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高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高邑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限定套型面积,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开透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委组织部、县退役军人管理中心、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二)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出资独立或联合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在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公有住房和保障性住房转化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存量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以划拨方式负责供应,土地指标单列,优先供应,应保尽保。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土地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重点解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员工住房困难问题。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给予支持。 以投资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取得土地前应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和租金水平等作为土地出让、租赁的前置条件。
第八条 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必须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接受政府的全程监管。
第九条 降低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多渠道满足保障对象的住房需求。房源筹集通过新建、长期租赁、购买商品住房和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方式实施,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存量商品住房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配租给公共租赁住房家庭。主城区普通商品住房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比例为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偿交付给政府。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不再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标准按《石家庄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室内装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 由县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高邑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名下,由其进行管理。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进行管理。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可从下列来源中列支:
(一)国家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及省、市以奖代补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和地方债券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实行产权多元化回收的建设资金;
(六)处置政府产权房屋收益应当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为平衡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投资,在政府统一提供的土地中,划出一定区域,协议出让给建设单位,用于建设限价商品房等可赢利住房的收益;
(八)公共租赁住房收取的租金扣除维修费和管理费用后剩余部分;
(九)应配建未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缴纳的异地建设费;
(十)企业债券、商业贷款、个人、社会捐赠;
(十一)其他渠道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各类保障性住房资金可按规定统筹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单位自有资金;
(二)贷款资金;
(三)公有住房售房款扣除20%维修基金后剩余部分;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租房,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和省以奖代补资金,投资补助资金作为政府投资,按照补助资金与总投资的比例,政府占有等比例产权或收益权。企业单位在收回房屋产权或政府收回入股资金时,按当时房屋评估价格及产权比例核算房产价格。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来解决住房问题的群体。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保障。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剩余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分配。
第十九条 城镇低保、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县城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含合同备案房产,下同)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未购买商业用房、写字楼或其他投资性房产;申请家庭所有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且无人居住的,视为无房。
申请家庭在主城区原有住房被拆迁且置换房产的,在拆迁过渡期内,按拆迁置换前面积核定申请家庭住房面积;置换房产已备案或已交付使用的,按拆迁置换后核定。
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父母(含配偶父母,下同)与子女同住或子女与父母同住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1、房屋所有权夫妇有未婚子女的:申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夫妇的父母或子女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总和-房屋所有权人夫妇及未婚子女的总人数×30;
2、房屋所有权夫妇子女均已婚(含离异)的:申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夫妇的父母或子女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总和-房屋所有权人夫妇×30)÷子女数量;
如果得数小于等于零,则按零计算。
如果申请人夫妇的父母或子女有单套及以上非普通住宅或两套及以上普通住宅的,不论同住与否,均要进行核定。
(四)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单身申请人(含离异、丧偶)须满35周岁;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申请人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第二十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持有城区居住证,且在城区实际居住。
(二)持有全日制大中专及以上院校毕业证,毕业未满5年。持有县人才绿卡的申请人按照新就业职工申请,不受“毕业未满5年”限制。
(三)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租金,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申请人家庭在本县城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拆迁房产、危险房屋认定同第十九条。
(五)申请人在申请或年度复核当月前一年内任意一月在本县城区缴纳养老保险。
(六)单身申请人须满18周岁。
(七)未在户籍地申请公租房。
(八)申请住房保障资格的新就业职工,毕业满5年时,需进行资格转化;人才绿卡(B卡、C卡)失效或过期的,需进行资格转化。
第二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城中村除外)常住户口或持有城区居住证满6个月,且在城区实际居住。
(二)收入稳定且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申请人在申请或年度复核当月前一年内连续6个月在县城区缴纳养老保险;
(四)申请人家庭在本县城区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拆迁房产、危险房屋认定同第十九条。
(五)单身申请人须满18周岁。
(六)未在户籍地申请公租房。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引进的人才、公务员、选调生,在我县城镇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低保、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也可由个人申请。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申请人员名单,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受理
申请住房保障要求本人到辖区乡(镇)政府所属各居委会提出申请,对申请信息签字确认;老弱病残等行动不便的申请人可授权委托他人办理;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也可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申请。
(一)申请资料
1、城镇低保、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需填写《高邑县公共保障房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身份证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军官证,士官证)。
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提供父母(含配偶父母)或子女的身份证;60(含60)岁以上单身申请人无需提供父母信息。父母离异的,提供法定抚养一方的身份证;没有明确抚养关系的,提供与其有血缘关系的父母信息。父母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
(2)户籍证明:申请人户口簿主页及全部家庭成员户口页。申请人为集体户口的,无需提供户口簿主页。
(3)婚姻证明:已婚家庭提供结婚证;离异家庭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丧偶家庭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4)收入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供养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认定资料。
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出具的申请前12个月的《收入证明》。已退休的提供《退休证》。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提供学生证。
(5)居住证明(提供一项即可):房产证、自有产权证明、租住单位宿舍或集体公房的证明或租金缴纳证明、《租赁备案表》、村委会或产权单位的租房证明、居委会(村委会)开具的《同住(借住)证明》。
2、新就业职工申请住房保障,需填写《高邑县公共保障房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身份证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军官证,士官证)。
单身申请人提供父母身份证;父母离异的,提供法定抚养一方的身份证;没有明确抚养关系的,提供与其有血缘关系的父母信息。父母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
(2)居住(户籍)证明:居住证或户口簿主页及申请家庭成员户口本,并提供居住证明。申请人为集体户口的,无需提供户口簿主页。
(3)婚姻证明:已婚家庭提供结婚证;离异家庭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丧偶家庭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4)在职证明: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
(5)学历证明:全日制大中专及以上院校毕业证书或人才绿卡。
(6)社保证明:申请当月前一年内任意一月在本县城区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
(7)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列入企业名录的企业无须提供单位证明。
(8)劳务派遣: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就业的申请人,需提供劳务派遣的相关资料。
(9)未在户籍地申请公租房证明。
3、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保障,需填写《高邑县公共保障房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身份证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军官证,士官证)。
单身申请人提供父母身份证;父母离异的,提供法定抚养一方的身份证;没有明确抚养关系的,提供与其有血缘关系的父母信息。父母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
(2)居住(户籍)证明:居住证或户口簿主页及申请家庭成员户口本,并提供居住证明。申请人为集体户口的,无需提供户口簿主页。
(3)婚姻证明:已婚家庭提供结婚证;离异家庭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丧偶家庭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4)收入证明:提供全部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出具的申请前12个月的《收入证明》,附银行流水;现金发放的,附工作单位出具的本人收入明细原件。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提供学生证。
(5)社保证明:申请当月前一年内连续6个月在本县城区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
(6)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列入企业名录的企业无须提供单位证明。
