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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办法内容

山东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有关财政工作的通知》(财综〔2014〕1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1〕4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3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和省级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各地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和省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奖补引导资金。

第三条 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并纳入省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条 专项资金坚持“公开公平、透明规范、奖补结合、有效引导”的原则,按照因素法分配,鼓励和引导各地多渠道筹措资金和房源,推进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第二章 资金计算分配

第五条 专项资金按照各地年度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棚户区改造户数等三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和上年度任务完成情况计算分配给各市和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以下简称直管县)。其中,三项因素权重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政府投资需求、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等综合确定。

(一)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以当年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为准。

(二)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确定的套数为准。

(三)棚户区改造户数,对于采取先拆后建的市、县,以当年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对于采取先建后拆的地区,经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认定,以当年开工建设安置住房户数为准。

(四)各市、直管县财政困难程度,由省财政厅参照上年度各地财力状况确定。

第六条 专项资金分配计算公式:

计算某市县年度专项资金数额=〔(经核定的该市县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市县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 (经核定的该市县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市县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相应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 (经核定的该市县年度棚户区改造户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市县年度棚户区改造户数×相应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额。

公式中,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计划发放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发放户数;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指当年计划筹集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计划筹集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筹集套数;年度棚户区改造户数,指当年计划改造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计划改造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改造户数。

省财政在计算得出各市、县分配资金数额的基础上,适当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较重的资源枯竭型城市(独立工矿区)、新型城镇化综合试点地区,以及经济欠发达的西部隆起带、沂蒙革命老区等地区和直管县倾斜,并综合考虑各地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以及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检查和审计情况,最终确定分配给各市、县的年度专项资金数额。

第七条 各市财政局应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汇总审核各县(市、区,含直管县)申报资料,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市以及各县(市、区)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及年度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改造计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计划以及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加盖市级相关部门印章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件1)、《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件2)、《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件3)、《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补助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件4)。

(三)各市、县有关部门上年度实际发放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名单复印件;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证明以及签订收购、租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

(四)市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对不按时报送审核资料的市县,省财政厅在分配专项资金时,将酌情扣减分配给该市县的专项资金数额。

第八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审核汇总各市、县申报资料后,于每年2月28日前将全省汇总资料报财政部驻山东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于每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复预算后60日内,将省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奖补引导资金分配下达各市、直管县和山东省财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财金公司);于每年收到中央指标文件后30日内,将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分配下达各市、直管县和省财金公司。

其中,中央和省级安排的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列省级支出,作为资本金注入省财金公司。省财金公司与各市(直管县)财政部门等单位签订《增资协议书》,将计算所得应分配资金通过市(直管县)财政局拨付至市(直管县)平台公司。所注资金只改变列支渠道,资金原有分配管理权限和用途不变。

市、县应统筹使用各级财政安排用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补助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条 对于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市县,省财政厅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市县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文件后,应会同本级住房保障部门,在30日内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下达资金文件抄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要根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项目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资金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承租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的除外)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用于政府组织实施的新建、改建、配建、收购和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具体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项目资本金注入)、政府对企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补助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

(三)用于补助政府组织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和相关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不得用于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以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绩效考核”的要求,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把专项资金纳入当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的支出。

第十七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列省级支出,按来源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或212类“城乡社区支出”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安排的支出”10项“棚户区改造支出”。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时,按来源和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6项“公共租赁住房”和07项“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科目,或212类“城乡社区支出”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安排的支出”11项“公共租赁住房支出”和13项“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科目。

第四章 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谁使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要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中各个环节的资金使用等情况,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审查跟踪问效机制,确保资金安全高效、合理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凡存在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资金,或者违规截留、挤占、挪用、平衡预算等问题,一经查实,除追回资金外,还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要积极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推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和运营管理,逐步建立“企业建房、居民租房、政府补贴、社会管理”的新型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模式。

对于试行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市、县,省级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市、县,省级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三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7月14日。原《省级廉租住房保障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综〔2008〕70号)、《公共租赁住房省级“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鲁财综〔2010〕98号)和《山东省棚户区改造省级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综〔2012〕112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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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办法发布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山东省发布了《山东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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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办法内容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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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办法内容文献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4)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4)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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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 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 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 安居 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 2011〕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 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 知》(建保 〔2013〕17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 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 目,应当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 第三条 专项资金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因素法分配给各地区。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四条 专项资金按照各地区年度城镇低收

