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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审查、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审查、行政强制措施审查、行政处罚核审、行政处罚听证,并有权跟踪监督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办案机构对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案件线索,应当填写《案源实时报告登记表》,按规定履行案源实时报告手续,并自收到线索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8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定是否办理立案手续。办案机构认为须依法立案查处的,应当将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交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对送交的材料就涉嫌违法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具有管辖权等方面进行审查后,于1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可以立案的,由法制机构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发放立案编号,并作好立案登记,将材料移交相关办案机构,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认为不够立案条件的,法制机构应当向办案机构说明理由,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由办案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十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是否回避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在作出回避决定之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关。第二十四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
第二十七条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注明时间、地点、询问人及被询问人等基本情况和表明办案人员身份(告知办案人员的姓名、单位、执法证件编号)以及告知被询问人权利义务等情况,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并在笔录中注明宣读情况。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办案人员在对当事人、证明人进行第一次询问时,询问笔录后应当附有其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被询问人身份的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据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三十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一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和表明办案人员身份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二条
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提取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三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紧急情况下,办案人员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口头批准或者事先授权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应当从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的书面审批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在审批文书中注明。
第三十五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封条,标明先行登记保存字样。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查后,由办案机构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作出。紧急情况下,办案人员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口头批准或者事先授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当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的书面审批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在审批文书中注明。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
第四十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四十三条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物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第四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记录等相关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所有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核审。 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四十九条
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法制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审完毕,并将核审材料连同核审意见表退还办案机构。复杂、疑难案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审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延长时限应当通知办案机构。
第五十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五十一条
法制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的处罚意见,建议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办案机构根据法制机构的建议修改、补正或者纠正后,应当将材料送法制机构重新核审,核审期限重新计算。
第五十二条
案件经过核审后,凡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建议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第五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等;
(三)对公民处以3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
条符合听证范围的,听证的告知及听证会的举行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及《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办案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由办案机构作出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机构应当予以采纳,并依法重新提出处理意见,新的处理意见应送交法制机构核审后,再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新的处理意见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数额、依据改变的,应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不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放弃听证的案件,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或者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办案机构应将拟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五十七条
经过听证的案件,由法制机构将听证笔录连同听证报告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将拟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五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以下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案件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或者专题局务会集体讨论:
(一)拟对个人罚没金额3万元以上,对单位罚没金额1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三)法制机构与办案机构意见不一致,需要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由提出机构负责提交。
第五十九条
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机关及所辖县、市(区)局的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须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和类型,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确认。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签发后,统一由法制机构发放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办案机构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1个月内,由非本案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回访。回访书上应明示,被处罚人如认为办案人员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违反程序或者存在不廉洁行为,可直接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局长办公会或者专题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六十四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经调查取证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案件主要违法事实无法查实的,办案机构应当填写《销案审批表》,说明销案理由,并连同相关材料交给法制机构审查,法制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由办案机构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批准销案的,应当办理销案登记。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办案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机构办理登记,并送财务机构备案。
第六十六条
办案机构应当监督当事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手续。办理申请强制执行手续时,应当向人民法院一并提出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的申请。
第六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完毕的案件,办案机构凭罚没款收据联结案,在15日内立卷归档。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凭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执行完毕的有关凭证结案,在15日内立卷归档。办案机构应当在立卷归档后2个工作日内,将结案情况告知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
第六十八条
办案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行政处罚案件台帐。法制机构负责建立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台帐。行政处罚案件台帐应当详细记录案件立案编号、案件名称、立案时间、承办人姓名、处罚决定书文号、处罚情况、适用程序、执行情况、结案情况,回访情况等。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凡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扣缴或者吊销证照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证照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原核发证照机关作出。
第七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七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同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法制机构登记,财务机构备案。归档事项由相应的办案机构办理。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机构,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行政执法职权,按照其相关的行政执法依据,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六条
各设区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案件。
第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人新的违法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由原办案机构一并管辖;与本案无关联但属于本管辖区范围内的案件,可以由本机关相关办案机构另外立案查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按照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各方,本着谁先立案谁查处或者方便查处的原则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各方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
第十二条
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三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均有权查处的同一案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予以解决,不得重复查处。
第十四条
