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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各组对《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办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工商”二字删除。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的第四项调整为第二项,原第二、三项顺延为第三、四项。
3、在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区域、路段”前增加“时间、”几字。
4、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辆较多的单位,”删除。
5、在第二十四条中的“新建、扩建”后增加“、改建”几字。
6、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关闭”修改为“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责令停业、关闭”。
7、在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五项,内容为:“不按照规定使用排污费的”,将原第五项顺延为第六项,并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前增加“其他”二字。
8、《办法》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5年11月1日”。
此外,对《办法》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常委会: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6月30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5年7月1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5年8月9日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对《办法》的意见。8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会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对《办法》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防治大气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办法》是必要的。《办法》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建议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工商”二字删除。
2、建议在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 “区域、路段”前增加“时间、”几字。
3、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辆较多的单位,”删除。
4、建议在第二十四条中的“新建、扩建”后增加“、改建”几字。
5、建议将第三十一条中的 “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关闭”修改为“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责令停业、关闭”。
6、建议在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五项,内容为:“不按照规定使用排污费的”,将原第五项顺延为第六项,并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前增加“其他”二字。
此外,建议对《办法》,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017年6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农业、交通运输、气象、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教育、工商、卫生、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贵阳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以及其他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管委会)对管理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考核制度。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考核办法,每年对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任务的,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由县级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被约谈的负责人应当对未完成情况作出说明,并且整改落实。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任务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按照规定予以问责。
考核结果和约谈、问责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的现状、形势、任务和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培训,增强公务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大气环境保护的国情意识、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和对管理、服务、执法等活动的监督。
鼓励、支持环保公益组织等第三方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等公益活动。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治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状况和防治要求,组织编制未达标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明确治理目标、任务、计划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城市建设、气候、山地、水系、绿地系统和风环境特征,优化空间布局形态,完善自然生态网络,建设城市通风系统,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中心城区通风走廊布局规划,明确通风走廊总体布局及其规划控制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中心城区通风走廊总体布局及其规划控制要求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管理。
中心城区通风走廊布局规划区域以外的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通风走廊建设纳入规划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工作机制,定期通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研究处理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按照划定的环境监管网格实施管理,建立责任清单,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且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先进理念和技术,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体系、服务方式和监管模式,改进和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和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管理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和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并且与国家和省的对应平台联网。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气象、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信息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
县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大气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标识牌、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且保证正常运行,接入市级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执法的证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本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对重污染天气提前预警,科学处置。
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部门根据空气质量和气象数据分析污染趋势,将相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预警等级,发布或者解除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委会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应急措施外,还可以根据应急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增加对施工工地和城市道路的洒水抑尘次数;
(二)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停课;
(三)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增设相关疾病门诊。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部门综合静风、逆温、湿度、降水等因素,及时开展大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测预报。
大气环境质量出现轻度或者中度污染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需要进行防控的区域或者点位,采取下列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单位停止开挖、回填、转运土石方和掺拌石灰、混凝土剔凿等作业;
(二)重点排污单位和砂石土矿山开采企业限产、限排;
(三)砂石土加工企业停产。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
城市管道燃气通达的区域,引导使用清洁能源集中供热。
新建住宅推广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已经建成的住宅,可以结合城市改造和实际需要,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和公布燃煤以及其他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限燃区,并且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辖各区、其他县城建成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其他区域内,鼓励使用燃气锅炉、电锅炉等清洁能源锅炉,新建燃煤锅炉应当按照国家、省的相关标准执行,已经建成的应当稳定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进出口门扇不得镂空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
