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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的决定》已经2013年9月12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2013年10月28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政府规章《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6年3月2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13年10月28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海口市政府 均价:25000 元/m² 地址: 滨湖区太湖新城市政府东南角 包含居住、商业用地(住宅建筑占地上核定总建筑面积比例不超过85%),容积率小于2.6,绿地率34%,车位配比约...
海口市政府 均价:25000 元/m² 地址: 滨湖区太湖新城市政府东南角 包含居住、商业用地(住宅建筑占地上核定...
海口市政府周边房价如下: 总价120万,均价8200元/㎡,11/55层;户型2室(92㎡); 总价130万,均价8400元/㎡,14/21层;户型2室(102㎡); 总价1...
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2006年3月2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或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财政贴息和补贴、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以及使用国债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等国家融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进入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进行。
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招投标工作。市建设、交通、水务、商务、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由招标人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整体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从其规定。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依法需经项目审批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具有银行资信证明或其他证明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文件;
(四)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依据设计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编制的工程预算已经完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中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编制招标文件并办理备案;
(三)招标人接受投标报名并发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四)踏勘现场及召开标前答疑会;
(五)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入围投标人;
(六)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
(七)招标人按照随机抽取、现场通知的原则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国经济导报》、《中国日报》、《中国建设报》、《海南日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其中,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日报》上发布。
在招标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同时在《海口晚报》、《海口市人民政府网》、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在发布前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工程量清单;
(六)技术条款和要求;
(七)设计图纸;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招标人自开始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在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对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谋取利益。招标项目标价不足1000万元的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收费一般不应当超过每份100元,项目标价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收费一般不应当超过每份300元。物价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五条 报名申请投标的单位应当具备招标项目要求的资质条件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海口市工程建设领域市场廉洁准入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投标申请人申报资格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拟派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和业绩;
(三)拟用于招标项目的有关设备情况;
(四)最近3年承担的主要项目业绩;
(五)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投标申请人必须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经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但属于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在施工招标中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投标申请人数量过多时,可以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选择合格投标申请人,特殊情况也可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选择规定数量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其中,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应当不少于9个;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应当不少于7个。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要求投标申请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日。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提交现金的,应当转入招标文件中指定的银行账户,禁止代缴代交。
未入围的投标申请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开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开标评标后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但不足部分中标人应当补交。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投标文件必须盖投标人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三)授权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的;
(四)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格式编制,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有效报价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八)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开标6日前公开招标报价的最高限价。
第二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地点为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评标代表和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不得超过1名。招标人的评标代表应当具有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中级或以上职称。
参加评标的专家由招标人从专家库全部专家或相关专业的专家中随机抽取,在开标前30分钟内确定,确需跨地区抽取评标专家的工程项目可提前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评标可以采用合理低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合理低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项目。采用合理低价法进行评标时,在开标现场,宣读完投标人的投标价后,应当场计算评标基准价。投标人的投标价等于评标基准价者得满分,高于或低于评标基准价者按一定比例扣分,高于评标基准价的扣分幅度应比低于评标基准价的扣分幅度大,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评标基准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计算:
(一)计算有效投标价的平均值后,再对所有不高于平均值的投标人的投标价进行二次平均,以该平均值作为评标基准价;
(二)以招标人设定的投标控制上限价下降若干百分点(在开标现场所有有效投标报价的投标人随机抽取下浮率的平均值)确定评标基准价。
(三)以有效投标报价的平均值下降若干百分点(在开标现场所有有效投标报价的投标人随机抽取下浮率的平均值)确定评标基准价。
综合评估法适用于技术复杂、专业性要求高、施工难度大的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项目组织方案、投标人及项目负责人业绩、投标人的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及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分,综合评分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在施工招标中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时,一般技术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高于40%,商务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少于60%。
投标文件必须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否则以废标论处。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对评标结果及中标价、工期、质量安全等方面承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投标人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开评标过程、中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表、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说明的其他问题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投标全过程应当有监察部门代表现场监督和公证机构的公证,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代建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作具体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制定本法规的必要性
2006年3月,海口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招标投标法制定并实施的《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对规范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海口招标投标市场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海口市经济社会的加快发展,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日益增多,招标投标工作也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围标串标现象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强烈;二是评标过程不规范,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性;三是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不到位,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推动党风廉政建设,有必要在国家招标投标法的基本框架下,在市政府2006年3月颁布实施政府规章的基础上,制定我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二、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和条例起草的主要过程
