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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1996年8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简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停车场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及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第三条 福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使用管理的主管机关,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审查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分片分段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严格保护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五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道路建设、新建大中型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建停车场,停车场配建的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建满足本单位使用的停车场。

第六条 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场竣工后,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的,城市规划、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不配建或少配建停车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条 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原有停车场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建筑物原使用功能改变导致停车量增加的,必须增建停车场。

增建的停车场面积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停车场建设补偿费。

停车场建设补偿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停车场建设补偿费由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八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投资者可按规定享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优惠待遇,并可收取车辆代管费。

第九条 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开放,可以收取车辆代管费。

第十条 收取车辆代管费的停车场应当设立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开具统一的专用票据。车辆代管费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停车场。确需临时占用停车场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时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道路、公共广场确需作为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建设部门根据道路交通许可情况审批。

第十三条 现有大中型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违反规划要求,未配建或少配建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配建或补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配建、补建,或者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按第七条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补偿费。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对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十五条 擅自占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逾期不恢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地段等级和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处以300元至800元罚款,直至停车场恢复使用。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部门及有关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批准不建、少建、占用停车场、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原批准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部门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政府所在地以外建制镇的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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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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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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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文献

广州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 广州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

广州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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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8页

- 1 - 广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规范停车场经营 和管理,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 设、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场, 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包 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城市道路泊位和临时停车场。但道 路运输站场内的停车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除外。 本规定所称公共停车场, 是指在城市道路外, 主要供社会车 辆停放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专用停车场, 是指在城市道路外, 主要供本住宅 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包括住宅停车场和单位 自用停车场。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泊位, 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供机动 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黄石市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终稿 黄石市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终稿

黄石市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终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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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6页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项目名称 :黄石市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 :黄石市兴城置业有限公司 编制日期 :2017年7月 国家环境保护部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说明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由具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资质的单位编 制。 1. 项目名称―指项目立项批复时的名称, 应不超过 30个字 (两个英文字段作 一个汉字 )。 2.建设地点 ―指项目所在地详细地址,公路、铁路应填写起止地点。 3.行业类别 ―按国标填写。 4.总投资―指项目投资总额。 5.主要环境保护目标 ―指项目区周围一定范围内集中居民住宅区、 学校、医院、 保护文物、风景名胜区、水源地和生态敏感点等,应尽可能给出保护目标、性质、 规模和距厂界距离等。 6.结论与建议 ―给出本项目清洁生产、 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的分析结论, 确定 污染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说明本项目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给出建设项目环境可行

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1305

【发布文号】榕政[1991]030号

【发布日期】1991-10-31

【生效日期】1991-10-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1991年10月31日榕政〔1991〕0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马尾区、郊区建制镇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自觉遵守本规定,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房屋安全鉴定的规定和办法,检查和督促危险房屋排险解危。

福州市危险房屋鉴定站(以下简称市鉴定站)是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导下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专门办事机构。负责对本市危险房屋进行鉴定和签发危房鉴定文书的工作。

第二章 房屋鉴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房屋有困难,或发现不安全因素、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危房及危险程度的,应当及时向市鉴定站申请鉴定。

对拒不申请鉴定的私房所有人或使用人,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可以督促其限期申请鉴定。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申请鉴定时,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租约或其他能证明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第八条 受理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认为必须对房屋进行危房鉴定时,可以直接委托市鉴定站进行鉴定。

第九条 市鉴定站受理申请后,应在五十天内提出鉴定文书。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1、受理申请:申请人携带合法证件,填写危险房屋鉴定申请表,并经单位或居委会盖章后,到市鉴定站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2、鉴定分析:鉴定人员根据危险房屋鉴定申请表,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深入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全面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3、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以下办法分别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排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为一年。

第十三条 鉴定人员必须经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鉴定站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

第十五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交纳鉴定费用。鉴定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七条 市鉴定站必须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对所鉴定的全部房屋技术资料,均应存档留底,分类长期保存。

第三章 危房治理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市鉴定站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修缮或拆除。不得借故推托或阻挠,并应在鉴定文书发出三个月内,将危房治理情况报告市危险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治理危房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明的,依法代管。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凭鉴定文书给予支持,及时办理,防止延误时间而发生事故。

1、上级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应优先安排大、中修或更新改造计划,优先安排修缮资金和更新改造资金。

2、市规划部门和区城建部门应优先审批修缮许可证或建筑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经济确有困难,无力进行治理的单位或个人,银行或有关单位优先给予贷款、借款。如系出租房屋,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共同治理,承租人付出的治理费可以抵交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私房所有人与使用人因治理事宜协商不成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的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凭鉴定文书给予优惠。

1、拆除重建的面积与投资,计划部门纳入危旧房翻修改建项目并给予优先下达。若超原建筑面积进行重建,超过部分的投资规模相应纳入全民、集体所有制基建规模。

2、在计算缴纳有关税费基数时应扣除原建筑面积和投资。

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

2、不及时申报鉴定而倒塌的;

3、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的;

2、使用人由于堆物超过允许荷载或重物冲击影响结构的;

3、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4、使用人明知结构异常、变形或对险情不及时申报的;

