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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相关新闻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相关新闻

1月18日上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将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会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新闻发布会,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石晓、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李春田、省安监局副局长赵卫东进行解读,中央驻鲁新闻单位、省直及济南市主要新闻单位等30多家新闻媒体记者参加了发布会。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石晓介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回应了群众关切,凝聚了社会各界智慧,是一部广泛集中民智、充分反映民意的法规。《条例》密切结合山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制度创新,如:进一步理顺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重点进行了规范;建立了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明确了有关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并发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与安全生产活动的权利和积极性等。《条例》确立的一系列制度,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将在山东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李春田介绍,2006年我省制定的《条例》对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产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安全生产领域许多新的特点和问题逐步凸现和暴露,安全生产基础仍然薄弱,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管不到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较为突出,生产安全事故仍处于易发高发期。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强化并进一步落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依法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工作体制和机制作出了新规定。我省《条例》的许多条款与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不一致,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另外,我省近几年来在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总结出了一些经验做法,也制定出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有必要将其充实到《条例》中,为促进我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法律保障。在《条例》修订过程中,首先是引入立法前评估程序。省安监局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法制办联合组成立法前评估调研组,对修订工作进行总体设计和论证。第二是注重深入基层调研,召集部分市、县安监局、重点企业、小微企业代表等召开座谈会,向各市安监局、省有关部门、省有关重点企业书面征求了意见,并借助他山之石,到宁夏、甘肃两省(区)开展了立法调研。第三是实行开门立法,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书面征求了17个市政府的意见,在省人大网站、省政府法制网和《大众日报》、《生活日报》上登载,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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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2005年11月25日将条例草案在大众日报和山东人大立法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并将条例草案印发十七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征求了意见。12月下旬,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12月28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法工委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修改。2006年2月20日至25日,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分两路到日照、威海、临沂、莱芜进行了调研,分别召开了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会议,认真听取了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到部分生产经营单位查看了安全生产工作。2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又召开了有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应当与上位法相一致,建议删去该条中的“个人”二字,以避免产生歧义。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该条中的“单位”作了明确界定,增加了一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与其他条款的内容有重复,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第十条的内容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同时删去了第十一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些生产经营企业为了追求利润,不顾职工生命安全,强迫从业人员从事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条例中应对此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据此,增加了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严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不少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自我保护和维权意识不强,职工对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不敢提出意见,建议在条例中对从业人员维护安全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了一条:“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强令超强度劳动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本单位内部的具体职责,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自己制定,条例中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的内容。修改时,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

六、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职责,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未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进行相应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评价的规定,与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建议与上位法相衔接。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八、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内容在表述上前后矛盾,难以落实。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将该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

九、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有关方面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中有关“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工伤保险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工伤事故预防”的规定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在实践中不好操作,建议删去这一内容。修改时,法制委员采纳了这一意见。

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进一步强化行政首长负责制,这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条关键措施,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的规定。修改时,根据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增加了一款:“领导成员因工作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购买指定的产品,以保护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建议在条例中增加这一内容。修改时,增加了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性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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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改情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认真修改。3月29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与安全生产有关活动的单位”外延不明确,建议修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针中应增加“综合治理”四字。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科学研究和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建议在条例中增加这一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建议条例应明确规定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权利。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了“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的内容。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消除的治理措施中,还应当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据此,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责。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责任事故处以罚款是必要的,但同时也应当责令其进行治理整顿,以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中相应内容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将该条第二、三、四、五项中的事故标准划分由按照死亡人数修改为按事故严重程度来划分。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关于市、县、乡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因失职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过于繁琐,建议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审议时,对该条进行了认真研究,考虑到国务院已经对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作了专门规定,并且明确规定对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因此,删去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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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相关新闻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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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内容介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并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验收结果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予以消除,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风险点和事故隐患进行实时监控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

第二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对本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状态以及风险点的安全可控状态进行承诺,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和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带班档案并予以公告,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遇到危及人身安全的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人员有序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前款规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事项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科学有效组织救援。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理。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伤亡的,受伤人员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本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

(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

(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索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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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条例发布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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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相关报道

