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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在2008.12.03由宁波市人民政府颁布。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农村公共事业,规范城市供水管网外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活动,提高供水水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以下简称农民饮用水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纳入统一规划建设的城市公共供水、城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以外的乡镇、村各类集中式供水工程。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成后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按照城市供水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发改、城管、建设、环保、价格、农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人民政府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统筹管理供水事业的要求,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相应的机构或单位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支出,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民饮用水工程的建设管理、水源保护及水质监测等工作,并对山区、海岛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进行重点扶持。

第六条 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农民饮用水工程。

鼓励从事农民饮用水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水、节水技术。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先行、合理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进行分类建设,以集中联片供水为主,小型水厂(站)建设为辅,统筹兼顾水厂管网建设与水源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发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水利、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统筹、统一规划的原则做好有关供水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统筹考虑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规划。

编制供水专项规划草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进行衔接和协调。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规划还应当符合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供水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发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供水等有关管理部门做好供水专项规划的实施工作。

发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分解阶段建设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等措施加强对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并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应当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

第十一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与其他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

第十二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竣工后,由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经验收合格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工程档案资料及时移交给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应当按规定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还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所有权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二)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和投入劳动力为主、政府补助部分资金兴建的农民饮用水工程,其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以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或以股份制形式建设的农民饮用水工程,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政府投资部分由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所有权。

第十五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可以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进行经营管理。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实行企业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用水户协会负责。

第十六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用途。

农民饮用水工程需转让或部份转让所有权的,应当报当地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维护以进户(村)结算水表为界,从取水口至进户(村)结算水表段(含结算水表)由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村)结算水表至用户段的供水设施由其所有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维护、水质检测和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规范管理行为,确保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因施工、维修或其它原因确需临时停水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中推广和采用先进的节水工艺和节水器具,降低供水管网的漏损率,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逐步推行用水合同管理和用水定额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水户私自在农民饮用水工程管网上接水。

需安装和改造自来水的农村用水户,应向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准入手续后,由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人员进行设计、施工和安装。

第二十五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用水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水表。水表发生故障的,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六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受益、公平负担、优质优价的原则确定。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供水水价应当由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通过成本核算合理确定,报县级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水价以保证日常管理运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为前提,按供水成本核算,由村民委员会或用水户协会自主确定,并报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的用水水费由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计收。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并可按合同约定限量供水。

第二十八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实行水量、水质、水价管理公开制度,并应当健全财务制度,接受有关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实际需要,可以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规定报经批准后,采取相关监管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等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农民饮用水工程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县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指导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落实预案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水质检测专业机构做好水质检测工作,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对农村各类供水单位的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同级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其供水水质负责。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

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管理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检验。

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水质检测工作,同时应委托水质检测专业机构定期进行水样全分析化验。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水质检验结果应当定期报送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中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直接从事供水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有资质的卫生医疗机构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应当每年进行体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民饮用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的;

(二)临时停水未及时通知用户的;

(三)从事供水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工程用途,属于经营性行为的,由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自接水的;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毁损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的;

(三)私自切断电源、水源等影响农民饮用水工程设施运行的。

第三十七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农民饮用水工程可以为农村生产性活动提供用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规模以上农民饮用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工程;规模以下农民饮用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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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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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网外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文献

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监测系统) 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监测系统)

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监测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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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监测系统 一、系统概述 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监测系统)是破解供水企业发展难题,降低管 网漏损率和产销差率的有效手段。 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监测系统)通过对各 DMA(独立计量区域)内的 流量和压力节点实施远程实时监测,既可及时发现管网供水异常,又可测算出区域的漏损 情况、并辅助查找漏点,有效降低管网漏损率和产销差率。 二、系统构成 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监测系统)示意图 区域流出节点区域流入节点 关键节点 M 关键节点 N 监控中心 手机 APP 服务器 三、系统功能 在线监测重要节点的实时流量、 压力,科学制订并执行调度方案, 使管网流量、水压平 稳运行。 及时发现 DMA中的流量和压力变化,识别出发生爆管的可能性。根据预判信息第一时 间发布管网水量、水压调度指令和阀门远程控制要求,并迅速采取排查和检漏措施。

