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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
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应当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依法订立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总工会、区域(行业)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七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双方代表不得互相兼任。
女职工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代表。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企业工会推荐,并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产生。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条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一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或者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方协商顾问,为本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双方协商顾问不得互相兼任。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同级地方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从熟悉经济、法律、工会、劳动工资、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并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工资集体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接受本方人员询问;
(三)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届满之日止。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换本方协商代表。确需更换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协商代表产生程序,并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保证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职工方代表在任期内,企业确因工作需要调整职工方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工会的意见。
职工方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与职工方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企业和职工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共同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有威胁、收买、欺骗、打击报复对方代表的行为。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标准;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五)加班工资标准;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七)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八)病事假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各种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工资支付办法;
(十)工资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职工方和企业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十八条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因素。
第十九条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
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会应当给予帮助和指导。企业工会可以在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向企业方发出协商意向书;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在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代为向企业方发出协商意向书。
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交包含本方协商代表、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的协商意向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自一方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工资集体协商一方在协商前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其掌握的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另一方应当在协商开始五日之前如实提供。
协商过程中,如需补充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及时提供。
第二十一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文本。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草案通过后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方首席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集体合同的内容和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向双方送达工资集体合同书面意见。
工资集体合同书面意见对工资集体合同无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协商双方在十五日内未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的,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无异议,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资集体合同书面意见对工资集体合同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内容重新依法协商,并将修改后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五日内向本企业全体职工公布,职工方应当同时报送上级工会。
第四章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工资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因兼并、重组、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变更工资集体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职工方可以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工会。
第二十七条工资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工资集体合同期限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一般为一年。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协商程序重新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除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和终止工资集体合同。
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与工资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企业不得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无法定理由或者非经法定程序,降低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其他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
第五章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代表进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本区域、行业工会直接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席担任。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本区域、行业内企业经民主推举、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或者由企业代表组织直接选派。首席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对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范围内的企业和本企业职工方单独进行工资协商的,其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工资集体协商的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工资集体协商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五条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提供履行代表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工资集体合同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其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档案纳入政务公开的范围,可以对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恢复职工方代表的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工资;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职工方代表支付赔偿金。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其他职工应得的工资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工会对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要求企业予以改正,企业应当在十五日内改正并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工会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根据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修改。9月25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政府法制办、省总工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9月26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列席人员的意见,为使有关表述前后相衔接,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二、根据委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中“上级工会可以代为向企业方发出协商意向书”的内容,修改为“上级工会可以在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代为向企业方发出协商意向书”。
三、本次常委会审议期间,有的列席人员还提出了一些其他意见,考虑到为了与上位法相一致,且与《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因此,草案表决稿未作相应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受省人大内司委的委托,现就《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工资是劳动关系的核心,是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机制。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化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保护劳动所得。”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要求,积极稳妥扩大工资集体协商覆盖范围。今年年初,国务院批转发改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以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积极稳妥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全国总工会部署,从2011年起用3年时间,基本实现已建工会企业普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因此,依法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建立和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符合中央关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科学发展的根本要求,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动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我省工资集体协商有了较快进展。据统计,截止2012年底,我省组建基层工会74000余家,涵盖企业88492家,建会率达86%。已组建工会的企业中,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87165家,覆盖率达98.5%,涉及职工超过400万人。所有公有制企业均已建立工会,并以各种形式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但仍存在认识不够统一、协商不够规范等问题:部分企业经营者“不愿谈”,推行工资集体协商还有一定阻力;部分企业职工和工会干部“不敢谈”,需要法律法规的有力支撑;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不会谈”,协商内容不具体、程序不规范、协商代表素质和能力有待提高。目前我国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现行的最低工资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集体合同规定等都属于部门规章,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等对工资集体协商只有原则性规定,刚性不足。因此,结合我省实际,总结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成熟经验,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进一步规范和推动我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开展和协商制度的建立,是十分必要,也是切实可行的。