(二)根据施工技术要求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在固定地点进行,并且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三)使用风钻、电锯、电磨等工具施工时,采取压尘措施;
(四)清扫施工现场洒水作业;
(五)喷浆作业采用湿喷方式;
(六)不得在工地焚烧垃圾;
(七)安装、使用远程监控系统,接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平台;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开工前15个工作日内报送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以外的单位、个人因施工等需要,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堆放、装卸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进行搅拌砂浆等作业,应当采取铺垫等降尘、抑尘、防尘措施,及时清除散落物料,清扫现场,保持用地整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应当在气象预报风速低于4级时作业。
第二十四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身清洁,密闭运输或者采取覆盖等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和速度行驶;
(三)符合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要求的营运车辆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系统。
第二十五条 码头、矿山、填埋场、消纳场、砂石土加工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项目投产或者作业前15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对地面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四)生产区、作业区围挡作业,安装除尘、喷淋装置;
(五)采用不低于堆放物料高度的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储库配备喷淋等抑尘设施;
(六)密闭输送设备作业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七)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八)安装、使用远程监控系统,接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平台。
堆放、转运煤炭、水泥、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站,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码头、矿山、填埋场、消纳场、砂石土加工场以及堆放煤炭、水泥、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明确专人负责施工或者作业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并且在醒目位置公示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作业单位及其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技术规范作业,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一)单位用地范围内,由该单位负责;
(二)有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内,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分别由其养护单位负责;
(四)其他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绿化、铺装以及养护作业应当符合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销售企业,在本市生产和销售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需要,可以对部分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等措施。
限制通行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的时间、区域、路段应当按照程序向社会公告后实施,并且设置相应交通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经监督抽测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该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驾驶人,限期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禁止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禁止使用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本市开展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业务,应当告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输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定期检验数据。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产生有油烟的食品加工和餐饮服务的生产经营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定期清洗,保证正常使用;
(二)记录油烟净化设施的运转和维护情况;
(三)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四)油烟达标排放;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畜禽屠宰经营厂(场)和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经营户,应当对污水、畜禽粪便、畜禽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在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居民住宅区、商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周边区域建设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露天进行喷漆、喷塑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经营活动,应当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防止排放恶臭气体、挥发性有机物废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范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标识牌、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停止开挖、回填、转运土石方和掺拌石灰、混凝土剔凿等作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点排污单位、砂石土矿山开采企业未限产、限排,或者砂石土加工企业未停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煤锅炉,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辖各区、其他县城建成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的;
(二)在其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未按照国家、省的相关标准执行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工地进出口门扇镂空设置、高度低于2米的;
(二)未在固定地点现场搅拌砂浆或者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
(三)使用风钻、电锯、电磨等工具施工未采取压尘措施的;
(四)清扫施工现场未洒水作业的;
(五)喷浆作业未采用湿喷方式的;
(六)未安装、使用远程监控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接入监控平台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工地焚烧垃圾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堆放、装卸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进行搅拌灰浆等作业,未采取铺垫等降尘、抑尘、防尘措施,或者未及时清除散落物料,清扫现场,保持用地整洁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或者未明确专人具体负责施工或者作业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并且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码头、矿山、填埋场、消纳场、砂石土加工场或者堆放煤炭、水泥、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限制通行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的时间、区域、路段行驶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通知要求维修、调整或者采取控制技术并且经复检合格上路行驶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定期清洗,保证正常使用的;
(二)未记录油烟净化设施运转和维护情况的;
(三)未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或者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的;
(四)油烟排放未达标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对污水、畜禽粪便、畜禽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排放恶臭气体的;在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居民住宅区、商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周边区域建设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排放恶臭气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心城区,是指东起小碧乡、永乐乡、东风镇,西至朱昌镇、金华镇、久安乡、石板镇,南起党武乡、孟关乡,北至麦架镇、沙文镇、都拉乡闭合范围以内的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对该范围有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范围执行;
(二)重污染天气,是指空气质量指数(AQI)大于或者等于201时的天气;
(三)静风,是指风速小于等于0.2米每秒;
(四)逆温,是指气温随海拔高度增加而升高的反常现象(正常条件下,大气温度随海拔高度增加而下降,每上升100米,温度降低0.6℃左右);
