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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条例全文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条例全文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6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等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适用《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园林绿化,是指为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镇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保护和管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和经常性绿化的组织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民政、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达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和三角梅为基调的热带滨海植物景观,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营造多样化的园林绿化景观。

第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园林绿化的科技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履行绿化城镇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创建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活动,推动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自建、捐赠(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的林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鼓励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种草,绿化环境。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可以自主选择、更新树种,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预留服务半径五百米、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本市绿地指标应当达到或超过《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的各项标准。其中,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八,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园林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本市城市绿线的管理,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不同用地的类别,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历史文化街区、旧城区等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的绿地率控制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三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或者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一类居住用地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二)工业园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

(三)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指标执行。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百分之五。

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绿地率,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园林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现有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林业、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园林绿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定专门的区域,作为纪念林、志愿林等林木的种植场所,并会同旅游、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民、游客或者单位种植纪念树、志愿树以及捐赠、认养等活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民、游客或单位种植的纪念树、志愿树以及捐赠、认养的树木应当加强养护和管理,并可以根据种植者的意愿设置标志牌

市民、游客也可以自行到有关部门划定的专门区域种植纪念树或志愿树,并设置标志牌。

第十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胸径不小于十厘米的树种。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地面停车场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在确保建筑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条件下,鼓励建设绿荫停车场,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立体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的面积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定期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安排施工。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绿化工程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设计的建设行为。

第二十条 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占用城镇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三条 因城镇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绿地二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绿地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移植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确保树木成活。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移植公园绿地内的树木、市政行道树以及附属绿地范围内的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移植五十株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处一次移植五十株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一处一次移植一百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砍伐树木。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砍伐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处一次砍伐一百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报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或者拉设管线、包裹装饰;

(四)在绿地、树池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五)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八)损坏喷灌、座凳、雕塑、护栏等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内的其他附属设施;

(九)在绿地上停放车辆;

(十)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十一)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修剪。

电力、电讯、建筑、燃气、市政、交通等管理部门因施工、维护管线安全使用或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修剪树木的,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采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绿地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或者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建设的城镇各类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管理;

(四)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养护管理;

(五)树木权属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植物受损或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镇绿化的养护、检查、监督和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五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台风应急预案,落实防风措施,加强台风防御工作和台风后园林绿化修复工作,防止和减轻台风对园林绿化的损害。

第三十六条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其行使的行政许可委托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地率标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和监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设计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该树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或者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内其他附属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该树木花草或者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在绿地上停放车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十项规定,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采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未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按照本条例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故意破坏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围攻、殴打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的,或者未将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绿线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四)在批准移植、砍伐树木前未按照规定在现场公示原因和数量的;

(五)对在建的绿化工程未加强监督检查,未及时纠正违反设计的建设行为的;

(六)未做好台风应急预案、台风后园林绿化修复工作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八)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绿化覆盖面积占城镇面积的比率。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是指城市建成区各类绿地总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建设项目绿地率是指该项目的绿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的含义: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遗址公园、游乐公园和其他专类公园)、游园等;

(二)防护绿地: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绿化占地比例宜大于百分之三十五,小于百分之六十五;

(四)附属绿地: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郊野公园、其他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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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修改信息

修改决定

(2016年8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和三角梅为基调的热带滨海植物景观,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营造多样化的园林绿化景观。”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和镇总体规划,按照不同用地的类别,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删除第三款。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或者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得低于40%,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一类居住用地不得低于45%;

“(二)工业园区不得低于20%,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

“(三)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30%,次干道不得低于20%;

“(四)其他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指标执行。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绿地率,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确定。”

六、删除第十四条。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园林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现有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土地、规划、住建、城管、林业、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园林绿化相关信息。”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确保建筑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条件下,鼓励建设绿荫停车场,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立体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的面积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安排施工。”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镇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绿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绿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申请移植公园绿地内的树木、市政行道树以及附属绿地范围内的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或者拉设管线、包裹装饰;

“(四)在绿地、树池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五)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八)损坏喷灌、座凳、雕塑、护栏等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内的其他附属设施;

“(九)在绿地上停放车辆;

“(十)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十一)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第一款。

