要清查处理。处理原则,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社员之间买卖的土地,凡是未建房的,必须退地还款;未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强行围基占地的,要自行拆除围基,退还耕地;已经建房的,参加第十三条(二)项规定处理。对少数凭借权势侵占耕地建房,包括给子女建房的干部要从严处理,不仅要没收其房屋,而且要给予处分。

不准任何单位擅自租用、占用生产队的耕地,凡租而未用的,一律退回生产队;已占用的,限期退还。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没收等款项,要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当地造地,不得移作它用。

第十六条对于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和单位,应根据情况给予表扬和奖励。

附则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受经济制裁或刑事处理、行政处分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理不服,可以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人民法院裁决;拒不执行的,要加重处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规定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规定。省人民政府过去有关农村建房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的情况,制订一些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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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信息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闽政[1982]42号

【发布日期】1982-03-30

【生效日期】1982-03-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2年3月30日闽政〔198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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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内容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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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内容文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1982年3月30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1982年3月30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198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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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2 年 3 月 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 制止乱占滥用耕地, 保证农业用地和适应农村建设 的需要,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农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 土地政策,法令,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宝贵资源, 是一切生产、 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物质条 件,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 我省人多地少, 耕地 十分珍贵,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省、市、县人民政府 和地区行政公署要指定主管部门, 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 并把它作为一项主要任务担当起来。 第三条:一切土地归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社员承包的土地, 及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宅基地,只有按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一律不准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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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9ask.cn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 : 北京市人大 (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适应郊区农业现 代化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加强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根据国务院 《村镇建房用 地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农村建房。 农村建房系指住宅建筑、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等。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 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 水源 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 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 企业

青海省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内容简介

青海省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内容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为了贯彻执行“从安定团结的大局出发,确保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的方针,切实加强物价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在国民经济中的杠杆作用,促进生产,活跃流通,提高经济效果,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青海省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物价管理

要认真执行物价分级管理的规定,不准越权确定、变动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对符合政策规定,而又确实需要调整计划价格的商品,凡属中央管理的,要按照国务院及国家物价总局规定执行,属于省管理的,分别由省政府、省物价综合部门或与省有关厅、局联合下达;属于行署、州、市、县管理的,统一由行署、州、市、县政府下达,并抄送省物价综合部门备查。在未经批准前,一律不得变动,物价综合部门发现有关部门和地区越权定价、调价或调价不当,有权予以纠正。

农牧产品的收购、调拨和销售,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等级规格和价格执行,不准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粮食、油料的超购加价的品种和幅度,要严格执行中央的规定,不得任意改变或扩大。农产品议购议销要贯彻薄利多销的方针。议购议销的商品范围,限于三类农副产品和允许完成收购任务以后上市的一、二类农产品。议价商品的品种范围要报经省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群众公布。议价销售部分,同平价供应部分要分开经营,明码标价,不得平价进议价销,也不得搞混合平均价。

工业品出厂价格和销售价格,属于国家统一定价的,按规定的统一价格执行;工业部门在市场自销、展销的产品以及工厂直接向个人销售的商品,均要执行统一的零售价格。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和浮动幅度,要按照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实行。一、二类日用工业品不搞议价购销。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包括手工业产品的小商品),由工商双方协商定价,灵活掌握。对于实行临时定价和价外补贴的,要按照价格分级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并严格控制。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得擅自规定“价外附加”。

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对一些利润过高和供过于求的产品,以及超储积压物资,实行浮动价格(向下浮动)其幅度须经价格管理部门批准。

工业企业新产品定价,按照产品价格分级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后执行。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由企业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自定,对于新花色、新式样、新型号、新规格、新装璜的产品,要比质比价,按质论价。改头换面,换了牌子就涨价的,必须坚决制止。

一切商品都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质量标准,贯彻按质论价,分等定价,优质优价,劣质低价的原则。质量显著下降,又无条件改善的,要及时提出改价报告,经过批准,重新定价。

