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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了草案及其说明,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尔后,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交通运输厅进行了调研。3月初,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3月9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的修改进行了讨论。3月13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龚建华主持召开了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会议,就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3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龚建华副主任参加了会议,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运输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3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为了使法规名称更准确,将草案标题修改为“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二、根据委员意见,按照先明确适用范围再规定排除性内容的逻辑顺序,将草案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交通建设工程的界定提前作为本条第二款。同时,鉴于专用公路、专用航道等不属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删除了草案中的相关内容。

三、根据省人大财经委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补充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管原则的规定。

四、关于行政监管体制,草案第四条原是授权省、设区的市、县三级质监机构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管工作。根据调研情况,我省省本级和各设区的市均成立了交通建设工程质监机构,能够承担监管职责;但仅有百分之四十多的县级成立了交通建设工程质监机构,没有能力承担监管职责。为了切合我省实际,使法规更具可操作性,第五条将草案授权省、设区的市、县三级质监机构的行政监管体制修改为:授权省、设区的市两级质监机构负责具体监管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负责相关监管工作。

五、草案第五条第三款关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与本条第二款的内容相重复。因此,第六条删除了草案第五条第三款。

六、根据省人大财经委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补充了交通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规定。

七、根据省人大财经委和委员意见,增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禁止转包的内容;并在本条第二款中补充了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

八、根据委员意见,为了防止施工车辆超载行为引发安全事故,第二十六条补充了施工单位相关监管义务的规定。

九、为了明确主管部门的职责,第三十七条对草案第三十五条进行了修改,补充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职责。

十、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给予有不良行为记录者从业限制的规定,门槛过低,界定标准不清晰,后果较一般的行政处罚更严厉,且无上位法依据。根据调研意见,为了防止信用惩戒措施的滥用,第四十五条删除了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相关人员不得从事有关活动的内容。

十一、为了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第七章法律责任对各处罚条款作了两个明确:一是根据禁止性行为的规定,明确了违法行为所对应的具体条款。二是根据权责相一致的原则,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

十二、根据调研意见,考虑到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的合同属于民事契约,违约变更监理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宜给予行政处罚。因此,第五十二条删除了草案第五十条第一项。

一审时,有的委员就部门的职责分工、工程项目的合并招投标以及信用监管等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为此,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有针对性地进行了立法调研。有关调研情况,本次会议参阅文件(一)作了书面报告。

此外,草案二次审议稿还对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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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审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财经委于11月21日召开会议,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为做好草案的初审工作,省人大财经委就立法中的一些问题多次与草案起草部门进行了研究,并书面征求了部分设区市的意见建议,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广泛征求了意见。受省人大财经委的委托,现将对草案的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草案的基本看法

省人大财经委认为,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科学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我省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快速发展。“十三五”期间,全省公路水运建设投资规模将突破3100亿元,较“十二五”增长385%,交通建设任务十分繁重。加之交通工程建设发展快、规模大、周期长、作业环境复杂,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难度大,规范标准执行不够严格,违规操作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同时,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授权。因此,为了适应我省交通运输事业快速发展的需要,明确执法权限、界定职责,加强安全监督管理,提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迫切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省人大财经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草案紧密结合我省实际,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论证,比较成熟规范。同意将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为使草案的内容更加完善,省人大财经委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总则

1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不涉及草案相关内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与草案的关联性较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一条立法依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应当遵循政府监管、法人负责、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

3.建议草案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其第五款,即:“交通建设工程的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工程档案,收集、整理自项目立项审批(核准)至竣工验收完毕形成的反映工程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管理情况,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材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档案机构移交。”

(二)建设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1.根据交通运输部有关风险评估制度的规定,建议将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质量与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修改为“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2.建议删除草案第十二条中“并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审定”的内容。

(三)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1.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中的“勘察文件”修改为“勘察成果文件”;并将“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修改为“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设计要求,注明工程使用年限”。

2.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有关从业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并按照设计合同约定现场服务,处理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四)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1建议在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后增加“禁止转包行为。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的内容。

2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制定施工应急预案”修改为“制定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应急预案”。

3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地质条件、结构复杂”修改为“地质条件复杂或者结构复杂”。

(五)监督管理

1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五款中“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其申请办理监督手续”的内容。

2建议将草案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修改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3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工程组织进行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质量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同时,删除第二款中“在交工验收前出具检测意见”的内容。

