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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所有权法律规定

集体所有权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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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所有权法人所有权形式

集体所有权法人所有权

法人所有权是不同于共同所有权形式的单独所有形式。但它又不同于自然人的单独所有权,同时又与共同所有权有密切的联系。法人单独所有与自然人单独所有的区别在于法人与自然人的不同。法人是法律规定的人,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的人。法律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规定自然人之集合或为一定目的被捐献的财产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自然人集合成法人,但法人与其组成者自然人的人格完全独立。自然人单独所有是一个自然人享有所有权,而法人则是由数个或众多自然人集合成一团体,团体因具备法律规定之条件由法律确认为一独立人格,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法人所有权不同于共同所有权。

共同所有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而法人所有权则是由一个法人作为单独民事主体享有所有权。但法人所有权同共同所有权有密切联系,它是以共同所有形式发展而来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共有团体的最初形态为合伙。早期为家族式合伙。“早在中世纪,欧洲的一些商人试图借助于合伙契约,以减轻其经营中难以确定的风险。但由于合伙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不可分割性,使得这种臆想难以实现。”(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9、331、 483页。)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时代后,竞争要求不断扩大生产和交换的规模,要求经济组织形式能够迅速聚集大量的资本并能最大限度地减轻竞争的风险,但以合伙人共有为基础的合伙组织形式不能满足这一经济发展要求。

因为在共有状态下,合伙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不可分开,作为共有人的合伙人以其人身信任关系发生联系,从而决定了合伙人数有限,难以聚集大量资本,同时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经营失败就会导致合伙人倾家荡产。于是为了克服合伙这种经济形式的不足,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组织形式从合伙发展到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财产逐渐脱离了自然人而走向团体。随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产生,财产完全独立于设立公司的自然人而由公司作为法人独立支配,公司拥有法人所有权,公司股东只对其投资于公司的财产拥有股权-投资者权益。公司法人所有权是股东出资和公司设立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是由股东个人的所有权转化为股权的结果。

公司法人所有权使各个股东个人投资于公司经营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相脱离成为公司法人独立所有的财产,公司经营的风险责任也与股东个人相分离,但股东个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可依其股权参与公司管理、参与分配公司经营盈余分红。这样,公司法人所有权的产生就能够使股东最大限度地从公司获得利益,最小限度地对公司经营风险承担责任。从而适应了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要求,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在现代社会,公司已成为最基本的经济组织形式,公司法人所有权已经成为经济活动中的基本权利形式。公司法人所有权是法人所有权的典型,除公司法人所有权外,还有非公司法人所有权,比如合作社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财团法人等法人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形式的依据

人们论述了集体所有权的共有形式,这主要是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的形式。这是由农村社会传统、农业经济特点决定的,是由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与农户分散占有经营的生产经营体制的长期性所决定的。而在农村专业性集体所有制经济中和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中的集体所有权形式则主要是法人所有权形式。因为农村专业性集体所有制经济和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主要是从事工商业活动和其他非农专业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在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这些经济活动都具有集中经营和劳动的特点,在这些集体经济组织中,集体所有制本质所要求的集体成员对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表现为集体成员对生产资料的集中占有和支配。

这种集中占有和支配生产资料的特性要求集体生产资料应当集中于具有与集体成员相区分的独立人格的集体经济组织,而人格独立的基础,首先有独立的财产。集体成员共同占有的不可分割的生产资料独立于集体成员个人,由代表集体成员共同意志和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占有和支配,以此财产基础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独立人格成为法人,对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享有了法人的所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商经济活动要求经济组织具有灵活的经营机制,主要从事工商业经济活动的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像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那样采取总同共有的形式,而应当组织成有机统一的法人,采用法人经营机制。

法人经营机制就是对生产的管理职能同资本的所有职能相分离的机制,即经营权与对资本的个人所有权相分离,这种分离是通过将向法人投资的投资者个人的所有权以其向法人投资的投资行为法律事实予以处分从而转化为股权,同时由法人取得各个投资者个人投资资本的所有权完成的。法人所有权实质上就是对处在运营过程中的资本的所有权,表明运营过程中的全部资本归属于法人而不再归属于股东个人。法人所有权的产生是同股东个人对其出资的所有权转化为股权同时完成的。法人的统一所有就排除了股东个人的所有权。法人所有权的行使则通过法人机关来行使,即法人的权力机关、管理机关、监督机关来行使,以确保法人财产的保值增殖,但同时又通过股权的联结确保资本家的个人所有权的实现。

在资本主义的所有制关系中产生出的资本主义的企业法人所有权,排斥资本家所有权,因而在形态上与资本主义所有制关系不一致(注: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诸问题与新展望》,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1~22页。)的话,那么在社会主义集体公有制关系中,法人所有权则同公有制是适应的。因为集体公有制就是将财产公于由众多个人组成的集体,在直接针对的同一客体意义上排斥个人的单独所有,从而使个人集合的组织为公有成员利益而享有财产所有权。因而在社会主义集体公有制中集体所有权是可以采取法人所有权的形式的。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所有权实现的企业经济组织必须具有产权明晰、管理科学的经营机制的必然要求。

集体所有权法人形式

集体所有权采取法人所有权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合作社法人所有

合作社是社员以互助方式为增进自身利益联合设立的经济组织。合作社是社员资金联合和劳动联合的经济组织。合作社有独立的财产,有章程,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因而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合作社的财产应是合作社法人独立所有的财产,其财产构成包括社员入社时的联合出资的股金和合作社经营中的公共积累。在合作社存续期间这些财产归合作社统一分配,构成合作社法人所有的财产。虽然从最终归属上这些财产归属于社员,但在合作社存续期间这些财产归合作社统一分配,特别是合作社公共积累的财产已是社员集体化的财产,由合作社社员不可分割的共同占有,这种共同占有以合作社法人所有的形式表现出来。社员联合组成合作社将财产交给合作社,合作社法人代表全体社员占有支配合作社财产,实现社员自身的利益。