饮食、糕点、糖果、酿造、加工等商品,主管部门要制定配方标准,加工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投料,严禁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准掺杂使假。修理服务行业要严格执行质量标准。

各有关部门和各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物价管理制度,要尽快把责任制、物价台帐制和明码标价制建立、健全起来。

责任制: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要贯彻执行党的物价方针、政策,正确解决管理权限内的价格问题,组织和领导物价检查整顿工作,加强物价工作的思想、组织建设,提高业务水平,并积极支持物价员的工作,保护物价人员行使正当职权。

物价员要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协助领导搞好物价管理工作,随时检查本单位和本系统的价格执行情况,做好物价管理工作。

营业员、采购员、配料员等都要执行物价政策,做到价格、质量、数量相符。

物价台帐制:商业批发部门和大中型零售商店,要建立健全物价台帐,及时记载现行价格。商店下属营业点可用保管帐或调价通知单代替物价台帐,要装订齐全,专人保管。

生产企业、物价部门、医院(卫生院)等单位,要建立物价收费变动情况的登记簿。

明码标价制:商店要一律明码标价,品名、等级规格、价格要醒目。饮食业除价格公开外,主食品、带馅食品要标明成品重量。理发、浴池、照相、服装加工、交通运输等单位,要有统一规定的价格收费表,悬挂明处,接受群众监督。农副产品收购单位,要把价格、等级标准和实物样品公布于众。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工商企业,要建立与物价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

青海省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物价的检查整顿

对各类商品的购销价格、各种非商品收费标准(包括度量衡器)都要认真检查,重点是检查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购销价格,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因时制宜,那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就着重检查那方面的问题。各企业、各单位以自查为主,同时要组织检查人员进行互查和抽查。通过检查整顿,着重纠正随意提价,变相涨价、压级压价、抬级抬价、乱收费用和哄抬议价等违反物价纪律的现象。

物价检查整顿要逐步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对本地区的物价进行几次群众性大检查,各有关部门、各基层企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定期进行检查。原则上要求:商业、粮食、副食、饮食等行业的基层单位,如商店、饭店、门市部,每月自查一次,每季组织一次互查,年终进行一次普查;逢年过节或价格调整后要及时进行检查;支农物资按农时季节进行检查;修理服务、文教卫生、物资供应、交通运输等单位,要按季进行检查。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干部负责物价检查工作。各地区还可以聘请财税、银行、工商、计量等单位的同志兼任物价检查员,在各地区物价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工作。检查员由各级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件,物价检查员持证经常对指定的企业单位进行检查、抽查。被检查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物价检查人员要正确行使职权,模范地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物价检查人员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建立群众性的物价检查监督组织。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代表,组成物价检查监督小组,负责收集群众对物价的意见,对一定范围内的商业、饮食、修理、服务行业的门市部(包括全民、集体的销售单位以及经销国家商品的个体户)进行物价检查监督,并对群众进行物价宣传解释工作。

及时研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凡各单位权限范围内能够解决的,由本单位认真解决,不能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仍然不能解决的,由物价综合部门仲裁,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物价综合部门要经常检查督促,积极协同有关部门解决整顿中的一些主要问题。

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建立物价检查档案,对每次物价检查的结果及责任人员,核实后登记,做为奖惩的依据。

青海省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实行奖惩制度

加强物价纪律,实行奖惩制度

要把执行物价政策的好坏作为评价企业,考核职工的标准之一,要结合物价检查整顿工作开展评比活动。对于一贯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的企事业单位,对成绩显著的物价工作人员,兼职、义务物价检查员,以及其他敢于坚持原则,坚决同违反物价政策行为作斗争的人员,要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对企、事业单位,因乱提价、变相涨价或压级压价而得到的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的,一律退还,退不了的收缴地方财政,不得视同企业利润。严禁在非法收入中提成分奖。

