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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市管理中心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督促检查本市区域内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规范归集和使用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并依法履行《条例》赋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市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分中心、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等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市财政局的财政监督和市审计局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注册的各类企业(公司)、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和省(市)及其外地驻昆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均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外籍和港、澳、台以及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五条 有条件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非财政供给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管委会或者管委会授权市管理中心审批,执行经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提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高于12%,最高不得高于15%,高出12%的部分,按照国家税收法律和政策计征纳税。

第六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缴存基数,由市管理中心每年审核调整一次。申请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市管理中心每年受理一次。

第七条 停产、半停产、连续亏损三年以上或者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市管理中心审核,管委会批准,执行有限期的缓缴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比例缴存,申请降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并正常发放职工工资后,应当及时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补缴。

第八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分立、合并、注销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计算。

第九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入市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供单位或者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告知职工建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市管理中心和管委会指定的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服务。

市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依照(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自住住房的房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严重困难的。

第十四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单位核实后出具的提取证明和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提取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凭市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正常、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的房款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金融信贷等不良信用行为和其它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五)国家及本省有关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规定中明确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和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管理中心拟订,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申请办理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凭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市管理中心实现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照规定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将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报告,提交市审计局或者市财政局审核后,经管委会审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当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合同并严格履行,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市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退回其单位核实,属单位责任的,追究单位的核实责任;已办理提取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违规所提款额,限期内未退回违规所提款额的,市管理中心可以停止其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资格,直至退回违规所提款额止。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管理中心责令贷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行的《昆明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批准实施的《昆明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昆政发[1995]64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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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2007年7月2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3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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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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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文献

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四点建议 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四点建议

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四点建议

格式:pdf

大小:85KB

页数: 1页

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四点建议——当前,由于住房公积金在购房方面所发挥的明显作用,以及在规避个人所得税方面的利益趋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效益较好的企业单位,就千方百计争取多缴住房公积金;而很大一部分非公企业以加重企业负担和职工不稳定为由,则缺乏...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

格式:pdf

大小:85KB

页数: 27页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缴存、提取部分) 1 总则 1.0.1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统一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程 , 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 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规范。 条文说明:编制本规范的目的在于推行住房公积金标准化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1.0.2 本规范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管理行为。 条文说明: 通过本规范, 明确全国的住房公积金缴存、 提取、 贷款等主要管理业务的基本要 求,统一基本操作规则和程序,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1.0.3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 事项。 1.0.4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明确委 托事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事项。 1.0.5 住房公积金管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最新政策

昆明发布公积金个贷业务创新方案 暂停受理组合贷款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调整2016年昆明市住房公积金

缴存工资基数上 下限的通知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文件精神及《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2016年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上、下限进行调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缴存工资基数上限

根据昆明市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5年昆明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033.00元,月平均工资为5,169.00元,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15,507.00元。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文件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的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3倍;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文件规定,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最高不得高于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因此,2016年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上线为15,507.00元/月,凡月工资收入超过15,507.00元的职工,按15,507.00元的工资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月工资收入低于15,507.00元的职工,按实际工资收入作为工资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

2016年昆明市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比例仍然为12%。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月缴存工资基数×缴存比例。

二、缴存工资基数下限

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昆明市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云南省社保部门提供的数据,2015年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一类区为1,570.00元/月,适用于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呈贡区和安宁市、嵩明县;二类区为1,400.00元/月,适用于昆明市所辖其他各县及东川区。因此,2016年,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工资基数下限分别为:一类区为1,570.00元/月,二类区为1,400.00元/月。

三、缴存工资基数上、下限调整相关事宜

(一)此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下限调整的执行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二)缴存基数上、下限调整后,2016年本通知下发前,少缴的单位,可进行补缴;

(三)严格执行缴存基数上、下限规定,既不得高于缴存基数上限,也不得低于缴存基数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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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构简介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管理中心),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的文件精神,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昆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基础上,对机构和人员进行重组后,于2004年3月31日组建成立。

管理中心直属于昆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辖2个分中心(省直分中心、铁路分中心)和11个管理部(呈贡县、富民县、东川区、寻甸县、嵩明县、宜良县、石林县、禄劝县、晋宁县和滇黔桂石油管理部),内设8个处室。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要职责

(一) 编制、执行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 负责记载昆明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 负责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 审批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 负责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 编制昆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 承办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八) 指导、监督分中心、管理部的工作,协调处理各县(市)区有关住房公积金方面的问题。

机构设置

综合处

起草重要文件、行政工作计划及总结;公文收发与办理;编制工作简报、动态;负责宣传、文明单位创建及党建工作;负责机构财务、对外联络与接待、文书业务档案管理、物品采购和发放、外事、保密、固定资产管理、会务管理、车辆管理、印鉴管理、综合治理、文件印刷等工作;负责履行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职责。