二、起草过程
草案的制定工作始于2009年,历时四年,数易其稿,先后完成了草案初稿、建议稿、征求意见稿、送审稿的草拟与修改。2009年12月,赴萍乡市及两个县(市、区)开展了前期立法调研。在此基础上,对草案初稿进行了修改,并在全省工会系统征求意见,形成了草案建议稿。2011年4月,省人大内司委召开全省人大内务司法暨联系点工作座谈会,专门就草案征求意见。6月,召开省直部门座谈会,并在南昌、新余市开展调研,进一步听取意见。之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专函征求了省政府办公厅的意见。省人大内司委会同省总工会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汇总,多次研究、论证,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2013年6月,省人大内司委再次发函征求11个设区市有关部门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7月2日,召开省直部门座谈会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再作修改,形成了草案送审稿。7月10日,省人大内司委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形成了相关议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草案共九章,四十条。
(一)关于制定草案的主要法律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会法分别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作出了规定,特别是劳动合同法第五章专门用一节篇幅,对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制定草案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此外,中央及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我省集体合同条例、有关部门规章等,也是本项立法的重要参考。
(二)关于草案的适用范围。根据工会法第二十条关于“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我省集体合同条例的相应规定,草案第二条将适用范围确定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同时在附则中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这样规定,不仅明确了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主体,也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主体多元化发展的实际。
(三)关于工资集体协商应遵循的原则。草案第四条第一款明确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其实质就是要在企业和职工之间搭建平等对话平台,努力实现劳动关系双方协商共谋、机制共建、效益共创、利益共享。同时,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应当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十七条规定了协商双方确定工资等事项应统筹考虑的因素,其含义是:一方面,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实现职工工资在政府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人工成本水平指导下,随企业效益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同步增长;另一方面,通过处理好工资分配与企业发展的关系,引导职工理性表达诉求,保护企业可持续发展和职工长远利益。
(四)关于草案的执法主体。草案第六条将执法主体确定为县级以上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强调了其“对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职能。同时,对地方工会、区域(行业)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的职能也分别加以明确,并对工资集体协商中重大问题的三方协调机制作出了规定。
(五)关于工资集体协商代表。草案用专章作出规定,明确了协商代表人数、协商代表及首席代表产生和更换的程序、协商代表职责等内容。为保证双方协商代表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真实反映本方意愿、诉求,提高平等协商质量,草案第十四条专门规定了对协商代表权益的特殊保护:一是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各项待遇;二是为职工方协商代表的职业稳定提供保障,规定职工方代表在任期内“企业确因工作需要调整职工方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企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工会的意见”、“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与职工方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六)关于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草案第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共十三项,主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规定,将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标准、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列入协商内容。此外,还明确将加班工资标准、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和病事假、女职工孕、产、哺乳期以及各种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列为集体协商的内容,对职工的劳动报酬权益给予了更为全面的维护。
(七)关于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为使工资集体协商规范有序运行,草案明确了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提出和回复、合同的通过和成立等程序,特别是对有关协商的时间作出了规定,既保障充分的协商时间,又避免协商的无期限拖延。如第十八条规定了协商一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交协商意向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明确了协商双方应当自一方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60日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此外,为保障协商双方的知情权,第十九条还规定工资集体协商一方在协商前和协商过程中可以要求对方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另一方应当按要求提供。
(八)关于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效益和职工工资收入会随着各种因素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过长,会使合同内容脱离实际,不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职工通常按年度考核发放奖金,国有企业工资总额也一般按年度进行审核,2002年通过的我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将工资等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规定为1年。考虑到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企业的实际情况,工资集体合同应该兼顾适应性和稳定性,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将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规定为“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一般为1年。”这样表述,既与我省集体合同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又给予了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一定的自由选择权,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合同期限进行约定。
(九)关于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近年来我省中小企业数量增加较快,这些企业职工人数少,工会力量薄弱,难以单独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为此,草案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对可以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范围、双方协商代表的产生、合同的效力范围等作出了规定,有利于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提高工资集体协商的覆盖面。
(十)关于法律责任。为了保证条例得到有效的执行,草案分别规定了企业、协商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草案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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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四章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六章工资集体协商的争议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内司委进行了立法交接。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总工会赴省内外进行了调研,并通过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开征求修改意见。9月5日,召开了省直征求意见座谈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调研、征求意见的情况,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作了修改。9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开了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会议,就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9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会议对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魏小琴副主任参加了会议,省政府法制办、省总工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9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调研意见,将草案第二条的适用范围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同时,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相应地将草案第二条中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作为参照本条例执行的主体。
二、根据省直单位的意见,为了增强可操作性,对工资集体协商代表人数的上限进行了界定,将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每方至少3人”修改为“每方三至七人”。
三、鉴于工资集体协商的主体是企业和职工,协商中承担相关义务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根据调研意见,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和职工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共同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有威胁、收买、欺骗、打击报复对方代表的行为。”