因此,合作社法人所有权在本质上是合作社社员的集体所有权。合作社法人所有权意味着合作社法人通过其机构独立支配和经营合作社的财产,实现合作社社员的利益。这样就通过合作社法人组织将财产的最终归属所有与财产的经营所有分开。在合作社财产的构成中,由社员入股形成的合作社财产即股金财产本来属于社员个人的财产,“但当股金入股后作为联合使用的社会资金时,就不同于私人手中的资金了,任何成员都不能以个人名义使用这笔社会资金,去追求个人的私利,这是对私有权的现实的扬弃。”(注:洪远朋主编:《合作经济的理论与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348页。)但同时社员个人又保有股金分息的权利。 这就表明这部分财产是在社员共同占有基础上实现个人所有制的。

合作社财产构成中的公共积累部分的财产,其本身就是在合作社范围内公有化的财产,它不属于任何个人而由社员集体所有,即使在合作社终止时,这部分财产也不可由社员分割,而归交于合作社所在社区,用于公共事业。可见这部分财产是公有化财产。这两部分财产性质不同,社员股金构成的合作社财产是由社员向合作社入股的法律事实转化为合作社财产的,对这部分财产社员有权请求分得股息或红利,合作社终止时有权请求分割,但在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可以转让股金,或退社时抽回股金,但不得以个人名义支配财产。也就是说合作社以法人名义占有、使用、支配、处分社员入股给合作社的财产,对这部分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但同时社员就这部分财产享有投资者权益。合作社公共积累财产则是由合作社依据法律规定或合作社章程规定提留公共积累的法律事实(公有化手段)形成的合作社财产,对这部分财产由社员不可分割地共同占有即集体所有,由合作社代表社员集体享有法人所有权,社员个人对这部分财产没有按股分红分息的权利,也没有请求分割的权利,合作社法人享有所有权,实现社员的集体利益,社员个人依其社员权在集体利益的分享中实现个人利益。

但无论社员以股金投资的财产,还是合作社公共积累财产都是合作社法人的财产,由合作社法人代表社员集体享有所有权,实现社员的利益。社员通过合作社共同占有财产,实现其自身利益。合作社财产实现于社员个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员个人按股分息或分红权,社员个人在合作社劳动并且按劳取酬的权利,社员个人在合作社获得互助的权利,社员个人以其同合作社的业务交易量的比例获盈余返还的权利。这样就把合作社利益同社员利益紧密结合起来,使每个社员从个人利益的实现上更加关心合作社的经营成果。这也正是集体成员不可分割地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基础上实现成员个人利益的集体所有制本质的体现。因此,合作社法人所有权应是集体所有权的典型形式。

建国初期,在中国农业合作化过程中建立的以土地入股、统一经营而且有较多公共积累财产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再到取消社员的入股土地的分红权,实行土地和公共积累财产完全归社员集体所有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都是由合作社法人享有合作社社员集体所有的财产所有权的,是集体所有权的法人所有权形式。只是由于当时合作社的建立和经营运作都是在合作化运动中在党的政策指导下和政治干预下运作的,在短时间内由初级社向高级社的过渡,再由高级社向人民公社的过渡都是在政治运动的作用下进行的,而不是由合作社法人按照民法原则,依民事方法进行的。因此,合作社法人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应有的作用。到了公社化时期,公社是政社合一组织,实际上是以政取代了社,合作社不复存在。公社范围、生产大队范围、生产小队范围的集体所有的财产都是在行政命令的指挥下运作的。公社化以后,原分别属于生产小队、生产大队、公社范围内的生产资料和财产已恢复集体所有,分别由村民小组、村、乡各自范围内的集体成员所有,在所有权形式上应当由这些集体范围的成员,即相应社区范围的全体居民共同所有。

农村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组织起来的农村商业合作社。是农民按照平等、自愿、互利、民主、服务的合作社原则以入股方式组建的。供销合作社财产是社员集体所有制财产,由供销合作社法人享有所有权。但供销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受“左”的错误指导思想的影响,供销社法人所有权受到很大破坏。1958年“大跃进”运动中,将县级以上各级供销社撤并,与同级国营商业部门合并,将基层供销社下放给人民公社领导和管理,供销社的财产所有制关系由集体所有制上升为全民所有制,执行国营商业的财务制度,供销合作社财产被大量平调、 挪用。1961年、1962年开始恢复供销合作社。但到了1966年后又再度将供销社与国营商业合并,使供销社的大量资金财产流失。1975年2月, 中央又第二次作出了恢复供销合作社的决定。但当时正在“文化大革命期间”,供销合作社的理论、办社原则、经营传统受到错误的批判,加之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即使从管理体制上将供销社与国营商业分开,也难以真正恢复供销合作社的本来性质。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全面改革开放政策的指引下,对供销社进行了全面改革。“改革的核心是恢复供销社的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合作经济组织性质,重点是改善同农民的关系。在改革的步骤上先组织力量,逐村逐户清理历史的社员的股金,落实股权,补发红利,同时增扩社员股金;在此基础上全面恢复社员代表大会制度,建立民主管理制度,县级社改为基层社的联合社。”(注:洪远朋主编:《合作经济的理论与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 第196、348页。)同时积极推进供销社改革经营管理体制、经营方式,扩大经营自主权,改革完善用工分配制度,拓宽服务领域,积极参与市场竞争。1995年2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又作出了《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强调“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深化改革的根本目标,也是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过改革后的供销社的全部资产属于社员集体所有,由供销社法人享有所有权,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法人的权力机关,理事会是其执行机构,行使所有权职能,承担资产保值增殖的责任。监事会是代表社员对理事会的资产运用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的机构。因此,供销合作社社员集体所有的财产,采取的是供销合作社法人所有权形式。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农民集体所有制合作金融机构,是由农民入股,由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的合作金融组织。它是20世纪50年代初由农民群众在政府领导下和银行帮助下自愿组织起来的资金互助组织。后来由于“左”的思想干扰背离了合作金融的性质,演变成了“官办”银行。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了一系列改革。特别是1996年7月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会议, 提出“必须改革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恢复其合作金融性质,促进农村经济更快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改革信用合作社应当确立信用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明确信用合作社的财产依法属于合作社社员集体所有,由信用合作社法人行使所有权。合作社的社员代表大会应是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关,理事会是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

