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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档案信息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下管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用于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照明、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以及工业等各种管线,地下管线共同沟(廊)及其相关地下空间设施,地面检查井、阀门井、消防井(栓)、雨水口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共同沟(廊),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地下管线实行先地下后地上和统一规划、统筹管理、合理安排、同步建设、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全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下列工作:
(一)组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制度和重大事故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统筹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
(三)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管理及其综合协调、档案信息管理和相关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的相关业务工作。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地下管线涉及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及地下管线建设、维护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和排水检查井、雨水口等及其附属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生态文明、财政、国土资源、人民防空、广播电视、水务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工商、公安及公安交通、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专业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
具备条件的部门或者区域,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等应当实行自动化、智能化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地下管线,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地下管线区域进行规划控制。
第九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其管辖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轨道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技术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满足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和用地、产业布局、行业发展等需求。
经依法批准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评审、报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所涉及的专业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结合各类专业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编制其管辖范围内的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专业、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并同步实施。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的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地下管线共同沟(廊)实行统一建设和管理,满足管线单位的使用和运行维护要求,具备条件的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已经建成的地下管线共同沟(廊)达到满载前,不得在同一道路建设同类管沟(廊)。已在共同沟(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再另行安排沟(廊)以外的管线位置。
鼓励各类社会资金投资地下管线共同沟(廊)。
第十二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设深度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走向平行于道路规划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不得相互交叉、干扰;
(二)与同类管线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埋设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间距,执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配建管线和原有架空管线应当同步入地。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收集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各类地下管线资料,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范围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和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委托测绘单位放线,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施工。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在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的施工地段原有地下管线分布情况资料或者查询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所有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涉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书面进行地下管线技术交底,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将交底情况向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已知原地下管线位置的,应当明确保护范围。原有地下管线埋设位置不明的,应当进行探测补绘,掌握情况后制定安全施工保护方案,经监理单位签字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设置地下管线警示标志,配备专人巡查、监护,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备专人监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通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城市绿地、河道等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施工对市政设施、城市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设施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
因地下管线建设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抢修或者通知权属单位抢修。抢修产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复杂程度较高的地段,监理单位应当进行旁站监理。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工期,督促、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工程覆土前完成竣工测量,并负责所建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建档、收集、归档、移交。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成果资料和工程竣工图。所需费用列入地下管线工程总造价。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人个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协商制定迁改方案,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与涉及的建设工程同步施工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确需提前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向社会公告,并向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涉及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保证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工程安全产生责任。
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绘,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绘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井盖、井身应当铸压行业名称、抢修电话等信息,在检查井旁设置规范醒目的权属单位标识。井盖、井框(圈)应当与相邻路面齐平,相对高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建设与维护规范。
铁质检查井盖应当具有防盗功能并使用符合要求的材质。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共同沟(廊)作为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市辖各区地下管线共同沟(廊)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共同沟(廊)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共同沟(廊)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由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维护管理。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维护、信息档案等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报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二)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评估运行状态;
(三)配备专人巡查、维护,做好巡查、维护记录,发现破损、缺失、老化的及时修复、更新,一时无法修复、更新的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尽快修复、更新;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涉及区段、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相关设施完好有效、安全运行;
(五)发生事故的,立即组织应急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等部门;
(六)发现不属于自身责任范围需要处理的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立即通知权属单位处理;
(七)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地下管线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的,抢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依法申请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拆除。
属权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拆除。不便拆除的,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阀门井、消防井(栓)、雨水口等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维护管理:
(一)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共用地下管沟的,由有管辖权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共用单位明确权属单位分片负责;
(三)丢失、损坏的,在2小时内补装、修复;
(四)损坏严重或者发生坍塌、沉降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立即采取工程性修复措施,主次干道和闹市区4小时内、其他地段和区域8小时内进场围栏施工,并设置警示标志。
