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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9月21日审议制定了《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排水工作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它直接关系到市民的日常生活、城市公共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近年来,我市在加大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投入和水环境治理力度的同时,积极推进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和管理创新,加强对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维护和监督管理,基本保证了城市排水的畅通与安全。

由于排水设施和水环境的管理具有范围广、情况复杂、反复性大的特点,依法管理、严格管理十分必要。为此,我市于2000年制定实施了相关的政府规章。但是,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市政公用市场的开放和市政设施管养体制的改革,城市排水管理面临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的实施,排水设施管养分离后政府与企业的职责定位等。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将政府规章完善升级,全面规范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四十七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立法宗旨、法律依据、适用范围、遵循的原则、政府和主管协管部门的职责等。第二章规划和建设,主要规定了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编制的程序,及规划、建设过程所遵循的原则和其他要求。第三章运行管理,主要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以及许可后的相关要求等。第四章设施维护管理,主要规定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及排水设施保护和维护过程中的具体要求。第五章监督检查,主要规定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责任。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相对人违反本条例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七章附则。

三、有关问题说明

1、关于城市排水许可的问题

对城市排水设定许可,是从源头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城市排水安全的重要措施。城市排水许可,是去年(2004年)国务院第412号令明确保留的许可事项,《条例》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对该许可事项进行了细化规定。一是规定了实施许可的主体是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二是分别规定了申请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许可证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三是规定了许可后的一些监管措施。四是规定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相对人违反许可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关于设施维护管理问题

我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职能,已经按照管理综合化、养护市场化、效益最大化的原则实行了管养分离改革,正在逐步建立竞争有序的市政设施养护市场和监管新体制。《条例》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出规定。首先,按照排水设施的产权性质,分别确定了公共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和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主体。针对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两类情况特别作出规定,即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排水设施,其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养护单位负责,以保证城市排水的畅通。

其次,还按照管养分离的原则,明确了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各自应当履行的职责。《条例》第三十条对养护单位的职责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定期对排水设施的运行安全情况和养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关于污水处理的相关问题

城市污水的处理是城市排水的重要环节,事关城市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发展。建设部2004年出台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为包括城市污水处理在内的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原则规定了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同时规定特许经营的具体工作,“由市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条例》还对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行、紧急事故的处理和对污水处理作了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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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建成区:是指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管涵,河(沟)渠、泵站、水闸、堰、坝,起调蓄功能的湖塘、污水处理及附属设施、引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区域排水的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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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许可事项的;

(二)对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排水设施维护主体,不依照本条例确定养护单位的;

(三)不依法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依法对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七)应当实施行政处罚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九)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十)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导致排水设施损坏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责令其限期修复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挠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设施进行检查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的;

(四)排水户未如实提供排水资料的;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六)违法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

(七)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违法建造建(构)筑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河道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时间、排放量、水质标准排水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混接,或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

(五)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的,以及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施工作业拒不改正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三条 排水户违反排水许可的规定,情节严重并拒不改正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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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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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制度;

(二)组织编制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年度计划;

(三)对排水户遵守排水许可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

(四)定期对排水设施的运行安全情况和养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定期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发现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八)受理有关城市排水的投诉,及时调处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河道排水口的设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城市的水功能区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放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登记,并定期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测、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排水户的排水不符合要求,或者污水处理厂的运行不符合规范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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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责任,按照排水设施的产权性质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养护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养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城市河道范围内的垃圾,并定期清淤、引水补水,改善城市河道水质;

(四)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积水、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养护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同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报告,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清理城市排水设施所产生的污泥,应当根据其特性送至城市污泥处理场集中安全处置。在城市污泥处理场未配套建成前,送至垃圾处理场安全处置。

河道漂浮物等垃圾,应当及时送至垃圾场或者垃圾中转站。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其他养护单位进行抢修维护,其费用由原养护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等城市排水设施周围从事下列施工作业,经有关部门告知,应当事先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安全施工作业方案:

(一)在排水设施外侧三米范围内爆破作业的,建造建(构)筑物的,施工作业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

(二)在排水设施外侧十米范围内进行打桩作业,或者基坑深度超过管顶的挖掘施工的。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违法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覆盖城市河道、填河造地;

(七)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违法建造建(构)筑物;

(八)违法利用城市河道从事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

(九)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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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预先处理。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还应当符合受纳水体功能区的水质要求。

第十八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九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水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第二十条 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三)本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城市排水系统连接的施工图。

建设工程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申请,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二款所列材料,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其办理程序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证。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以下。需要延长期限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期。临时排水许可证的累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排水户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