城市信用合作社、城市合作银行是改革开放以来,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在中国一些城市兴起的集体所有制的金融组织,是由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入股作为社员组建的合作社,其宗旨主要是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提供融资渠道,解决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生活急需的资金困难。信用合作社和合作银行都是合作社法人,其资产属于合作社法人所有。由其社员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理事会为执行机关、监事会为监督机关、信用社主任或合作银行行长为代表机关行使法人所有权。

城市手工业合作社是建国初期,随着对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依照《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章程准则(草案)》建立的合作社组织。其资产是由社员入股和合作社公共积累形成的,是合作社社员集体所有制财产,采取的是合作社法人所有权形式。在1958年后,在“一大二公”的“左”的错误思想指导下,对手工业合作社盲目升级过渡,大部分转为地方国营工厂或集体工厂,合作社形式仅有很小一部分,而且由政府统负盈亏。1961年至1865年对手工业进行了调整,手工业合作社有所恢复,但1966年“文化大革命”爆发后,手工业合作社再次又大部分转为国营。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1983年12月全国手工业合作社才开始恢复,恢复了股金分红,实行集资付息等制度。

2.集体独资企业法人所有权

集体独资企业法人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属于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企业法人和由集体所有权主体出资创办的企业法人。中国传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就是集体独资的企业,企业财产属于本企业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企业法人享有所有权。比如原来由政府的二轻工业厅(局)及其他厅局主管的集体企业,虽然名为集体企业但实质上所有权、经营管理权都由政府主管部门掌握。自改革开放以来,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恢复集体企业的本来性质,将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还给城镇集体企业,由集体企业法人行使,再如改革开放以来机关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也是由劳动服务公司的全体劳动者集体所有生产资料的,它虽然是在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帮助扶持下兴办起来的,但创办者的扶持性资产有的捐赠给劳动服务公司作为集体所有的基金,有的以上缴利润逐步偿还后形成为集体积累财产,加之劳动服务公司的经营积累财产,构成劳动服务公司集体所有的财产,劳动服务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这类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不属于任何成员个人,由集体企业法人独立享有所有权,而且在法人所有权背后再没有投资者。另一类集体独资企业是由集体所有者创办的集体企业法人。比如农村的乡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者出资兴办的集体企业,城镇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社区组织创办的集体企业等。这类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创办该企业的集体所有,以集体投资权和集体企业法人所有权的法权形式所反映。另外还有一些个人投资设立集体企业并自愿放弃投资私有权,将其投资捐献给企业作为企业的公共积累基金,加上企业的经营积累,构成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财产,由企业法人享有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

3.股份合作企业法人所有权

股份合作企业是指把股份制和合作制相结合,由劳动者按股份投资入股,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资分红相结合,建立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并以企业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形式。中国的股份合作企业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原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股份划分转变为股份合作企业;第二种是劳动群众的入股方式创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过程中,都将原集体所有的企业资产转化为集体股,由原集体享有股权,这部分资产则转化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财产,同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由职工个人入股的财产一起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所有的资本,而且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还要留取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在企业的分配中集体股的按股分红、公共积累的留取确保了集体所有制财产的保值增殖;劳动者则通过按劳分配和个人股的按股分红实现其个人利益。而劳动者个人利益的实现正是由分散所有的股份资产与劳动者集体所有的股份资产有机结合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资本的结果,也是这些资产与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断留取的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相结合的结果,是劳动者通过股份合作制企业对联合起来的财产共同占有的结果;也是劳动者在共同占有基础上将其自由劳动力与社会化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资本直接结合的结果。

在协作劳动和不可分割地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基础上实现劳动者的个人利益,正是集体公有制本质的体现。而对企业资本在集体享有集体股权、职工(劳动者)享有个人股权的同时,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享有法人所有权的,对于留在企业的公共积累也是由企业法人享有所有权的。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所有权正是集体公有制实现的法权形式。由劳动群众入股创办合作制企业中,企业的最初资产来自于劳动者个人的入股,是劳动者将由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入股的法律事实转化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的财产,而劳动者个人仍保持着股份所有权。但股份所有权已不同于对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企业财产已转化为联合财产,由联合起来的劳动者集体占有和支配,不再由单个个人所支配,而这种集体占有和支配,是由劳动者的联合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支配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金资产已取得了集体占有的性质。股份合作制企业劳动者共同占有企业的资产,直接与生产资料结合共同劳动,主要按劳分配取酬,同时又按股分红实现个人利益。