将第二款调为第一款,修改为:“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植物受损或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市、区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台风应急预案,落实防风措施,加强台风防御工作和台风后园林绿化修复工作,防止和减轻台风对园林绿化的损害。”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其行使的行政许可委托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或者拉设管线、包裹装饰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树池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绿地,并按处理违法建筑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和强制拆除;

“(七)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绿地上停放车辆,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内其他附属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未做好台风应急预案、台风后园林绿化修复工作的”。

第六、七、八项改为第七、八、九项。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二十四、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是指城市建成区各类绿地(含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五类)总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建设项目绿地率是指该项目的绿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本条例所称绿地的含义: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审议意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9月2日召开会议,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省法制办、省住建厅、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等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提前介入《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和修改论证工作,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大多已被海口市人大常委会采纳。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建设生态园林城市,创造和谐宜居环境,助力“双创”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双创”工作的实际,修订《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是非常必要的。《修改决定》没有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修改说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本法规的必要性

园林绿化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生态园林城市、创造和谐宜居环境的重要内容。《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0年3月修订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作出部分修改。随着上位法的修改及颁布施行,《条例》中关于缴纳绿化补建费、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绿地率标准等方面的内容已经与上位法不一致。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以及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以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和“滨海花园城市”为目标的园林绿化体制改革背景,助力“双创”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有必要修改本法规。

二、修改本法规的主要依据和起草审议的主要过程

(一)修改本法规的主要依据。修改本法规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参考的部门规章、文件主要有: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绿地分类标准》等。

(二)《修改决定》起草和审议的主要过程。《海口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划》将修改《条例》列入审议项目。为做好《条例》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起草单位市市政市容委委托第三方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承担《条例》修改的调研起草工作。2016年2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托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同时对《条例》进行立法后评估。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专门成立了法规草案修改、评估调研小组。修改、评估调研小组在对我市城镇园林绿化存在问题进行调研,制定评估工作方案、组成评估组对法规开展立法后评估,并通过走访、开会研讨、实地勘察、问卷调查等方式,就法规修改内容与相关单位进行反复沟通、多方论证的基础上,于2016年3月完成了法规修改初稿的起草工作。4月,市市政市容委分别征求了四个区人民政府和市法制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住建局、林业局等32个相关单位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后形成《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提请2016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6月2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通过全文公布法规草案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提出了修正案草案修改稿。2016年8月30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进一步修改完善修正案草案,形成了《修改决定(草案)》。2016年8月30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后,表决通过了《修改决定》。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城镇绿地的分类。结合我市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和“滨海花园城市”的园林建设目标,《修改决定》根据建设部《城市绿地分类标准》,相应修改了城镇绿地的分类,规定“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使之与“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绿化指标相适应。同时,根据城镇绿地的分类,对城镇绿地的定义及相关内容予以修改完善。(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关于绿地率标准问题。为了保证城市宜居环境和可持续发展,国家、省对各类规划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标准作出了硬性要求。为贯彻落实上位法和国务院相关文件精神,《修改决定》严格规定建设项目绿地率,一是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明确“新建居住区或者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得低于40%”;二是对工业园区绿地率标准不得低于20%的要求,增加规定“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增强法规可操作性;三是删去建设工程项目经批准可适当降低绿地率的有关规定,对实践中确需适当降低绿地率的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作出授权性规定,明确“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绿地率,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确定”。(第五条、第六条)

(三)关于立体绿化问题。为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提出的“要加强对城市的空间立体性、平面协调性、风貌整体性、文脉延续性等方面的规划和管控”意见,同时,根据《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海口市园林绿化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提出的有关“拓展绿化空间,倡导屋顶、阳台、墙体等立体绿化”改革措施的要求,《修改决定》增加了立体绿化的形式,并明确立体绿化的面积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第八条)

