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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第49号

【发布日期】1998-06-24

【生效日期】1998-06-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

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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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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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修改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1件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四、《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修改为:“城市公厕的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公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公厕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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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规定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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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规定全文文献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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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9页

1 2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 民政府令第 12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 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按照本规 定执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的内容。 三、第七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 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编制 详细规划时,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按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 标表?执行(附表一) 。 四、增加“住宅间距必须进行日照分析 ,各类建筑与住宅间距除 应满足日照间距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其他相关规定。 ”作为第十四 条第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07版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07版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07版

格式:pdf

大小:365KB

页数: 29页

1 2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 民政府令第 12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 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按照本规 定执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的内容。 三、第七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 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编制 详细规划时,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按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 标表?执行(附表一) 。 四、增加“住宅间距必须进行日照分析 , 各类建筑与住宅间距除 应满足日照间距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其他相关规定。 ”作为第十四 条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基本介绍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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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景观公厕”真能展示良好城市形象吗?

 

近日,相信很多人都看到了有人在网上曝光的武汉的一座气派、豪华的新型景观公厕,造价上百万。由此,引来广大市民对豪华公厕必要性的质疑。而武汉城管对外界的回应则是:此公厕造价不到80万,在重要窗口建设豪华公厕,可展示良好城市形象。

    公厕数量、质量和管理水平,是城市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设施条件良好的景观公厕既干净又舒适,还可以满足市民们外出时的如厕需求,更能美化城市环境,所以广大市民又有什么理由拒绝呢?但是每次有“豪华景观公厕”的新闻出来,就会遭到广泛质疑,这又是为何呢?其实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在于:普通公厕“丑相”,让城市公厕真实面貌露出“真相”,也揭露了景观公厕展示的良好形象的“假相”。

    现今社会,由于种种原因,国内各城市公厕建设普遍不足,布点不科学,入厕难题多年未得有效解决。尤其是一些景区、商圈公厕建设严重不足,一到节假日人流集中时,如厕难题尤为突出,女厕不够用而导致的“抢占男厕所”事件屡有发生。当人们在城市的角落连满足基本需求的普通公厕都找不到时,豪华气派的景观公厕就显得无比刺眼了。

    而且,公厕作为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一般由政府承担,豪华公厕极大程度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成本,严重加大了财政支出压力。由于未充分考虑运行维护成本等原因,一些城市花大价钱建设的豪华公厕,维护改造跟不上,设施毁坏严重,脏乱差突出,豪华公厕反而成为摆设,白白浪费钱财。

对一个城市而言,建几座豪华气派的景观公厕、搞几处形象工程不是难事,但是这些“豪华公厕”是否真的能代表城市的“良好形象”呢?相信没有多少人会肯定这种说法吧。很多人都认为,与其花大价钱把少数几个公厕搞得像星级宾馆,不如加强科学规划,科学布点,多建几个方便、经济、适用的公厕,切实解决公众的如厕难题,这才是目前应该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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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修改的决定

三、《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三)第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施工设计方案;

(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施工组织方案;

(四)按照《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需要编制交通组织方案的,还需要提交交通组织方案。”

(四)第七条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7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审查意见。”

(五)第八条修改为:“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六)第十条修改为:“煤气、供水、供电、电信等专业管线单位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现场负责施工管理。”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经依法批准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施工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施工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九)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十)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挖掘水泥路、沥青路不划线切割的;

(二)挖掘单位不指派专人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

(三)因特殊情况需暂停施工,挖掘单位不按有关部门通知执行的。”

(十一)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路面恢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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