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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山东省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273号
【发布日期】2014-02-10
【生效日期】2014-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
《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月9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郭树清
2014年2月10日
今年1月9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郭树清省长于2月10日,签署第273号省人民政府令公布,自4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地质资料是人们在了解、认识和利用地球基础上开展的各种地质工作获得的科学成果,是地质资源开发利用、国家重大工程建设以及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管理、保护的重要国家基础档案资料,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和地质工作服务社会的主要载体,主要包括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通过开展地质资料工作,可以有效避免重复勘查和投资浪费,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为矿政管理和社会、政府提供咨询与决策依据,为资源整装勘查和深部找矿服务,同时还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研究价值。
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省据此建立了地质资料汇交制度,并积累了大量的地质资料,为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2008年以来,连续多年为保增长、保红线即“双保”工程提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在抗震救灾、抗旱打井以及各地的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中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地质资料的管理也随之发生变革,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解决,突出表现在:一是地质资料管理体制不完善,地质资料监管力度不够,地质资料管理职能无法向下延伸;二是地质资料管理分散,尚未实现统一汇交;三是部分汇交单位对地质资料汇交工作不重视,不履行汇交义务,使得应当汇交的地质资料缺失,难以按照国家要求推进地质资料信息化建设;四是我省尚不能有效掌握国家在境外投资的地勘项目相关情况;五是地质资料保存设施建设落后、利用率相对低下。
由于《条例》颁布实施较早,不少规定已缺乏针对性和操作性,难以适应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同时,我省近年来在理顺体制和健全发展机制上进行了科学探索和大胆创新,积累了许多成熟经验做法,需要上升到政府规章层面予以固定并加以推行。因此,抓紧制定一部符合山东实际,规范地质资料管理活动的政府规章,是十分必要的。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5章33条,主要从地质资料监管职责、地质资料的汇交和地质资料的保管、利用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在制定过程中,对《条例》已有规定的,进行衔接并注重操作性,与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对《条例》没有规定但经我省多年来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予以固化并加以推广,大胆创新,重点突出地方特色。
(一)关于管理体制。对地质资料进行有效管理和充分利用,既是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公共服务型政府的需要。按照《条例》规定,地质资料实行国家和省级两级监管。这在工作实践中导致了两个问题:一是由市、县主管部门发证、组织评审矿种的地质资料无人管理,导致地质资料流失,给矿政管理带来很大难度;二是市、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地质资料汇交人是否履行了汇交义务,无从查知,无法作为,不能有效协助国家、省主管部门对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有效监管。我省是矿业大省,地勘单位、矿山企业、冶金、化工等单位较多,仅从省级层面对地质资料进行管理,监管难度大,现实中问题突出。而从实践来看,将监管职能关口下移也是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鉴于此,《办法》将我省地质资料管理监管职能向下延伸,以便于更好地对地质资料进行全面监管。《办法》还对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洋与渔业等部门的职责作了相应规定。
(二)关于地质资料的汇交。地质资料汇交是地质成果得以保存的重要环节,是档案管理和地质资料提供社会服务以及二次开发的基础,汇交工作做不好直接影响提供社会服务的质量和可靠性。汇交人依法汇交地质资料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实践中,地质资料汇交不及时、应当汇交的没有汇交、部分汇交资料质量不符合要求、队伍建设滞后、相关管理制度不完善、法律法规执行不严格、监督管理有待加强等问题突出。对此,《办法》从落实地质资料汇交人的责任、建立汇交资料监管平台、创新地质资料管理体制、强化地质资料统一汇交制度等方面,加强了对地质资料汇交工作的监督管理。同时,为了便于汇交人汇交,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办法》对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汇交程序和汇交期限进行了规范和细化,使之更具可操作性,为实现地质资料的社会共享和有效利用奠定基础。
(三)关于地质资料的保管、利用。地质资料是地质工作服务社会的主要载体,具有公共产品的特性,可以长期重复开发利用。开展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工作,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体现,也是发挥地质资料重要作用的基础,这样可以减少重复工作,避免资金浪费,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随着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的地质资料管理服务方式已经转变到电子信息化服务为主导,建立了“地质资料支撑”的地质资料信息集群化服务体系框架,为社会、政府提供咨询与决策的依据,并已取得明显成效。但现实中仍然存在地质资料保存设施建设落后、利用率相对低下、保密形式严峻等问题,严重影响地质资料的有效利用。对此,《办法》明确了地质资料集中保管、共享服务利用新机制,避免重复投入,方便利用人,节约社会成本;考虑到汇交人在地质资料的获取过程中投入了一定的经济成本,所获得的地质资料具有财产属性,规定了保护期制度和有偿利用制度;对政府出资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原则上应当予以公开,供全社会无偿利用。同时,《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保管单位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或者封锁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
(四)关于法律责任。《办法》在法律责任设定上的原则是,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对新设的禁止性要求,则依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体现政府规章的严肃性。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1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18年1月24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以及中央关于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过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开。需要保护的,由接收地质资料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并不得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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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2014年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信息化建设,并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具体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有关的地质资料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和信息化服务体系,加强对地质资料汇交的全程监管,提高地质资料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质工作项目的,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一)政府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承担单位;
(二)社会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出资人;
(三)多方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各出资人所确定的一方,其他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外合作的地质工作项目的中方,外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受让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第八条 出资人可以书面委托承担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代为汇交地质资料;项目承担单位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九条 原始地质资料按照下列规定汇交:
(一)国家财政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二)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条 需要向国家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和海洋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同时将地质资料目录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二)其他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转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下列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一)由设区的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二)矿山动态监测、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三)残采、复采小型煤矿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四)中小型建设项目的工程地质勘查(察)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五)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形成的成果地质资料;
(六)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成果地质资料。
前款规定的成果地质资料,由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年度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目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三条 下列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一)科学钻探、大洋调查、极地考察、航天考察等国家重大调查项目和科研项目的实物地质资料;
(二)国家重大工程、标志性建筑的实物地质资料;
(三)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实物地质资料;
(四)国家财政出资项目形成的实物地质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目录清单,并由国务院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筛选确定应当汇交的实物地质资料。
第十四条 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探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在勘查许可证变更前汇交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由勘查转为开采的,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汇交;
(二)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采矿权人阶段性关闭矿井的,自关闭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自评审备案之日起30日内汇交;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前终止勘查或者采矿活动的,在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前汇交;被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交;