四、考虑到劳动定额标准是工资集体协商的核心内容,根据全国总工会的要求,并借鉴省外立法经验,增加了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方和企业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五、根据基层意见,为了强化工会职责,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会应当给予帮助和指导。企业工会可以在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向企业方发出协商意向书;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代为向企业方发出协商意向书。”
六、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将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草案通过后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方首席代表与企业签订。”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人社部门对工资集体合同享有异议权,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六条删除了草案相应条款中关于对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的表述。同时,删除了草案第四章“工资集体合同审查”的章名,将该章的内容纳入第三章。
八、为了保障工资集体合同的效力,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合同生效后的一些禁止性行为。
九、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对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范围作了修改。
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对草案第三十四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将违反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行为纳入第一款第二项。二是在第二款中对企业拒不改正的行为,补充规定了:“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其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档案纳入政务公开的范围”的内容。三是为了与《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对罚款的幅度作了修改。
十一、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有关企业违法解除职工方代表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应修改。
十二、鉴于工会负有劳动法律监督的职责,根据基层意见,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会对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要求企业予以改正,企业应当在十五日内改正并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该条例将于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共分8章43条,包括总则,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协商的内容和程序,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方面内容。
《条例》针对我省工资集体协商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对工资集体协商相关内容作出了全面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一是确立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基本原则。明确集体协商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二是适用范围符合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发展方向。不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还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三是规范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条例》专章规定了协商代表人数、协商代表及首席代表产生和更换的程序、协商代表职责等内容。四是对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进行专章规定。对可以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范围、双方协商代表的产生、合同的效力范围等作出了规定。五是为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了保证条例得到有效的执行,条例分别规定了企业、协商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和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重视和亲切关怀,对建立企业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维护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省人大常委会:
2013年7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内司委进行了立法交接,并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了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征求意见的情况,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明确了工作重点,并拟定了调研提纲。8月中下旬,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总工会的有关负责同志先后赴云南省、湖南省,九江市及武宁县考察、调研。9月5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了省直征求意见座谈会。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企业)。”同时,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对此,调研和意见征集中共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不能对所有企业一刀切地实行工资集体协商,这项工作应当在总结一定经验的基础上,先易后难,逐步开展。国有企业对工资集体协商的自主性非常小,特别是全资控股公司,其自主性更是小之甚小。不少国有企业实施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工资预算纳入了企业生产经营预算计划。此外,国有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了“五险一金”,而很多私营企业只为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这就造成了同等收入水平下,国企人均人工成本远高于私企。根据《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文)的有关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以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以推进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为突破口,逐步扩大工资集体协商覆盖面。
第二种认为,小微型企业压力大,生产不稳定,很难推行工资集体协商。这类企业,有订单就生产,无订单就停工,岗位不稳定,职工流动性也较大,企业方和职工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意义不大。
第三种认为,国有企业适合于工资集体协商,而私营企业适合工资个人协商。私营企业职工间应当允许存在工资差异,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具体情况应当交由企业灵活掌握。比如私营企业的管理人员,因各自学历、智力、能力、岗位、工龄和劳动效率等的差异,就不能有统一的工资标准,而应由职工个人与企业协商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据悉,至2012年底,我省共组建基层工会74000余家,涵盖企业88492家,建会率达86%。已组建工会的企业中,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87165家,覆盖率达98.5%,涉及职工超过400万人。其中覆盖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9343家,集体企业1702家,私营企业63242家,港澳台、外商投资企业1840家,其他11038家。
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九江庐山南路分店介绍,其自2011年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以来,实现了企业和职工的互利共赢。每年度工会与行政方均进行一次工资集体协商会议,明确职工工资与公司发展、效益的辨证关系。通过工资集体协商,进一步增进了职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和信赖感,企业的销售和劳动生产率大幅提高,从而形成了和谐的劳动关系。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制定了《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并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今年7月,云南省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对该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了视察。视察报告反映,合资企业云南大山公司在工资集体协商中,不仅实现了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总体增长,而且将增长资金更多地投向了一线职工,缩减了企业高管与一线职工间的薪酬差距。在部分生产经营效益下降的企业也能通过工资集体协商,最大限度地维护一线职工的经济权益。如昆钢集团因受整个钢铁行业陷入低迷的影响,在经营持续走低,亏损不断增加的情况下,2012年采取大幅度减少企业高管和中层管理人员收入的方法,保证了一线员工不减员不降薪。
二、关于工会职责
基层反映,企业职工人数多、意见分散、素质参差不齐。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在工会的组织、指导下进行,才能更加有序。现实中,有的工会存在错位、失位的现象。企业工会主席多为兼职,本身系企业管理人员,有的无力、无心顾及工会工作,且与企业间也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不可避免地要受制于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六条规定:“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工会的性质和职责决定了其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积极有为。因此,建议草案在修改过程中补充一些工会的义务性规范。
三、关于合同审查
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材料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对此,有的单位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人社部门对工资集体合同享有的不是审查权,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中的“审查”修改为“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目前,全国共有河北、天津、新疆、湖南、云南和内蒙古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关于工资集体协商的地方性法规。这6件省外地方性法规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有四种情况:1.河北省的第二十四条和内蒙古自治区的第二十七条规定为“审查”。2.天津市的第二十七条和湖南省的第三十四条规定为“备案”。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审查备案”。4.云南省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上位法相一致。
江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3年9月18日
《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自1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一天施行的法规还有《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据了解,职工一共有12种待遇可以提出协商,包括: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标准;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加班工资标准等。
