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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州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简介

甘南州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简介

为贯彻落实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议精神,推进全州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款困难的意见》(国政发〔2007〕92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9〕73)精神,结合我州住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参照《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将共有产权引入廉租住房保障,鼓励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购买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实行共有产权管理,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共有产权,明确职责、完善管理的基本原则。

二、共有产权界定

廉租住房共有产权是指国有产权和保障对象私有产权。

(一)廉租住房国有产权:由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补助资金和省、州、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形成。

(二)廉租住房私有产权: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通过购买廉租住房部分产权取得的私有产权。

三、 出售范围

(一)县市政府出资修建的廉租住房;

(二)县市政府收购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三)县市政府批准在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

四、购买条件

(一)符合县市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条件;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五、出售价格

城市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州县物价部门会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结合各县市财力及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要求确定出售价格。

六、出售程序

(一)申请人家庭购买廉租住房时,由户主向所在社区街道办或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由社区街道办、镇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2)由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街道办、镇政府出具的家庭住房证明材料,有房户应提供现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证或相应权属归属证明,租房户应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交纳收据;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镇政府受理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5日,并将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复核。

(三)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同级民政部门复核认定结果,采取入户走访调查的方式进行审批,对确定符合条件的登记对象再次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核发《廉租住房准购批准通知书》。符合购买条件的老、弱、病、残、军烈属无房家庭可优先购买。廉租住房的出售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四)申请人家庭在取得《廉租住房准购批准通知书》后,到所在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购房入住手续。

(五)已租住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家庭应直接向所在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购买廉租住房手续,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购买手续。

(五)在轮候(依照次序轮流等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七、付款方式

申请人家庭购买廉租住房的,一次性付款。享受租赁补贴的申请人家庭,申请购买新建廉租住房的,在房屋建成投入使用前,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将每月发放的住房租赁补贴转入指定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帐户内,转作申请人家庭个人购房款。自房屋交付当月起,该申请人家庭不再享受住房租赁补贴。

八 售房资金管理

(一)廉租住房出售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市房管部门设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用帐户,建立完备的出售廉租住房明细帐。按照廉租住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分户核算,并健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

(二)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取的购房款,除预留5%作为公共部位维修基金,3%作为廉租住房管理经费,2%作为住房保障工作经费,专门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款外,余额必须全额存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进行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九、 物业管理与权属登记

(一)用于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已购买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家庭,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售房款总额2%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申请人家庭购房时代扣代管,待该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申请人家庭缴清购房款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由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享有共有产权的证明。

(二)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出租、转让。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且居住条件改善的,在按所购房屋总价的比例补足成本价款,补缴土地收益金,相关税费按有关规定缴纳后可办理完全产权。也可上市交易。

十、监督管理

(一)申请人家庭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进行转让;将已购廉租住房进行转让或上市交易的申请人家庭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二)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无条件限期收购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无条件收购住房及收回转作购房款的住房租赁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在廉租住房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要按照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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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州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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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州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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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州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简介文献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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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 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07〕24 号 )精神,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 根据财政 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 (以下简称租房补贴 )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 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 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 并 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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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 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 (以下简称租房补贴 )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 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 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对已承租公房的

长春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交易管理办法简介

长春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吉建保〔2009〕5号)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销售、售后管理及权属界定等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包括九台区及外县(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销售、售后管理及权属界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是指市、区政府统一组织建设或购买,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拥有同一套廉租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保障性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市本级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建设单位及责任主体,负责市本级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销售、售后管理及权属界定。各城区、开发区是区级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建设单位及责任主体,负责区级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销售、售后管理及权属界定。

第五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购房申请人,在申请时必须符合当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第六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依出资比例取得该房屋40%份额的国有产权;符合购买条件的保障对象通过购买行为取得60%份额的私有产权。

第七条 保障对象拥有房屋有限产权,在购房后(以购房收据时间计算)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不得交换、出售、出租、出借、捐赠、闲置或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等。

购房满5年的,在取得该房屋完全产权后,可以上市交易,但政府拥有优先回购权。

购房不满5年的,保障对象因特殊原因确需上市交易的,由政府按照原销售价格进行回购,所回购房屋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将已购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通过买卖、赠与或者离婚析产等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该房屋的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都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房屋权属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房屋性质(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土地性质、保障对象持有的产权份额以及“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可以上市交易”字样。

第九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国有产权份额部分对保障对象免收租金。

按照“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保障对象须全额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和政府补贴后的物业管理费。