(六)法律责任

建议将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管理部门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此外,为使表述更加严谨、准确,还对草案的用词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在此不一一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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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9号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章 监理、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养护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

专用公路、专用航道、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航道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监管、分级负责、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实行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登记制度,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责任登记表应当纳入项目工程档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和设计周期、施工工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等,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科学确定和保障工程建设工期,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执行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招标投标。招标文件应当明确依法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

对投资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乡道、村道工程项目以及乡道、村道上独立的隧道、特大桥、大桥工程项目应当单独进行招标投标;其他乡道、村道工程项目以及乡道、村道上独立的中桥、小桥工程项目可以合并招标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的条件、信用、费用管理和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不得作为招标竞争性报价。

高速公路、普通国道和省道工程以及国家、省重点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标准化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建立施工标准化工作责任机制,制定项目施工标准化具体落实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部门批复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具体措施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安全风险评估情况制定综合应急预案,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组织救援演练。

第十二条 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三条 工程交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试运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整理自项目立项审批(核准)至竣工验收完毕形成的反映工程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管理情况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档案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据勘察任务书或者勘察合同,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工程地质勘察。

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相应技术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质等可能引发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勘察单位应当提出防治建议。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文件进行设计,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风险的部位进行专项设计,提出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由建设单位确定的勘察、设计牵头单位负责整个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统一勘察、设计标准,审查勘察、设计文件,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总责。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并按照合同约定现场服务,处理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并做好后期服务。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交工、竣工验收时,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组织施工,保障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招标投标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再分包。

分包合同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查,并报建设单位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分包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可以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格条件的劳务分包人。

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结论,制定施工组织设计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定期组织演练。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经合同约定的程序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技术档案,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质量检验检测等情况。

对隐蔽工程以及地质条件复杂或者结构复杂的工程重点部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并建档保存。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质量,不得偷工减料,禁止擅自改变建筑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和数量,并将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数量、生产商、销售商和出厂合格证明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批复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落实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避免破坏生态环境,导致水土流失,防止因施工引发地质灾害、安全隐患;禁止施工车辆超载,避免因施工车辆超载引发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的施工工序,施工单位应当实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施工中的翻模、滑(爬)模等自行架设设施,以及自行设计、组装或者改装的施工挂(吊)篮、移动模架等设施,在投入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试运行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做好隐患排查、登记、治理、销号等全过程记录,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并按照有关部门督办要求治理。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专业特点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五千万元以下工程不少于一人,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工程不少于两人,一亿元以上工程不少于三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服从公安机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监理、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或者配备监理人员,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监理单位不得擅自更换监理人员。确需更换的,所更换的监理人员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资格资历等条件,并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监理职责:

(一)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安全生产条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和计量支付申请;

(二)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

(三)监督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的落实情况;

(四)督促、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发现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三十四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提供的试验检测数据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并依法对试验检测结论负责。

第三十五条 承担工程质量试验检测活动的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签订试验检测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试验检测合同报送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试验检测单位在同一工程项目合同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多方的检测委托。

第三十六条 试验检测单位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当将其试验检测项目、参数和试验检测人员、设备、工作场所等情况报建设单位初审。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等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行业规划、技术标准;监督、指导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开展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以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三)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评估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状况,提出改进的措施和意见,定期发布质量与安全生产动态信息;

(四)查处违反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五)参与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和航运枢纽,三级以上航道整治,一千吨级以上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道、省道工程项目,县道、乡道、村道中隧道、大桥及以上桥梁、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以及四级以下航道整治,不满一千吨级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的县道、乡道、村道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航运枢纽中的发电、堤防工程和送变电等工程项目,由水利、电力等部门负责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监督管理职责相适应的试验检测、安全评价能力和条件,并配有相关专业知识、业务能力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制定监督检查计划。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措施,通过抽查、暗访、远程视频监控等方式,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重点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原材料、半成品等进行抽检;

(三)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纠正违反质量与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五)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撤出危险区域人员;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约谈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交工、竣工验收质量检测,必要时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交工、竣工验收质量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交工验收前出具检测意见,在竣工验收时对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综合评价。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方面的信用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价,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不良行为记录:

(一)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

(二)在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三)弄虚作假,严重影响工程质量或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违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进行查处;不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勘察单位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质等可能引发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未提出防治建议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初步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与安全风险的部位未进行专项设计、未提出应对措施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的施工工序实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制度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监理单位每人每次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每人每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应当审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处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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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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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十二五”期间,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累计完成总投资2239亿元,“十三五”期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规模将突破3100亿元,较“十二五”增长385%。交通建设的快速发展,为建立畅通便捷的交通网络,推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奠定了扎实基础。但由于交通建设工程周期长、环节多、参与方多、作业环境复杂等特点,其质量安全状况以及监督管理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业单位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不完善。部分地方项目建设单位盲目压缩设计周期和施工周期;部分监理单位未切实履行职责;施工单位在施工时违背基本的职业道德,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现象时有发生;安全费用的确定、使用和支付以及安全培训教育制度不规范等等。二是建设市场不规范。大规模的建设使得从业单位技术和管理力量被稀释,分包转包、以包代管现象时有发生,致使施工现场质量和安全隐患增多,质量安全事故呈现易发、多发态势。三是部分从业单位规避政府监管。有些项目不执行基本建设的程序、未办理施工许可或者未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就擅自开工建设。四是法律依据不完善。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侧重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没有兼顾和满足交通建设工程路基、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的技术专业性以及交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特殊要求。

因此,为进一步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的质量安全行为,提高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完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法律体系,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是2016年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中地方性法规项目。

省交通运输厅结合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情况,参照湖南省、贵州省、杭州市等省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组织起草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以及全省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等单位意见,经过多次修改,于2016年3月经省交通运输厅厅务会审定后,向省政府呈报了草案送审稿。

省政府收到草案送审稿后即转省政府法制办承办。省政府法制办书面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征求意见,并通过省政府法制办网站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会同省交通运输厅赴新疆自治区、湖南省学习考察,到新余市、上高县进行调研,委托江西财经大学进行了评估,并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协调会。省政府法制办综合调研、协调、论证中各方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经修改完善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2016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地方性法规授权的问题

目前,我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授权,只是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形式确定。这种委托方式与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际、监管责任要求不相适应,难以充分发挥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执法监督作用。草案参照贵州省、湖南省、杭州市有关条例的规定,将“委托执法”改为“授权执法”,明确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执法地位,赋予其行政执法职能。

(二)关于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制问题

根据“责权明确”的原则,结合我省交通建设实际,草案规定: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和航电枢纽、Ⅲ级以上航道整治、一千吨级以上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省道工程和县道、乡道、村道中二级及以上公路、大桥及以上桥梁、隧道工程,以及Ⅳ级以下航道整治、一千吨级以下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的县道、乡道、村道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该规定理顺了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中长期存在的责权不分、范围不清的问题。

(三)关于监管制度创新的问题

一是明确对从业单位实行信用管理。针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失信惩戒不力的问题,为促进从业单位的诚信自律,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草案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对从业单位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开;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对从业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在较大以上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以及因弄虚作假严重影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给予不良记录;从业单位自有不良记录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参与本省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相关项目负责人等自有不良记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与本省交通建设工程有关建设活动。

二是进一步强化监管措施。针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加大监管力度,草案规定: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及标准,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制定监督检查计划,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措施,通过抽查、暗访、远程视频监控等方式,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重点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进入施工现场对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现场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抽检,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质量与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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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根据委员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研究修改。3月21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龚建华参加了会议,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交通运输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3月21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第一条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为立法依据。

二、第五条做了以下三处修改:一是为了进一步明确省、设区的市、县三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管范围,第一款增加了“按照职责权限”的限定词。二是将第二款中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简称修改为“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三是为了明确被委托的主体,将第三款中“委托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修改为“委托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三、鉴于工程转包的问题,相关上位法和我省的有关法规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招标投标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补充了相应内容。

四、建筑材料是影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补充了施工单位对建筑材料质量的管理义务。

五、鉴于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与第四十五条均为关于信用监管的内容,因此将第四十四条与第四十五条予以了合并。

六、为了完善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补充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有的委员建议对部分禁止性行为增加罚则的规定。考虑到相关上位法对这些禁止性行为已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因此草案表决稿未作补充。

此外,草案表决稿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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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新闻发布会