同时,随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还要形成企业的公共积累财产和集体福利基金等。这部分财产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联合劳动者集体劳动所创造的,应属劳动者集体所有。这部分财产是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对这部分财产支配的结果使集体福利基金用于集体成员福利,公共积累财产用于企业经营发展,与劳动者个人入股财产共同作为企业经营资产,在企业经营中保值增殖,实现劳动者个人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的个人利益和集体公共积累以及福利基金的增加。总之,无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财产形成的原始来源和经营积累看,还是从企业劳动者共同占有这些财产,与生产资料直接结合,增殖集体股资产和公共积累,通过按劳取酬和个人股分红,集体福利等形式实现劳动者个人利益来看,都说明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所有权是实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所有权形式。

作制企业资本直接结合的结果。在协作劳动和不可分割地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基础上实现劳动者的个人利益,正是集体公有制本质的体现。而对企业资本在集体享有集体股权、职工(劳动者)享有个人股权的同时,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享有法人所有权的,对于留在企业的公共积累也是由企业法人享有所有权的。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所有权正是集体公有制实现的法权形式。由劳动群众入股创办合作制企业中,企业的最初资产来自于劳动者个人的入股,是劳动者将由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入股的法律事实转化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的财产,而劳动者个人仍保持着股份所有权。但股份所有权已不同于对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企业财产已转化为联合财产,由联合起来的劳动者集体占有和支配,不再由单个个人所支配,而这种集体占有和支配,是由劳动者的联合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支配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金资产已取得了集体占有的性质。

股份合作制企业劳动者共同占有企业的资产,直接与生产资料结合共同劳动,主要按劳分配取酬,同时又按股分红实现个人利益。同时,随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还要形成企业的公共积累财产和集体福利基金等。这部分财产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联合劳动者集体劳动所创造的,应属劳动者集体所有。这部分财产是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对这部分财产支配的结果使集体福利基金用于集体成员福利,公共积累财产用于企业经营发展,与劳动者个人入股财产共同作为企业经营资产,在企业经营中保值增殖,实现劳动者个人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的个人利益和集体公共积累以及福利基金的增加。总之,无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财产形成的原始来源和经营积累看,还是从企业劳动者共同占有这些财产,与生产资料直接结合,增殖集体股资产和公共积累,通过按劳取酬和个人股分红,集体福利等形式实现劳动者个人利益来看,都说明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所有权是实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所有权形式。

财产是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对这部分财产支配的结果使集体福利基金用于集体成员福利,公共积累财产用于企业经营发展,与劳动者个人入股财产共同作为企业经营资产,在企业经营中保值增殖,实现劳动者个人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的个人利益和集体公共积累以及福利基金的增加。总之,无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财产形成的原始来源和经营积累看,还是从企业劳动者共同占有这些财产,与生产资料直接结合,增殖集体股资产和公共积累,通过按劳取酬和个人股分红,集体福利等形式实现劳动者个人利益来看,都说明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所有权是实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所有权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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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所有权所有权的行使

《物权法》对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从两个方面做了明确规定。

(1)农民的不动产和动产权利的行使。为了保护集体成员的利益,对于一些涉及全体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规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依照《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这些事项包括:“(一)本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是“法定程序”,即民主决议程序。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等中均有具体规定。其二是“土地补偿等费用”的内涵。征地补偿费用主要包括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灭失的补偿。为拒绝因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不公而损害广大农民合法权益情形的发生,《物权法》对于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和分配办法,设置了民主决议程序。土地补偿费等费用中的“等费用”的具体内涵如下:如果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则该“等费用”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如果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农户由集体组织统一安置,则该“等费用”包括安置补助费。

(2)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和滩涂等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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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所有权法律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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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所有权共有形式

集体所有权集体公有制

按照传统的观点共有与公有制是排斥的。公有制只能单纯公于一个组织所有,不能采取多数人的共同所有形式,否则必然导致私有化。实际上公有制同共同所有形式在实质上是相通的

,而不是排斥的。马克思和恩格斯把未来的全社会公有制的社会,称为共产主义社会,而不叫做公产主义,它表明了经济制度上的公有制,体现在社会成员对财产的具体关系上是全体社会成员共产的,即共同所有的。恩格斯指出,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同工业的个体经营和竞争联系着的。因此,私有制也必须废除,代替它的是共同使用全部生产工具和按共同协议来分配财产,即所谓财产共有。”社会“将根本剥夺相互竞争的个人对工业和一切生产部门的管理权。一切生产部门将由整个社会来管理,也就是说,为了公共的利益按照总的计划和在全体社会成员的参加下来经营。”(注:恩格斯:《共产主义原理》,《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 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7页。 )这是恩格斯对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所作出的设想。恩格斯在这里所说的财产共有不是法律所有权的共有,也不是需要由国家所有权来代表的人民共有,而是由共产主义社会的社会规则所确认的全体社会成员的共有。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社会主义国家建立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还不可能在全社会范围实行“由整个社会的管理”和“在社会全体成员参加下的经营”,因而只能实行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国家所有制采取国家所有权的形式。“公有制国家的宪法大都规定国家所有就是全体人民共同所有,国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所有权。但是应该看到,宪法在这里规定的只是社会经济制度而不是一种所有权形式。人民的共同所有只是表明了国家所有的本质,不能把它理解为法权概念。”(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9、331、483页。 )但至少这也说明公有制在本质上也就是共同所有制,即共有制。这种共有制在恩格斯所论述的未来社会既不表现为法权形式,当然也无所谓国家所有权。

但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存在国家和法律的条件下,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即共有制必须反映为法权形式。国有制就是全体人民的间接公有制,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享有所有权。国家所有权是由国家作为统一的、唯一的主体对国家财产享有所有权,是由国家单一所有的形式。而作为集体公有制的建立虽然不是在全社会范围内,但在一定的集体范围内则是全体集体成员直接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共同分配产品的;是为了一个集体的公共利益在全体集体成员的参加下经营的。因此,人们可以比照恩格斯的上述论述,把集体所有制看作是在一定的集体范围内的财产共有,即全体集体成员对属于集体的财产的共同所有。这种由全体集体成员直接的财产共有,即集体公有制反映为法权形式的时候则是可以采取