前款规定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权属不明的,由有管辖权的市政设施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明确权属单位负责。不能确定权属单位的,除影响有关单位或者市民正常生产、生活、工作的外,由有管辖权的市政设施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填埋废弃并修复路面。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及其相关设施需要委托维护管理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专业机构维护管理。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委托方应当自委托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划定本行政区域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和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地下管线、检查井等方面的事故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维护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发现隐患,督促及时处理。发生事故的,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权属单位向保险公司购买地下管线检查井井盖设施公众责任险,保障井盖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取赔偿。
第四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保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地下管线工程纸质档案的建档、归档、验收、移交工作:
(一)工程开工前,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档手续;
(二)工程建设过程中,按照规定做好各类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
(三)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档案预验收;
(四)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权属明确的,及时补办建档手续。
权属不明确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查明未建档地下管线的性质、权属,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委托测绘单位测量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后,及时补办建档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涉及的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工作:
(一)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二)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统一标准,整合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实现互联互通;
(三)根据地下管线变更情况,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和权属、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信息进行普查、测绘。
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组织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专业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与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联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要求,根据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度建立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一并移交。
纸质、电子档案符合规定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发给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移交证书。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绘等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相关档案信息资料。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权属、管理等单位提供或者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现状及档案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涂改、伪造。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其管辖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普查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方案由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管线普查技术标准和规程。
地下管线专项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
第四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将地下管线涉及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动态管理:
(一)地下管线工程纸质档案信息,自档案接收之日起30日内;
(二)地下管线普查成果信息,自普查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
(三)其他信息及时录入。
第四十四条 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属于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属于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需要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建设、权属、管理等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得收取查询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管理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或者移交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及档案资料、信息的;
(二)未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并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成果资料和工程竣工图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或者市政设施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维护、信息档案等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的;
(三)未配备专人进行巡查、维护,或者发现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破损、缺失、老化等情况不按规定处理的;
(四)发生事故后,未立即组织应急处置的;
(五)发现不属于自身责任范围需要处理的安全隐患或者事故不立即通知权属单位处理的;
(六)未按照规定拆除废弃地下管线,或者未将不便拆除的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权属、管理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测绘等单位的不良记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文新
2014年12月29日
十二《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所有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涉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书面进行地下管线技术交底,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四)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及时拆除。”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地下管线工程纸质档案的建档、归档、验收、移交工作:
(一)工程开工前,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档手续;
(二)工程建设过程中,按照规定做好各类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
(三)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未建档,权属明确的,及时补办建档手续;权属不明确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查明未建档地下管线的性质、权属,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委托测绘单位测量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后,及时补办建档手续。”
(七)第四十五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第四十六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或者市政设施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我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还包括:2017年底前,完成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编制完成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力争用5年时间,完成城市地下老旧管网改造,将管网漏失率控制在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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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
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制环境,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7件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二、《贵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民防空、交通、林业、水务、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公安及公安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地下管线及其相关设施需要委托维护管理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专业机构维护管理。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删除第四十九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30 日市政府第 62 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 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 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 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 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 交通信号、 工业物料、 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 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 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 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公共监控视频、 交通信号、 广播电视等各类管线 (含附属设施) 、地下管线综合管 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 建设及其档案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部门职责 )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为市城市地 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包括石油、天然气管线)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档案与信息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分工负责、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动态管理和数据共享工作。各县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城市管理、质监、公路、油区管理、人防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地下管线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做好地下管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地下管线运行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档案移交合同。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条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于覆土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专业地下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同步建设,并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敷设管线。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道路、新区建设和集中连片的旧城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编制地下管线安全监护方案;