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 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

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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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品】范文 参考文献 专业论文 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 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 摘要: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是许多自来水公司所面临的共同问题。 据最近有关统计数据表明,国内的供水管网漏失率平均达到 27%, 中小城镇的管网漏失率更是高达 35%~42%。同样大连市自来水集 团也面临此漏损严重的问题, 所以检漏是大连市自来水集团的一项十 分重要的工作。本文主要介绍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的有关内容。 关键词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安装;施工; 中图分类号: TU82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引言 城市供水管网是城市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 被称为城市的 “生命线”,其正常运行和有效工作已成为城市保持生命活力的重要 前提条件之一。 从企业经营角度来看, 加强供水管网漏损控制是提高 经营管理水平、降低供水成本、增加经济效益的重要前提;从宏观政 策要求来看,搞好漏损控制是确保城市供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卢子跃

2013年6月17日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

(2013年5月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塘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六章 附则

…………。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日实施的《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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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保障经济建设和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塘工程,是指具有防御潮浪功能的海塘工程及其设施,包括塘身、防浪墙、消浪防冲设施、护塘河、护塘地及沿塘涵闸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资金实行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海塘工程的安全,参加海塘工程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 海塘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海塘工程的规划、组织建设及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塘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工程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交通、城建、土地管理、海洋、水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海塘工程建设规划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潮标准和技术要求,同时兼顾城市建设、道路交通、港口码头、围垦、水产养殖、旅游等综合开发的要求。

第八条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规划由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海塘工程建设实施计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海塘工程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是海塘工程建设的依据。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根据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规划,全市海塘工程的设计等级标准按保护范围的大小和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划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保护城市和重要工业基地的海塘工程,为一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为100年;

(二)保护面积5万亩以上或保护县城、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重要基础设施的海塘工程,为二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为50年;

(三)保护面积1万亩以上5万亩以下或保护范围内村庄人口密集的海塘工程,为三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为20年;

(四)保护面积0.1万亩以上1万亩以下,直接保护范围内无村庄或只有零星住户的海塘工程,为四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为10年。

保护面积0.1万亩以下的为非等级海塘。

全市四个等级海塘的具体范围和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因保护范围和保护对象重要程度变化,各类海塘等级标准需作调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公布。

第十条 海塘工程建设规划以同一保护范围的海塘工程作为一个闭合区。在同一闭合区内的海塘工程应按同一设计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各类海塘工程建设应根据海塘工程建设规划进行。海塘工程建设项目报计划部门审批立项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海塘工程建设规划的规划同意书。

与海塘工程配套的挡潮排涝设施的设计标准不得低于相应的海塘工程标准。

第十二条 海塘工程建设,必须按国家和省、市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

二级以上及重要的三级海塘工程应实行施工监理制度。

第十三条 海塘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水利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一级、二级海塘工程应由乙级资质以上的专业设计单位设计,由三级(含三级)以上的水利资质专业工程施工企业施工。

三级、四级海塘工程应由丙级资质以上的专业设计单位设计,由四级(含四级)以上的水利资质专业施工企业施工。

第十四条 海塘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经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计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海塘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在保护区内进行与海塘工程设计标准相适应的开发建设活动;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达到工程设计标准。在未达到工程设计标准前,应对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进行必要的限制。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管理海塘工程的有关工作制度,加强海塘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海塘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海塘工程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应当按照海塘工程受益范围或其重要程度,建立相应的海塘工程管理机构或确定专门人员进行管理。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塘工程安全管理纳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目标考核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海塘工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海塘工程的日常巡查,对海塘工程进行检查观察,掌握海塘工程状态及海岸变化情况;

(二)对海塘工程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海塘工程安全;

(三)制止各种危害或破坏海塘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发现海塘工程设施险情,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沿海专用岸线的海塘工程,由使用单位设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人进行管理,按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和养护,在业务上受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海塘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海塘工程的等级分别确定:

(一)一、二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迎水面坡脚以外 50 米至100米的地带、背水坡脚以外15米至50米的地带(有护塘河的为至护塘河岸线的地带);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以外10米至20米的地带;

