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以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存档备查,不得启封。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确认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根据相互约定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
(二)投标人根据相互约定撤回投标文件的;
(三)投标人根据相互约定不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四)投标人根据相互约定编制投标文件的;
(五)投标人根据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确认其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脑编制或者附属设备打印、复印的;
(二)不同投标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经投标人各自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的。
第三十四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确认其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情况的;
(三)招标人故意损毁、篡改特定的投标文件内容,或者资格预审时损毁、篡改特定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内容的;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中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使用通过受让、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的;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的;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国家、省级开发(园)区(以下统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个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管理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商务、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本级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集中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对本级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集中监督管理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分行业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集中监督管理,是指行政主管部门将本行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权,依法集中委托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的监督管理方式。受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接受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相关规定,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项目,应当招标。
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应当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制定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招标而不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由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和评标定标方法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编制应当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文本,并按照其规定和要求正确使用。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对标准文本进行细化、补充。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行业特点,制定全市统一的本行业评标标准、评标和定标方法实施细则,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应当招标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除特殊招标项目外,应当对投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并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
对前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依法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并由资格预审委员会负责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预先审查。资格预审委员会的组建按照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规定执行。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行业特点,制定全市统一的本行业资格审查实施细则,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在发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前,通过交易场所网站预先公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听取意见;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存在的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等内容,应当自行纠正。
第二十五条 应当招标的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交易场所设立备案窗口,受理、登记备案的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发现备案文件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纠正后重新报送备案。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技术复杂程度,采取网上公示或者专家论证等方式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查。网上公示或者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备案审查时间。网上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二十六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媒介、市和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网、交易场所告示牌等载体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在不同载体上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交易场所服务机构可以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但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国家规定费用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五日。
鼓励招标人采用无记名方式在交易场所网站发布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为潜在投标人网上下载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浏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第二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二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采购及政府投资的工程按照规定在200万以下1可以不进行招标而直接报价委托,房地产项目也有这样的规定看不同企业的企业标准规定而采取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或者议标甚至直接委托等办法。
住建部于2017年1月24日发布新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原《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同时废止。
你好,据我的了解宁波装修管理办法如下: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或者不宜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审查投标人资格的项目。
应当招标的项目是否属特殊招标项目,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依法应当招标项目的招标信息发布、开标、评标活动应当纳入相应的交易场所规范管理。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卫星城市按照《宁波市卫星城市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的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执法。
第六十一条 国有企业除工程建设项目外的大宗物资和服务采购等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其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30日发布的《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招标人未按规定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的,或者未按规定确定、更换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结论无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或者擅离职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应当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其担任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专家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交易场所服务机构等工作人员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
(二)未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招标投标规范化管理的相关配套制度,协调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有关问题;对本部门难以协调处理的问题,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集中监督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职权委托本级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依法签订委托协议:
(一)受理、登记和审查备案的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
(二)调查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串通行为以及投标人的弄虚作假行为;
(三)认定特殊招标项目;
(四)监督招标人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行为;
(五)监督公告发布、开标、评标、定标、订立合同等活动;
(六)受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和合同备案;
(七)受理、处理投诉以及异议核查申请;
(八)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九)办理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十)记录招标投标有关当事人的信用信息;
委托双方可以约定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委托协议生效后,委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委托范围内的职权,但应当对受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受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权,并将履行职权中产生的相关文件、材料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十条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分支机构作为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下统称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应当招标的项目,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权限进入相应的交易场所办理招标投标事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场所的市辖区、开发区,应当进入上一级交易场所办理招标投标事项。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易场所服务机构承担对招标投标活动相关事务的服务保障工作,不得承担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权。
交易场所服务机构应当在交易场所开设必要的开标、评标场地,配备音视频实时监控系统、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等设施设备,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服务,并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推行网上发布和下载招标文件、网上递交投标文件、网上开标和评标、网上监管和电子身份认证等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电子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与公安、审计机关的联合调查处理机制和与检察院、法院的信息沟通、执法衔接机制,根据查案工作的需要相互通报或者调取当事人行政违法、行贿犯罪等信息,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提供支持。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定行政执法人员对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组织开标和评标及定标、合同订立等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标人履行中标合同、转包分包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做好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专家的相关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地选取部分招标项目,在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对评标专家的评标能力、评标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考核评价专家的重要依据。
对评标专家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领域综合诚信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采集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信息,依法公告其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工程建设领域综合诚信数据库信息应当与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市场主体及自然人的执业信用档案,记录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价,并纳入工程建设领域综合诚信数据库管理。
招标人应当将依法公告的不良行为、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以及行贿犯罪记录,作为依法限制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据。
第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处理投诉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处理时限内。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投诉处理情况和书面处理决定报同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并将其行为记入投诉人信用档案,依法予以公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异议和答复应当记入开标会议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在分析招标失败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 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应当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九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除特殊招标项目外,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内容、项目特点和评审要求等确定所需专家成员的专业、数量,采取随机方式在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组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其他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第四十条 依法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后,招标人不得擅自更换委员会成员。但是,在资格预审或者评标过程中发现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更换:
(一)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擅离职守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更换委员会成员的其他情形。
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资格预审或者评标。
被更换的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评审。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评标委员会组建后至中标结果确定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全程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披露。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三条 投标文件中含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的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依法否决投标后,有效投标少于三个且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应当招标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分析投标被否决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五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确认。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名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四十六条 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与发布招标公告相同的载体公示全部中标候选人、被否决的投标及否决原因等。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应当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查。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立即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核查情况应当报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评标结束后至中标通知发出前,中标候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其是否具备履约的能力:
(一)因市场行情改变、管理不善、经营决策失误而导致经营困难的;
(二)因主要技术人员离职、不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三)因资不抵债、流动资金紧张等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发生违法行为的后果对本次评标结果和合同履行带来影响的。
经评审确认中标候选人不具备履约能力的,应当终止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招标人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集体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但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招标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不得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体制创新研究
宁波市现行招标投标管理体制存在着\"多头管理\"、\"同体监督\"、\"人为因素\"等五个方面的问题。为实现招标投标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议采取设立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强化监督;成立全市招标投标协会,为依法、规范、优质、高效招标投标构筑保障;加强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后续监管三项措施。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所有招标投标活动,都必须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发展和改革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在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工业、商贸流通业、信息产业、水务、交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信、水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和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水利枢纽、引(供)水,滩涂治理、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污水处理及排放、垃圾处理、排水、地下管道、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公共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项目;
7、供水、供电、供气、集中供热等项目;
8、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9、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10、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微利房项目;
11、其他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影响较大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1、使用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
2、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以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采购和使用国有资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货物采购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国有资金投资效益的服务项目。
(七)国家垄断或者控制产品的经营权出让项目。
(八)选择社会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九)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十)外商、私营企业和私人投资、捐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
(十一)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为:
(一)工程建设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的;
2、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二)货物采购:
1、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批量货物价值30万元人民币以
上,单项货物价值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使用国有资金采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货物,货物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药品采购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服务:
1、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低于5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研究开发项目政府资助费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国有或者国有控股项目贷款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向商业银行贷款的;
5、使用财政性投资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社会选择项目建设组织者的。
(四)特许经营:
1、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建设项目向社会选择投资主体的;
2、出让年经营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共交通、特定贸易经营场所的经营权的;
3、出让年经营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道路、供水、电力的经营权的。
第八条 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但不适宜招标的下列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勘测、设计、咨询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的方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列入省和国家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购置设备的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管理等服务项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
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县(市、区)管项目经市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市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取得了批准:
1、建设工程进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设备安装招标,必须已完成征地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2、货物及设备采购清单已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可;
3、勘察、设计、咨询、劳务等服务项目已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特许经营权出让已经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二)项目资金来源已落实,具备开始实施所要求的资金:
1、建设工程必须满足新开工审批要求的到位资金比例,全部资金来源已明确;
2、货物采购资金必须全部到位或者提供能保证资金来源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
3、短期服务项目,必须出具支付全部服务费用的资金证明,一年以上的服务项目,需落实逐年资金来源方案。
(三)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范围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上述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按下列规定依法核准项目: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进行核准;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必须招标的技术改造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进行核准;
(三)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核准;
(四)其他项目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核准部门要将上述核准情况抄送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对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包括:
(一)项目是否进行招标,是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二)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三)同一项目中,工程、货物、服务等方面拟招标的范围。建设工程及设备货物购置招标的主要单项或者标段和投资额;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特许经营项目主要特许条件和相关责任。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核准;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报告送审之前必须开展招标工作的项目,单独核准。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方案作出改变的,应当到项目原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3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上内容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1个项目。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或者强制其委托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管理办法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平、公正,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七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设有标底的,标底由招标人或者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截标前,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审查标底。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有拟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不得实行地区和行业歧视。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主要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的名称、数量、主要技术规格;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有效投标的期限;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依据和标准、定标原则,主要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八)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
(九)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还应当设立最高报价值。
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管理、服务者;
(二)对潜在投标人含有预定倾向或者歧视;
(三)与已核准的招标方式、范围所确定的原则不同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组织项目相关单位介绍情况: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与相关项目、单位关系复杂的。
第二十二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按下列方式发布:
(一)国家和省审批的本市项目,除按规定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二)市、县(市、区)审批的项目,除在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可在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同时在至少一家指定的报纸和一家指定网站发布。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体刊登招标公告,其内容应与指定媒体刊登的招标公告完全相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的内容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对投标人的要求等事项。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体提供招标公告文本、招标方式核准文件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公告文本同时报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备案。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公告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在招标文件或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的15日前送达指定媒体和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指定媒体必须在自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7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除国际招标公告外,就同一标段或事项在指定报纸上首次发布所占版面不超过整版的1/40(字体不小于六号字)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所占版面大于整版的1/40或需多次发布的,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纸可按照商业广告有关标准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超额部分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45日,技术较简单的项目不得少于30日,其他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招标人提供相关材料:
(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管理服务水平等能力;
(二)资信证明;
(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材料;
(四)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接受招标人资格预审合格后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投标被确定为废标后查询原因,并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必须全面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各条款的实质性要求。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或者单位公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未提供有效投标文件的。