如果企业“耍赖皮”拒绝或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将由县级以上人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企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从11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6项优惠待遇: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乘坐,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就医优先给予就诊;公立医疗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就医,门诊免收挂号、复诊、注射(不含材料费)等费用,住院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三级护理费等减半收取;盲人、聋人家庭收看有线电视费用减半收取;免费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与残疾人享有同等待遇。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 3月 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通过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 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水 上交通 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 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 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群众参与监督、社 会支持 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
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3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 教育督导就是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评估和指导。 建立和健全省级教育督导制度是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 要,是我国教育管理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下文 是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条例,欢迎阅读 ! 江西省教育督导规定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 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 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 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 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其他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加班工资支付计算基数;
(六)假期工资、工伤津贴、病假津贴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
(七)工资的扣除;
(八)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八条 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十五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报告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三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表应当有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姓名、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书面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劳动者要求提供个人工资清单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计发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假期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约定假期工资支付标准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在作出工伤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按其本人因工负伤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病假津贴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超过医疗期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又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受纪律处分,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变动岗位和职务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工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报酬。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_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二)劳动者赔偿因其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第三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处理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发生其他有可能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形的。
基层工会发现本企业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向上级工会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逐月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和用人单位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无力支付,有合伙人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建筑分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分包方未结清工程款前,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章 工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工伤等特殊情况下发生的劳动工资争议,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可以申请先行给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拖欠工资的,可以通过各种形式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的,以及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怠于履行监察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经批准在本市就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条例规定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外,未经协商擅自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本条例施行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2013年11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与原条例相比,职工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护。
涨工资、增福利等更多待遇可与老板协商
修订后的条例扩大和细化了集体合同的内容,职工有更多的权益内容可与老板集体协商了。
根据条例,集体协商双方可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补充保险,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残疾职工的保护,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和职工文化生活;劳动合同管理;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考核制度;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等等。
职工谈判有帮手
集体协商是处理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也是订立集体合同的基础。针对当前我省集体协商代表产生不规范、代表性不强、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不敢谈、不会谈等突出问题,条例设专章对集体协商代表的人数,产生程序、协商代表的职责和保护等作出详细规定,同时在制度设计上,区分已经建立工会和尚未建立工会的情形对集体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的产生作了规定,突出了各级工会组织在开展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职责,提高了协商的影响力和约束力。
小微企业职工权益有保障
针对小微企业规模小、职工流动性大、单独签订集体合同困难等特点,条例明确了小微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或者同行业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区域内工会或行业工会与用人单位代表,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依法生效后,对所辖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约束力,符合协调小企业劳动关系的客观需要,同时扩大了集体合同签订的覆盖率,使更多的劳动者在签订集体合同中受益。
“诚信档案”约束老板
针对集体合同重签订、轻履行的问题,条例强化了集体合同的履约监督机制。条例规定:通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即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对实施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督促和监督。用人单位应当向职代会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法定义务。同时,把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职工一方集体协商要求,阻挠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不履行集体合同的三种行为,列入用人单位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以此推动用人单位全面建立集体合同制度。
修订后的《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将于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11月29日修订通过的《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简称《条例》),将于明年2月1日正式实行。湖北省总工会法律部副部长蒋萍在解读《条例》时对记者说:“《条例》为推进湖北和谐劳动关系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据介绍,《条例》中的6大亮点增强了工资集体协商的可操作性:
亮点之一,强调了政府推动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责任。《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和集体合同履约监督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完善劳动权益保障制度,推进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
亮点之二,为“上代下”集体协商提供法律支持。《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上一级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亮点之三,住房公积金纳入集体协商内容。《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就社会保险、补充保险、住房公积金和福利等内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第十一条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可就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等内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亮点之四,劳务派遣人员维权有新途径。《条例》第十条第五款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就特殊职工、残疾职工的保护以及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较多的用工单位,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会议,听取其意见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亮点之五,加大对协商代表的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协商代表履职期间,用人单位应保证其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协商代表履职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
亮点之六,推动建立集体合同制度评价体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制定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评价和奖励办法,定期对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对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扰,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