(二)三、四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和迎水面坡以外50米至80米的地带、背水坡脚以外10米至40米的地带(有护塘河的为至护塘河岸线的地带);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以外10米至20米的地带;

(三)非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各地自行确定;

(四)二线海塘的保护范围为塘身及两侧塘脚线以外各5米至20米的地带。

第二十条 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为:大型涵洞为水闸上下游河道各 200米至 500米, 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50米至200米地带 中型水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100米至25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25米至100米地带;小型涵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50米至15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20米至50米地带。

第二十一条 每个海塘工程及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定权发证工作;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海塘管理机构与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保护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海塘工程均应按统一规划的桩号埋设里程桩,树立界碑,明确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塘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挖塘、取土、采石等危害海塘工程安全的活动。

海塘工程管理范围或管理范围预留地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及建房等危害海塘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的活动。

禁止在海塘塘身上垦种作物、放牧、割草、饲养畜禽。除码头岸线外,禁止在塘身堆压重载。禁止翻撬塘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禁止在海塘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土。禁止在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除码头泊位外,禁止在塘身设立系船缆柱。台风活动期,禁止在海塘涵洞管理范围内抛锚停船。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四条 确需在海塘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跨堤、穿堤、临堤的码头、涵闸、桥梁、船闸、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在一、二级海塘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上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其他海塘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上活动的, 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破塘开口。确因建设需要破塘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海塘管理机构同意,报请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并按批准的期限保质保量修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重新修复至质量合格,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除防汛抢险和海塘工程管理专用车辆外,禁止各类机动车辆在海塘塘顶行驶。确需利用海塘塘顶兼做公路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交通部门负责加铺路面,实行经常维修养护,并满足海塘安全的要求,服从海塘加高加固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作为备塘的二线海塘,应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经确认的二线海塘应保持其完整性、连续性和封闭性,不得任意废弃、破坏或改变功能,并按属地原则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管理。确需废弃或改变功能的,必须由确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海塘工程设施管理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海塘工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汛前或台风到来之前应当组织对海塘工程进行全面检查,督促落实有关渡汛和防台措施。检查发现险情隐患,应及时处理。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海塘工程建设资金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地方财政和受益者负担。

第三十一条 海塘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塘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塘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年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海塘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一个单位专用或几个单位共用的海塘工程,由使用单位按照海塘工程建设规划和海塘工程建设标准负责建设。其改建、加固、维修、管理费用,由受益单位合理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海塘工程管理机构,在不影响海塘工程安全和正常管理工作前提下,可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滩涂、土地、水面资源,开展多种综合经营,增创收入,实行以塘养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保护和扶持。

第三十五条 政府鼓励、扶持开展海塘工程保险。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和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立项,擅自建设海塘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和审批立项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擅自划定塘线进行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验收擅自在未达到设计标准的海塘工程保护区内进行工程项目开发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建设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赔偿损失, 限期修复补救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批准位置在海塘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涵闸、桥梁、船闸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批准手续,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海塘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 水利部门可予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破塘开口,影响防汛(潮)和海塘工程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堵复;确因建设需要,尚可采取加固措施的,责令其补办审查同意手续,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海塘工程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河口内最高水位由潮水控制河段的堤防,按照海塘标准进行建设。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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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长效管理,保障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工程效益,提高供水水质,确保供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安全饮用水工程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管网未能延伸到的乡镇(街道)、库管委以及村为提供农民生活饮用水而建造的各类供水工程。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供水管网未能延伸到的乡镇(街道)、库管委以及村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县政府将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农民安全饮用水专项规划,并与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一同纳入县供水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发改、卫生、财政、物价、环保、国土、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管理工作;县发改部门负责做好农民安全饮用水工程的项目审批、申报等工作,县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县卫生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县财政部门负责供水建设补助资金的保障落实;县环保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和污染防治,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县国土资源部门为农民安全饮用水工程用地提供保障;县林业部门负责林区涵养水源地划定范围内的林区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安全饮用水供水事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乡镇(街道)、库管委应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先进节水工艺和节水器具,提高水的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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