6月22日,江西省政府新闻办、省交通运输厅联合召开《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新闻发布会。省交通运输厅副厅长谢德强、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局长彭东领介绍《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及有关情况,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韩军、省交通运输厅政策法规处副调研员聂小萍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省政府新闻办新闻发布处处长陈惠龙主持发布会。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于今年3月21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审议并表决通过,并于7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科学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方便大家了解该《条例》,今天上午,我们非常高兴地邀请到了省人大法工委主任韩军先生,省交通运输厅副厅长谢德强先生,省交通质监局局长彭东领先生、省交通运输厅政策法规处副调研员聂小萍女士等,请他们介绍《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立法和贯彻实施工作有关情况,并回答大家的提问。

根据安排,下面我简要介绍一下《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背景和主要内容。

一、立法背景

《条例》出台的背景主要有5个方面:

第一,“十三五”乃至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仍是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高峰期。按照交通运输部和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交通先行发展战略,我省公路水路将加快转型升级发展。“十三五”期间,我省公路水路交通总投资将达3330亿元。其中,高速公路投资1324亿元,全面建成《江西省2030年高速公路网规划》中规划的“四纵六横八射十七联”高速公路网,打通29个出省通道,高速公路通车里程突破6000公里;普通国省道总投资1093亿元,加快推进普通国省道升级改造,实现普通国道二级及以上公路比例达到95%、力争省道二级及以上公路比例达到65%;农村公路投资约576亿元,建好“四好农村路”,加快农村公路升级改造,所有乡镇、3A级旅游景点以三级及以上公路连接,基本实现25户以上自然村通水泥路;水路投资170亿元,实现赣江高等级航道606公里全线贯通,推进长江江西段6米深水航道建设,加快推进信江高等级航道建设。以九江港、南昌港为建设重点,统筹推进赣江、信江及鄱阳湖等其它区域性港口建设,逐步形成层次分明、结构优化、功能完善、布局合理的全省现代化港口体系;疏港公路投资约41亿元,港口集疏运体系显著改善,多式联运得到快速发展;客货运场站投资约45亿元,全省新建综合客运枢纽不同运输方式之间换乘时间在15分钟以内。

第二,现行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交通建设工程具有建设周期长、环境复杂、环节多、参与方多、点多面广等特点,而目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行政法规主要侧重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没有很好地兼顾和满足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和航道、港口等工程技术专业性以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特殊性。

第三,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状况以及监督管理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和问题。特别是部分地方项目建设单位盲目压缩设计周期和施工周期;部分监理单位工作质量不高,未认真履行职责;部分施工单位不诚信履约等现象时有发生;部分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确定、使用和支付以及安全培训教育等制度不够规范,且没有完全落实到位。

第四,交通建设市场不够规范。大规模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使得从业单位技术和管理力量被稀释,分包转包、以包代管等导致施工现场质量和安全隐患增多,特别是部分地方项目质量安全事故呈易发、多发态势。

第五,部分地方交通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不到位。有些地方项目不执行基本建设的程序,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就擅自开工建设。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时代进步,社会各界对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的关注度和要求越来越高,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适应江西交通建设特点的《条例》,为全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提供更为完备的法律依据。

二、主要内容

《条例》共八章五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建设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勘察和设计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施工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监理和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是总则,共七条。主要规定《条例》的适用范围,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方面的职责。

第二章是建设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共八条。主要规定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安全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交(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责任。

第三章是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共五条。主要包括勘察和设计文件的要求、设计单位后期服务等内容。

第四章是施工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共十一条。主要规定施工单位工程分包、劳务分包、专项施工方案制定、特种作业等方面的责任。

第五章是监理、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共五条。主要包括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和试验检测活动要求等内容。

第六章是监督管理,共八条。主要包括省、市、县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项目监管范围、监管要求、监管措施等内容。

第七章是法律责任,共九条。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和行业监管部门及监管人员,违反《条例》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是附则,共一条。规定了“条例”的实施日期,该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三、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创新点

《条例》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创新点主要有以下七个方面:

第一,解决了从业单位责任界定不够清晰的问题。

一是《条例》设定四个章节,进一步明确细化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二是交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义务,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

该《条例》是国内首部明确了究竟什么是质量终身制的法律法规。因为我们从国务院到各级政府、各级主管部门,这么多年来,始终强调要落实质量责任终身制,但是,什么是质量责任终身制,没有一个很规范的、很明确的法律界定,我们在这个《条例》中明确指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质量责任终身制”是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是从业单位应当实行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登记制度,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责任登记表应当纳入项目工程档案。

