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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按照城市供水服务有关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接受生态环境、卫生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七)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测供水水质,并向社会公布。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确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经所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向用户公告停水原因、停水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期间,应按规定保障消防用水。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正常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启用临时保障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因抢修需改移其他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并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相关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用户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量数值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执行规定的价格标准,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的方式收费。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时,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组织听证,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提出校验申请。经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未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免费为公共消防提供用水,消防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共同做好公共消防用水量的统计。
城市园林、绿化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交纳水费。
市政、环境卫生、喷泉景观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需求,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交纳水费。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三)损坏供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取水;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供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七)擅自在供水管道安全范围内开挖、取土、堆放物料、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八)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九)妨碍或干扰对供水设施的检修和抢修;
(十)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五)擅自向第三方转供城市供水;
(六)擅自破坏水表铅封;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证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使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城市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鼓励单位、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参与城市供水建设及经营活动,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遇到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水资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井、单元结算水表井、户表用户供水管道进入建筑物前的总阀门为界,水源侧的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用水侧的设施(含结算水表井、单元结算水表井、户表用户供水管道进入建筑物前的总阀门)归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城市供水管网,制定年度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建设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向所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通知用户。特殊情况下可先行进入施工现场处置,随即补办相关报告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所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改装、拆除或迁移,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你好,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自来水管理,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农村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
1、公司各部门要树立”一盘棋”思想,相互协调配合工作,严禁各自为政,推拉扯皮。不协调配合者,造成损失、影响正常生产,追究分管领导责任。2、全体员工要紧紧团结在公司领导班子周围,服从组织分配,听从组织指...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1988年11月30日经国务院经批准,1988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该《规定...
第五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的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或者有其他污染水源水质行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洁消毒或者水质异常时未立即停止供水并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环境保护和城市供水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需要,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向周边城郊地区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建设计划有序进行,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项目建设审批手续。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城市供水、卫生等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编制供水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进行水压监测工作。对水压超过城市供水服务压力要求的,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和中水回用设施。实施城市道路、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同时规划和建设公共供水管网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用水模式。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设计和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城市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明确检修人员,定期检查、维护,保证消防供水设施有效运行。消防供水设施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所辖城市供水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在划定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醒目的警示标志,确保城市供水水质安全。
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旅游景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实施中水回用,确保零排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渗水厕所、污水渠道、牲畜或畜禽饲养场;
(二)堆放或者倾倒生活垃圾;
(三)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四)从事游玩、游泳、钓鱼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五)从事餐饮、野炊、野营、洗车等活动;
(六)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供水用水水质安全沟通协调机制,确保城市供水水质安全。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其供应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清洗消毒,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保障城市生活、 生产、消防和其他各项建设 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水资 源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 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 包括城市公共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和二 次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 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 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 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 用户的形式。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利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统称供 水企业(下同)。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分析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 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生产 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适用本条例。 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自建设施 供水的用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开发与科学 保护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鼓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备的 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 区)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 并对各县(市) 及东川区的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县(市)及东川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
保定市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原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及二次供水单位。
第三条 市区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人民政府是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在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并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环保、卫生、规划、住建、水利、物价、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保、水利、国土、卫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严格地下水的管理和保护,逐步削减地下水的开采量,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地下水自备水源应限期关闭。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如有特殊情况需启用自备井水源的,应征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
(二)地下水已严重超采或受到严重污染的区域;
(三)城市商业区和居民密集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地的防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发展区;
(六)其他不宜取水的情形。
第十条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及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水源、供水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设置水质检测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管理,定期检测水质。不能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有检测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应当书面征求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相关程序办理规划、施工、质检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及城区老旧管网的改造资金,政府可视情况予以适当补助,除政府补助外,可利用社会资金和受益用户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程序组织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管材、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规范,工程承建单位应提请相关部门审查。
城市供水设施因老化等原因致使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更换,保障城市供水及时安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消防规范配置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护和管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费用由市财政纳入预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定期向消防部门通报消火栓的数量、位置等相关信息。
在公共供水管网中立户的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维护、管理,并将建设情况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十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连接。
第二十条 凡新建的居民小区(住宅)应当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做到集中设置、规范设计、施工,未达到标准要求的不予供水。已建居民小区(住宅)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逐步进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改造。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