排水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重复收费。

在汛期或者建设、改造、检修排水设施时,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需停运抢修,使用污水输送管道紧急排放口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市、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依法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电力、通信、交通等单位应当配合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设施运行安全的保障工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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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由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总体规划以及市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提高城市防洪排涝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第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防洪排涝、改善水环境的要求,由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中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征求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体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设施。

已经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有关改造的专业规划和计划,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从事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从事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三条 公共排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划定。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保护范围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城市河道(含覆盖段)保护范围为:

(一)主流河道上口线外侧距保护线各不小于五米;

(二)支流河道上口线外侧距保护线各不小于三米;

(三)保护线外侧建筑退让线不小于三米。

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内的河道保护范围,以及有涵、闸、泵站等河道附属设施需要保护的范围,应当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除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景观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构)筑物。

在城市河道两侧修建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对河道采取保护措施。

河道流经单位内部的,河道所在单位应当配合河道养护单位做好养护工作。

第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依法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防汛、排涝、通航的相关规定,保障防汛通道以及行洪的畅通,并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挖掘手续。

影响城市排水畅通的建(构)筑物、水中障碍物,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产权单位改建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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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按照城市规划即将成片开发建设的地区的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政府的分工,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依法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交通、财政、房产、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节约用水,保护环境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城市防洪排涝及城市排水紧急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城市防洪排涝及城市排水工作的协调机制,保障城市安全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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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5年11月2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有关部门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16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对于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保障城市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南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该条例明确了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养护单位的职责,对城市排水的规划和建设、排水许可管理、城市污水处理、排水设施维护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内容具体,可操作性较强。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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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文献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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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分类名称 城市建设 公布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 2010-12-06 施行日期 2011-03-01 失效日期 -- (2010年 10月 28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通过 2010 年 11月 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 准 2010 年 12月 6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4号公布 自 2011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 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防治水污 染,改善水环境,保障生产、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城市排水及相关规划、 建设、运营、养护和管理等活 动适用本条例。 滇池流域内非城镇规划区、城镇规划区外产业园区的排水管理工作参照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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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9-03-31 03:39:00 来源 : 四川在线 -四川日报 (成都 ) 跟帖 0 条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 12 号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NO:SC11234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 2009 年 3 月 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 年 3月 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行为, 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内涝灾害, 治理和保护水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 使用、运营、维修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修订内容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与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九、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纳入招标文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在评审文件上签章,并对评审意见负责。建设单位对评审报告结论负责,实施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的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标后的建设规模和设计工艺,局部工艺优化调整的,应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鼓励类和淘汰类污水处理工艺指导目录,并定期更新。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排放标准、工艺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常住人口、实际污水排放量等因素科学论证确定;排放标准根据当地污水水质、水量、收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确定;工艺设计应优先选用成熟先进、低成本、低能耗的技术方案,政府投资类项目应当优先在鼓励类指导目录中选择。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艺专项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粪池,应当在老旧小区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年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试运行期间的运行处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城市排水设施规划”修改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接受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按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十五、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六、将第四章与第五章合并,章名修改为:“第四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以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称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维护运营合同,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的,方可运营。

“污水处理企业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并应当为被监测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将进水、出水的水质检测报表报送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税务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税时按当地城镇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建立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定期报告制度,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规定每年底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状况,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提供参考。”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污泥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可燃气体的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设备;”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大修等,需部分或全部停运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污水处理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制度,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建成后的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信息纳入统一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清疏,保障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检查维护期间应当保障人员安全。”

二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二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餐厨油烟气体;”

第二项修改为:“(二)向城镇排水设施内倾倒排入厨余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条件的城市,河湖景观、城镇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冲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三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供应中水可实行计量收费,中水水费标准由规划建设中水设施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三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在第三十九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评审,造成投资损失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因评审意见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因设计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评估合格投入正式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取消考核成绩,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镇排水”是指在城镇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属于或处理后达到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经城镇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与达标排放的行为。

“(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镇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三)“中水”是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非饮用水。

“(四)“重点排污单位”是指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筛选出的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十五、将本条例中其他各条款中的“城市”修改为“城镇”。

三十六、根据机构改革方案,对条例中相关部门名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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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总则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污水、废水、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和排放污水、废水、降水的管道、明渠、暗渠及检查井、雨水井、倒水井、泵站、闸门、井盖等附属设施。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规划、建设、管理和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建设、管理、维护并重。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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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修订公告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NO:SC11234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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