记者从市安监局获悉,新修订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将于5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紧密结合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共设置6章49条,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监督管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2006年我省制定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对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产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全省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安全生产领域许多新的特点和问题逐步凸现和暴露,安全生产基础仍然薄弱,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管不到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较为突出,生产安全事故仍处于易发高发期。 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强化并进一步落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依法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工作体制和机制作出了新规定。《条例》的许多条款与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不一致,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

另外,我省近几年来在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总结出了一些经验做法,也制定出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有必要将其充实到《条例》中,为促进山东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法律保障。

为适应当前发展形势,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省安监局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法制办联合组成立法前评估调研组,对修订工作进行总体设计和论证。同时,召集部分市县安监局、重点企业、小微企业代表等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各界意见。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条例》。

新《条例》紧密结合山东省安全生产工作实际,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监督管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作了规定,有很多制度创新。一是进一步理顺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二是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重点进行了规范,要求按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等。三是建立了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四是明确了有关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规定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五是保障并发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与安全生产活动的权利和积极性。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新《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谋划,狠抓落实。要广泛开展社会宣传,达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同时,要抓紧依据新《条例》规定,制定出台和修订相关制度规定。对已发布的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与新《条例》有抵触的,要及时调整和修改。要充分利用新《条例》赋予的新的执法手段和处罚措施,深入开展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加大“打非治违”力度,坚决落实停产整顿、关闭取缔、上限处罚、追究法律责任等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今年下半年,将结合“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集中行动”,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性的新《条例》专项执法检查。省政府安委会适时对各市落实新《条例》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并将其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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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 年 3 月 30 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 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 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 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 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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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山东省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 2006-03-30 【生效日期】 2006-06-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 年 3 月 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 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条 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 其主要负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条例全文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发布信息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已于2001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28日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条例正文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规范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按照各自权限及时调整、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七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状况、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和其他财物。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健康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等基本情况,核对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相关证件,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提供。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上岗前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次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不得替劳动者保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用工信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事项,以及劳动者变更姓名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但是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新上岗劳动者参加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技能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制定工资调整实施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仍然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结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费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办理工作交接,归还用人单位的生产工具、技术资料等财物;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集体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

企业与职工一方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女职工、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也可以订立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企业订立。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对企业及其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集体协商双方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障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不得因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履行其职责而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其劳动合同。

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集体协商代表不同意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三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方有权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九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再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四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订立集体合同;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征求有关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送达双方协商代表。经审查认为集体合同违法提出异议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按照规定的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变更后的集体合同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生效的集体合同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

工会或者职工一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集体合同,有权对对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四十八条 劳务派遣用工是劳动合同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一年之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九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第五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五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派遣期限、岗位和人员数量;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服务费以及支付方式;

(四)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危害防治;

(五)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自劳务派遣协议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以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因劳务派遣单位关闭、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将生效后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的;

(二)拒绝就订立集体合同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故意拖延订立集体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提供订立集体合同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违法解除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七)未将集体合同文本、劳动用工信息、工资调整实施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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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供热条例相关报道

今天下午,山东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山东省供热条例》颁布实施有关情况新闻发布会。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副厅长宋守军就《山东省供热条例》的立法背景、立法过程和确立的基本制度,向与会记者作了简要介绍。

《条例》出台的背景

制定供热条例,切实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是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现实需要。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省直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全省供热行业紧紧围绕“转方式、调结构、惠民生”的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维护群众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以安全平稳供热、满足群众采暖需求为目标,加快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深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大力实施供热系统节能技改,积极推广应用清洁能源,切实提高供热保障能力,确保了全省冬季供热安全平稳运行。截至2013年底,全省45个设市城市、55个县城实行了集中供热,总面积7.49亿平方米,管网总长度约2.2万公里,普及率63%。

在全省供热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一些影响供热可持续发展的矛盾和问题也日益凸显,既影响了供热质量和安全,又制约了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亟须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解决。2007年,省政府颁布的《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对推进供热事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供热事业的发展上来看,已有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约束力、执行力不强,不能适应供热行业管理实际需要。2008年以来,国家、我省先后修订和颁布出台了多部涉及到供热行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近几年,全省在理顺供热体制和健全发展机制上进行了科学探索和大胆创新,积累了许多成熟经验做法,需要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层面予以固定并加以推行。