人事教育处

组织中心组学习;负责干部的选拔、培养、考核、聘任,员工的聘用、培训、考核、奖惩,专业技术职称聘任,工资福利,退休人员管理等。

计划财务处

住房公积金的计划管理、调度及保值增值;组织资金的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和监督;指导、监督和考核受托银行、会计核算;住房资金(售房款、维修金等)的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

监察审计处

负责党风廉政、纪检监察、内部审计、业务稽核、信访等工作。

归集管理处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组织实施年度基数调整、催缴、清欠和扩大缴存覆盖面;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负责组织对分中心、管理部、受托银行的归集业务进行指导、监管和考核。

支取管理处

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业务管理;编制、组织实施中心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业务计划及规定;负责组织对分中心、管理部、受托银行的提取、转移业务进行指导、监管和考核。

贷款管理处

负责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政策拟定、组织实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负责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统计报表、信息处理、动态分析、贷后管理等相关业务;评估及考核相关单位和机构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政策执行和业务运作情况。

项目贷款处

主要负责保障性住房项目公积金贷款年度计划完成、项目公积金贷款的项目备选、调查、评估、监督和管理;项目公积金贷款的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及档案的立卷、整理、归档。

信息处

负责中心信息系统的规划、组织、开发及实施;负责中心门户网站管理;编制并组织实施中心系统信息技术运行和管理的风险内控;业务信息的查询、发布;社会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使用;对受托银行和分中心、管理部业务信息进行集中监管和信息管理工作指导。

法规处

住房公积金政策法规的立法调研、起草、修改和解释;负责审核内部制度、管理办法及法律性文书;拟定、审核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业务协议;组织职工普法活动、普法考核。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心领导

饶利萍

职务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党组书记、主任

职责:主持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全面工作。

余茂先

职务: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

职责:分管归集管理处、法规处。

李志华

职务: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

职责:分管贷款管理处、稽核审计处。

杨克军

职务: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

职责:分管信息处、支取管理处。

段兴

职务: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

职责:分管人事处、计划财务处,代行总会计师职责。

西云:

职务: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党组成员、中心机关党总支书记

职责:分管综合处、监察处、机关党总支、工会、共青团、妇委会及扶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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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昆明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基础测绘、专业测绘管理工作。

市属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辖区内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昆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国家基础测绘、各有关部门从事的专业测绘及城市测绘活动和使用本市辖区内的测绘成果、成图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国家基础测绘活动,必须按国家基准,国家统一规划和统一技术标准执行。

从事专业测绘应采用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国家专业部门颁发的部颁技术标准。在城市规划区进行非城市测绘的有关专业测绘时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采用城市统一基准;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外进行专业测绘时,必须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城市测绘应采用国家建设部颁测绘技术标准及关国家标准和昆明市城市测绘的“五个统一”要求执行。

一、统一使用“1987年昆明坐标系统”和“1985年国家高程基准”;

二、统一技术标准,采用《城市测量规范》和国家标准图式及昆明市有关测绘技术补充规定;

三、昆明市地形图统一分幅及编号;

四、城市测绘资料统一质量监督、检查验收和管理;

五、《城市测绘资格》统一认证。

第五条 城市测绘——是专业测绘之一,是指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而测绘的总称,执行国家建设部颁技术标准。

城市测绘主要内容有:城市平面控制测量、城市高程控制测量、城市地形测量、城市航空摄影与遥感测量、城市系列地形图编绘及制印、城市工程测量(城镇规划定线测量、征地拨地界址测量、城市工程测图、市政工程测量、建(构)筑物定位测量、地下管线测量、地下人防工程测量、城市地下铁道及地下工程测量、城市环境保护工程测量、水下地形测量、城市地壳形变测量、建(构)筑物沉降与形变测量、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各种专题地图的编绘制印、城市权属界线测量(城市房藉界址点测量)、城市(镇)地藉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量)等。

城市测绘必须由取得城市测绘资格的专业测绘队伍承担。

第六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依法测绘的人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七条 昆明市基础测绘与城市专业测绘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编制部门组织实施。

市及所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编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藉测量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第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界线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测绘规划及片区建设工程竣工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全市、县(市)性的综合管网图,根据各专业管线测绘成果、由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绘与管理。

第十一条 房藉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编制。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城市专业测绘指令性项目,实施费用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未列入财政安排专项经费的测绘项目,实行有偿服务,按国家测绘局制定的现行《测绘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县(市)级基础测绘管理及城市专业测绘管理限额为:地形测量1:500 1.0平方公里以下、1:1000 3平方公里以下、1:2000 5平方公里以下、1:500010平方公里以下,以及相应的加密控制测量、及县级重点工程和小型工程测量。