第二,规范了工程分包。

为进一步规范工程分包工作,我们借鉴了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了以下规定,以规范分包活动。

一是“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合同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查,并报建设单位备案。”

二是“施工单位可以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格条件的劳务分包人;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明确了对从业单位实行信用管理,解决了对从业单位失信行为惩诫不力的问题,促进从业单位诚信自律,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一是实行信用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方面的信用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价,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开。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

二是实行不良记录发布制度。从业单位存在“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在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弄虚作假,严重影响工程质量或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行为,一经发现,应给予不良记录,并及时发布。

第四,明确了部分技术简单、投资规模小的乡、村道路及中、小桥工程可合并招标。

《条例》规定:对投资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乡道、村道工程项目以及乡道、村道上独立的隧道、特大桥、大桥工程项目应当单独进行招标投标;其他乡道、村道工程项目以及乡道、村道上独立的中桥、小桥工程项目可以合并招标投标。该规定既有利于吸引技术力量强、具有良好信誉的施工、监理企业参加农村公路工程投标,更好地保障农村公路质量与安全生产,也有利于减少、节约工程费用。这也是目前全省各地的普遍做法,我们通过法规予以了明确。

第五,解决了质量安全监督执法保障的问题。

一是通过立法新设“省、设区的市两级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管工作”的规定,改“委托执法”为“授权执法”,明确了省、市两级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执法主体地位。

二是通过立法新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等规定,并明确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设置、检测评估能力和监督检查方式等基本要求,以保障监督机构正常履职。

三是通过立法明确省、市、县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项目监管范围,并将养护大修工程纳入监督范围,以确保政府监督全覆盖,消除盲区。

第六,明确了监督机构的检查方式、方法,规范监督工作。

一是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制定监督检查计划。

二是监督机构应当采取“双随机”、抽查、暗访、远程视频监控等方式,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三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进入施工现场对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现场的原材料、半成品等抽检,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质量、安全违规行为。

第七,明确了水利、电力等部门对航运枢纽工程的监督管理责任。

《条例》规定:航运枢纽中的发电、堤防工程和送变电等工程项目,由水利、电力等部门负责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这样既解决了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没有电力、水利专业技术监管能力,难以对发电、堤防工程和送变电等工程实施有效监督的问题,也明确了水利、电力等部门的监管职责,有利于建立对航运枢纽工程齐抓共管的机制。

下一步,我们将抓好《条例》的宣贯工作,切实推进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法制建设,也希望今天的解读能有助于大家准确理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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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文献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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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2页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29号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于 2017年 3月 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年 7月 1日起施 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 3月 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章 监理、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 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申请书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申请书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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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5页

附件 1 交通建设工程 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申请书 工程项目: 申请单位: (盖章) 负 责 人: (签字) 年 月 日 (监督机构) : (工程项目名称)(全称) 工程项目即将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按照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交通运 输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公路水运工 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实施细则》、《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现提供该工程的有关材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请予 以办理。 附件: 1.工程基本情况一览表、合同段工程情况表等 2.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 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包括安全生产合同) 4.勘察、设计、施工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9

《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3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7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321

 

 

第一章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章 监理、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养护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

专用公路、专用航道、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航道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监管、分级负责、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实行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登记制度,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责任登记表应当纳入项目工程档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和设计周期、施工工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等,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科学确定和保障工程建设工期,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执行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招标投标。招标文件应当明确依法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

对投资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乡道、村道工程项目以及乡道、村道上独立的隧道、特大桥、大桥工程项目应当单独进行招标投标;其他乡道、村道工程项目以及乡道、村道上独立的中桥、小桥工程项目可以合并招标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的条件、信用、费用管理和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不得作为招标竞争性报价。

高速公路、普通国道和省道工程以及国家、省重点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标准化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建立施工标准化工作责任机制,制定项目施工标准化具体落实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部门批复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具体措施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安全风险评估情况制定综合应急预案,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组织救援演练。

第十二条 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三条 工程交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试运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整理自项目立项审批(核准)至竣工验收完毕形成的反映工程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管理情况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档案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据勘察任务书或者勘察合同,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工程地质勘察。