(四)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项目分期、分阶段验收的,自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五)其他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评审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无需评审验收的,自野外地质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十五条 按规定向国家转送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两份;其他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六条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地质报告编制的标准、规格、格式;
(二)内容完整、准确;
(三)电子文档与相应的纸质资料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除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应当同时附有评审备案、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出修改补充通知书,退回汇交人修改补充后重新汇交。汇交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汇交。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条 汇交到省、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者保管单位集中保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质资料验收、整理、转交、保管、保密、利用等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设施,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信息化管理和社会化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予以保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者保管单位予以公开;获准延续的,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开。需要保护的,由接收地质资料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利用。
前款规定的公益性地质资料,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未经汇交人同意公开的,只公开目录;汇交人同意提前公开的,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者保管单位自收到书面同意函件之日起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事项由利用人与汇交人协商确定;利用保护期内政府出资所形成的地质资料的,其利用方式和条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持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材料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效证件,可以查阅、摘录、复制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复制地质资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利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利用地质资料,不得损毁、散失。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或者封锁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汇交人未按规定报送成果地质资料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汇交人对验收不合格的地质资料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汇交人未按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保密地质资料泄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保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摘录、复制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四)造成保密地质资料泄密的;
(五)超过核定的标准收取复制工本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省的地质勘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以外承担政府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实物地质资料作用,根据《地质资料管 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实物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物地质资料汇交、 保管和利用的监督 管理。 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和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做好实物 地质资料筛选采集工作。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国家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 (以下简称“国家级馆藏机构” ) 建设,馆藏建设和运行费用列入中央财政预算。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实物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馆藏机 构”)建设,馆藏建设和运行费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国家和省级馆藏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立实物地质资料分库。 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实物地质资料保管单位
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 提高标准的质量和水平,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山 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办法》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 备案、复审、修订、废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依 法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负责组织制定和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并对地方 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级各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部门本行业开展标 准化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承担地方标准拟制,负责本部门、本 行业地方标准的实施,依法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第五条 省级专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20〕1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2004年9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3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称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是指包含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投入资金的地质工作。
第三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数字化及数据集成管理,发挥城市地质数据在城市规划、建设、发展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基础作用;协助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内应向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档案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地质资料管理工作,并与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质资料共享机制,实现地质资料共享与服务。
第五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接收、验收、保存、管理地质资料,按照规定向省地质资料馆转汇交地质资料;
(二)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化服务系统;
(三)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四)建立市级地质资料数据中心,负责地质资料数字化及数据集成管理;
(五)承担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事宜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具备乙级档案馆标准的硬件设施,建立健全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范围汇交地质资料。
第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建设工程中涉及地质灾害评估与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的建设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国家出资项目,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非国家出资项目,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地质工作项目有多个出资人的,各出资人共同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地质资料汇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九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其他地质工作产生的下列地质资料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一)本行政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及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察)、地质灾害勘查等形成的地质资料;
(二)本行政区内市、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
其他应向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汇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也可以向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由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转交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
第十条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汇交地质资料。
需要向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转送地质资料的,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转送。
第十一条对于工程建设项目产生的地质资料,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在申请建设项目规划验线前完成地质资料汇交。在规划验收阶段,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地质资料汇交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对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三条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地质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地质报告;
(二)地质资料准确、齐全、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
(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对汇交的地质资料,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质资料的保存、鉴定、统计、编辑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对地质资料的保护,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复制地质资料的,经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持本机关出具的证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十八条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第十九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本市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组织检查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对未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按规定进行催交,发放地质资料催交函。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上报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地质资料管理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借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汇交人按照规定应当汇交而没有汇交的地质资料,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后,按本办法汇交、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5日起实施。