(一)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一是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实行资格后审和投标保证金专户管理,明确串标和围标行为的认定,遏制招标投标活动的不公平、不公正现象。二是明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职责,加强行政监督管理,对招标方案的审批、招标文件的备案审查以及投诉处理等作出规定。三是根据海口的实际,对国家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投标的程序作进一步的细化,规范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环节的流程,增强针对性和操作性。四是强化法律责任,对招标人未履行招标方案审批手续、随意更改招标公告内容、擅自终止招标、未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等行为设定法律责任,对投标人串标、围标等行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疏于监管等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二)条例起草和审议的主要过程。根据海口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立法计划的要求,市住建局、发改委和法制局组织有关人员到杭州、福州、深圳等地考察招标投标的立法情况,对我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情况进行了调研。在征求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以及部分招标人、投标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2010年4月16日召开的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省、市有关部门、单位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常委会办公厅通过新闻媒体全文刊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常委会法工委召开立法论证会,就条例草案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充分的论证。今年8月25日召开的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主任会议的要求,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是否允许采用抽签(摇号)的方式确定中标人等问题进一步听取意见和论证,提出了条例草案第三次审议稿。2010年11月3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后表决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职责分工。由于招标投标活动涉及面广,国家的招标投标法没用规定统一的行政主管和执法部门,而是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为了明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职责,条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编办《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精神,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与协调,对本市重大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三是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业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四是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水利建设项目和城乡水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五是市财政、土地、商务、工业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执法;六是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执法主体发生争议的监督执法问题作出了规定(第四条)。
(二)关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国家发改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条例对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作出了规定:一是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列为应当公开招标的范围;二是其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是其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是其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是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以上规定的标准,但其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七条)。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考国务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条例对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和不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作出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三)关于施工招标条件及招标公告的发布。施工招标是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活动的重要内容,为规范其行为,条例对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一是依法需经项目审批的,立项可行性研究、项目概算等程序已履行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二是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是项目资金已经落实;四是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急速资料;五是工程预算已编制完成(第十一条)。
为避免招标人针对特定投标人量身定作设置资格预审条件和评标方法,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5个工作日前,应当一次性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备案。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和国家发改委《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为保障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透明,条例对招标公告的发布作出明确规定:一是招标人应当在《中国日报》、《中国建设报》、《海南日报》等媒介上至少选择一家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和《海口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二是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日报》上发布;三是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是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更改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内容(第十八条)。
(四)关于禁止投标的规定。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因其涉及反腐倡廉的内容成为近年来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为推动廉政建设,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健康发展,条例总结我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实践经验,对禁止投标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一是招标人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二是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控股、联营、合伙或者其他重大利益关系的;三是不符合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市场廉洁准入和诚信管理有关规定的;四是在最近3年内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有骗取中标、串通投标以及严重违约情形的等(第二十五条)。
(五)关于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的招标人往往通过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的方法进行围标、串标,选择几家投标人投标,使事先约定的投标人中标。为遏制这种现象的发生,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性,条例一是规定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二是规定除深坑建筑、超高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市政桥梁、大型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等复杂工程可以进行资格预审外,其他工程实行资格后审,即允许所有符合资格等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三是对实行资格预审的特殊工程的投标申请人数作出规定,以增加围标、串标的难度(第二十六条)。
(六)关于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为遏制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条例参考国务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家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有关规定和重庆市、深圳市的立法经验,分别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对“招标人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漏标底”、“招标人根据某一个或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特点制定招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对待”等情形作出禁止性规定(第三十条)。二是对“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等情形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三十一条)。三是对“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内容或者错漏之处存在非正常一致的”、“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的”等情形,规定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为串通投标的,按照废标处理并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第三十二条)。四是对串标、围标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七)关于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是评标的主体,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除有法定理由外应当采纳确定为中标人。为规范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行为,保障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保密性,体现评标的公平、公正性,条例一是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二是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采用工程量清单评标的,评标委员会中工程造价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2人;三是要求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在开标前40分钟从海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采取自动语音方式通知;四是规定评标结束前,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应当保密(第四十条)。
公开招标投标的目的主要有2个,一是选择优质的承包商,二是选择最低或者合理的投资成本。因此,评标方法的选择对招标投标活动发挥重要的作用。条例一是规定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位或者合理低价位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二是为增加评标的公平、公正性,规定在评标中,经评标委员会确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条件的投标人超过2个以上的,可以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中标候选人;三是为鼓励承包商创优争先,体现招标投标的择优原则,规定评标应当将投标人以往的工程质量、安全、科技进步等业绩以及诚信等情况作为评标的重要依据(第四十三条)。
(八)关于中标候选人公示和确定中标人。为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防止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条例一是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推荐或者随机抽取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二是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3日内,将评标结果及中标价、工期、质量安全等内容在发布本项目招标公告的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第四十五条)。三是规定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没有投诉或者投诉处理后没有发现问题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四是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以此类推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前三名的中标候选人均不能签订合同的,应当重新招标。五是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四十六条)。
(九)关于法律责任。为保障法规的有效实施,条例对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一是对中标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未履行招标方案审批手续、擅自终止招标、擅自提高投标保证金比例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第五十 三、五十四、五十五条)。二是规定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串通投标或者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内参加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等(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三是中标人违法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的,转让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第六十一条)。四是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五是对依法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第六十四条)。六是为避免重复上位法和今后国家、省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后发生矛盾,条例作出了衔接性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以上说明和条例是否妥当,请予审查批准。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3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14届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陈建华
2013年11月23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河涌管理规定》(政府令〔2000〕5号)已不适应我市社会发展需要,有关内容已被《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所涵盖,现决定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