第十条 办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委托专人并出具委托书,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资料,办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首次登记;

(二) 保障对象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购房收据、购房合同等材料办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登记;

(三) 保障对象缴纳个人产权部分的契税,国有产权部分免交契税;

(四)如无特殊需要,国有产权只记载于登记簿内,不予发证。

第十一条 政府回购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保障对象向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长春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回购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产权证)等材料。

(二)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入户查勘,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保障对象结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三)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与保障对象签订回购协议,支付购房款,个人产权份额部分按照原购买价格回购。

(四) 保障对象持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产权证)、《申请表》等材料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现场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登记部门凭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委托书、《申请表》、回购协议、房款缴纳票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回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名下,并在权属证书上标注“公共租赁住房”字样,所回购房屋仅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

第十二条 办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完全产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向共有产权的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产权证)等材料。

(二)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委托专人并出具委托书,办理国有产权部分出让事宜。

(三)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应交的国有产权部分的房款,价格按照同地段税务部门存量房的评估价格确定,保障对象到指定银行补交房款后,持相关房款缴纳票据向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报审,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长春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办理完全产权审核意见表》(以下简称《审核意见》)。

(四)保障对象凭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的《审核意见》、《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产权证)、身份证等材料到市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完全产权登记事宜。同时,保障对象按照房地产交易相关政策缴纳相关税费,国有产权部分免交相关税费。

(五)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时,须做好登记备案。同时,区住房保障部门须将登记备案记录定期上报市级住房保障部门,做好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取得完全产权后,房屋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政府对小区物业管理、房屋和公共设施维修养护等不再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在尚未登记时购房人离婚、死亡处理方式如下:

(一)购房人离婚

需当事人提供民政部门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原件或者是法院的离婚法律文书原件,如离婚协议中或离婚法律文书写明归属并且房屋信息准确的,由当事人到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购房合同变更。

(二)购房人死亡

需继承人到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书或者到人民法院办理继承法律文书,由继承人到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购房合同变更。

第十五条 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产权证)后购房人离婚、死亡处理方式:

(一)购房人离婚

由当事人提供民政部门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原件或者是法院的离婚法律文书原件,如离婚协议中或离婚法律文书已写明归属并且房屋信息准确的,由当事人到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购房人,持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购房人变更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离婚转移登记。

(二)购房人死亡

由继承人到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书或者到人民法院办理继承法律文书,由继承人到市或区的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变更购房人,持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意见书》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继承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府对该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实行强制收回,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每年2%折旧后不计息退回购房款。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骗购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除按本条规定进行收回外,同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将所购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自转让、出租、出借或从事违法活动且告知后拒不改正的;

(三)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后,自购房之日(按购房收据计算)起,到保障对象申请办理产权之日止,在该房屋内居住累计不满2年的;

(四)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收回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下达收回通知,告知收回理由、退回的购房款额及迁出期限,迁出期限为3个月。保障对象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的,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在其迁出后10个工作日内与其办理房屋收回手续,付清房款,并办理有关权属转移登记。保障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的,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向所在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于出售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所获取的资金收益,必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全额缴入本级财政,资金继续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回购及后续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应与当地财政、国土、发改、民政、统计、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切实推进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权属办理工作的实施。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权属办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有代理买卖、出租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行为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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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实施方案全文

一、实施范围

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政府和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根据出资比例所形成的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转让国有产权份额。

二、转让程序

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坚持居民自愿原则。转让程序为:

(一)原廉租房保障家庭购买国有产权份额,向户籍所在地社区申请,区住房城乡建设、民政部门、社区组织根据《关于印发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保〔2009〕5号)和《分配办法》相关规定,对其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面向社会公示,出具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书面审核意见。

(二)原按份共有产权个人份额持有人去世,合法继承人申请购买国有产权份额需提供继承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申请人应为继承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确认的个人份额的继承人。

(三)离婚家庭申请购买国有产权份额,申请人需提供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申请人应为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确认的按份共有产权个人份额的所有人。

申请人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原《廉租房购买合同》、购房交款收据、身份证明等,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签订《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缴纳国有产权份额转让资金。然后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按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转让价格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原合同约定价格购买廉租住房国有产权份额。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购买廉租住房国有产权份额。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提供,价格有争议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放弃购买的,按照市场价格缴纳廉租住房国有产权房屋租金,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需先购买共有产权国有产权份额。