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的集体所有权的。这与恩格斯所论述的共产主义的财产共有的区别在于共产主义的财产共有是在全社会范围内存在的,是由全体社会成员参加的,共同使用全部生产工具和按共同协议分配产品的,是由共产主义社会的社会规则所维持的。而集体所有制的共有所有权,则是在社会的局部范围,即在一个集体(社区的或企业的)范围内由全体成员共同占有和支配生产资料,它本身排除国家、其他集体及私人对其财产的占有,它是由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所有权。由此可见,公有和共同所有在实质上是可以相通的。那种认为公有制在法权形式上只能公于一个组织单独所有,公有不能采取共同所有,共同所有必然变公有制为个人私有制的观点是片面的。实际上经济基础的集体所有制反映为法律上的集体所有权,可以采取共同所有的形式。问题的关键在于采取哪种形式的共同所有。共同所有有共有(狭义,即按份共有)、合有、总有三种形式。只要选择适合集体所有制的共同所有形式,是不会把公有制变为个人私有制的,也不会把集体所有权变为个人的单独所有权;相反,还会促进集体公有制的发展壮大和集体所有权的实现。

集体所有权共同所有形式

集体所有制主要包括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反映为法律上的集体所有权,在选择集体所有权形式时只能在集体成员的共同所有或集体法人单独所有之间选择。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决定的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适合采取社区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形式。所谓适合采取,是指比较而言共同所有形式比法人单独所有更适合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要求。

1.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的客体主要是土地。

土地是农村社区居民的基本生存资料,是居民直接的衣食来源,因此农村居民把土地看作生存的命根子,都有直接占有土地的强烈愿望。如果实行土地私有制和自由流转的制度就会

发生少数人兼并土地,使多数人失去生存之本的状况,从而形成严重的社会不公,引起社会动荡,因而只能实行农村社区土地公有制。在实行农村社区土地公有制的条件下,即由社区内的全体居民共同占有社区内的土地。这种由社区集体成员共同占有社区土地的经济事实反映为法律上的集体共有权而不采取集体法人单独所有权,能够更直接地反映社区成员直接要求占有土地的愿望,密切社区成员与社区土地等财产的关系。 2.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以农业经济为主的经济活动。

农业生产是从事有生命物质即动植物的生产,其生产活动对自然地理气候条件有严重的依赖性,有鲜明的季节性。农业生产过程是自然再生产和社会再生产过程的结合。在动植物的生长发育过程中,农业生产者必须遵循自然规律,适时适度地精耕细作,精心饲养,严格管理,以达到预期生产目的。农业生产既受自然规律制约,也受社会经济规律的制约。这些特点决定了农业生产的组织形式不像工业生产组织那样,以机器和其他固定资产及劳动力的增加迅速扩大生产规模,采取工厂大企业的集中经营方式,而更适合由家庭的分散经营。法人制度正是适应工商业的迅速聚集大量资本,扩大生产规模的要求产生的。工厂大企业的法人所有权是为资本聚集服务的。既然农业集体经济的组织形式不宜采取大企业的方式,无须迅速聚集大量资本,因而农村集体所有权也就无需直接采取法人所有权形式,而应当采取全体集体成员共有的形式。在共有所有权形式下,共有人以其共有资格分散经营集体的农业生产资料,则更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发展。

3.农业生产由于其自然再生性特点,受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双重制约,因而是天生的弱质产生。

在产业之间的竞争中农业总是处于劣势地位,不测之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很容易导致个体农业的破产。因此,如果将农业完全推入市场,由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支配,农业经济就会陷入困境。但是农业又是社会公共利益很强的产业。民以食为天,国以农为本,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不仅为国民经济其他产业的发展提供物质基础,而且为人类的生存提供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因此,必须对农业给予特殊的保护。中国的农业既有农业劳动者自己解决吃粮问题的自然农业的因素,又有完成国家农产品统购任务的计划因素,又有可就剩余农产品自由上市交易的商品经济因素。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不能将农业完全推入市场,农业集体经济的建立主要是为了避免在自然风险和社会风险的双重作用下,个体农民破产和少数人兼并土地的两极分化的发生,其公平价值尤为突出。其最大的公平就是在集体公有制中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共同占有土地等生产资料。

以实现其公平价值考虑,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就应采取全体集体成员的共有制,使全体集体成员共同所有集体财产,都能获得集体财产上的利益。法人所有权的产生主要是工商业生产者在商品竞争中为了追求效率价值,以迅速聚集资本、灵活高效决策。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解决的主要是社会公平问题。至于实现集体所有权客体的增殖经营所需要的效率价值则应在集体所有权的实现机制中考虑。

这是另一层次的问题。比如集体所有权主体通过发包集体土地等生产资料创设对集体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实现集体所有权客体的增殖;集体所有权主体还可以将集体所有的财产向外投资,从而持有他所投资企业的股权,以其投资企业的法人所有权的运作来最终实现其财产经营增殖。 4.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社区成员共有权形式是发扬基层民主的需要。