开标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作废标处理。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专家的组建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项目主管部门人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作废标处理。
(四)对内容存在下列重大偏差,实质上不能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
1、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期限;
2、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3、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4、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五)对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信息网络工程等,采用综合评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七)一般性建设工程、货物采购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八)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按评标结果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及评标委员会的排序推荐,确定中标人。对需要经过商务谈判确定中标人的项目,依次谈判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有不公正行为的,可以提出质疑,并立即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证实的,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和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一)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5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3人;
(二)经评议有效投标的投标人少于3人;
(三)经查实,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项目审批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可按程序重新申报,经审查批准调整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如无异议,招标人应在公示期满后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回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
(二)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工作一般程序: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其一般程序为:
1、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招标人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依法自行组织招标;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代理招标事宜;
2、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编制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3、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按规定发出招标公告;
4、招标人组织并接受投标人报名;
5、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组织资格审查,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向招标人购买标书,领取图纸。须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
6、需组织现场勘察的,组织现场勘察,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图纸和招标文件进行答疑,以书面形式发出招标文件补充说明或修正书;
7、投标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规定的地点送达投标书及有关资料;
8、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组织开标会议,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定标;
9、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10、招标人和中标人按招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不少于3家)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除不用在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外,其招标程序与公开招标程序相同)。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的;
4、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第四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止。2004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揭府〔2004〕62号)、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修改〈揭阳市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有关条文的通知》(揭府〔2008〕24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财政、国资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六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招标投标的范围。积极推行和规范政府采购、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药品采购、物业管理等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土地、矿产资源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装饰、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装饰工程(含室内装饰)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四条 县级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备案,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项目;
(三)非重大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报市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专利权保护,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者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八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依法成立;
(二)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已经核准;
(三)按国家或省规定需履行立项审批、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及建设规划用地审批等手续的,有关审批手续已办理完毕;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文件应当如实载明上述条件并应包括招标投标及配套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推行无标底招标、合理低价中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市发展改革委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招标人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程序和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决定不进行招标,但应向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投标总价的2%以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形式。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的编制和提交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招标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泄漏标底。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评标、定标过程中,不得泄漏保密资料。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评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专家从省专家库随机抽取。特殊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并向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省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三)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六)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依法当众认定并宣布。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书面报告: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实行资格审查的,有资格审查文件和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国家、省发展改革委计划实施的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评标和定标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执法,并对由国家出资融资、经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或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与执法。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已批准的邀请招标、已备案的自行招标,进行行政监管。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标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后书面答复投诉人,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的名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指定媒体上发布(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设在我市的终端),可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公告,但必须与指定媒体上所发布的公告一致。
市属项目招标公告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进行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据《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二)在2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标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
(二)制定招投标综合性政策;
(三)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审核招标公告;
(四)组织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投标有形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六)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国家及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比例过大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省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不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
(二)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三)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四)招标代理机构在其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为其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五)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未经招标人同意,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六)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省、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资格预审公告及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十八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性质和数量;
(三)招标项目实施时间和地点;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式;
(五)对投标人资质等级、信用等级的要求;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项目的投标人应当提供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未达到信用等级要求的,不得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且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投标有形市场不得收取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以公告或者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费用、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 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应当从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的保密方式确定。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时,经辽宁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优先抽取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评标专家的同时,可聘请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评标专家,抽取过程应当在相关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否则网络终端操作人员不得抽取评标专家。
第三十二条 抽取评标专家应当在开标前2个小时内进行。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抽取的,须经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但提前抽取时间最多不能超过开标前的48小时。
第三十三条 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当要求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如实填写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回避单位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在抽取评标专家时,应当现场告知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时间、地点和相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 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完成评标专家的抽取工作后,应打印《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结果》,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代表、现场监督人员、网络终端操作人员签字确认,密封并加盖骑缝章后,现场交由负责本次评标专家抽取的监督部门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拆封。
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接受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开标时,经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投标活动。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在投诉调查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可能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可以通知被投诉人暂停招投标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四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八条 负责监督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