《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立法宗旨,针对全省供热工作中存在的普遍问题,突出重点,大胆创新,针对性、可操作性强。《条例》的主要内容体现为“六个突出、一个明确”:

(一)突出政府主导,体现出供热的公益性。集中供热具有自然垄断性和不可选择性。实践证明,把供热完全市场化,就可能出现群众供暖保障不力,甚至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条例》规定,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

(二)突出服务民生,体现出供热的公用性。一是提高供热室温标准。2007年出台的《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规定供暖标准为不低于16度。根据新修订的设计规范,同时考虑我省建筑节能、既有建筑和供热节能改造成效,建筑保温性能得到明显改善,将室温标准提高至18度的时机成熟。《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度。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应当减收热费。二是取消用户采暖“报停费”。虽然供热具有户间传导等特殊性,但是否接受用热服务是用户的权利。有的市地规定不用热也要交一块费,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取消停暖费,成本增加可通过调整价格、纳入补贴等渠道解决,从而使复杂问题简单化。《条例》规定,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三是禁止供热“连坐”。对于老的串联式供热系统,因有的用户欠交热费,上下邻里都得停暖,深为群众所诟病。《条例》规定了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四是供热企业要向最终用户收取供热费。物业公司等社会单位管理换热站的小区,出现供热质量纠纷,物业公司与供热单位常常推诿扯皮,主要是供热责任不清导致的。《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从而形成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有利于保护用户利益。同时有利于加快直供到户体制的形成。

(三)突出节能减排,促进供热可持续发展。一是深化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供热系统必须消除冷热不均、管网损耗高、水力失衡等弊病,改善建筑保温性能,把系统能耗降到最低,这是节能的“大头”,进而推进用户端供热计量、行为节能才有现实意义。《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二是加快供热计量收费改革。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是供热计量改革的最终体现。经过多年的探索实践,我省供热改革的技术、设备已经成熟,政策、筹资机制日趋完善,具备全面推进的条件。实现按照用热量收费,体现热的商品属性,有利于提高用户行为节能的积极性,进一步降低供热能耗。《条例》规定,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三是扩大清洁能源供热。利用清洁能源供热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的重要举措。积极稳妥推进“煤改气”,推广应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供热技术,提高清洁能源供热比重,优化供热燃料结构,是供热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条例》规定,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四是实行供热能耗考核。将供热能耗纳入领导责任目标考核体系,节能得奖励、浪费受惩处,避免发生敞开口供热、无节制烧煤的现象。《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四)突出工程规划建设管理,着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一是强化专项规划的引领作用。没有一个好的供热专业规划指导,供热发展就会盲目无序,供热效果也难以保证。《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二是理顺供热工程建设程序,明确建设责任。供热是系统工程,由于建设、运营、管理等环节脱节,系统参数不匹配,往往造成供热运行不畅的遗留问题。《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三是强化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监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突出规范运营行为,保障供热安全稳定运行。一是加强供热安全生产管理。供热系统高温高压管道、设备集中,有的城市还存在蒸汽供热,一旦爆管、泄露,极易引发恶性事故,必须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条例》规定,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保障安全的原则;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条例》还列出了六种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禁止行为。二是推行供热运营一体化直供到户。供热企业把热卖给物业等中间机构,再由其转卖给用户,这些机构往往缺少专业管理队伍,供热质量难以保障,是产生矛盾纠纷的集中节点。实践证明,回收换热站经营管理权,由专业化的供热企业直供到用户,是消除这类问题的有效措施。《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三是确立了供热经营设施维护责任。与《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相衔接,供热专营单位使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为用户自有财产,由用户自行负责维护,其分界点为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条例》对此作了相应规定。四是推行供热规范化服务。供热是窗口行业,必须按照便民利民的要求明确服务标准和水平。《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六)突出统筹城乡供热设施建设,助力新型城镇化发展。随着新型城镇化步伐加快,小城镇、农村新型社区冬季供暖配套不容忽视。完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提升小城镇、农村新型社区的居住质量,改善居住条件是新型城镇化的内在要求。我省临沂、荣成等地都进行了有益探索实践,而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条例》对此做出了规定,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七)明确法律责任规定,为加强执法监管提供依据和保障。为体现法规的严肃性,《条例》对应相关禁止性规定内容,分别明确了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例》不但对供热企业违反规划、不能保障供热质量、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进行处罚,同时对用户影响供热安全、违规用热等行为也设定了罚则。《条例》还对行政主管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表现进行了罗列,增强了法规执行的可操作性。