(7)劳务派遣: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就业的申请人,需提供劳务派遣的相关资料。
(8)未在户籍地申请公租房证明。
(二)其他资料
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省部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见义勇为人员、优抚对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等证明资料。
(三)资料要求
个人证件需核实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单位证件只需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其他证明资料需提供原件。
第二十六条 乡(镇)初审,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审批
辖区乡(镇)政府负责公租房申请受理工作并对申请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进行初审,通过入户调查、调档核查等形式,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婚姻、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汇总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同时在申请人所在的申请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通过单位以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需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原件收取复印件)。由单位受理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料,并对申请资料完整性进行审核、真实性进行担保。单位初审后将受理资料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报县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复审。
县住房保障部门通过县政府组织县委组织部、退役军人管理中心、民政、公安、社会保障、税务、公积金、审批、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对申请材料及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住房、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联审联查,对联审联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结束后将公示结果存档并将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备案。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请的情况不实的,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辖区乡(镇)政府、申请单位及相关部门,对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环节。
第二十七条 实施公租房租赁补贴保障
未配租的城镇低保、低收入公租房保障家庭自取得保障资格的下月起可到住房保障部门申请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租赁补贴标准为3元/㎡,根据保障家庭成员数量一人户、两人户给予30平方米租赁补贴,三人户给予45平方米租赁补贴,四人以上家庭给予50平方米租赁补贴。自有住房未超50平方米且正在租住社会住房的家庭,按应保障面积给予补贴。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
高政发〔2021〕6号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并主动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变更。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承租家庭每年要参加复核,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要退出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申请。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审核。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主要由用人单位审核,审核结果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对各单位审核结果视情况进行抽查或详查。
第三十四条复核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约。未提出复核申请或复核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合同期满后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五条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按照小区物业统一收费标准执行。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有线电视费、物业服务费等使用费用均由租户自己负担。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或承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工商注册资本或股权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
(四)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居委会工作人员实地入户调查时,承租人不能及时提供相关证件或连续非工作时间入户三次,敲门不开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诚信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八条对经调查证实转租和闲置的房源,予以收回。
(一)下发退出通知单,责令其一周内搬离公租房小区;
(二)接到通知一周内未搬离的,物业公司应对该房源停水、停电、停止供暖;
(三)接到通知6个月仍未搬离的,由县住建局结合公安局依法强制其搬离。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停止该单位1-5年申报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对于该单位提出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四十条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取超期居住的租金,并在诚信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任何形式的保障住房。
第四十一条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县财政按照保障家庭每户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拨付用于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经费,以确保住房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如何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租金减免。对于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同时,地方政...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如何确定?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租金减免。对于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同时,地方政府或用...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确定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为2至5年。
第二十七条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由单位自行组织。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九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应适当低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价租金,一般不低于市场价租金的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实现良性循环。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
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在县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50%。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采取“先缴后返”的办法,由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预先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交纳房租,扣除应收房租后剩余部分,以政府补贴的形式发放给承租家庭。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来解决住房问题的群体。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保障。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剩余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分配。
第十九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
(三)申请人家庭在县城区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条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持有城区居住证名;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毕业未满8年;
(三)收入稳定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申请人家庭在县城区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一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城区居住证名;
(二)收入稳定且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在城区缴纳社会保险;
(四)申请人家庭在县城区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五)单身申请人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第二十二条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选调生,在我县城镇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以家庭为单位,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工作按照廉租住房的准入操作程序办理。具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可以直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优先配租。
第二十四条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也可由个人申请。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申请人员名单,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第二十五条具体程序如下:
由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和家庭户口本到住建局住房保障科提出申请;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也可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申请。住建局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初审后移交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调档核查等形式,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婚姻、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汇总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同时在申请人所在的申请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通过单位以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需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原件收取复印件)。由单位受理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料,并对申请资料完整性进行审核、真实性进行担保。单位初审后将受理资料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报县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复审。
县住房保障部门通过县政府组织县民政、公安、人社、税务、公积金、工商、房管等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及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住房、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联审联查,对联审联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结束后将公示结果存档并将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备案。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请的情况不实的,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申请单位,对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环节。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可从下列来源中列支:
(一)国家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及省、市以奖代补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和地方债券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实行产权多元化回收的建设资金;