5、使用人擅自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6、行为人由于打桩、开挖、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五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拒不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履行共同治理责任,造成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含单位法人与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为观察使用和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必须进行加固、修缮处理,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后,方可进行租赁;经鉴定为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不得进行租赁。擅自租赁造成事故者,当事双方主要负责人和主要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进行抢险解危,办理有关手续时,因有关部门延误时间造成事故者,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应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内发生事件的;

2、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件的;

3、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申请鉴定、治理、通报批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辖八县(市)城镇、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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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门:未来三年将加快城市停车场建设

随着城市小汽车保有量大幅提高,我市公共停车设施供给不足问题日益凸显,中心城区“停车难、停车乱”现象十分突出。3月10日,市政府召开加快推进城市停车场建设工作会议,明确未来三年我市将加快城市停车场建设,以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按照国家和省相关精神,我市明确城市停车场建设发展重点为三个方面:

突出重点区域。城市停车场要以居住区、大型综合交通枢纽、医院、学校、旅游景区等特殊地区为重点,在内部通过挖潜及改造建设停车设施,并在有条件的周边区域增建公共停车设施。

突出集约化发展。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并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突出信息化建设。停车场建设要与“互联网+”结合起来,提升信息化服务水平。

根据安排,3月底前,要完成城市停车资源状况摸底调查,建立停车基础数据库,并实时更新。6月底前,要研究提出2016年及未来三年停车场建设重点任务,建立停车场项目库,纳入三年滚动计划。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原则上将坚持因城施策,坚持规划先行,坚持公交优先、绿色出行,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坚持建管同步等。适度满足居住区基本停车和从严控制出行停车,以停车产业化为导向,充分调动社会资本积极性,有效缓解停车供给不足,加强运营管理,实现停车规范有序。

在市场准入方面,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和个人均可申请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错时停车与单位停车位对外开放。

创新投融资模式,推广采用PPP模式建设停车场,结合停车场项目特点,政府投入公共资源产权,采用放弃一定时期的收益权等形式保障社会资本的收益。简化停车场建设、经营手段办理程序,持续加大停车场建设企业债券发行和产业投资基金规模,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在停车收费政策方面,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逐步缩小政府定价范围,由社会资本和政府共同投资的新建停车设施,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确定收费标准,政府相关部门依法监管,切实维护公众利益;对于路内停车等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停车场,健全政府定价规则,根据区位、设施条件等推行差别化停车收费。

在停车智能化方面,支持移动终端互联网停车应用的开发与推广,鼓励出行前进行停车查询、预订车位,实现自动计费支付等功能,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因寻找停车泊位诱发的交通需求量。

在停车综合治理方面,新建或改扩建公共停车场建成营业后,减少并逐步取消周边路内停车泊位,保障公共停车场合理需求;确保路内等政府停车资源委托经营的公开透明,将收入的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停车场建设;严格监管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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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自来水厂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简介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自来水水源污染,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区各自来水厂闽江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凡在规定的水域和陆域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对本市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部门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城建、市容、工商、渔政、交通、卫生、水利、公安等管理部门以及有关的街居、乡镇、村都要按本规定,各司其职,协同做好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水源所在地各区人民政府对水源保护区内的环境卫生负责,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定期组织环境卫生检查。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划定一级和二级水源保护区界域,实行分级管理;其水质管理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皿类标准执行。

(一)各自来水厂取水日周围半径一百米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水源保护区。

(二)各自来水厂取水目上游一千米、下游三百米的水域及其两岸为二级水源保护区。现有各自来水厂的二级水源保护区具体范围规定如下:

(1)酉区、北区自来水厂自旧洪山桥至文山里水文站;

(2)义序自来水厂自义序浦口村至吴山村;

(3)马尾自来水厂自马尾造船厂至六江村;

(4)东区、东南区自来水厂自三孔闸至闽江大桥。

(5)南区自来水厂自解放桥至尤溪洲;

(6)城门自来水厂自乌龙江大桥至龙江村。

第六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采取相应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不得堆放和倾倒任何种类的固体废弃物。

(三)不得设置厕所、贮粪池、垃圾场、屠宰场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

(四)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沿岸农田不得施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

(六)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七)不得从事污染水源水质的饲养放牧等活动。

(八)不得设置砂石转运场。

(九)不得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十)不得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一)不得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七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除执行二级水源保护区各项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不得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未经批准设置的码头、停泊点不得停靠船舶。

(四)不得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八条 在一级和二级水源保护区设置范围标志和告示牌。标志和告示牌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污损;在标志和告示牌周围5米内,不准搭盖、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标志和告示牌附近的建筑物不得影响其可视程度。已设置的违章建筑和污染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第九条 在本市境内的闽江沿岸的单位和个人,凡直接或间接向闽江排放污水的,都应采取治理措施,使污水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污口位于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还必须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条 根据水源受污染危害程度和保护水源的需要,责令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限期拆除、停产或搬迁。

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限期拆除、停产或搬迁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当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环境保护局可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和自来水供应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定期监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状况和排放污水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对保护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侵占破坏和污损水源保护区设置标志和告示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一)在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内施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或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的;

(二)在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厕所、贮粪池、垃圾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或堆栈的;

(三)在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四)在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向水域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的;

(五)在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剧毒废液的、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排放含有病原体污水的;

(六)在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活动的。

第十五条 对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和个人,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依照《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福州市城市自来水厂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月18日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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