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相应技术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质等可能引发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勘察单位应当提出防治建议。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文件进行设计,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风险的部位进行专项设计,提出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由建设单位确定的勘察、设计牵头单位负责整个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统一勘察、设计标准,审查勘察、设计文件,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总责。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并按照合同约定现场服务,处理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并做好后期服务。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交工、竣工验收时,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组织施工,保障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招标投标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再分包。

分包合同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查,并报建设单位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分包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可以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格条件的劳务分包人。

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结论,制定施工组织设计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定期组织演练。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经合同约定的程序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技术档案,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质量检验检测等情况。

对隐蔽工程以及地质条件复杂或者结构复杂的工程重点部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并建档保存。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质量,不得偷工减料,禁止擅自改变建筑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和数量,并将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数量、生产商、销售商和出厂合格证明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批复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落实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避免破坏生态环境,导致水土流失,防止因施工引发地质灾害、安全隐患;禁止施工车辆超载,避免因施工车辆超载引发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的施工工序,施工单位应当实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施工中的翻模、滑(爬)模等自行架设设施,以及自行设计、组装或者改装的施工挂(吊)篮、移动模架等设施,在投入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试运行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做好隐患排查、登记、治理、销号等全过程记录,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并按照有关部门督办要求治理。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专业特点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五千万元以下工程不少于一人,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工程不少于两人,一亿元以上工程不少于三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服从公安机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理、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或者配备监理人员,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监理单位不得擅自更换监理人员。确需更换的,所更换的监理人员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资格资历等条件,并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监理职责:

(一)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安全生产条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和计量支付申请;

(二)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

(三)监督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的落实情况;

(四)督促、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发现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三十四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提供的试验检测数据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并依法对试验检测结论负责。

第三十五条 承担工程质量试验检测活动的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签订试验检测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试验检测合同报送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试验检测单位在同一工程项目合同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多方的检测委托。

第三十六条 试验检测单位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当将其试验检测项目、参数和试验检测人员、设备、工作场所等情况报建设单位初审。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等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行业规划、技术标准;监督、指导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开展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以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三)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评估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状况,提出改进的措施和意见,定期发布质量与安全生产动态信息;

(四)查处违反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五)参与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和航运枢纽,三级以上航道整治,一千吨级以上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道、省道工程项目,县道、乡道、村道中隧道、大桥及以上桥梁、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以及四级以下航道整治,不满一千吨级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的县道、乡道、村道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航运枢纽中的发电、堤防工程和送变电等工程项目,由水利、电力等部门负责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监督管理职责相适应的试验检测、安全评价能力和条件,并配有相关专业知识、业务能力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制定监督检查计划。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措施,通过抽查、暗访、远程视频监控等方式,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重点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原材料、半成品等进行抽检;

(三)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纠正违反质量与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五)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撤出危险区域人员;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约谈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交工、竣工验收质量检测,必要时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交工、竣工验收质量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交工验收前出具检测意见,在竣工验收时对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综合评价。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方面的信用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价,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不良行为记录:

(一)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

(二)在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三)弄虚作假,严重影响工程质量或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违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进行查处;不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勘察单位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质等可能引发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未提出防治建议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初步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与安全风险的部位未进行专项设计、未提出应对措施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的施工工序实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制度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监理单位每人每次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每人每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应当审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处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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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7月起实施

日前,记者从省政府新闻办、省交通运输厅在南昌联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国内首部明确了究竟什么是质量终身制的法律法规——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771日正式实施。

《条例》总结了我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经验,将近年来国务院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出台的,行之有效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同时对接上位法,对上位法规定比较原则的,没有兼顾和满足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和航道、港口等交通建设工程的技术专业性以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特殊性的条款,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

《条例》设定四个章节,进一步明确细化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解决了从业单位责任界定不够清晰的问题。

近年来,从国务院到各级政府、各级主管部门始终强调要落实质量责任终身制,但是,什么是质量责任终身制,没有一个很规范的、很明确的法律界定。《条例》中明确指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质量责任终身制是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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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简介

常州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是常州市水利局直属单位。

(1)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省市有关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

(2)管理受监督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审批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申请 ;开展质量与安全生产

监督检查;指导辖市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作。

(3)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制订本市水利工程质量与 安全生产监督的有关规

定和办法,并监督实施。

(4)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

(5)列席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参加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6)掌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动态和监督工作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向 省水利厅相关单位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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