(六)处置政府产权房屋收益应当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为平衡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投资,在政府统一提供的土地中,划出一定区域,协议出让给建设单位,用于建设限价商品房等可赢利住房的收益;
(八)公共租赁住房收取的租金扣除维修费和管理费后剩余部分;
(九)企业债券、商业贷款;
(十)个人、社会捐赠;
(十一)其他渠道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各类保障性住房资金可按规定统筹使用。
第十四条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单位自有资金;
(二)贷款资金;
(三)公有住房售房款扣除20%维修基金后剩余部分;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租房,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单位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和省以奖代补资金,投资补助资金作为政府投资,按照补助资金与总投资的比例,政府占有等比例产权或收益权。投资补助资金专项用于申请项目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政府财政部门应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贴息政策。对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经申请并符合贴息政策的,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贴息优惠。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二)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出资独立或联合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在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公有住房和保障性住房转化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存量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以划拨方式负责供应,土地指标单列,优先供应,应保尽保。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土地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重点解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员工住房困难问题。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国土资源部门应给予支持。 以投资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取得土地前应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和租金水平等作为土地出让、租赁的前置条件。
第八条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必须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接受政府的全程监管。
第九条降低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多渠道满足保障对象的住房需求。今后不再集中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通过长期租赁、购买商品住房和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方式实施,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存量商品住房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配租给公共租赁住房家庭。主城区普通商品住房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比例由原来的10%降低为5%,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偿交付给政府。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再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凡是市政府已审定供地方案、在专项整治中已签订配建协议或正在办理缴纳配建金手续的项目,按原政策执行,其余项目已出具规划条件的,由规划部门按新政策直接调整,未出具规划条件的,由规划部门按新政策直接办理。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标准按《石家庄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室内装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由县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高邑县房地产管理处名下,由其进行管理。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进行管理。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公共租赁住房”。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加速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2010〕104号)、《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石政发〔2011〕9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限定套型面积,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开透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高政办发〔2016〕18号
高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高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19日
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集中分配的房源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确定的分配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清退的房源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及时按照轮候顺序或优先条件进行分配,避免房源长期闲置。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为2至5年。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为投资主体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单位自行组织建设、分配、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直接按公租房租金价格核减不同保障类型相应租金补贴后的租金收取。补贴标准分为三个档次:A类: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保障对象(低保家庭),保障面积之内100%补贴,保障面积之外不予补贴;B类:低收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8倍),保障面积之内80%补贴,保障面积之外不予补贴;C类:中低收入城镇居民、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给予租住面积30%补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低收入标准根据保障房供应量、城镇居民住房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
我县城区近两年房屋租赁市场租金平均价格为10元/㎡;公租房租金市场价格暂按5元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并主动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承租家庭每年要参加复核,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要退出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申请。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审核。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主要由用人单位审核,审核结果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对各单位审核结果视情况进行抽查或详查。
第三十五条 复核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约。未提出复核申请或复核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合同期满后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按照小区物业统一收费标准执行。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有线电视费、物业服务费等使用费用均由租户自己负担。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或承租单位有下列情况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工商注册资本或股权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
(四)年度纳税金额(包括车辆购置税)超过6000元人民币的;
(五)车辆采购价格超过10万元或两辆及以上的;
(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实地入户调查时,承租人不能及时提供相关证件或连续非工作时间入户三次,敲门不开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诚信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九条 对经调查证实转租和闲置的房源,予以收回。
(一)下发退出通知单,责令其一周内搬离公租房小区;
(二)接到通知一周内未搬离的,物业公司应对该房源停水、停电、停止供暖;
(三)接到通知6个月仍未搬离的,由县住建局结合公安局依法强制其搬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停止该单位1-5年申报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对于该单位提出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取超期居住的租金,并在诚信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由辖区公安机关配合产权单位依法强制执行,承租人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任何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二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财政按照保障家庭每户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拨付用于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经费,以确保住房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2100433B
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 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7 月 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配, 规范运营与使用, 健全退出 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 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 面向符合规定条件 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 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 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
国家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 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 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 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 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 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 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 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
高政发〔2019〕15号
高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邑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高邑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高邑县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高邑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文件原文
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和《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制定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政策和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公安、税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是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县(市)、峰峰矿区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认真实施;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支持政策、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组织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普通商品房中配建的除外),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建设的项目 应当在交通便捷、生活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安排。