(五)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洗选煤、蜂窝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等燃料,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制的柴油、煤油、人工煤气以及其他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
(六)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运输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七)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以下的其他畜禽养殖场所。其中猪年存栏量不低于30头,肉禽年存栏量不低于300羽,蛋禽年存栏量不低于200羽,牛、羊年存栏量不低于10头,兔年存栏量不低于100只,其他畜禽养殖规模以猪当量折算。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30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大气污染的危害 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环境组织发表的一份报告说:“空气污染已成为全世界城市居民生活中一个无法逃避的现实。”如果人类生活在污染十分严重的空气里,那就将在几分钟内全部死亡。工业文明和城市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内容有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污染天气应对和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一般是以人工加机械为基数乘相应的费率=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费
昨日下午,《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贵阳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这意味着,今后贵阳市将以更加严厉的手段,保护贵阳好空气。
《办法》明确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同时分类梳理全市现存的大气污染源,并就不同污染源的防治办法作出细致规定。
其中,对推广使用清洁燃料、限制或禁止使用燃煤及其他高污染燃料等方面的措施进行相应规范,并对工程施工、运输及堆放物料等应采取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等进行详细规范。市辖各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若有违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煤锅炉,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方面,明确市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重污染天气应急需要,可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临时交通管制等措施。
针对餐饮油烟,《办法》规定,未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定期清洗的,未记录油烟净化设施运转和维护情况的,未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或者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的,油烟排放未达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 济和社会和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本市行政区 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县 ( 区)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推进节能减排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 保证空气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且持续改善。 第四条 市、县 ( 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人民政府 对县 ( 区)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年度目标考核,实行大气环境质量 问责制。 第五条 市、县 (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以
版《大气污染防治法》试题
2016年新版《大气污染防治法》试题 2 一、判断题(每题 2分,共 40分) 1、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 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 对 )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污染物 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 错 ) 3、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 应当依 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必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错 ) 4、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只要符合排放浓 度标准就行,不需要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 ( 错 ) 5、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对 ) 6、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 对 ) 7、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和总量控制计划(含排放总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核定并公布。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控制的工业排放大气污染物单位,应当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装置,并接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第六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燃煤和燃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煤、重油为燃料的设施。现有使用含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燃煤或者燃油的锅炉、窑炉,应当限期改用合格燃料,或者安装脱硫装置和在线监测装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和单位食堂,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并安装油烟、废气净化装置,禁止向人行通道、河道、地下排水管网排放油烟或者炉烟。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含苯、甲苯、二甲基甲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的单位,必须安装净化装置,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市区、近郊区、集镇等人口集中地区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九条 堆放、装卸和运输煤炭、煤灰、煤渣、煤矸石、水泥熟料、砂石、灰士、渣土等易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条 建筑或者外墙装修工地,必须设置符合标准的围挡;工地内的土堆、砂堆等易扬尘的堆料,在未使用时应当遮盖或者喷洒覆盖剂。
建筑垃圾应当密封处理,不得凌空抛撒。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施工应当设置围挡。使用风钻、电锯、电磨、混凝土搅拌机等工具施工的,必须采取压尘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工地、料场、固体废物堆放场等场区内的运输道路必须硬化,出口处应当设置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装置,未经有效清洗的车辆和设备不得出场。
第十三条 拆除建筑物应当围挡施工,并采取压尘措施。拆除后九十日内未动工兴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拆除现场采取简易硬化,或者简易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压尘措施,清扫的垃圾应当密闭运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推广使用液化石油气和液化天然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的机动车。
第十六条 新购置车辆污染物排放初次检测不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但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除外。
未进行污染物排放年度检测,或者年度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排放黑烟或者浓烟的机动车,应当责令其暂停使用,并在规定的时间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测。
第十八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经两次限期治理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物排放检测仪器设备。
机动车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污染检测业务的部门,应当保证检测仪器符合国家标准,并按规定检测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源自动连续监测装置的;
(二)堆放、装卸和运输煤炭、煤灰、煤渣、煤矸石、水泥熟料、砂石、灰土、渣土等易扬尘物质,未采取防尘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使用含硫量超过标准的燃煤或者燃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销售、使用的燃煤、燃油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煤或者重油为燃料设施的;
(二)饮食服务业、单位食堂未按规定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油烟、废气净化装置,或者向人行道、河道、地下排水管网排放油烟、炉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排放含苯、二甲苯、二甲基甲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未按规定安装净化装置或者超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区、近郊区、集镇等人口集中地区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围挡,或者未采取压尘措施的;
(二)施工工地的运输道路未按规定硬化,或者出口处未按规定设置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装置,或者未经有效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