2019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分配表 2019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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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补助收入概念

报表列示:列示于收入支出表收入项下。

财政补助收入内容

仅包括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领取的无须单独报账的预算内资金。

(1)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利用非财政补助资金,如事业收入、经营收入或附属单位缴款补助附属单位的正常业务的资金,应作为附属单位的上级补助收入,不能作为财政补助收入;

(2)拨入的财政补助限定专门用途且要求事业单位单独核算并报账时,不能作为该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而应作为拨入专款;

(3)国家对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不包括在财政补助收入中。

财政补助收入管理

性质:国家预算资金的一部分。

管理方式:为加强预算资金的管理,主管会计单位应编报季度分月款计划。在申请当期财政补助时,应分“款”、“项”填写“预算经费请拨单”,报同级财政部门。事业单位在管理和使用中必须遵循这些规定和要求,做到按计划控制用款,按资金用途用款。

财政补助收入划拨

过去我国财政补助收入的领拨方式分为两种方式,即划拨资金和限额拨款。划拨资金方式也称实拨资金方式,其特点是,上级单位按预算用款单位拨给资金,用款单位收到所拨资金后即可使用。限额拨款方式的特点是,用款单位可在拨给的经费限额内支用款项,但在预算资金仍保留在财政金库中,月末根据限额支出数才从财政金库中拨出。由于限额拨款方式下,各单位的用款平时由银行垫付,月末根据限额支出数统一结算,如果财政存款不足,有可能占用信贷资金,目前我国已取消这种拨款方式。财政补助收入的领拨一律采用划拨资金的方式。

财政补助收入领拨程度

主管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同有财政部门直接拨付;二级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由财政部门先拨付给同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再由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按照批准的预算和用款进度拨付给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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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补助收入区别

财政补助收入财政补助收入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按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收到财政补助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财政补助收入”科目;缴回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平时“财政补助收入”科目贷方余额反映财政补助收入累计数。期末,将“财政补助收入”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财政补助结转”科目,借记“财政补助收入”科目,贷记“财政补助结转”科目;年终结账时,将上述财政补助收入结转后,按有关规定将财政补助结转余额转入财政补助结余科目。

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非财政的补助。收到上级补助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上级补助收入”科目。年度终了,将“上级补助收入”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科目,借记“上级补助收入”科目,贷记“事业结余”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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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简介

办法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有关财政工作的通知》(财综〔2014〕11号)和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1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章账户管理

第三条洪湖市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市政府批准后开设“洪湖市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账户”,专门归集、核算和管理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四条“洪湖市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账户”由市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政局、房产局三方共同管理。银行印鉴由市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公章、财政部门综合科专项管理人员及房管部门财务管理人员印章组成。

第三章资金拨付

第五条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和房管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指标文件后,在规定工作日内向房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指标通知单》。房管部门在收到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指标通知单》后20日内按规定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送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根据分配结果将专项资金转入“洪湖市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账户”。

第六条房管部门要按照项目预算、工程进度和资金支付管理要求,及时提出用款申请并签署意见,填制支付票据,转送财政部门审核,并在每月后3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月报表,每年年度终了10日内,要对账户资金进行清算,结余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使用。专项资金账户产生利息收入缴入同级国库。

第七条财政部门根据房管部门的用款申请和支付凭证,认真审核项目建设资料和资金性质,确认无误后,填写《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拨款审批单》并加盖印鉴,转送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第八条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财政部门审批后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拨款审批单》,在支付凭证上加盖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公章。

第四章使用范围

第九条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和在市场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以及政府对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贴息等支出。

(三)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政府组织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四)在完成当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且专项资金有结余的情况下,可优先解决垦区、林区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渔民上岸工程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五)专项资金严禁用于新城区的基础设施建设;严禁用于旧城区的大拆大建;严禁用于辖区内形象工程建设;严禁用于各类楼堂馆所建设,包括已批在建工程;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的支出。

第十条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加强“洪湖市弘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账户”管理,账户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封闭运行”,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性,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房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建设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范围提出用款申请,督促建设项目进度,确保项目建设质量;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管,认真核对资金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经核实后,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洪湖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洪财综发〔20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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