宋守军还就《山东省供热条例》的创新之处、城市供热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作为等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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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条例

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

(2015年4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水北调管理,推进现代水网体系建设,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供用水安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南水北调是指通过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综合利用长江水和其他水资源向受水区引水、输水、蓄水、配水的水资源调配和保障体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南水北调工程管理、水量调度、用水管理、水质保护、监督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作应当遵循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坚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科学调度、安全高效。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以及相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水北调工作的领导,将水质保护、用水管理和配套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水资源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和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干线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指导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环境保护、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南水北调相关工作。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是战略性、基础性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南水北调工程、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有关部门和机构收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以及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和调水安全。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规划建设应当与干线工程相衔接,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发挥整体效益。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纳入政府责任考核体系。

第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南水北调干线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划定;跨设区的市的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第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依法征收征用的工程用地范围划定。

第十一条 南水北调干线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原则划定并予以公告:

(一)明渠输水工程为自堤防背水侧的护堤地边线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二)暗涵、隧洞、管道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倒虹吸、渡槽、暗渠等交叉工程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不少于五百米不超过一千米,向交叉河道下游延伸至不少于一千米不超过三千米以内的区域;

(四)泵站、水闸、管理站、取水口等其他工程设施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不少于五十米不超过二百米以内的区域;

(五)水库调蓄工程为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区域。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划定标准,参照南水北调干线工程保护范围划定原则合理确定。

南水北调工程通信光缆、电力线路以及交通等设施的保护范围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干线工程使用现有河道、水库等工程输水、蓄水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管理权限实施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并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对工程进行保护。未经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

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应当在工程沿线的路口、村庄等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交叉桥梁入口处设置限制质量、轴重、速度、高度、宽度等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石、采砂、采矿、爆破、打井、钻探、开沟、挖洞、挖塘、建窑、修建坟墓或者弃置渣土等;

(二)侵占或者毁坏护堤护岸林木、植被等生态防护措施;

(三)在堤(坝)顶、涵(管)、隧洞、暗渠、地下通信光缆等工程设施上行驶履带车辆或者超限行驶机动车;

(四)在输水干线堤顶专用道路上和南水北调干线湖泊、河道、输水渠道内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

(五)游泳、滑冰、洗涤;

(六)网箱(围网)养鱼、养殖水禽、非法捕(钓)鱼;

(七)打场、晾晒、烧荒、放养牲畜、集市贸易、倾倒垃圾;

(八)擅自从输水渠道引水或者向输水渠道排水;

(九)其他可能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倾倒废液、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库、堤防、护岸;

(二)在地下输水隧洞、暗渠(涵)、管道(线)上方地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堆放超重物品;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和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闸门等设施;

(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设施。

第十七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道路、码头、船闸、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划、工程运行安全和其他技术要求,并征求有管理权限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在汛期和工程运行期,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抢修等措施,并及时向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因南水北调工程抢修、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的,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可以先行使用,但是应当及时告知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并于事后恢复原状;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是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林业部门,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三章 水量调度

第二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南水北调工程调入水量和本省用水总量控制目标,统筹配置长江水和其他水资源,充分利用南水北调工程,逐步实现本省水资源的综合调度。

第二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批准的本省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受水区水量分配指标,编制本省南水北调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按照国家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会同受水区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南水北调干线工程运行单位编制本省南水北调年度水量调度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水量调度年度内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设区的市用水需求出现重大变化,需要转让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分配水量的,由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协商签订转让协议,确定转让价格,并将转让协议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抄送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应当相应调整水量调度方案。

