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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是攀枝花市施行的办法。

攀枝花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攀枝花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简介

攀枝花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加快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国家、省建设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市政府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凡在攀枝花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攀枝花市建设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攀枝花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农业户居民在城市规划区以内,建城区以外修建的自用住房;

(二)部队(武警)的军事设施;

(三)托儿所、幼儿园及大、中、小学校(不含中专、技工校、培训中心)的教学用房和学生集体宿舍;

(四)民政部门的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设施用房;

(五)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

(六)市政公用设施(含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农贸市场);

(七)党政机关(不含事业单位)办公用房;

(八)在规定标准范围内的社区办公用房;

(九)五保户、孤寡老人修建的自用住房;

(十)建筑施工区域内的临时工棚。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招商引资建设工程项目及本地民营企业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按片区分类标准,减征;其中建设面积达到30%平方米的,减征;2000040%

(二)不接水和煤气的建筑,按片区分类标准,减征;对只接煤气或自来水其中之一的,减征;60P%

(三)残疾人修建的自用房减征;20%

(四)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减征。50%

(五)经济适用房,按《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执行;以上各项不能重复享受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建筑,被拆迁人异地重建的,扣除原旧房建筑面积,只对超面积部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免征、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项目,如改变其使用性质,应全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免征、减征范围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决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片区、分标准,以建筑面积计征。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的专用票据,全额上缴财政金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三条 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拖欠、偷漏、拒缴。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三十日内到攀枝花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办公室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办理减征、免征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攀枝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攀府发〔〕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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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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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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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文献

攀枝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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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5KB

页数: 9页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 65 号 《攀枝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已经 2004 年 8月 31 日市政府第 44次常务会通过, 现予发布。 市长:赵爱明 二 00 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攀枝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增进人民身心健 康,美化攀枝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城市绿化条例》和《四川省城市 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攀枝花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攀枝花 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好城市园

攀枝花市凤凰木衰退病因的研究 攀枝花市凤凰木衰退病因的研究

攀枝花市凤凰木衰退病因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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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对攀枝花市凤凰木衰退病发生原因的调查研究表明 :该病的发生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归纳为诱发因子 (predisposingfactors) ,如空气污染严重、年降雨量分布不均匀、土壤粘重板结、土壤瘠薄等恶劣环境因素。激化因子 (Incitingfactors) ,受干旱严重重复发生的胁迫、霜冻及凤凰木夜蛾 (Pericymacruegeri)、尺蠖 (Buzurasup pressaria)等食叶害虫的年年严重危害。促进因子 (Contributingfactors)受凤凰木根腐病、端齿材小蠹 (Xyleborusapi calis)、跗虎天牛 (Perissusloetus)和吉丁虫 (Coraebussp )等病虫危害。衰退的症状包括生长缓慢 ,叶稀疏、小型及歪曲 ,经常有缺绿的现象 ,叶脉变褐色 ,叶片过早变黄 ,过早脱落 ,直至死亡。

澄迈县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通知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直各部门,各镇政府(含金安筹备组),各园区: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效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我县依据《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0〕99号),在现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对《澄迈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澄府〔2010〕123号)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澄迈县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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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澄迈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效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省物价局、财政厅、住建厅《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0〕99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县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征收的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城市防洪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的资金。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报建审批手续时一次性征收,建设项目审批机关(园区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可负责代征。

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进行监督、审计。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报建的建筑面积计征。具体标准为:

(一)经营性项目:单位、个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经营性项目按90元/㎡计征收;

(二)产业类项目:工业、仓储和科研等用地内建设生产项目、辅助生产及生活配套项目(含必配套办公楼、科研楼、宿舍等,不含限售商品房、共有产权住房等为人才配建的住宅和地块兼容的商务、商业项目),按30元/㎡计征收;

(三)居民住宅项目:个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住性住房,建筑面积在400㎡以下的(不含400㎡),按90元/㎡计征收;建筑面积在400-2000㎡的(不含2000㎡),按30元/㎡计征收;2000㎡以上(含2000㎡),按20元/㎡计征(若分批次报建的,按总建筑面积之和×90/30/20-已缴纳的配套费计算)。

第五条 减免征收范围

(一)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范围:

1.城市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污水处理、环卫、园林绿化、消防、变配电、燃气、公共交通站场、城市防洪救灾等市政基础设施。

2.政府全额拨款的行政办公(含配套周转房)建设项目及服务设施。

3.政府投资公办学校(幼儿园)建设的教学设施及办公楼、周转房、学生宿舍和食堂。社会投资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管理的学校(配套住宅除外)。

4.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工人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政府投资或社会捐赠建设的老年康复、疗养等设施及宗教场所。

5.政府投资建设的医疗设施项目。

6.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或经县政府批准并纳入我县建设管理计划的社会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

7.经县政府批准列入我县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及老旧住宅区自主改造工作年度改造计划的拆迁安置房(项目范围内的商品住房、商铺、办公和酒店等用于商业开发的建筑除外)。

8.军队建设项目(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

9.已取得办理工程规划许可但未动工建成,申请规划调整或重新办理规划报建审批手续的,且建筑面积与原审批建筑面积相等的建设项目。

10.法律、法规规定和县政府规定其他免缴项目。

(二)减半征收(即按照经营性项目收费标准的50%计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范围:

1.社会投资建设的各类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周转房、学生宿舍和食堂(配套住宅除外)。

2.社会投资建设的各类医疗康复、疗养设施项目(配套住宅除外)。

3.社会投资建设的地上停车库(楼)、配电房等公共配套设施。

4.社会投资建设的、向公众免费开放的旅游观光景点。

5.政府统筹投资建设的限价、限售商品房、共有产权住房项目或经政府批准并纳入我县建设管理计划的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限价、限售商品住房及共有产权住房项目。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交,不得缓缴或分期缴纳。

第七条 经批准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功能)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及时补缴。

第八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减免范围的项目,由建设项目审批机关按季度送县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对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不能因各种原因提出退还。确有特殊情况的,由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条 用其他款项冲抵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与县政府签署的相关文件或合同,由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会同县财政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审批机关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实时,对超建的面积部分,属施工计算误差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违法建设的,由县、园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罚,对县、园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拆除或没收的超建部分,建设项目审批机关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补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执收单位须向县财政主管部门申领开通专用账户,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行银行代收。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应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减免目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澄迈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澄府〔2010〕12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印发之前已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的建设项目按《澄迈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澄府〔2010〕123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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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简介

经2005年12月21日第37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万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贵阳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执行本条第(三)项确定的征收标准。

(二)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三)在县(市、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四)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当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根据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可以由省价格、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申请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缴、减缴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受理减缴、免缴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减缴、免缴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减缴、免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未被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20日批准的《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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