中国民主政治在广大农村的最基础层次就是以一定的社区为单位的村民自治。社区集体所有制经济既是村民自治的物质基础,又是村民实现经济自治的核心内容。村民参与自治的方式就是民主。表现为通过村民会议民主选举村内管理人员,民主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问题。而村民的最大利益就是集体公有制。社区集体公有制采取由社区全体集体成员的共有权的形式,从而使共有权的行使与民主权的行使相一致,共有权成为民主权行使的基础和依据,民主权成为实现共有权的方式。村民民主自治权为实现社区公有利益而行使,从而具有较大的内在动力和积极性。企业法人民主要么是以股权为基础的股东的股份民主,要么就是以企业劳动者“所有”企业,以劳动者的劳动权为基础的企业劳动者民主。社区集体权是全体集体成员不分份额大小、不可分割地共同对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不可能采取股份公司的形式,否则就是私有制。

社区集体所有权如果采取由社区劳动者所有的企业法人所有权形式,实行以劳动者的劳动权为基础的民主,必然要求社区全体成员都是企业的劳动者,必然要求企业所有者、劳动者、经营者的三位同体。但事实上社区集体公有制的主体是社区内的全体成员,有的在社区内劳动,有的则不在社区内劳动,有的曾经是社区内劳动者,有的则将来可能成为社区内的劳动者。依据这样的情况,如果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了法人所有权形式,以企业劳动者的劳动权为基础的劳动者民主行使所有权,就会把相当一部分人排除在社区所有和民主以外。因此,从加强基层民主自治的需要看,社区所有实行以社区全体成员共同所有权形式,社区成员以其集体所有权之共有权为基础参与社区的民主自治,应是加强基层民主的最佳选择。

5.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社区成员共有权形式是避免发生法人专横的需要。

法人专横是指法人试图摆脱创立它的自然人制约的现象。“法人与自然人,虽都是民事主体,而且彼此平等,然而就市民法的理念而言,自然人的价值具有终极性,法人只是自然人的手足。自然人创设法人,旨在用其所长,为自己谋求利益。然而,法人一旦走上社会,也就会有自己的逻辑,而试图摆脱自然人的制约,与自然人平起平坐,甚至凭其财力,以势压人,反仆为主,形成法人专横。”(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 )即使在创设法人的自然人依其股权共同对法人进行控制的情况下,也会发生法人试图摆脱自然人制约的法人专横现象,那么如果将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确定为集体组织法人单独所有权,社区成员同这个法人的财产权之间没有一个具体的类似于出资权、股权这样的联结性权利,而且社区成员又都不一定是这个法人组织的劳动者。

因此由作为社区成员的自然人制约社区法人集体所有权就无从谈起,这样就更容易出现法人专横。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权名义上为集体所有权,实质上就演化为集体组织的干部所有权,由他们操纵法人所有权的一切,反过来损害作为真正所有者的成员的集体利益。特别是在中国广大农村地区,农民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民主法制意识、权利意识普遍不强或欠缺的情况下,法人专横现象更容易大量发生,在许多地方由少数基层干部任意支配集体财产,无从监督。当集体经济困难时,一切经费都由个人分担;当集体经济发达时,少数基层干部则任意挥霍集体财产,甚至化公为私。这种情况也正好说明中国的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不宜采取法人单独所有权的形式,而应当采取社区全体集体成员共有权的形式。

6.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共有权形式符合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的历史和现实。

中国农民视土地为其世代生存的“命根子”,珍惜土地,爱护土地,对土地有浓厚的感情。为了土地,他们不惜生命地支持了中国革命的成功。经过土地改革,农民普遍地分得了属于自己的土地。后又经过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化,农民又将自己私有的土地变成了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权正是这样通过政治运动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农民都知道最初入归初级社的土地首先是他自己的,后来同其他人入社的土地一起构成了初级社的土地,但还保留个人的股份,可以按股分红。到了高级社阶段即取消了个人的入股份,土地等生产资料成为高级社公有化财产,即集体所有制财产。农民最直接的认识就是集体的财产,它来自于集体成员个人,为集体成员全体共同所有了,不再为某个成员个人所有,个人不再对集体财产有具体的份额。既然集体的财产是全体集体成员的,所以集体的事情就应由集体成员民主决定。

事实上从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队、生产大队,农村改革以后的乡、村、村民小组范围对集体土地等生产资料的重大事项处置都由集体成员民主决定。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方案的确定或调整都要由村民会议决定。如果有的村、组干部违背群众意愿处置集体财产,就会激起村民的反对。因为在村民的脑海中土地和财产是集体的,是村民大家的,不是村干部的。如果干部和群众意见有分歧就应开会由村民民主决定。如果干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处置集体财产,村民就会告状上访,表示反对,以其力所能及的方式来维护集体利益。由此可见,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是一种深层次地、扎根于集体民众的所有权,集体成员以民主的方式共同行使之,其主体不一定是某个具体的组织,更不必是法人组织,而是集体民众本身。当人们从法律上明确这种所有权的性质时,当然应将其确定为全体集体成员的共同所有权。

7.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是社区集体成员的共同所有权符合中国有关立法规定的精神。

中国《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中国《农业法》第1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10条也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分别属于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这些法律条文都明确规定了农村社区集体公有制财产属于社区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对这些规定,有些人认为由于没有明文规定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属于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而,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谁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也有人混淆了农民集体所有权的经营管理体同所有权主体的界限,认为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此,笔者认为上述条文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农村社区集体所有的财产由社区内全体集体成员享有所有权,但写明集体的土地、企业等财产归社区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就是确认了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归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农民直接享有,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权是由全体集体成员构成的多数主体共同享有的所有权,因而社区农民集体所有权采取共有权的形式是符合有关现有立法精神的。

8.以共有权形式确立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而不采取法人所有权形式是确保农村社会长期稳定的法律技术需要。