(三)建筑、外墙装修工地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围挡,或者工地内的土堆、砂堆等易扬尘的堆料,在未使用时不遮盖、或者不喷洒覆盖剂的;
(四)建筑垃圾未按规定密闭处理或者凌空抛撒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拆除建筑物未按规定围挡施工,或者未采取压尘措施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拆除现场采取简易硬化,或者简易绿化措施的;
(三)料场、固体废物堆放场等场区的运输道路未按规定硬化,或者出口处未按规定设置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装置,或者未经有效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未采取压尘措施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清扫的垃圾未按规定密闭运送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并对车辆所有人按每辆车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黑烟、浓烟逾期不到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逾期不治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监督抽测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维修单位将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8〕57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有关要求,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使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我们研究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2018年10月26日
最新通知
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生态环境局:
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管理,我们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21年6月9日
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简称防治资金),是指通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防治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
(二)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
(三)按照中期财政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五)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六)坚持结果导向,防治资金安排时统筹考虑相关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及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出对资金使用绩效较好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较好地区的奖励。
第四条 防治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期满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大气污染防治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形势的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五条 防治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
(一)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
(二)大气环境治理和管理能力建设(用于此项的经费不得超过资金总规模的5%);
(三)细颗粒物(PM2.5)与臭氧(O3)污染协同控制;
(四)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六条 防治资金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管理。
财政部负责审核防治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编制防治资金预算草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方防治资金预算管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地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和重点及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开展日常监管和评估,推动开展防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第七条 防治资金采取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的方法分配。
第八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防治资金包括:
(一)支持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公开择优确定。
(二)对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生态环境领域真抓实干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予以定额奖励。
(三)对大气环境质量优良且保持较好,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较大,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突出,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成效显著的地区,予以定额奖励。
第九条 其他防治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
(一)大气环境治理、细颗粒物(PM2.5)与臭氧(O3)污染协同控制和大气环境管理能力建设以“地区PM2.5浓度改善情况”、“优良天数目标实现情况”、“挥发性有机物(VOCs)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氮氧化物(NOx)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四项指标为分配因素,分配权重分别为30%、30%、20%、20%。
(二)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可根据资金使用绩效、生态环境改善成效、预算执行率等情况对资金分配结果进行调整,体现结果导向。
(三)因素和权重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需要以及相关因素、权重以及上一年度绩效情况等,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年度防治资金安排建议,对安排建议中提供的有关数据和信息进行核实,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真实、准确。
财政部根据生态环境部提出的建议,审核确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含兵团,以下统称省)的防治资金安排数额,并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下达当年资金预算,同时抄送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一条 各省应当按照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有关生态环保资金项目储备要求,积极做好项目储备库建设,扎实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提升储备项目质量。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加强项目申报和执行管理,加快形成实物工作量,提高资金执行进度和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库建设。中央财政通过竞争性评审安排的项目资金,待竞争性评审程序完成后入库。其他项目资金应按照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央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库入库指南等办理要求,及时入库。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防治资金预算后,应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在30日内分解下达,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四条 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实施和推动开展防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做好绩效目标审核,督促和指导地方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同时做好重点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及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引入第三方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中央财政下达防治资金时,将审核确定后的分区域绩效目标同步下达,并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资金分配项目申报及使用管理。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与绩效评价,不断加强评价结果应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的事项,以及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中央防治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防治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防治资金的结转结余,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以及防治资金具体使用单位,应当对上报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切实加强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强化预算执行,不断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生态环境部等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防治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开展防治资金申报、使用相关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和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8〕5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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