第二十一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授予供水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标准。供水价格的制定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逐步建立与物价指数挂钩的联动机制。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在具备一户一表条件的基础上,逐步推行阶梯水价。制定、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政策性亏损合理补偿机制,对因政府定价行为和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市财政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水质监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对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上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对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立即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抢险的同时予以公告。
供水抢险要做到连续不间断作业,尽快恢复正常供水。连续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要采取应急措施,保证用户的基本生活用水。
(四)应当定期查抄用户水表、下达《水费通知单》并收取水费;
(五)应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内容、收费标准和依据,为用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定期征求意见,接受各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和供水应急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因传染性疾病爆发、水源污染等重大突发性事件发生而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非居民用水采取限制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水装表计量;
(二)同一用户的不同类别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三)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足额缴纳水费;
(四)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和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六)用户变更户名、过户、销户、表井迁移,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七)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并按照约定使用;不得私自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八)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贮水设施,并确保用水卫生安全;
(九)禁止非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
(十)严禁私装、改装、毁坏立户水表或干扰立户水表正常计量。
第二十七条 用户自接到《水费通知单》后15日内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采取下达《追缴通知单》等措施追缴水费,遇水价调整时,按照调整后的新价格执行,并自第16日起按应缴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60日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依法限制供水;用户足额补交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用户所用水表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性有疑义的,可申请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部门检定。经检定的水表准确度符合国家标准的,其检定、拆装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其检定、拆装费用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当月水费应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因使用不当造成水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进行维护或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 因用户的原因造成无法正常查表时,城市供水单位可参照该用户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属消防专用设施。消防部门遇火警开启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后,应当每季度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进行统计,通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消防用水水费经供水、消防、财政部门核实后,由市财政按年度进行结算。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国家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国家建设、卫生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不能自行管理的,应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委托供水企业代为维护管理。双方应参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以合同形式约定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检测水质,并对各类储水设施做到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完成后,需要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市规划、卫生、建设等部门划定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打桩、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有毒有害物质、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公共供水设施情况。
施工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的单位应当保持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在修建道路及计划内停水可能影响消防机构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
第三十九条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按以下权属划定,以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注册的立户水表为界:
(一)立户水表以外(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立户水表内(不含水表)至用户一侧的供水设施,产权归建设单位或个人,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立户水表井由用户负责日常维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表井内的设施进行检修时,用户应予以配合。
供用水双方也可依合同约定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权限。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
(二)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五)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对损害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及其它污染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行为,由市供水行政执法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城市供水单位,由市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执法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执法部门或其他相关执法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擅自投入运行、使用的;
(四)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五)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执法部门或其他相关执法单位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三)变更户名、过户、销户或擅自改变核准的用水性质,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四)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五)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占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采取技术手段致使立户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
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其管径的最大流量追缴水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火警擅自启动城市消火栓的,或损坏城市消防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除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赔偿损失、及时修复受损设施外,另予以单位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予以个人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故意损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阻挠、干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以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工作人员维护、抢修、抄表、收费、停水等正常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水源是指专门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他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单位所属的水源井、输配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净(配)水厂、水池(箱)、专用供电、通讯线路、消毒设备、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各项配套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及二次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水,是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接用的城市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消火栓,指城市公共消火栓及在城市供水管网内立户的消火栓。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和白沟新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322号
《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8年11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唐一军
2018年11月22日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建设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积极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制定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从事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和用水效率。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符合:
(一)城市发展的需要;
(二)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条 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城市排污管网和消防用水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积极推进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专业化管理,实现水表出户、计量到户。法律、法规、规章对二次供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为便于管理,用户宜在设计、施工过程中主动征求城市供水企业意见。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或节能非间接加压。
设置节能非间接加压的,需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避免对公共供水管道水压、水质造成影响。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划分:
(一)取水口至进户总计量水表的管道及设施(含总计量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进户总计量水表后的管道及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二)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水表前(含计量水表)的管道及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计量水表后的管道及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三)自建供水设施和其他辅助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不能临时中断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鼓励自建储水设备或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报刊、官方网站等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水表出户、计量到户。推进“一户一表”改造,市政、园林、环卫等其他用水应装表计量。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推进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确定和调整水价。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贸易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向所在辖区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或计量调解。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及时更新变更户名、停止用水或改变用水性质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禁止城市用水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督促城市供水企业推行分区计量管理,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漏损率指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八条 损坏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配合供水企业修复供水设施,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包括设施修复费、漏失水费以及因设施维修引起的水量损失。
漏失水量有计量设施的按实计量,无计量设施的按漏失时间、管网压力、漏水口口径计算确定或当事人与供水企业协商确定;水价按居民非阶梯水价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四)计量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结算的贸易水表。
第四十条 乡(镇)村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