四、资金管理、维修资金

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所得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净值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缴入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重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新建、改建、购买、租赁和运营管理等支出。

廉租住房转让时,受让人按照廉租住房所在小区收缴标准足额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税费缴纳、产权性质

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税费,由交易双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各自缴纳。符合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由税务部门按规定办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在取得和出售房屋产权过程中承担的税费,在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中支付。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按规定价格缴纳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全额资金及相关税费后,可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性质以开发建设单位首次登记确定的“权利性质”为准。开发建设单位首次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时,“权利性质”标注土地“划拨”的为有限产权,购买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后再次转让的需缴纳土地出让金;“权利性质”标注“出让”的为全部产权。

六、其他问题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3年后仍未购买国有产权份额的,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对国有产权部分收取租金。

原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自愿退出自有产权份额的,由当地政府按照原出资价格回购,不计利息。

本方案未尽事宜,按照《指导意见》和《分配办法》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七、组织领导

为切实加强对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推进工作领导组,成员如下:

组 长:吴 波 副市长

副组长:张凤宇 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魁祥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局长

成 员:李 鹏 市财政局副局长

刘海峰 市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陈曰峰 市税务局三级调研员

梁金星 龙山区副区长

薛 军 西安区副区长

朱玉楼 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王宝君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推进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办公室主任由王宝君(兼),具体负责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协调、组织、推进落实和情况调度、汇总上报等方面工作。

各部门和单位要建立联动机制,按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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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市城市廉租住房共有产权出售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甘政发[2007]92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实施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9]73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出售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城市廉租住房的出售本着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完善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者有其屋”的目标。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界定产权人的权利,具体负责本市范围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出售管理工作,市发改、财政、国土、民政、统计、物价、税务等部门和沙州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廉租住房出售的相关工作。

第四章 出售范围

第五条 用于出售的廉租住房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出资修建的廉租住房;

(二)市人民政府收购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

第五章 购买条件

第六条 申请购买城市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5年以上城镇常住非农户口;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敦煌市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并具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属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及城市拆迁中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

第七条 自建过私房和离婚未满两年的,无特殊情况的原则上不得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第六章 出售价格

第八条 城市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结合本市财力及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要求确定出售价格。出售面积按市房产管理局核准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七章 出售程序

第九条 申请人家庭购买廉租住房时,由户主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二)由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住房证明材料,有房户应提供现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证或相应权属归属证明,租房户应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交纳收据;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5日,并将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沙州镇人民政府,由沙州镇人民政府会同市民政局复核。

第十一条 市房管局依据沙州镇、民政局复核认定结果,会同沙州镇、民政局采取入户走访调查的方式进行审批,对确定符合条件的登记对象再次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核发《廉租住房准购批准通知书》。符合购买条件的老、弱、病、残、军烈属无房家庭可优先购买。廉租住房的出售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在取得《廉租住房准购批准通知书》后,到市房产管理局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购房入住手续。

第十三条 已租住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家庭应直接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购买廉租住房手续,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购买手续。

第十四条 在轮候(依照次序轮流等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八章 付款方式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购买廉租住房的,一次性付款。

享受租赁补贴的申请人家庭,申请购买新建廉租住房的,在房屋建成投入使用前,市房产管理局可将每月发放的住房租赁补贴转入市房产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帐户内,转作申请人家庭个人购房款。自房屋交付当月起,该申请人家庭不再享受住房租赁补贴。

第九章 售房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出售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房管局设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用帐户,建立完备的出售廉租住房明细帐。按照廉租住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分户核算,并健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

第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收取的购房款,除预留5%作为公共部位维修基金,3%作为廉租住房管理经费,2%作为住房保障工作经费,专门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款外,余额必须全额存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进行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章 物业管理与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用于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已购买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家庭,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售房款总额2%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在申请人家庭购房时代扣代管,待该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申请人家庭缴清购房款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由房产管理局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个人拥有75%的产权,政府拥有25%的产权。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日期,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享有共有产权。

第十九条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出租、转让。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且居住条件改善的,在按所购房屋总价的25%补足成本价款,补缴土地收益金,相关税费按有关规定缴纳后可办理完全产权。也可上市交易。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一)申请人家庭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进行转让;将已购廉租住房进行转让或上市交易的申请人家庭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二)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市房产管理局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无条件限期收购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房产管理局无条件收购住房及收回转作购房款的住房租赁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在廉租住房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要按照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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