(四)关于缴纳绿化补建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问题。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后的《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删除了有关缴纳绿化补建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内容。因此,对照上位法,《修改决定》对缴纳绿化补建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内容做了相应的删除。(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五)关于新增条款。《修改决定》增加了四条规定,一是为落实防风措施、加强台风防御工作,明确要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要做好台风应急预案、台风后园林绿化修复工作;二是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 加强对园林绿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三是为适应我市政府权力下放、简政放权的需要,对审批权限下放作出授权性规定,明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其行使的行政许可委托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四是为与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文件精神和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具体内容相适应,对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主体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体的衔接作出明确规定。(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的修改。为了保障法规的严格、有效实施,《修改决定》对违反法规的法律责任予以修改完善,一是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与上位法相衔接,严格处罚标准;二是对新增的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禁止性行为,如在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拉设管线、包裹装饰,在绿地上停放车辆,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等,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增加对未做好台风应急预案、台风后园林绿化修复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修改决定》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查批准。

审议结果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9月26日下午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报请审查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建设生态园林城市,创造和谐宜居环境,助力“双创”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双创”工作的实际,修订《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是非常必要的。同时认为,《修改决定》没有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内容,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法制委员会于9月27日上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批准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初审意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委召开了工委委员会议,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批准的《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园林绿化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园林绿化条例是在省里实行体制改革,将主要审批权下放到市县之后,依据新修订的省园林绿化条例,结合海口市的实际,作出的修订,对海口市的城市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既顺应了改革发展的要求,保证了法制的统一,又满足了海口市城镇快速发展的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较为成熟。修订过程中,环资工委派员积极介入,两次参与了修订草案的讨论修改。

园林绿化条例涉及国家森林法、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民法通则、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城镇园林绿化条例、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经审查,园林绿化条例没有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抵触,符合合法性审查的要求,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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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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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 [1985]118 号 【发布日期】 1985-07-24 【生效日期】 1985-07-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昆明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985年 7月 24日 昆政发〔 1985〕118号) 城市园林绿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城镇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充分发挥园林绿化的社会效益,以便更好的绿化城镇,美化市容,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 作和生活环境。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园林 绿化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规定,结合我 市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工矿办事处)和绿化委员会要加强对城镇园林绿化 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城镇义务植树、栽花、种草活动,努力扩

《北京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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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0页

-1- 标题: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北京市绿化条例》 2009 年 11月 20 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北京市绿化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自 2010年 3月 1 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掀开了首都园林绿化的新篇章,是北 京市园林绿化发展史上新的里程碑,是统筹城乡、建设“生态园 林、科技园林、人文园林”的新起点,是推动园林绿化出精品、 上水平的新阶段。 《条例》作为北京市绿化管理法规体系的重要组 成部分,其颁布实施,必将极大地推进首都园林绿化事业快速发 展,引导和保障首都园林绿化事业走上更加健康、协调、有序的 法制轨道。为全面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条例》 ,现将《条例》 全文刊发如下: -2-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7号 《北京市绿化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 2009年 11 月 20日通过,自 2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条例信息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根据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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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必要性

为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城镇园林绿化管理,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需取消绿化补建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并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是必要的。

5月27日六届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拟取消绿化补建费、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并相应修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的相关条款,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法制办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形成了《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为加强建设项目绿地率审批管理,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绿地率不达标的审批及补缴绿化补建费的相关内容,并相应删除该条第四款。同时删除第三十七条补缴绿化补建费的内容。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征收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相关内容,并规定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三)参照河南、上海等地的处罚标准,将第四十一条擅自占用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处罚标准由“按照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调整为“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此次修改,主要是拟取消两项事业性收费,以强化城镇园林绿化监管。

以上说明及修正案(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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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榆林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17年4月28日榆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条例共五章三十八条,重点对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条例制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参考了西安、海口等城市的立法经验。

为了做好条例审批工作,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5月3日,接到条例报请批准报告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征求了省国土资源厅、环保厅、住建厅等5个相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中存在的与上位法不一致等合法性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此外,还就条例的适当性和文字表述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见,一并反馈给榆林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修改时参考。榆林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审查意见,对条例相关内容作了修改。

2017年5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法制委员会认为,随着榆林市城镇建设的发展,存在城镇园林绿化发展不平衡,绿地布局不合理,部分群众生态保护意识不强等问题,确有必要通过制定本条例来进一步巩固绿化工作成果,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条例符合立法法对设区的市立法要求,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

经2017年5月16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该条例列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议程进行审查。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会议对《榆林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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