第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已有基础测绘成果、成图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向社会提供使用;对市级(含市级)以下各单位使用基础测绘资料进行归口管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对秘密级以上的测绘资料进行保密检查。

对城市专业测绘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和提供使用、技术设计方案审批、测绘成果、成图质量监督与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成图及城市专业测绘成果、成图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基础测绘资料由施测单位,城市专业测绘资料由施测单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专业测绘成果由建设单位汇交成果目录;建设工程及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经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交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成图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图件需要复制的,必须提出申请,经提供图件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对复制成图逐一登记造册,按同等密级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对外提供携带出境有关昆明市辖区内的保密测绘成果、成图应事先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初审后再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凡编绘与昆明市辖区有关公开出版的地图、专题地图、书刊附插地图、交通旅行导游图及绘有昆明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其他地图等,应事先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格认证,并提交编制设计方案及样图,经初审同意后再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实施。最后提交正式出版图件二份存档备案。

第十九条 对测绘成果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测绘项目管理权限及项目所在地向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仲裁,当事人对处理仲裁不服的,可按《测绘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测绘资格认证:对市级(含市级)以下测绘单位申报《测绘资格证书》,须先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分别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凡进入本市行政辖区内承担基础测绘或其他专业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必须持有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或其他有关部门核发的《专业测绘许可证》。

凡承担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城市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必须持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云南省城市测绘资格证书》或《云南省单项城市测绘许可证》。

实行收费的测绘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依法进行测绘。

第二十一条 承担测绘项目不得超越所持《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及限额。严禁擅自提高或压低收费标准,最大优惠幅度不得超过《测绘收费标准》的15%。严禁测绘工程转包,严禁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测绘工程。

第二十二条 凡超越本部门测绘业务范围,承担其他测绘项目任务而进入我市的测绘单位,应根据测绘项目所在地,专业类别必须到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证,合格后提交《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测绘合同示范文本》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及技术设计方案审批;同时按财政厅、省物价局及昆明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有关标准,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绘工程费10%作为测绘管理和测绘基础设施补助费。用于测绘技术方案审查、提供测绘起算点成果资料、产品质量检查验收以及计划外测量标志维护补助费等。手续齐备后领取《昆明市单项测绘工程许可证》方可实施测绘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凡已有合格测绘资料的地区,严禁重复测绘。已有合格测绘资料的地区虽有局部现状变化,一般不安排重复测绘,由原施测单位作局部修测或补测,确实变化较大的区域按测绘规划更新换代。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规划道路红线,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定点放线、验线,必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专业城市测绘单位施测,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承担。并建立城市规划管理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凡施测单位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建立的各类基础测绘、城市测绘及其他专业测绘等级以上平面控制点及高程控制点,大地重力点等都必须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其副本汇交给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与保护。

基础测量标志及指令性专业测绘测量标志保护费,由施测单位隶属关系同级财政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测量标志,不得破坏或迁移或在测量标志附近进行有危害测量标志稳固和安全的生产、生活活动。对故意破坏或盗窃测量标志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应尽量避开测量标志,规划定点审批时应着重考虑,确实无法避开的,需拆迁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取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通知委托管理单位停止管护,迁建工作应在标志所在地、县(市)及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其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第四条,在市辖区内未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而另建坐标、高程系统,不予审核批准,不准提交用户使用,并责成施测单位返工重测。否则取消测绘资格,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测绘工程费2—5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第十七条测绘资料保密制度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家保密机关,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查处。对擅自复制、转抄、转借的测绘资料应全部没收销毁,并处以3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按规定汇交测绘资料副本或目录的建设单位或测绘单位,对其所测成果不予审查批准,不得用于建设项目设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给予通报批评,限制其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测绘活动,并停止提供测绘起算成果。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第十八条,未经初审和审查批准所出版发行的各种地图均属非法编绘,责令其停止出版发行,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停止编绘1—2年及处以非法收入的1—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无合法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及个人,不准在我市承担测绘任务,违者,立即责令停止其测绘活动,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测绘工作费2—3倍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超越证书核定业务范围及限额的,立即责令停止其测绘活动,取消该项目测绘资格,建议上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停止其1—2年的测绘活动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技术设计书未经审批、测绘产品未经检查验收者,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不服从者通知建设单位不予支付测绘工程费,所测成果不予批准,不得提供使用,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测绘工程费2—3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测绘工程质量问题给建设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测绘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对违反国家《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必要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危害永久性测绘标志安全或者使用效能的;阻挠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妨碍或阻挠测绘人员依法测绘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执行。原昆政复[1985]69号文件停止执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规划办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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