第二十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兼顾生态环境用水、农业用水、雨洪水资源调配。

第二十六条 兼有通航要求的南水北调工程的调度运行,应当统筹调水和航运需要。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制订水量调度方案时,涉及影响航运的,应当与交通运输部门协商;雨情、水情出现重大变化,水量调度方案无法实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并报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量调度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南水北调干线工程运行单位,组织编制南水北调干线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洪涝、干旱、地震等自然灾害和生态破坏、水污染、工程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应急预案,依法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临时限制取水、用水、排水;

(二)统一调度有关河道的水工程;

(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设施;

(四)封闭通航河道。

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优化配置各类水资源,充分利用南水北调工程供水,合理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逐步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南水北调干线工程供水价格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制度。两部制水价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与国家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签订供用水合同。

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在水量调度年度开始前向省财政部门缴纳基本水费,并按照年度实际供水量缴纳计量水费。

南水北调水费征缴纳入财政管理,应当及时、足额缴纳。

第三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供水价格与当地地表水、地下水等各种水源的水资源费和供水价格,推行区域综合供水价格。

第三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统筹南水北调工程供水和当地水资源,有计划地替代超采的地下水,逐步退还因缺水挤占的农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三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压采目标,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和年度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压采方案和年度计划实施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并将实施情况纳入区域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范围。

第三十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内地下水超采区禁止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具备水源替代条件的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采区,禁止取用地下水。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禁止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

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五章 水质保护

第三十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质保护适用《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以及相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水北调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加强水污染防治,保证城乡污水处理设施、中水截蓄导用、人工湿地等工程正常运行,确保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水质保护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以及相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保护目标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对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以及相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查处污染南水北调水质的行为。

第四十条 南水北调调水水质应当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对南水北调工程调水水质情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第四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以及相关区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以及相关区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下达,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解落实到水污染物排放单位。

第四十二条 建设穿越、跨越、邻接南水北调工程的桥梁、公路、石油、天然气、雨污水管道等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工程建设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带来的水质安全风险。

第四十三条 南四湖、东平湖实行湖区功能区划制度和人工养殖总量控制制度。

禁止在南四湖、东平湖湖区进行人工投饵性的网箱养殖、围网养殖。已有的人工投饵性的网箱养殖、围网养殖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工程巡查,定期对调水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污染事故时,应当按照水量调度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并及时通报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

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五条 南水北调受水区以及相关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程保护和安全宣传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破坏工程设施、扰乱调水秩序、污染水质以及其他危害调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南水北调水政监察工作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水政监察工作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南水北调工程主要水源地、重要枢纽设立公安派出所,在泵站、输水渠道沿线设置治安办公室或者警务室,维护管理秩序,保护工程和水体安全。

第四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实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跨河(渠)交通桥、生产桥和输变电线路等非水利工程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管理主体,落实管理责任。

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涉及南水北调干线工程管理保护的行政处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涉及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保护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及时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建议的;

(二)不组织编制或者不执行年度水量调度方案的;

(三)不组织编制或者不执行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四)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的;

(五)不履行水量、水质监测职责的;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收取水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工程运行情况等资料的;

(二)不落实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水量调度应急预案的;

(三)不及时制订或者不落实月水量调度方案的;

(四)对工程设施疏于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五)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继续供水的;

(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开沟、挖洞、挖塘、建窑、修建坟墓或者弃置渣土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隧洞、暗渠(涵)、管道(线)上方地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堆放超重物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堤(坝)顶、涵(管)、隧洞、暗渠、地下通信光缆等工程设施上行驶履带车辆或者超限行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从输水渠道引水或者向输水渠道排水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网箱(围网)养鱼、养殖水禽、非法捕(钓)鱼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游泳、滑冰、洗涤、打场、晾晒、烧荒、放养牲畜、集市贸易或者倾倒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采石、采砂、采矿、爆破、打井、钻探的;

(二)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倾倒废液、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

(三)在输水干线堤顶专用道路上运输影响水质安全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侵占、损毁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库、堤防、护岸、闸门或者通信、水文水质监测设施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南水北调工程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南水北调通过胶东调水工程输水的,其工程管理、水质保护、监督保障等有关活动适用《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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