(二)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三)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地下管线保护工作;
(四)协助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落实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施工现场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占用道路的,夜间设置灯光和反光标识;
(三)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四)按照技术规范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五)施工中发现可能对毗邻地下管线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通知管线权属单位进行现场监护;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六)发现地下管线未建档或者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及时通过建设单位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提供合格的竣工图,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声像资料,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将形成的数据文件和工程测绘图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未进行声像制作和工程测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声像制作、测绘,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工程的声像制作、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巡护,定期检测维修,强化监控预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对存在塌陷、火灾、水淹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园林绿化等地面设施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做好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路面倾倒污水,向地下管线中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其他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归集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地下管线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子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共享地下管线相关普查数据,推进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实时监控地下市政管线运行状态,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相关权属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条 已建成而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查明管线现状,形成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并及时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已建成的地下管线迁移、更换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工程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补充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行政管理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
2014年1月15日,陈政高省长签署政府令,公布《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就《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问:为什么要制定出台《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答:近年来,随着我省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多主体所有的城市地下管线缺少统一规范,导致城市地下空间管理使用状况日益错综复杂。我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领域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统一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统一的综合协调机制,导致各类地下管线管理各自为政、各行其事;二是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不科学、不合理,出现无序建设、频挖频修“拉链路”现象;三是施工中任意挖掘、损毁地下管线,造成水电运转中断、煤气泄露、交通阻断等事故时有发生;四是地下管线信息收集、管理缺乏有效的法律手段,可供查询的地下管线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共享等。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我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问: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答:目前,国家尚未出台专门规范城市地下管网法律和行政法规。《办法》在起草过程中的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的相关规定,同时参考了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规章,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管线保护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26号)等规定。
问:《办法》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规划规定了哪些措施?
答:针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不科学、不合理,无序建设,城市道路重复开挖的问题,《办法》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规划规定了一系列制度措施:一是市、县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二是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三是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问:《办法》对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档案的建设和完善规定了哪些制度措施?
答: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属于城市的基础地理信息,需要为城市各种地下管线信息使用者提供共享应用服务。为了解决城市地下管线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共享的问题,《办法》作出下列规定:一是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并移交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二是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受、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三是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四是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问:《办法》在杜绝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拉链路)问题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解决城市地下管线无序建设,城市道路重复开挖问题,《办法》明确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计划性,从源头上制止无序开挖;二是对道路建设后的随意开挖问题进行明令禁止,《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抢险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三是推进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的应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的有关规定,《办法》规定: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问: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维护,《办法》做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维护工作,《办法》首先明确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相关职责:一是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是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三是建立日常巡护和维护制度,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四是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五是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六是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迅速组织抢修,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七是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八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问: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答:一是规定了覆土前未竣工测量、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法律责任;二是规定了未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建设、未依照施工图等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了监理单位未做好监理记录、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四是规定了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法律责任。
3月7日,开封日报7版原文刊登了《开封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据了解,《管理办法》自3月1日起实施,是我市首部关于城市地下管线方面的规章,标志着开封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将有章可循。《管理办法》刊登以后受到市民广泛关注,就市民关注的一些问题,日前记者采访了市城乡规划局局长、党组书记陈泗。
记者:《管理办法》出台有何意义?
陈泗:《管理办法》的施行,为推进我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奠定了法制基础,为规范和促进地下管网的安全运行、提高城市综合运营能力提供保障,对进一步推动我市的新型城镇化、建设经济强市将发挥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记者:《管理办法》中的城市地下管线是指什么?
陈泗:《管理办法》中的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城市综合管廊。
记者:这项《管理办法》的实施,为我市城市地下管网建设带来哪些积极影响?能够解决哪些问题?
陈泗:《管理办法》的实施,对加强城市地下管网的建设管理,保障城市安全、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是有利于保障城市安全。加强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能够提高管线安全建设和运行管理水平,保障城市公共安全。二是有利于减少资源浪费,提高运行的水平。加强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和老旧管网改造,能够提高管网运行质量,减少城市地下管网“跑冒滴漏”,避免资源能源大量浪费。
记者:有读者表示,有些马路上补得一块一块的很影响美观,针对俗称的“拉链马路”问题,《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
陈泗: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确需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市、县(区)人民政府核准前,应当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