对在查处过程中发现的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由办案机构提出意见,经法制机构审查确认,报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机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管辖。对涉嫌构成犯罪应当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由办案机构提出意见,经法制机构审查确认,报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决定批准的,办案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司法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一条
为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
第七十八条
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办案机构、法制机构审查,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需送财务机构备案。
第八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应将扣押财物专门存放,并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十一条
办案机构扣押的财物自扣押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由办案人员登记造册,连同《财物清单》交专人管理,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应分别建立相应的台帐,并做到两帐相符,每半年盘点一次。
第八十二条
对扣押的财物应及时调查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办案机构应填写《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执行。 办案机构应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或《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等材料交保管人员审核后,由保管人员与办案人员核对清楚,做好出库登记,扣押的财物方可出库。
第八十三条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6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1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没收的物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处置。零星、小额物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书面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依法处置。
第八十五条
没收物资的处置,由办案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经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具体组织实施。需要对没收物资作拍卖、销毁等处置的,应当有法制、纪检监察机构临场监督。
第八十六条
没收物资应当在当事人申请救济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处置完毕。办案机构认为需要延期处置的,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查,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指省、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其行政处罚权限,由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辖区具体情况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确定。
第八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和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除明确有特指的外,均是指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本规则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第九十条本规则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一条本规则由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授课资料业务学习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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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正式颁布)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正式版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 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 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 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门之间 办案协作。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 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发现违 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 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 查。
环境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对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违法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步骤、过程和方式的总称。根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环境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处罚决定程序和处罚执行程序,其中决定程序又可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一、环境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
(一)决定程序共同适用的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了决定程序的共同原则。这些原则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中都必须遵循,具体包括:
1.只有查明事实后,才能给予处罚。
2.行政主体负有告知义务。即行政主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主体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二)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由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当场执行的步骤、方式、时限、形式等的过程。简易程序的设置是提高行政效率的一个重要手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在环境行政处罚中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违法事实确凿。它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有证据证明环境行政违法事实存在;二是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应当充分。
二是有法定依据。一是在事实确凿的情况下,该违法行为还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二是适用简易程序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罚款限额等。
三是罚款数额较小或者是警告处罚。小额罚款限额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必须遵循下列步骤:
1.表明身份。即执法人员应出示环境监理执法证,佩戴环境监理证章,以表明自己是合法的执法主体。
2.说明理由。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理由及法律依据。
3.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当事人可以口头申辩,环境执法人员要予以正确、全面地口头答辩。
4.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的种类或罚款数额、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环境行政机关的名称以及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5.送达。环境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法定格式要求填写完毕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场交付当事人。
6.备案。由有关环境行政执法人员上交处罚决定书的存根或副本,或者在所属机关就处罚基本事项进行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被处罚人的姓名、单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或罚款数额、处罚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执法人员的姓名等。
(三)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又称普通程序,它是环境执法主体作出处罚决定所应经过的正常的基本程序。这种程序手续相对严格、完整,适用最为广泛。其主要步骤如下:
1.立案。立案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控告检举材料和自己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需要给予环境行政违法人行政处罚,并决定进行调查处理的活动。立案应当填写专门形式的《立案报告表》,立案后应指派承办人员负责案件的调查工作。
2.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是案件承办人员对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收集证据的过程。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环境行政主体在调查或者依法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环境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环境执法人员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调查结果。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提出有关事实结论和处理结论的书面意见,由环境行政主体负责人审查批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决定作出之前应依法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环境行政部门必须制作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③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④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⑤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最后,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后,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环境执法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
(四)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一般程序中的特别程序,它是行政处罚中最严格的程序之一。《行政处罚法》设立听证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加强行政处罚活动的民主化、公开化,以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合理性,以此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听证程序主要适用于下列几种行政处罚:(1)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2)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处罚;(3)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例如依《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49条规定,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环境行政处罚中的听证活动应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para" label-module="para">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经听证后,环境行政部门根据听证的情况及听证笔录,作出是否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及给予何种处罚的最后决定。
二、环境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对受罚人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活动。
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如果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行政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100433B
行政处罚程序的管辖范围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
第十三条 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异地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2100433B
各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南昌市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赣江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我厅组织编制了《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和《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2021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doc
2、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2021年版).doc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8月7日
相关链接:解读《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版)》和《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2021年版)》.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