对于违反物价纪律,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和领导人、当事人,要根据情节轻重,认真处理,一般性的问题,给予批评教育,问题严重的分别给予通报、经济制裁(包括没收非法利润、罚款、取消一定时期内的奖金、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和行政处分(包括对个人的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利用价格贪污,掺杂使假,损害人民健康,打击报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理,事实要清楚,根据要充分,手续要完备,处理要恰当。对一般性的问题由本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处理;问题严重的应报各级政府处理;涉及干部处分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违反物价纪律比较严重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评为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

坚决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对套购倒卖、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不法分子,要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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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2014〕2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福建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文〔2009〕339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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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1998〕248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职工购建住房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省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所有市县都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不作财政预算资金,不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各地要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建立、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和安全运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福建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简称房委会)是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全省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与使用的有关制度与政策,协调全省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监督全省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省房委会办公室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全省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定期向省房委会汇报。

(二)负责建立全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制度。

(三)负责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业务培训与考核工作。

(四)负责指导、规范全省住房公积金微机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与应用工作。

第七条各市县房委会为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第八条各市县房委会下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负责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偿还和核算,并定期向房委会汇报。

(二)按房委会批准的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项目;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四)监督受委托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

(五)统一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净收益,建立风险准备金;

(六)执行当地房委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缴存

第九条凡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离、退休职工及三资企业外方职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财政预算时,必须把由财政列支的住房公积金纳入预算,并保证按期足额到位。

第十一条凡是由于经济效益不佳或其它方面原因,缴交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及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欠缴申请,经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房委会批准。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无法补缴的,应当重新办理欠缴申请手续。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如数补缴。

第十二条职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人事、劳动、统计等部门做好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的核定工作。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应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执行。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各地应逐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以增加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

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住房公积金缴交率,但必须向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经所在地房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各地可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也可按职工本人上年第十二月份月工资计算。各市、县人民政府应逐年对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作出调整,并及时予以公布。

在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变。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同时要建立健全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

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六条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二)企业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按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七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依前款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卡)。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市县应当逐步推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归集住房公积金。实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市县,由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代表政府与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签订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或合同),并向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委托银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申请、协议书等有关材料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

第四章 提取、转移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本金及利息:

(一)离休、退休;

(二)出国或出境定居;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依法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本金及利息。职工购买、建造、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但应留有最低的存储金额。

第二十三条按本文第二十二条规定提取住房人公积金的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情形外,不得提取,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职工在本省范围内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将其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随工资转移单一并转入调入单位,并按调入单位所在地有关规定继续缴交住房公积金。若调入单位尚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则该职工已缴交的住房公积金直接存入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待调入单位开始缴交住房公积金时,再转到调入单位该职工户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六条调出和调入我省工作的职工,其已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应当随工资一并转入调入单位,并按调入单位所在地有关规定继续缴交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首先应当保证职工提取,余额部分按下列顺序发放住房委托贷款:

(一)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贷款;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三)经房改部门确认的单位集资建房贷款;

上述各项住房贷款,借款人应当按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各地房委会应当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制定利用住房公积金向职工(或单位)发放住房担保贷款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满足提取和发放住房委托贷款等需要后,余下的住房公积金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房委会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职工除可使用本户住房公积金外,也可使用直系亲属中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但须取得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二条承办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受托银行负责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委托贷款户和结算户,协助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

第三十三条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经当地住房委员会授权后,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起步阶段,可先建立双方业务联系制度作为过渡措施。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健全、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做到记帐、核算到职工个人。

第三十六条各市县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市县房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并事先提交财政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定期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对宣告破产的企业,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所欠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住房贷款,应当优先予以补缴和偿还。

第三十八条各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市县房委会和上一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各地(市)、省直单位、福州铁路分局以及省煤炭工业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省房委会办公室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还应同时报送所辖市、县住房公积金统计汇总表。

第三十九条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对帐制度,并定期公布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合理需要予以拨付。

第四十一条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的管理、监督、检查制度,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电算化和科学化。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对于未经批准擅自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享受房改中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未经房委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也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四十四条对于未经批准不按时或不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督促补交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并处以自应当缴存之日起未缴存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凡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按截留或挪用公款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限期归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各市县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同时逐级报省房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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