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其中,搭配建设的,土地使用、规划许可和项目批准等文件应当标明在建规模、标准和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政府及其他投资主体新建的面向社会保障对象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套型以集体宿舍、一居室公寓为主。
第十条 2011年3月1日之后出具规划条件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须按照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5%以上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在规划和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建成后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主城区内政府直接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建设。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原则上只租不售,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经营。经营所得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十四条 在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可以按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十五条 主城区由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县(市)、峰峰矿区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单位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委托的机构进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标准按廉租住房装修标准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保障资金筹措渠道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以上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中央、省、市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国家的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条 市、 县(市)、峰峰矿区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证供应。对符合国家规定建筑套型面积和保障性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出让方式供地建公租房的,应实行“定套型面积、竞租金标准、竞地价”的供地政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还可以采用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土地转用征收后,办理划拨供地手续。
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作为土地供应的约束性条件。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实际居住;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四)家庭资产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五)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
(三)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就业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六)个人年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七)市、县(市)、峰峰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本市居住两年以上且在申请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或者累计缴纳社会保险两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个人年收入或者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三)在申请所在地,申请人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四)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财产限额、直系亲属住房资助能力等,由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城镇住房保障覆盖面以及保障能力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具体申请、审核、公示等程序同廉租住房程序。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以申请人的名义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向所在市、县(市、区)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申请人员名单,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县(市、区)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直接受理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个人申请。
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填写《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后报至本单位,申请单位填写《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1.申请人的《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单位的《邯郸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薄(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申请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3.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以及申请人的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4.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5.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受理:当地住房保障申请受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批: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简称“两房中心”)审批;县(市)、峰峰矿区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直接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经审批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申请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轮候环节。
(四)配租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申请人员名单进行分配租赁,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县)住房保障部门。
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县(市)、峰峰矿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提交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应与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一致。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单位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在各级各部门审核中,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审核部门均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实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与当地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等投资建设的本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分配,保障对象及分配情况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由用人单位通知本单位申请人员办理入住手续,并签订租赁合同。有剩余房源的,由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它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的,以及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个人住宅被征收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可优先轮候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不超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补贴标准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进行核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面积与申请人家庭人数相对应。因家庭人员变动申请调整面积的,应当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根据房源等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虽参加选房、但不接受配租的房源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六)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赁及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及处罚措施。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按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低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但不得低于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
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测定,并按年度进行动态调整、发布。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一般为2至5年。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交纳租房保证金,具体标准由“两房中心”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第四十五条 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用人单位担保制度。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作为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应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也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缴纳租金、相关费用和滞纳金的,由用人单位履行担保责任先行垫付,再由用人单位向承租人追缴。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承租人提前退房应事先通知出租人查房,并办理退房手续。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房租,清退私人物品,并通知出租人查房办理退房手续。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下月起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公共租赁住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管理。物业管理费用按照小区物业统一收费标准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应当建立专项维修基金用于住宅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公共部位和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况。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或者已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承租人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按《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在住房申请、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可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举报。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出具虚假证明的,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不按规定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保障对象、保障房源、保障统计、信用档案等基本信息,纳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担保书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凡在本办法颁布之日后新建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均应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已建成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也应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有条件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扩大至建制镇。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