农村社会稳定的基础就是农民安居乐业。而农民安居乐业的基本条件就是农民拥有土地。如果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社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区集体法人不仅从事农业生产,也从事工商业活动,其经济活动会有一定的风险性。如果对外发生债务,甚至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按照法人制度的原理,就应当以社区集体组织法人的财产(包括土地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直到破产清产还债。如果集体组织法人破产,土地财产被清产还债,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就失去了生存的基础,而且危及子孙后代,这样就会导致农村社会的动荡。

如果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的所有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了集体成员共同利益对外发生的债务和所需的资金,集体有积累财产的就用集体财产偿付,如果集体财产不足偿付时则由集体成员承担补充性连带责任,并以公平分担原则由全体集体成员承担,这样既能满足对外债务的偿付需要维护交易安全,又能保全集体土地财产,维护集体成员的长远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实际上农村社区集体经济活动的运作,在许多地方就是这样处理的。比如一个村民小组为了解决农业灌溉问题,要为村民打一口机井,需投资两万元,而村民小组没有这笔资金,也不能变卖土地财产来筹集,而是采取由村民按照人均分担或承包土地数量分摊的原则来筹集,机井打好后作为财产是村民小组集体的,实质上是组内全体村民共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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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所有权主体界定

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界定,应当根据集体所有制的各种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可简单地认为归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或者集体成员所有。关于界定集体所有权的各种观点

集中在集体所有权主体是集体组织法人、是集体社区或集体团体、是全体集体成员、是成员个人与法人共同等观点上。这些观点或是理论出发点不同,或是观察角度不同,都有各自的道理,但都不可能适应集体所有权的各种情况。实际上集体所有制的形式是多样的,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应是多样性的,不可能拘泥于某一种特定形式。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表现为农民集体所有权,应采取农村社区全体成员所有的形式,包括村民小组范围全体集体成员所有权、村范围的全体集体成员所有权、乡范围内的全体集体成员所有权。也就是说,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分别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村内全体集体成员,乡内全体集体成员。城镇社区集体所有制表现为城镇社区集体所有权,其主体应是城镇的社区居民的自治组织,主要是指城镇的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各类专业集体经济组织范围的集体所有制表现为专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其主体是各类专业集体经济组织。比如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劳动服务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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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所有权特点

第一,集体组织所有权的主体是各个集体组织。各个集体组织的财产,都分别属于各该集体组织。不同于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惟一性,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多种多样:既包括农村中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乡镇企业等,还包括城市中的城镇集体企业、合作社等。一方面,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因此与该集体所有权相关的如下事项必须依照法定程 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2)个别土地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地的调整;(3)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4)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5)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另一方面,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集体组织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只有它才能作为该组织全体成员的代表对集体财产行使所有权,它的成员个人不是集体组织财产的所有人,无权处分集体组织的财产。因此,我国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如果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如果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如果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集体组织所有的财产,除了法律规定的国家专有财产外,可以是其他任何财产。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如下四个方面:(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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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所有权概念

集体所有权又称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是集 体组织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集体组织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其享有者主要是农村集体组织,也包括城镇集体企业和合作社集体组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组成部分。集体组织所有权对集体所有制起着巩固和保护的作用,在我国财产所有权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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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所有权法律规定文献

浅析我国住宅所有权法律制度 浅析我国住宅所有权法律制度

浅析我国住宅所有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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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住宅所有权法律制度——住宅所有权在我国一直个是比较敏感的话题,因为其与国家的政治制度和经济政策有直接的关联,但住宅是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所以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本文就我国住宅所有权法律制度从基本概念入手,通过分析我国住宅所有权法律制度...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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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进行土地登记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需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按照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依 法进行。 第四条 下列文书资料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依据: (一)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 (三)县级以上

集体土地所有权基本特征

基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实践考察,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以下4个特征: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具有社区性特征

《物权法》第60条对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作了具体规定,即: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该条对土地集体所有权及其行使作了最准确、恰当的规定。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与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不是同一概念,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按一定地域范围界定的社区,即村、村民小组或乡镇,因而具有社区性;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成员是不特定人,通常是以户籍为标准加以认定。当然如前所述,在乡镇层面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应由乡镇政府代表乡镇社区行使土地集体所有权,此时乡镇政府代表的不是政权,而是本乡镇社区范围内的农民集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为国有土地之外的其他土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用地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主要包括乡(镇)村企业用地、工矿用地、乡村公益事业用地和公用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及农村宅基地。

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集体土地依法实行用益物权制度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对于集体建设用地以及村民宅基地,依法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分离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我国农村逐步按照所有权的内在规律,建立起权能分离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

在土地集体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分离的基础上,将承包土地流转给种粮大户、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由后者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实现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三权分置”。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从而与国有土地一样,实现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承租权等的分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既可由本集体成员或经济组织开发使用,也可出让给本集体之外的组织或企业,以及本集体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等方式与本集体之外的组织或企业兴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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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概念释义

集体土地所有权概念分析及历史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集体所有权是指农民集体对集体财产享有的占有、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 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权的一种,在我国是指以地域界定的一定范围的集体——主要是村,也可能是村民小组或乡镇——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支配、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逐步发展形成的。1952年土地改革基本完成后,互助合作运动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之后发展为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民以土地入股,合作社获得土地的经营决策权,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转化为合作社社员权,农民通过参与合作社的决策和经营、劳动而实现其土地所有权。1956年,伴随着社会主义改造,中国掀起了农业合作化高潮,开始建立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不再表现为对合作社的土地入股,农民转而成为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合作社集体的成员。1958年的人民公社化运动,以“一大二公”的方式否定集体所有制,对生产力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遂实事求是地退回“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所有制和土地集体所有权。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在南方地区主要是生产队,在北方地区主要是生产大队;也有部分土地属于公社所有。改革开放后,在农村开展了集体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但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没有改变; 不同的是,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改称为村民小组、村、乡镇;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被作为单纯基层政权组织的乡镇所取代,原公社所有的土地转为乡镇管辖范围的社区集体所有,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政府代表该社区集体行使所有权。1982年《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种土地所有权关系至今未发生变化。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我国基本的土地所有形式之一,是伴随着合作化运动、人民公社运动而形成的一种所有权形态,为《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等法律所确认和规范。 综上,集体土地所有权并非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派生物,而是与国家土地所有权平行、平等的一种所有权形式。