附件:苏州市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附件
苏州市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岩土工程勘察资料
建设工程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包括附图、附表、附件)以及数据库,附件包括该工程的地质勘察项目相关专题内容。
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
(一)区域的或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报告;
(二)重要能源、工业基地、港口和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
三、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其地质图、矿产图。
四、矿产地质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各类矿产勘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类矿产生产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产闭坑地质报告。
五、长江、环太湖沿岸带地质资料
长江、环太湖沿岸地形地貌调查报告,地质调查报告,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报告,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报告。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
(四)地下水人工开采补给量、地下水水位、地下水水质等地质环境监测报告、水资源论证报告;
(五)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
(六)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地震地质资料
地震地质调查报告,地震地质考察报告,地震地质研究报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八、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区域物探、区域化探调查报告,物探、化探普查、详查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报告。
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及综合分析资料
(一)经国家及省和市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等综合资料。
十、其他地质资料
旅游地质、农业地质、深部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以及土壤调查等地质报告。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0〕10号) 2100433B
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苏政办发〔2020〕12号)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全省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合法权益,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簿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称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地质资料管理工作,并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地质资料共享与服务机制。
第四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指导全省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三)负责跨设区市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全省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建立地质资料汇交诚信体系;
(五)组织建立全省地质资料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中心;
(六)组织开展全省地质资料综合研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接收、验收、转送、监管应汇交的地质资料;
(二)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地质资料;
(三)更新和维护地质资料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中心;
(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服务;
(五)指导市、县(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设及地质资料接收、验收、保管、转送与服务等业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市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指导全市地质资料馆藏业务;
(二)负责本行政区内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及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察)、地质灾害勘查等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转送;
(四)建立地质资料管理信息系统,根据需要建设地质资料数据中心。
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照本条规定开展地质资料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在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保护、综合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由国家出资的,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非国家出资的,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地质资料汇交人可以委托承担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代为汇交地质资料。地质资料汇交人委托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代其履行汇交义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地质资料汇交委托协议。
第九条 地质工作项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展的,出资各方对地质资料汇交义务负有连带责任。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十一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确定的汇交范围汇交成果、原始、实物地质资料。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地质资料完整、齐全,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二)依法应当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复制件,依法不需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文件名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应随同成果地质资料一并汇交;
(三)实物地质资料的数量、完整性和各类标识的齐全性要和实物地质资料清单保持一致,实物地质资料对应的原始地质资料要准确、完整。
除前款规定的要求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地质项目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评审、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成果地质资料和原始地质资料的密级、保密期限由地质资料形成单位依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并标注。
第十二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汇交;
(二)探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变更前汇交被放弃范围的地质资料;
(三)探矿权人由勘查转入开采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汇交该矿区的地质资料;
(四)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终止勘查或开采活动的,应当在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前汇交地质资料;
(五)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分期、分阶段进行竣工验收的,自分期、分阶段竣工验收之日180日内汇交地质资料;
(六)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自该项目评审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无需评审验收的,自野外地质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拒力导致汇交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应提前15日提出延期汇交的书面申请,并按照新的汇交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四条 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要求,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一次性书面告知汇交人应补充修改的内容,并限期60日内重新汇交。
市、县(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参照前款规定验收地质资料。验收合格的,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第十五条 需要向自然资源部转送成果地质资料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转送,汇交人应汇交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各两份。
需要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转送地质资料的,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转送,汇交人应汇交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各两份。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不需要转送的地质资料,汇交人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六条 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直辖市的数量相同。
中外合作项目形成不同语言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地质资料外,还应当汇交其他语言文本的纸质地质资料、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予以保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予以公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获准延续、保留的,保护期限自动延续,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开。需要保护地质资料的,由汇交人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办理保护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网络查阅或持有效证件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持本机关出具的证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其他单位及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的标准,改善办公、库房、数据存储和服务条件,加强馆藏机构编制和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
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地质资料汇交、利用和保护情况,馆藏地质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逾期不汇交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由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将汇交人列入地质资料汇交异常名录,向社会公开。公开60个工作日仍未汇交的,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将汇交人列入地质资料汇交违法名单,向社会公开,并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汇交人完成地质资料汇交后,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地质资料汇交异常名录或违法名单。
汇交人对被列入地质资料汇交异常名录或违法名单有异议的,可向作出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发现将汇交人列入地质资料汇交异常名录或违法名单存在错误的,应自查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条 被列入地质资料汇交违法名单的地质资料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地质工作项目。
第二十五条 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丢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实施。 2100433B