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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简介

认缴资本简介

认缴资本又称发行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已向股东发行的股本总额,即股东同意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认购下来的股本总额。这个概念是《公司法》提到的股东对本人所应缴纳的全部股本的承诺和认可,但是他和实缴股本是两个概念。认缴资本可能等于注册资本,也可能小于注册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应一次全部认足,因此,认缴资本一般等于注册资本。但股东在全部认足资本后,可以分期缴纳股款。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一般不要求注册资本都能得到发行,所以它小于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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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相关规定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采纳了一定程度上的授权资本制,即允许公司成立时股东只实际缴付一定比例的认缴资本,其余认缴的资本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缴清即可。所以,公司的注册资本等于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的认缴资本总额,但公司成立时的实缴资本可能小于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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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制度比较

认缴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虽然都要求在公司设立前缴清法律规定比例的资本,二者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在剩余资本的处理上二者却相差甚远,实行“折衷资本制”的大部分国家对剩余资本均是采取了“授权资本制”的做法,即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行股份(但并不是必须发行规定数额的股份)l而“认缴资本制”对剩余资本则是在公司设立前,一开始就明确了股东对这部分资本不可撤销的出资义务和责任。“认缴资本制”对股东剩余资本的出资义务提出了刚性的要求,从这一点上讲,“认缴资本制”对注册资本在法律制度的保证上比“折衷资本制”要硬化得多。“认缴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仅是明确的,而且是有保障的。因此在这一点上,“认缴资本制”更像“法定资本制”的某些特征。只不过是“法定资本制”要求在公司成立前全部认足并缴清注册资本,而“认缴资本制”则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清认缴的剩余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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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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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问题概述

我国《公司法》中认缴资本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第一、因情势变化导致股东主观上不予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由于“认缴资本制”只要求全体股东缴清20%的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而剩余出资在长达两年的时间才予以缴清,如果在此期间,新成立的公司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已经投入的资本因公司出现重大亏损而损失殆尽,继续投入将造成更大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很可能会出现股东在主观上不愿再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那么,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能否按照《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_blank" href="/item/股东">股东对剩余资本不可撤销的出资义务和责任。《公司法》第183条只适用于股东已缴清全部注册资本的情形。如果在股东只缴纳了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免除股东缴纳剩余资本的责任,将极大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既便是进入解散程序,股东也要补足缴清剩余资本。因此,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还是要按照法律规定强制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指出的是,如果增大首期缴付出资的法定比例,则有可能促使出资者在新成立公司的项目论证上会更加精心,从而减少决策失误。另外,正常情况下,从一般工程项目的资金需求上,首付20%的资本金也满足不了项目进度要求。而且增大首期缴付出资的法定比例能更好地维护公司的稳定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外,适当缩短缴清出资的期限(如l2个月), 也是减小因客观环境变化给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带来变数的有效措施。

第二、因情势变化导致股东客观上“履约不能”的情况。“认缴资本制”下可能出现的另一种情况是,某一股东认缴了部分出资、并缴清了首次20%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两年的缴付期内,股东因自身所处行业不景气或出现重大亏损而无力再履行出资义务(即“履约不能”),而其财务状况又决定了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出资义务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情形下采取什么样的“救济”措施"_blank" href="/item/公司设立">公司设立的相关原则,由其他股东受让这部分出资。这样,既有利于公司的运营,又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增大首期缴付出资的法定比例并适当缩短缴清出资的期限,也是避免这种情况发生的有效措施。综上,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认缴资本制”的不足是,公司成立前股东首付的法定出资比例稍低,缴清全部出资的期限稍长,特别是在我国信用制度不健全的背景下,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将股东首付的法定出资比例提高至40%至50% ,并适当缩短缴清出资的期限。唯此才能避免因经济生活中情势变化导致股东在主观上不愿履行出资义务或客观上“履约不能”的情况出现,从而使公司资本的真实性更有保证,更加有利于交易的安全。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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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简介文献

管资本模式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发展建议 管资本模式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发展建议

管资本模式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发展建议

格式:pdf

大小:76KB

页数: 2页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建立及实施,对于促进我国国有经济布局的调整及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支出结构不够合理以及考评机制不够完善等问题。文章在由"管人管事管资产"向"以管资本为主"转变的国有资产监管背景下,全面剖析了现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存在的问题,深入思考了国家最新的国资国企改革政策,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发展建议。

注册资本资本要求

2006年版《公司法》最低注册资本

2006年新《公司法》实施后,注册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

1.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 ——新《公司法》第26条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且股东应当一次缴足出资额 ——新《公司法》第59-64条

3.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 ——新《公司法》第81 条

2006年《公司法》修改后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10万―50万元统一降至3万元,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原来的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且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但却允许两种公司的资本都可以分期缴纳,而不必一次性缴足,只是要求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首期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其余部分必须在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2014年新《公司法》改实收资本验资制为核准制,仅存27类金融相关企业仍需验资注册资本。

出资比例结构方面,一是将工业产权扩大到整个知识产权,二是取消了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限制,而只是规定货币出资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更为重要的修改是根本改变了对股东出资的立法方式,以一个富有弹性的抽象标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取代了原来机械、固化的全面列举式的规定,不仅实质性地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而且充分地利用各种投资资源和社会财富,最大限度地满足股东和公司的投资需求。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013年10月25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会议明确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会议明确,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

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后,取消了公司设立的最低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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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金制度作用

资本金制度的作用:

1.有利于银行正常开业,避免出现“空壳银行”和“皮包银行”

按照我国工商企业登记的基本原则,企业成立必须是实缴注册资本,则所谓的法定资本金制度。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企业,必须在成立之初认缴资本金。

2.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对一般工商企业来说,国家目前严格推行项目资本金制度和固定资产投资的资本金制度,要求项目投资和固定资产投资的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应达到法定的比例,否则不能开工建设,以形成一种(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风险共担机制,确保工程能正常进行,同时也维护了包括银行在内的各类债权人、贷款人的利益。对商业银行来说,也需要建立一种利益风险共担机制,在进行较大数量资金要求的信贷和投资项目时,需要配置相应比例的自有资本金,以共同承担风险。

3.有利于降低银行经营风险,牵制银行的经营者从事高风险领域的信贷和投资,促进银行资金的良性循环

按照巴塞尔的新资本协议和我国1996年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的要求,银行各类表内外资产业务和非资产类业务的发展,必须有相应比例的资本金做支持,否则金融监管部门将进行干预。如果商业银行想继续经营下去的话,要么增加资本金,要么减少高风险的信贷和投资。资本金制度对银行不够理性的扩展行为具有牵制作用。此外,资本金制度还有利于银行转换经营机制,改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资本金利用效率,强化资本的激励约束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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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理论与法规》:公司注册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但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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