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分析

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一直存有较大争议,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或“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所有权,农民个人不享有所有权。

(2)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组织全体成员的共有权。集体所有权既不是属于集体企业所有,也不是由集体组织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而是指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其主体是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而不是集体组织法人,集体所有权是集体组织成员的共有权。

(3)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总有的。这又分为传统的总有和新型总有。传统的总有是指由一定的团体对土地享有管理职能,而由其成员享有土地的收益功能。新型总有是指一定的农民集体范围的成员,以其组成之团体对集体财产依法按照“平等自愿,议决一致”原则拥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收益的权利。

(4)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新型的合有权。此种观点认为普通法之合有权制度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是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理想模式。普通法上的合有是由日耳曼法的总有与合有融合演化而来,是指数人平等地、永不分割地对不动产整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合有人的一种共有权制度。

(5)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组织所有与新型总有的内在融合。这是一种折中的观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定性:从外部关系来看,其性质为集体组织所有;而从内部关系来看,则为一种新型的总有。

(6)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村、村民小组、乡镇的所有权。村、村民小组、乡镇是事实上的土地所有者,因而法律应该赋予其民事主体的地位。

(7)集体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土地)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

《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与之前法律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相比更符合我国土地集体所有权的理论和实际。需要强调的是,成员集体所有不是集体成员所有,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所有权的本质是排他性支配,所以在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定义中应加上“支配”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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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内容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占有权

占有权,是指特定的农民集体或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对于农民集体土地为管领的事实。换言之,占有为所有权的事实的权能。行使物的占有权是行使物的支配权的基础与前提条件。但与此同时,作为所有权的一项独立权能,占有权于一定条件下又可与所有权分离。当占有权与所有权分离而属于非所有人时,非所有人享有的占有权(合法占有时)同样受法律保护,所有人不能随意请求返还原物,回复其对所有物的占有。当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权被他人侵夺时,他也可以基于所享有的占有权请求侵夺人返还原物。

根据所有物是否由所有人占有,占有可以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事实上占有和法律上占有;根据非所有人占有是否合法,占有可以分为非所有人合法占有和非所有人非法占有。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依农民集体土地的性能或用途,在不毁损所有物本体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况下对物加以利用,从而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权利。按照经济学理论,物之有使用权乃在于物之有使用价值。因此,行使使用权,在本质上就是实现物之使用价值的手段。使用是直接行使于物上的行为,一般应以对于物之有占有为前提。使用可以分为所有人使用和非所有人使用,也可以是有偿的或无偿的使用。同时,非所有人使用又可以分为非所有人合法使用和非所有人非法使用,但非法使用他人财产,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使用权方面,其使用权呈现不完全性,表现在:(1)集体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或乡(镇)村建设用地等与集体密切相关的建设中,而不能用于对于可产生巨大经济效益的房地产开发等。(2)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3)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权

收益权,是指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利。所谓新增经济价值,包括由原物派生出来的果实以及因利用原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利润或收益等。从所有权制度产生以来,收益权从来就是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收益权也完全可以与所有权分离。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形式:(1)所有人与经营人订立契约,在让与资产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的同时,让与部分收益权,保留部分收益权,从而与经营人按一定比例分享资产的利益;(2)所有人让与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保留处分权与部分收益权;(3)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占有权、使用权和全部收益权,而保留处分权。

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收益权方面,其收益权也是不完全的,农民集体作为所有人却对其土地上房地产开发等使用的收益不享有收益权(因需先变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然后方可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处分权

处分权,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改变物的命运的权利。处分权为所有权内容之核心,通常,处分权只能由所有人享有。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指对标的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法律上的处分,指就标的物所有权加以移转、限制或消灭,从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

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处分权方面,其处分权是不完整的:(1)集体对土地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2)集体虽可以让渡土地所有,一般只能通过土地征收程序让渡给国家(《土地管理法》 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3)集体土地追及力受限制。“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4)集体对土地的事实上的处分权也受限制,如违反法律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摸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排除他人干涉

排除他人干涉权

所谓排除他人之干涉,指所有人排斥并除去他人对所有物的不法侵夺、干扰或妨害。由于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只在受到他人不法干涉时始能显现,否则即隐而不彰,故学说又称其为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其他土地权利

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为使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在地役权关系中,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一方称为地役权人(又称需役地人),将自己的土地供他人使用的一方称为供役地人;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便利的土地为需役地,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供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

在农村中,地役权包括通行地役权、取水地役权、排水地役权、眺望地役权等。

农村土地发包权

农村土地发包权,是指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把农村土地使用权发包给承包方经营的权利。

农村土地出租权

农村土地出租权,是指出租方把农村土地使用权有偿交给承租方经营的权利。

农村土地入股权

农村土地入股权,是指投资者或股东把农村土地使用权投入土地股份合作社经营的权利。

农村土地回收权

农村土地回收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在合同期满后收回其发包、出租、入股的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即土地所有权中的回归力。

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也称物权的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碍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我国现行法之上的物权请求权包括排除妨碍请求权、返还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作债权担保的特定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该财产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目前,可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财产,包括:①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四荒”的承包经营权);②乡(镇)、村企业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与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同时抵押);③尚未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农作物和林木(不得将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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