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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贵阳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入河排污口的设置按照《贵州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三)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第九条修改为:“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依法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之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五)第十条修改为:“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五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删除第十九条中的“各级”。
(七)删除第十四条。
(八)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入河排污口建成后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备案,受理备案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备案情况通报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九)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
(十)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排污超过排污口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违法设置排污设施,偷排工业废水,排放污染物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2013年6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7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和河流水质环境,保障防洪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河流、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的设置、改建、扩建(此三项以下统称设置)、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禁止在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松柏山水库、花溪水库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四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的要求,并达到规定的水功能区划水质管理目标及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目标。
第五条
南明河的污水排放必须进入截污沟,不得直接流入景观水体。
第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部门。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实行分级管理:
(一)猫跳河、南明河及其一级支流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二)跨县河流交界断面上游两公里、下游一公里范围内河段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及监督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除前两项以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置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时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回执。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三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市、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时,还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按规定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六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对废水、污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质的排放浓度及排放总量要求;
(六)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七条
入河排污口在投入使用前,排污单位或个人应向作出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有权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入河排污口进行定期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污超过排污口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影响防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非法设置排污设施,偷排工业废水,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网页)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_百度文库(网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2号)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_百度百科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
入河排污口论证报告技术导则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和定义,基本资料,设置单位概况及废污水产排分析,拟纳废污水域概况,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行性分析,入河排污口设置影响分析,入河排污口设置合理性分析,事故风险...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 保护水资源, 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 促进水 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 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 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 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 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 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 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 排放方式等 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 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 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
工业园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践与探讨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制定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明确了审查审批程序和要求,规范了监督管理事项和行为,对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目前,长江流域废污水排放出现城镇生活污水由污水处理厂分片收集集中处理排放、工业污水由园区集中排放的现象。针对工业园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问题,结合长江流域工业园区入河排污口监管实践,提出解决方案建议,为园区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与审查审批、监督管理和有关法规修订提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 22 号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恕诚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南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废污水的排污口。
本办法所称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含扩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以及对入河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农村家庭生活、农村种植业和零星畜禽养殖等单独分散排污,不适用此办法。
第四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湖南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湖南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并严格落实《湖南省主体功能区规划》、《湖南省水功能区划》、《湖南省主要地表水系水环境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或区划。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境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的组织及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二、设置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单位应当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一)在洞庭湖、大型水库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他跨市州行政区域的省级水功能区水域(含渠道、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除应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的其他入河排污口,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其余审批权限由各市州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四)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权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包括排污单位请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正式申请文件及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或相关说明材料。包括法定主管部门对本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意见,不需要法定主管部门进行立项批复的,应提供相应的其他同意建设的证明材料。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及其所依据的文件或材料。包括设置论证报告文本和论证报告涉及的需要由法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或证明。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可以合并编制,不再单独提交。
(四)对第三者权益有影响的,应当提交第三者同意建设承诺书或其他相关文件。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水域)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水域)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但在保护区、饮用水源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相邻功能区以及跨行政区域河段交界断面附近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本办法所称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是指对水功能区(水域)入河污染物总量没有明显增加、对水功能区(水域)水质、其他取用水户权益、水生态系统平衡不构成影响、不在水功能保护区或其他重要敏感水域内且不存在事故风险。
第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拟建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功能区(水域)管理要求、现状取排水、水质及纳污状况分析。
(三)拟建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行性分析论证及入河排污口设置方案。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水功能区(水域)水质、水生态及地下水影响分析。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对排污的限制要求和措施。
(七)结论与建议。
第十一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应当符合:
(一)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和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和规定。
(二)国家和省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规程。
(三)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水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四)水功能区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排污单位废污水产生环节、入河排污量、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总量、达标排放情况以及排放去向等;
(二)入河排污口设置方案,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位置、排污方式和入河排污口门的设置情况。
(三)对受纳水体所在水功能区的影响分析。
(四)结论。
第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审批机关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时限不包括听证和专家论证所需的时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和湿地公园的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实验区设置排污口的。
(三)能够由污水收集系统接纳但拒不接入的。
(四)在未达标水功能区内继续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五)经论证不符合入河排污口设置要求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当发生以下情况时,应重新进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一)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和建设方案发生变化的。
(二)入河废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发生变化的。
(三)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未实施的。
(四)已有入河排污口停用2年之后重新启用的。
第十八条 入河排污口试运行满3个月,正式投入使用前,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申请验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书。
(二)入河排污口监测报告(含水量、水质及主要污染物浓度),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单位监测次数不少于三次。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无需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除外)。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或建设单位关于入河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承诺落实情况说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入河排污口管理单位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后没有进行登记的入河排污口进行补充登记,并填写《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填报的《入河排污口登记表》进行审核,并建立入河排污口登记台账。其中,在省级水功能区内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在作出入河排污口允许使用决定前应当征求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应当按照部门职责配合做好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业园区、产业结构布局规划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水处理厂建设核准前,对涉及到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各相关部门在开展企业排污、效能等许可、检查和执法活动时,应当对涉及到的入河排污口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登记、存档
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但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入河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限期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入河排污口的实际情况,提出合法认定、关停、改建、扩建等分类处理意见,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严重干旱、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等可能导致水质恶化及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对排污单位提出停止排放或限制排放要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单个入河排污口档案应包括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申请文件、审批单位批复和决定文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资料、入河排污口监测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入河排污口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新、改建和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审批要建立档案,并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以上普查,并将普查结果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排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入河排污口进行人工监测和自动监测,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予以配合。设置自动监测设施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监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对退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污信息台账,报日常监督机关备案。同时,应按照统一格式要求在所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处设立明显的标牌,标牌上应注明该入河排污口经批复及实际排污总量、主要污染物种类及浓度、排污单位名称、监督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审批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追究法律责任。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追究法律责任。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16〕8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