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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厕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根椐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公厕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车站、机场、商场、宾馆、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公用厕所。
第四条 本市公厕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公厕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五条 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下列地区、场所设置公厕,由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管理:
(一)城市道路、广场、人流密集区和街巷的公厕,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公共绿地内的公厕,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医院、集贸市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公厕,由该场所的主管单位负责管理;
(四) 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公厕,由各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车站、机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服务单位的内部公厕必须免费开放,供公众使用。鼓励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非经营性场所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公厕。
第八条 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建造的旱厕,应逐步改造成为水冲式或生态环保型厕所。
第九条 城市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公厕指示标志以及设施的使用标志。
第十条 人员流量大、固定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移动式公厕。
第十一条 公厕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与工程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总体费用中。新建的公厕必须是水冲式或生态环保型。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厕的规划设计方案需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规划设计方案经技术审查未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公厕应当由房屋的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经常保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停用城市公厕,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建。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建设期间设置临时性公厕并对外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性公厕。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厕的使用性质,将公厕改为他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十七条 公厕的日常维护、卫生保洁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二)地面干净、整洁,墙面、挡板没有污迹;
(三)粪便实行水冲化、无害化排放;
(四)便槽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杂物;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
(六)粪便及时清掏、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和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器、便池外随地便溺;
(五)盗窃、损毁厕内设备和设施;
(六)将公厕设施移作他用;
(七)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新建、改建项目, 其公厕不与主体建筑同时建成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公厕的,责令限期恢复或异地补建,并按原公厕造价的50%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城市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厕的日常卫生保洁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公共厕所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乱画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损毁公厕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粪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格尔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格尔木市林业生态建设中的问题及对策
随着近年来我国社会的整体发展,对于各行各业的发展也起到了极大的帮助和影响,其中林业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在近年来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但是通过实际研究,发现虽然林业行业整体在进步,但是还存在很多细节问题没能引起关注和重视,为此本文就将针对格尔木市的林业生态建设问题展开研究,进一步分析当前存在的重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希望对这项工作的开展起到更大的帮助和指导作用.
格尔木市石材矿源丰富石材加工成特色产业
计划总投资1.6亿元,年加工300万平方米石材的格尔木大地石材加工工业园区,经过两年的建设,已经完成5100万元投资,目前已建成两个生产车间和一个雕刻车间。今年,园区还将建设四座标准化石材加工车间。(本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根据《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和独立工矿区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处)在区、县(市)政府的领导和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维修
第五条 本市公厕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公厕总体规划的编制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六条 下列地域和场所应设公厕:
(一)广场周边和主要交通干线两侧;
(二)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市场;
(四)居民住宅小区。
第七条 公厕的相间距离:
(一)主要繁华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米;
(二)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繁华街道宜小于300米;
(三)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为750—1000米;
(四)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
(五)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为300—500米(宜建在商业网点附近)。
第八条 逐步发展附属式或联体公厕,设直接通向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间。新建的公厕必须是水冲厕所,逐步改造原有旱厕,鼓励企业和个人出资建公厕。
公厕建设应与各类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其规模按500人一个蹲位计算。
公厕建筑标准按国家《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公共场所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数量不足的,应按照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扩大或者新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厕周围乱丢垃圾污物、乱涂乱画、搭建其他建筑物、堆放物品及堵塞通道;不得损坏、拆除、占用公厕或将公厕改作他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公厕的,须经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按规划确定的位置重建;不需要再建公厕的,由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理单位易地代建,不需要易地代建的,可收取重建公厕投资费用1—2倍的补偿金。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各类市场的公厕,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居民住宅小区的公厕建设由其开发单位负责,维修管理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繁华商业街道、主次干道及其他区域的公厕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公厕的维修质量标准:
(一)水冲厕所维修质量应达到四壁、档墙、顶棚、地面完好,大小便器(池)完好,上下水设施完好,门窗、玻璃完好,附属设施、设备完好,贮粪池完好。
(二)旱厕所维修质量应达到四壁档墙完好,大小便池完好,蹲位台面完好,门窗完好。
第三章 清扫保洁和使用
第十四条 公厕的清扫保洁由责任单位负责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清扫保洁。其有偿清扫保洁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公厕的清扫保洁质量标准:
(一)水冲厕所应达到地面净、蹲位台面净,厕外环境净、附属设备净,无臭味、无蝇虫。
(二)旱厕所应达到地面净、小便池净、蹲位台面净,四壁挡墙净、厕外三米环境净、夏季无蛆。
第十六条 水冲厕所因故停用,必须经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冲厕所收费,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七条 公厕标志要按国家标准统一设置,较隐蔽的公厕要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路引标志。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公厕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近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报了全省各市区公厕建设工作督导检查结果,截止今年9月底,全省共完成新建公厕497座,改建公厕221座,今年我省将进一步加强对公厕建设的管理考核,全面冲刺年度目标任务。
据了解,2015年全省公厕建设任务为新建665座、改建307座,为确保按期完成任务,省住建厅于9月-10月安排督查组对各市、区公厕建设工作进行了督导检查。督查发现,部分市、区因选址和征地方面的矛盾,致使老城区公厕布局依然偏少;部分街区缺少如厕指示牌,公厕开放时间短、管理工作不细致等问题。
今年是全省三年城镇公厕建设工作收官之年,省住建厅要求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公厕尽快完成通水、通电、道路铺装、定人定岗和管理制度的制定,确定开放时间,落实公厕运行管理经费,确保新建改建公厕尽早投入使用。对缺少和不规范的如厕引导牌要抓紧进行增补,加强公厕清扫保洁管理日常考核工作,为市民、游客创造良好如厕条件。
同时,省住建厅将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公厕建设的管理考核工作,年底前将继续按照《陕西省城镇公厕建设管理考核办法》和《陕西省城镇星级公厕建设管理标准》,对各市、区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结合2015年任务完成情况,对三年任务完成好的予以表彰,差的通报批评,责成补课。
格尔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下列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一)城市建成区;
(二)国道、省道格尔木市区段;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城市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造型、彩旗、布幅、冲气物、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户外广告;
(三)利用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发布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美化市容、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本市市容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并应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户外广告须选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
(三)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四)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安全、牢固,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依附同一建筑物设置的招(标)牌广告,其水平高度统一;每个店面限设置一处招(标)牌广告,且不得与店面垂直设置;门头牌匾禁止使用喷绘形式,原则上采用铝塑板等新型材料制作,以保证与建筑物外墙的协调与统一;户外广告必须有配光装置,其灯光应当确保明亮;
(五)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公益宣传所占版面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20%;
(六)广告画面右下角标明广告设置者名称、工商登记证书号、设置许可证号等;
(七)定期维护、更新,做到整洁、安全、美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或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人行道、行道树、古树名木设置户外广告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建筑屋顶及建筑物墙体的;
(六)在城市主次干道上空横跨城市道路设置横幅广告的;
(七)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八)在市人民政府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
第九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信息栏内。禁止在广场、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不准在城市街道和其它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广告经营者利用城市道路两侧、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委托具有户外广告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应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明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或户外广告设置权取得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和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书;
(五)设置公益性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电子显示屏一般不得超过4年。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经批准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不得私自转让。确需转让或变更的,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金(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广告经营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和办理其他手续,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十七条 广告设置者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按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八条 广告设置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形式、设置图、施工图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者自设置设施竣工后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到申请后7日内验收完毕。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7日,广告设置者应当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宣传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 广告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实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整洁、安全、美观。对陈旧、破损、残缺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者及时予以更新或者修复。设置期满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必须在期满后15日内自行拆除。
组织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确需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节假日或举办庆典活动经批准设置标语、条幅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在活动结束24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设置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前7日书面告知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因拆除给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未经准许设置或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改造或者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广告设置者承担。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的;
(五)对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维护、更新,影响其安全性、整洁、完好的;
(六)户外广告设施长期闲置,拒绝装饰和更新的。
(七)未按规定发布公益性广告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信息栏以外的地方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于安装、维护不当,致使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广告设置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偷盗、故意损毁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已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构)筑物的户外广告一并纳入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范畴,及时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格尔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发布的《格尔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